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秩序等

日期

2024-11-18

案號

CTDM-113-訴緝-11-20241118-2

字號

訴緝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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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緝字第1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宗儒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秩序等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訴緝字第11號 中華民國113年7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111年度偵字第1 1397、11398、11704號、111年度少連偵字第94號),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狀。   理 由 一、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 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即被告甲○○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7 月29日以113年度訴緝字第11號判決後,上訴人雖於上訴期間內之同年8月27日提起上訴,惟所提刑事聲明上訴狀未敘述上訴具體理由,而僅記載「上訴理由容後另行具狀補陳」,有卷附送達證書、刑事聲明上訴狀暨其上法院收狀戳章可稽,復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依前揭說明,爰定期命為補正,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薏伩                    法 官 呂典樺                    法 官 方佳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品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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