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2-26

案號

CTDM-113-訴緝-24-20241226-1

字號

訴緝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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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24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利庭 指定辯護人 蔡㚡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 年度偵字第46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利庭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 物沒收。   事 實 一、陳利庭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 第2 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仍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民國112 年2 月15日4 時30分許,以如附表編號二所示其所有之OPPO牌行動電話連結網際網路後,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偷雞摸狗專用號」作為聯繫工具,發送「現主時,大高雄地區,有人需要(糖果符號)的嗎?」之販毒訊息,伺機販賣第二級毒品與不特定之人。嗣為蒐證目的而無購買真意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下稱岡山分局)員警於112 年2 月15日執行網路巡邏勤務時,發現該則訊息,乃於同日19時42分許佯裝購毒者,透過TELEGRAM與持用如附表編號二所示OPPO牌行動電話連結網際網路之陳利庭聯繫,達成以新臺幣(下同)3,000 元之價格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0.9 公克之合意,並約定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全家便利商店仁武仁龍店交易後,陳利庭再於同年月16日11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AVE-2821號,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見訴字卷第68頁】)普通重型機車抵達上址與員警交易,嗣經員警當場表明身分查緝,並依法扣得如附表編號一所示陳利庭擬販賣與員警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如附表編號二所示陳利庭所有、持以刊登販毒訊息及與佯裝買家之員警聯繫毒品交易事宜之OPPO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IMEI碼: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號)1 支,陳利庭販賣第二級毒品行為因而未遂,警並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岡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甚明。經查,本判決所引認被告陳利庭有前開犯行、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已經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於本院審判期日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訴緝卷第114 至115 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取得情事,且俱核與本案待證事實相關,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應認為均有證據能力。又下列認定本案之非供述證據,經查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亦應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準備及 審判程序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4至16、89至90頁;訴緝卷第7 至9 、16、107 、116 頁),並有岡山分局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員警職務報告、被告所刊登之TELEGRAM訊息翻拍照片、被告之TELEGRAM帳戶資料翻拍照片、員警與被告之TELEGRAM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各1 份、查獲被告現場照片4 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9至23、37至55頁),復有如附表編號一所示被告販賣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附表編號二所示被告所有、持以刊登販毒訊息及與員警聯繫毒品交易事宜之OPPO牌行動電話1 支及SIM 卡1 張扣案可佐;而前揭扣案之白色結晶1 包經鑑定後,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節,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 年3 月17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7317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 份存卷可查(見偵卷第133 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二、又參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本案販賣毒品獲利約1, 500 元等語(見訴緝卷第9 頁),堪認被告本案販賣毒品時,確有從中獲利之營利意圖無訛。 三、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 規範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販賣及持有。次按購毒者為協助警察辦案或員警為蒐證目的佯稱購買,而將販賣者誘出以求人贓俱獲,因無實際買受之真意,且在警察監視之下伺機逮捕,事實上亦不能真正完成買賣,則該次行為,僅能論以販賣未遂(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7030號、89年度台上字第343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雖已與員警達成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意思合致,並持以前往與員警交易,而堪認其已著手實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行為,然員警係為進行蒐證,始佯裝購毒者向被告購買,實際上並無買受該等毒品之真意,事實上不能真正完成買賣行為,是被告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僅屬未遂。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6 項、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又被告本案販賣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該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刑之減輕部分:  ㈠未遂減輕部分:   被告雖已著手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實行,惟因員警係為蒐證 目的,始佯裝購買,實際上並無購毒之真意,被告核屬未遂犯,已如前述,其犯罪情節較既遂犯相對輕微,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減輕部分:   按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就本案所犯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已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減輕部分:  ⒈按犯第4 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旨在鼓勵毒品下游者具體供出其上游供應人,俾進一步擴大查緝績效,揪出其他正犯或共犯,以確實防制毒品泛濫或更為擴散,是行為人應具體提供毒品來源之資訊,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進而查獲該其他正犯或共犯,暨行為人本案犯行相關毒品之來源,而確實有助於本案上手之追查,始足當之。而被告有無上述因供出來源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事實,應由事實審法院本於採證認事之職權,綜合卷內相關事證資料加以審酌認定,並不以被告所指毒品來源之正犯或共犯經起訴及判決有罪確定為必要,即不可僅因該正犯或共犯尚未經起訴,逕認並未查獲,因此不符上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最高法院109 年台上字第608 號、108 年台上字第368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判程序中均一致供稱:我販賣的 甲基安非他命係於112 年2 月14日,在高雄市左營區富民路一帶即證人蘇偉凱住處樓下,向蘇偉凱購買,我共曾向蘇偉凱購買過2 次甲基安非他命,另一次就係蘇偉凱經橋頭地檢署檢察官以113 年度偵字第2819號案件起訴之112 年1 月18日那次等語(見偵卷第16頁;訴緝卷第116 、120 頁),嗣經警於該案112 年8 月1 日警詢時,依據被告上揭警詢之供述詢問蘇偉凱,蘇偉凱則證稱:正確時間我忘記了,但我曾於112 年2 月份,在我位於高雄市○○區○○路000 號住處前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被告,我共曾販賣過2 次甲基安非他命給被告等語(見訴字卷第126 至127 頁),核與被告上揭所述相符,佐以蘇偉凱確曾為警查獲於112 年1 月18日11時52分許,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被告1 次,嗣經橋頭地檢署檢察官以113 年度偵字第2819號案件予以起訴等情,有上開案件起訴書1 份在卷可稽(見訴緝卷第50-5至50-7頁),則被告指稱其本案擬販賣與員警之毒品係其於112 年2 月14日某時許向蘇偉凱購買毒乙節堪認屬實。  ⒊綜上,蘇偉凱於112 年2 月14日某時許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與被告之罪嫌,雖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然經本院綜合審酌上開相關事證資料,已可認為被告所述其本案擬販賣與員警之毒品來源是蘇偉凱乙節甚為可信,堪認被告所為供述有「因而查獲毒品來源」之事實,則被告本案犯行即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減免其刑要件,不因蘇偉凱此部分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未經警方移送或檢察官起訴而有差異。另衡諸毒品對社會治安危害甚大,而被告所為助長毒品流竄,是本院認就其所犯,尚無足以免除其刑之處,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就其所犯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減輕其刑。  ⒋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下稱左營分局)固函覆本院:本分局偵辦蘇偉凱販賣毒品案,係因於112 年1 月16日查獲案外人王育綾持有毒品案,王育綾供稱其持有之毒品來源係蘇偉凱,遂聲請對蘇偉凱執行通訊監察,期間為112 年3 月16日起至同年5 月12日止,於監察期間獲悉蘇偉凱有販賣毒品情事,另得知被告涉嫌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案,始向岡山分局調閱被告所查扣手機之內容據以偵辦,即於被告本案販賣毒品案前已鎖定蘇偉凱販賣第二級毒品情事,而詢據蘇偉凱坦承有販賣第二級毒品與被告,非係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毒品來源蘇偉凱等語,有該分局113 年1 月8 日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1275236000 號函、113 年10月11日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1373828400 號函及所附之職務報告各1 份在卷可查(見訴字卷第187 頁;訴緝卷第53至55頁),惟依上揭說明,被告有無因供出來源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事實,仍應由事實審法院本於採證認事之職權,綜合卷內相關事證資料加以審酌認定,而左營分局員警於被告供出其本案毒品來源為蘇偉凱之前,雖已依王育綾之供述開啟對蘇偉凱之偵查作為,然並未察知蘇偉凱另販賣毒品與被告,係被告於本案112 年2 月16日警詢時供出其毒品來源為蘇偉凱後,警嗣於蘇偉凱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112 年8 月1 日警詢時,依據被告上揭警詢之供述詢問蘇偉凱,蘇偉凱方坦承有販賣第二級毒品與被告乙節,此有蘇偉凱於左營分局112 年8 月1 日第1 次調查筆錄1 份存卷可憑(見訴字卷第123 至134 頁),足見左營分局係依據被告之供述而知悉112 年2 月間蘇偉凱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被告之部分,又本院認依卷內相關事證資料,堪認被告所為供述有因而查獲毒品來源之理由,已如前述,是上揭左營分局函文及職務報告尚難採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併予敘明。   ㈣被告本案所犯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辯護人固以:被告係首次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0.84公克,對價僅3,000 元(刑事辯護意旨狀誤載為3,500元),數量及獲利實屬非鉅,且係遭員警釣魚偵查,事實上不可能將毒品流入市場危害社會,則被告販賣行為實與一般販毒集團每次大量販賣在社會上廣為流傳進而造成重大危害之情形有別,被告並協助警方查獲上游蘇偉凱,犯後態度良好,被告本案非無情輕法重之情,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為被告辯護。然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上字第183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本案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15,000,000元以下罰金,是立法者已予法院就此部分依行為人犯罪情節之輕重為量刑之區隔,又衡諸被告自陳學歷為國中肄業,入監前從事建築工人工作,月入約30,000至40,000元等情(見訴緝卷第120 頁),非無謀生之能力,其正值壯年,卻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金錢,無視政府嚴厲查緝毒品禁令,為貪圖私利而販賣第二級毒品,所致毒品擴散之危險性非輕,加以本案經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第1 項遞減其刑後,被告可判處之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10月,對照其之犯罪具體情狀及行為背景,難認其犯罪情節有何特殊之原因、環境而有情輕法重之情形,是就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既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無顯可憫恕之處,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至辯護人所指被告販賣未遂之情節、犯後態度等,由本院於量刑時予以考量為已足,無予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必要,辯護人上開所辯,尚難憑採。  ㈤綜上,被告本案所犯,同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 、第2 項及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三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第2 項規定,依序按刑法第25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遞減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自述學歷為國中肄業,入監前從事建築工人工作 ,月入30,000至40,000元等情,已如前述,而其時值壯年,非無謀生之能力,卻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明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國家嚴格查禁之違禁物,且使用容易成癮,濫行施用,非但對施用者身心造成傷害,因其成癮性,常使施用者經濟地位發生實質改變而處於劣勢,容易造成家庭破裂戕害國力,仍不顧販賣毒品可能造成之影響,著手為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實應給予相當非難;另考量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正犯,尚可認有反省悔過之犯後態度,再審酌其欲販賣、持有之毒品數量、價額,及本案係因員警為蒐證目的,始佯與被告聯繫購毒,其等間並無買賣毒品之真實合意,該等毒品亦不至於對外流通,而對社會造成實質危害;兼衡被告前揭自陳之學經歷、經濟狀況及需扶養1 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狀況(見訴緝卷第120 至121 頁)暨其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訴緝卷第79至101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刑。 肆、沒收部分: 一、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經鑑定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情,已如前述,該甲基安非他命既係被告本案持以前往與佯裝買家之員警交易而欲販賣予其之毒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沒收銷燬之。至於本案包裝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而鑑定時採樣檢測之檢體部分,既已耗損用罄而已滅失不復存在,自毋庸為沒收之諭知。 二、次按犯第4 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亦有明定。查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OPPO牌行動電話及SIM 卡,均係被告所有、供其上網利用TELEGRAM發送販毒訊息及與佯裝買家之員警聯絡本案毒品交易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訴字卷第81頁;訴緝卷第9 頁),並有前揭TELEGRAM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 份在卷可稽,乃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所用之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再查,被告本案尚未取得價金,此經辯護人為被告出具書狀 在卷(見訴字卷第83頁),並有上開員警職務報告1 紙在卷可佐,自無從就價金3,000 元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末查,員警於對被告執行搜索時,另扣得如附表編號三至四 所示之物,此有上揭岡山分局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在卷可考,然查:  ㈠被告陳稱: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物於本案販毒中未使用等語( 見訴字卷第81頁;訴緝卷第9 頁),此外,復核全案卷證,並無證據足認該物品與被告本案所犯有何關涉,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關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2 項規定「犯第4 條之罪所 使用之水、陸、空交通工具,沒收之。」依92年7 月9 日修正本條例之立法說明:「第3 項 (105 年6 月22日修為第2項) 所定應沒收之水、陸、空交通工具,依據實務上向來之見解,係指專供犯第4 條之罪所使用之交通工具並無疑義,故本項不需再予修正。」故依本項規定沒收之交通工具,以專供犯第4 條之罪所使用者為限,且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始得沒收。而所謂「專供」犯第4 條之罪,係指該水、陸、空交通工具之使用與行為人犯第4 條之罪有直接關連性,並依社會通念具有促使該次犯罪實現該構成要件者而言,若僅是前往犯罪現場之交通工具,即不屬之(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801 號、109 年度台上字第208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陳稱: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物係案外人即我女友邱麗君之胞姊邱靜儀所有,平日由我及邱麗君共同作為代步使用,非專供販毒使用等語(見訴字卷第81頁;訴緝卷第9 頁),查被告本案所騎乘前往交易、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機車,並非被告所有,而係邱靜儀所有乙節,有該機車之車籍資料1紙在卷可參(見訴字卷第63頁),且被告本案所販賣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亦非不以交通工具搬運無法持以前往交易者,況該機車本係可供生活往來使用之一般交通工具,被告騎乘該機車前往,無非僅用以代步,與其本案所犯之罪構成要件之實現,無直接關連,堪認上開機車非專供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之罪之交通工具。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2 項規定對上開機車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侃穎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登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薏伩                    法 官 方佳蓮                    法 官 蔡宜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秉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6 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及數量 一 甲基安非他命1 包(含包裝袋1 只,驗前淨重0.835 公克,驗餘淨重0.581 公克) 二 OPPO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IMEI碼: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號)1 支 三 玻璃球吸食器1 個 四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 部 卷證目錄對照表 1.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 年度偵字第4687號卷,稱偵卷。 2.本院112 年度訴字第208 號卷,稱訴字卷。 3.本院113 年度訴緝字第24號卷,稱訴緝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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