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4-10-14

案號

CTDM-113-聲-985-20241014-1

字號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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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985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昕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83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昕晉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昕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 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前段、第51條第5款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受刑人有刑法第53條所定情形,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為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所明定。又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7之罪,係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且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考量受刑人如附表所犯各罪為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罪,各罪犯罪時間相去非遠、犯罪性質、型態、侵害法益相似之整體非難評價,以及刑罰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受刑人個人之應刑罰性與對於社會之整體危害程度、數罪併罰定執行刑規定所採取之限制加重原則等因素,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6之罪,業已執行完畢,應由檢察官於執行時扣除之,附此說明。 四、本件經本院函知受刑人就聲請意旨表示意見而予陳述機會, 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受刑人迄未具狀有所陳述,其程序權已獲保障,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規定,附此說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民國)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及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及案號 確定日期 1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 111年3月20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1 年度簡字第 1459號 111年6月14日 同左 111年7月29日 ⑴編號1至5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18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 ⑵編號1至6經高雄地院以113年度聲字第49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 ⑶編號1至6已執畢。(聲請意旨漏未記載,應予補充) 2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 110年10月11日7時30分為警採尿時起往前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1 年度簡字第 1053號 111年8月23日 同左 111年9月26日 3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 110年10月26日2時25分為警採尿時起往前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1 年度簡字第 629號 111年8月23日 同左 111年9月26日 4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 110年12月12日某時至翌日1時30分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1 年度簡字第 1294號 111年8月23日 同左 111年9月26日 5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 111年7月8日20時15分為警採尿時起往前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1年度簡字第2269號 111年11月30日 同左 112年1月4日 6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 111年6月13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2年度簡字第4541號 112年12月27日 同左 113年1月31日 7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 111年6月19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3年度簡字第75號 113年3月4日 同左 113年4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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