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4-10-24
案號
CTDM-113-聲-990-20241024-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990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歐孟翔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90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歐孟翔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部分,應 執行有期徒刑柒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歐孟翔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 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者,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4款、第2項、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有明定。其次,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即對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440號裁定意旨參照)。此外,數罪併罰之數刑罰有部分縱已執行完畢,於嗣後與他罪合併定執行刑,乃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應執行刑時,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應予扣除而已,非謂此種情形即不符數罪併罰要件(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90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受刑人犯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判處如該表所示之刑確定 在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其中編號1至3(得易科罰金)、5(得易服社會勞動)與其餘各罪分別係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及不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4款例外不得併合處罰之情。茲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請求,聲請就附表所示之罪定應執行之刑,有受刑人聲請書在卷為憑,符合同條第2項規定,本院審核認為正當,應予准許,而其中縱有部分已執行完畢,惟依法既須合併定執行刑,自不得逕予排除本件定應執行刑之列。再受刑人所犯編號1至3、4之罪,先前分別經法院裁判應執行該編號備註欄所示有期徒刑在案,然既有附表所示之罪應定執行刑,前揭所定之刑即當然失效,本院自可更定其刑。而本件既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各罪總和(已逾刑法所定30年上限,遂以30年為限),亦應受內部界限拘束(即有期徒刑7年3月),復審酌受刑人所犯編號1至3、4分別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同屬毒品犯罪,行為時間有所重疊,而與編號5幫助一般洗錢罪之罪質不同,犯罪類型及侵害法益互異,犯罪手段亦屬有別,並考量受刑人陳述無意見,暨各罪所生損害、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加重效益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綜合判斷,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另數罪併罰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毋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號解釋可資參照。故受刑人所犯編號1至3之罪先前雖經法院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惟因與其餘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即毋庸再行諭知。至編號5判決併科罰金部分,因並無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須定應執行刑之情形,故應與前述有期徒刑定應執行刑部分併執行之,且無須特別附記於主文欄,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方佳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品宗 附表: 編 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施用第二級毒品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 111年9月10日5時19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111年度簡字第3907號 112年1月7日 高雄地院111年度簡字第3907號 112年2月22日 前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 2 施用第二級毒品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111年10月5日 高雄地院112年度簡字第210號 112年4月28日 高雄地院112年度簡字第210號 112年5月31日 3 施用第二級毒品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111年12月20日 本院112年度簡字第1604號 112年7月18日 本院112年度簡字第1604號 112年8月24日 4 販賣第二級毒品 有期徒刑2年 有期徒刑5年 (共3罪) 有期徒刑5年1月 (共2罪) 有期徒刑5年3月 (共4罪) 111年11月11日 111年9月18日 111年9月19日 111年8月24日 111年8月24日 111年8月28日 111年9月26日 111年9月28日 111年10月8日 111年10月19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度上訴字第616號 112年12月21日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808號 113年3月14日 前經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6月 5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1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 111年4月3日 本院113年度金簡字第85號 113年4月15日 本院113年度金簡字第85號 113年5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