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2-30

案號

CTDM-113-訴緝-16-20241230-1

字號

訴緝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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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16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靖明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指定辯護人 丁詠純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0年度偵字第13821號、111年度偵字第2089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孫靖明犯附表一所示共貳罪,分別處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 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肆月。     犯罪事實 一、孫靖明知悉愷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 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不得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賺取量差利益以營利之各別犯意,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時間、地點,販賣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價量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與林明志、蔡孟翰各1次(各次販賣時間、地點、價量、詳細交易過程,見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壹、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本條之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而採擴大適用之立場,如法院認為適當,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業經檢察官、被告孫靖明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或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訴一卷第287頁;訴緝卷第197頁、第200頁至第214頁),又本院審酌此些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任何不法之情狀,而適當作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 序及審判程序坦承不諱(見警卷第7頁、第14頁、第16頁;偵一卷第135頁至第137頁;訴一卷第284頁、第288頁、第290頁、第292頁;訴緝卷第84頁、第197頁、第218頁),核與證人林明志於警詢及偵訊所述相符(見警卷第141頁;偵一卷第143頁),並有附表一各次交易之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詳見附表一「監視器錄影畫面」欄所示)、被告前往為附表一編號1交易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被告前往為附表一編號2交易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警卷第77頁、第79頁)附卷可稽,復經本院勘驗附表一編號2該次交易現場之監視器錄影明確,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擷圖在卷可參(見訴緝卷第199頁至第200頁、第225頁至第289頁),而堪認定。 二、證人蔡孟翰雖於警詢及偵訊稱其毒品來源為綽號「長腳」之 男子,其未曾向被告購買過愷他命云云(見警卷第93頁至第95頁;偵一卷第239頁至第243頁)。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因蔡孟翰上開所述,曾一度改口辯稱附表一編號2該次與蔡孟翰見面,係交付其代蔡孟翰購買價值600元整排包裝之壯陽藥藥錠與蔡孟翰,並當場向蔡孟翰收取款項云云(見訴一卷第285頁、第289頁至第290頁)。然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所示販賣愷他命與蔡孟翰之犯行,於警詢及偵訊始終坦承不諱,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雖曾一度否認犯行,然經本院當庭播放該次交易之現場監視器錄影後,旋又坦承認罪,嗣於本院後續訊問及審判程序時亦皆坦承認罪。又經本院勘驗該次案發時之現場監視器錄影結果,被告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時、地,確有交付1包透明塑膠袋所盛裝之白色物品與林明志,同時以食指比出「1」之動作,且上開白色物品散落在袋底,顯非被告所辯整排包裝之錠狀藥品,隨後被告亦當場取得藍色仟元紙鈔,而非紅色之佰元紙鈔或棕色之伍佰元紙鈔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擷圖附卷可稽(見訴緝卷第199頁至第200頁、第245頁至第247頁、第271頁至第275頁),而證人蔡孟翰亦坦言上開監視器錄影係其與被告附表一編號2該次見面之過程(見偵一卷第241頁;警卷第94頁)。不僅可見被告上開該次見面係為交付代購之壯陽藥與蔡孟翰之辯解顯不可採信,由被告於案發時交付與蔡孟翰之白色物品態樣與實務上一般常見之愷他命相符,及其對蔡孟翰手比「1」,並收取仟元紙鈔等節,反而可證被告自白該次確有販賣愷他命1包與蔡孟翰,並當場收受蔡孟翰所給付購買該包愷他命之價金1,000元等語,應可採信,堪認上開監視器錄影所呈現之客觀證據,已足以補強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參以蔡孟翰證稱其僅有施用愷他命,未施用愷他命以外其他毒品等語(見警卷第92頁;偵一卷第237頁至第239頁),而蔡孟翰於案發前及案發後確曾有因施用愷他命為警裁罰之紀錄,此外,未見其有持有或施用其他毒品之前科紀錄,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處分書及歷次裁罰紀錄(見訴一卷第373頁、第407頁至第411頁)、蔡孟翰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訴緝卷第307頁至第319頁)在卷可憑,益徵被告該次交付與蔡孟翰者,應係愷他命而非其他毒品。此外,經本院向承辦員警函詢結果,亦未查得任何蔡孟翰所稱毒品來源「長腳」之相關事證,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1年10月19日南市警刑大偵七字第1110619504號函在卷可參(見訴一卷第367頁)。是蔡孟翰前揭證述,顯難採信,自無從採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販 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即於有償讓與他人之初,係基於營利之意思,並著手實施,而因故無法高於購入之原價出售,最後不得不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時,仍屬販賣行為。必也始終無營利之意思,縱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謂為販賣行為,而僅得以轉讓罪論處。衡以近年來毒品之濫用,危害國民健康與社會安定日益嚴重,治安機關對於販賣或施用毒品之犯罪行為,無不嚴加查緝,各傳播媒體對於政府大力掃毒之決心亦再三報導,已使毒品不易取得且物稀價昂,苟被告於有償交付毒品之交易過程中無利可圖,縱屬至愚,亦無甘冒被取締移送法辦判處重刑之危險而平白從事上開毒品交易之理。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其出售之價格為低,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或量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認定。又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而毒品亦無公定價格,係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及純度,且每次買賣之價格、數量,亦隨時依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因素,而異其標準,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論之。從而販賣之利得,除非經行為人詳細供出所販賣之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難察得其交易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惟其販賣行為意在營利則屬同一。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以反證行為人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精確之販入價格,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諉以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63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附表一所示各次交易既均是有償交易,且被告亦坦言其本案各次販賣第三級毒品,係為賺取毒品量差利益,其向毒品來源購入愷他命後,會從中抽取一些供己施用等語(見訴一卷第292頁)。堪認被告附表一各次販賣毒品犯行,均有營利意圖無訛。 四、綜上所述,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而堪 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附表一所示各次販賣毒品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2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另因無證據證明被告附表一各次販賣而持有之愷他命純質淨重達5公克以上,是尚無被告持有各該第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是否被各次販賣第三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之問題。 二、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2所犯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 予分論併罰。 三、刑之減輕與否  ㈠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2所示各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於偵查 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已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均減輕其刑。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謂查獲其人、其犯行,著重 在其犯行之查獲,雖不以達有罪認定之已無合理懷疑存在之程度為必要,必也已臻至起訴門檻之證據明確,且有充分之說服力,方得獲邀上開減免其刑之寬典。換言之,供出毒品來源,及破獲相關他人犯罪,二種要件兼具,才能因其戴罪立功,享受寬典。從而,非謂行為人一有「自白」、「指認」毒品來源之人,即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免其刑,猶須提供確實資訊,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進而查獲該人及其犯行,否則,尚與上開減免其刑規定要件不合(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317號、109年度台上字第136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雖供稱其本案所販賣之愷他命來源為綽號「囂張」(遊戲暱稱「大熊」)之男子,然未提供「囂張」之真實姓名年籍或其他足以特定該人身分之資料供犯罪偵查機關查緝,且依被告所稱其向「囂張」購毒之時間(即110年9月24或25日、同年10月5日、同年10月7日、同年10月14日),均在本案附表一各次販毒時間之後,向「囂張」購買之毒品種類亦均不含愷他命(見警卷第11頁至第12頁;偵一卷第137頁;訴一卷第231頁至第233頁),此外,經警方向網銀國際客服中心函查結果,亦查無「囂張」或「大熊」之相關註冊申請資料,再依被告所稱交易時間確認結果,亦無現場監視器畫面可供調閱,且無其他佐證資料,因而未查獲「囂張」有販賣或交付愷他命與被告之情事,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1年5月9日南市警刑大偵七字第1110274918號函及檢附之網銀國際客服中心回信在卷可參(見訴一卷第225頁、第237頁)。從而,被告本件附表一所犯各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免其刑。 四、科刑及定應執行刑  ㈠爰審酌被告明知愷他命使用容易成癮,濫行施用,非但對施 用者身心造成傷害,因其成癮性,常使施用者經濟地位發生實質改變而處於劣勢,容易造成家庭破裂戕害國力,為賺取量差利益,不顧販賣對象可能面臨之困境,以附表一所示方式,為本案各次販毒犯行,其所為已助長毒品流通,致生危害於社會及他人身體健康;且其前除有竊盜、持有毒品等前科外,於本件案發前,甫因另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遭起訴,竟仍於該案審理中再犯本案各次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110年度訴字第93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度上訴字第1009號判決在卷可參(見訴緝卷第298頁至第299頁;訴一卷第29頁至第42頁),顯見其不知悔改,法治觀念淡薄,而應給予相當程度之責難;併考量其各次販賣毒品數量分別僅有1,500元、1,000元,可見其非大盤毒梟,僅係零星販售,並依其各次交易價量之多寡區別刑度;兼衡其犯後除於本院準備程序就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曾一度改口否認,惟隨即於同次程序坦承犯行外,於其他警詢、偵訊、法院訊問及審判程序均自白不諱之犯後態度;暨審酌被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為工地工人及其所陳收入,未婚、無子女,與母親同住之生活狀況(見訴緝卷第220頁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所述)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詳見附表一主文欄所示)。  ㈡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其目的在將各罪及其宣告刑合併斟 酌,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透過裁量之刑罰填補受到侵害之社會規範秩序,而非絕對執行累計之宣告刑,以免處罰過苛,但亦非給與受刑人不當之刑度利益,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而為一種特別量刑過程。法院於定執行刑時,應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所應實現之刑罰。具體而言,於數罪侵害之法益各不相同、各犯罪行為對侵害法益之效應相互獨立,及犯罪之時間、空間並非密接之情形,可認各罪間的關係並非密切、獨立性較高,宜酌定較高之執行刑。反之,如數罪侵害之法益均屬相同、所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有限,犯罪之時間、空間甚為密接之情形,則可認各罪間之獨立性偏低,宜酌定較低之執行刑。查被告本案附表一所犯2罪均是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罪名及販賣毒品種類相同,販賣對象雖係不同人,行為時間相隔3、4月,但交易毒品之地點及犯罪手法均相同,所侵害者皆為社會法益等情,可知被告本案所犯數罪侵害之法益加重效應有限,各罪間之獨立性偏低,及考量被告本案整體犯行所呈現之人格、犯罪傾向、應罰適當性,乃定被告本案所犯如附表一所示2罪,應合併執行之刑如主文。 肆、沒收與否 一、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2持以上網使用facetime通訊軟體與各 購毒者聯繫交易所用之行動電話及SIM卡,均係同一支被告所有之iPhone7 Plus行動電話及所搭配之不詳門號SIM卡1張乙節,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訴緝卷第218頁至第219頁;訴一卷第292頁)。雖未扣案,然屬被告犯附表一各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於被告附表一各罪主文中均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附表一各次販賣毒品所得,雖未扣案,然既均經被告收 取,仍屬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附表一各罪主文中均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被告堅稱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4至6所示之物與本案無關; 扣案附表二編號2所示夾鏈袋,係供其分裝自己施用之毒品所用,附表二編號3所示電子磅秤,係供其秤量自己施用之毒品數量及向上游購入毒品時秤量避免遭偷斤減兩時使用,該等夾鏈袋及電子磅秤均未供其本案2次犯行使用或預備所用等語(見訴一卷第292頁;訴緝卷第217頁)。且查附表二編號1、4至6之毒品種類均非本案被告所販賣之愷他命,此外,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認附表二編號2、3扣案物係供被告本案各次犯行所用、預備所用,抑或與本案各次犯行有何關聯,況上開扣案物均分別經檢察官執行沒收、廢棄或發還移送警察機關依法處理完畢(詳見附表二備註欄),乃皆不宣告沒收。 四、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2項規定沒收之交通工具,以專 供犯第4條之罪所使用者為限,且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始得沒收。而所謂「專供」犯第4條之罪,係指該水、陸、空交通工具之使用與行為人犯第4條之罪有直接關連性,並依社會通念具有促使該次犯罪實現該構成要件者而言,若僅是前往犯罪現場之交通工具,即不屬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801號、109年度台上字第208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附表一編號1所騎乘前往與林明志交易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及附表一編號2所騎乘前往與蔡孟翰交易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分別係被告友人父親及被告母親所有乙節,業經被告陳明在卷(見訴緝卷第219頁),並有上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參(見警卷第79頁、第77頁)。又被告附表一各次所販賣之毒品量微,均可隨身攜帶,並非不以交通工具搬運無法持往交易者;參以上開機車均為可供生活往來使用之一般交通工具,被告騎乘該等車輛前往,無非僅用以代步,與其本案所犯各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構成要件之實現,無直接關連,是被告堅稱該等機車僅係供其代步之交通工具,並非專供販毒使用等語(見訴緝卷第219頁),應屬可採,乃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2項規定對該等機車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楷中提起公訴,檢察官施柏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瑋珍                   法 官 洪欣昇                   法 官 陳凱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文彤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販毒對象 販毒時間/地點/種類、金額(新臺幣) 交易過程/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筆錄及擷圖) 主   文   1 林明志(見警卷第141頁;偵一卷第143頁) 110年9月11日下午2時41分許 林明志與孫靖明於110年9月11日下午2時38分許,以facetime通訊軟體聯繫交易毒品事宜後,孫靖明乃於左列時間,前往左列地點,販賣左列價量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與林明志,並當場收取林明志所交付購買該包愷他命之價金1,500元。 *監視器錄影畫面(見警卷第73頁至第76頁) 孫靖明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未扣案之iPhone7 Plus行動電話壹支、不詳門號SIM卡壹張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明志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住處後方車庫 1,500元愷他命1包 2 蔡孟翰(見警卷第94頁至第95頁;偵一卷 第239頁至第243頁) 110年5月21日下午3時10分許 蔡孟翰與孫靖明於110年5月21日下午2時許,以facetime通訊軟體聯繫交易毒品事宜後,孫靖明乃於左列時間,前往左列地點,販賣左列價量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與蔡孟翰,並當場(起訴書誤載為同日下午3時49分許,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見訴一卷第291頁)收取蔡孟翰所交付購買該包愷他命之價金1,000元。 *監視器錄影畫面(見警卷第61頁至第66頁) *本院勘驗筆錄及擷圖(見訴緝卷第198頁至第200頁、第225頁至第289頁) 孫靖明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 未扣案之iPhone7 Plus行動電話壹支、不詳門號SIM卡壹張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明志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住處後方車庫 1,000元愷他命1包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品 數量 備註 1 甲基安非他命 3包 業經本院於被告另案111年度簡字第193號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中,分別宣告沒收銷燬及沒收確定,並經檢察官執行完畢(見訴一卷第255頁至第260頁本院前揭判決、第359頁至第361頁檢察官扣押沒收物品處分命令) 2 夾鏈袋 5包 3 電子磅秤 1臺 4 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毒品咖啡包 22包 業經檢察官另案以111年度偵字第1863號不起訴處分,並發還移送警察機關(見訴一卷第51頁至第53頁前揭不起訴書處分書、第223頁檢察官扣押物品處分命令) 5 一粒眠 42顆 業經檢察官發還移送警察機關(見訴一卷第363頁發還紀錄) 6 神仙水 4瓶 業經檢察官處分廢棄(見訴緝卷第133頁檢察官扣押物品處分命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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