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日期
2025-03-27
案號
CTDM-113-訴緝-26-20250327-2
字號
訴緝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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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26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單渝瑄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3367 號、106年度偵字第7197號、106年度偵字第8470號),因被告就 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 及被告等意見,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 決如下: 主 文 單渝瑄各犯如附表所示之貳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主文及宣告刑 」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 實 單渝瑄於民國105年12月某日,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加入位在高雄市○○區○○路 000號房屋而由張家鑫、游孝明、葉昶榮、陳佑安、施家澤、楊 智堯、沈英順、劉大偉、易銘德、鍾德彥、李玟旻、張家寧、林 佩涓、朱勝祥、潘宥豪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 團,上開之人所涉犯行,均由另案審結確定),責由單渝瑄、易 銘德擔任一線人員,至其餘詐欺集團成員則分別擔任管理人員、 電腦手、佯裝為網路商城客服人員之二線人員、運送便當及生活 用品以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生活所需等工作。而本案詐欺集團自 105年12月某日起,由擔任一線之成員,以iPad透過網路電話方 式隨機大量撥號予「波蘿密」、「自然堂」、「蘑菇街」等大陸 地區網路商城之會員,佯以誤加該網路商城付費會員等不實說詞 ,欲使受話大陸地區民眾誤信而留下個人真實年籍、聯絡方式、 銀行資料等訊息後,再交由擔任第二線成員冒充銀行行員,進而 誘使已誤信之大陸地區民眾將錢匯至指定之帳戶內之方式實行詐 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並約定得手後擔任一線人員,可抽成詐騙 贓款6%至7%為其不法所得,擔任二線人員可抽成詐騙贓款10%為 其不法所得。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105年12月某日起迄106年3月2 3日中午12時3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著手以前開詐欺方法及分工 方式向大陸地區不特定民眾實行詐欺取財行為,且於106年2月20 日15時49分至19時55分許,接續撥打大陸地區人民譚懷玉之行動 電話門號000000000000號,並以前開詐欺方式及分工方式,使譚 懷玉陷於錯誤,而轉帳人民幣3300元至指定之大陸地區帳戶(帳 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內,至其餘不詳大陸地區人民則 無因此受騙匯款而未詐得財物。嗣於106年3月23日12時30分許, 經警持搜索票至高雄市○○區○○路000號房屋搜索,而悉全情。 理 由 一、被告單渝瑄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式審理。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均合先敘明。 二、本案審理範圍: 按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68條固 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是否已起訴,應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為準。關於「犯罪事實」應如何記載,法律雖無明文規定,惟因檢察官敘明之起訴事實即為法院審判之對象,並為被告防禦準備之範圍,故其記載內容必須「足以表明其起訴範圍」,使法院得以確定審理範圍,並使被告知悉係因何犯罪事實被提起公訴而為防禦之準備,始為完備。而倘檢察官起訴書或其依裁定補正之犯罪事實,尚未明晰,法院非不得依上開規定予以闡明,期能釐清其審理之對象及訴訟之範圍(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26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就本案詐欺集團被害人部分固載「105年12月底起,由擔任一線之成員,以iPad透過網際網路隨機大量撥號予游孝明提供的『波蘿密』、『自然堂』、『蘑菇街』等大陸地區網路商城之會員,並以誤加該網路商城付費會員為幌子,誘騙受話的大陸地區民眾留下個人真實年籍、聯絡方式、銀行資料等訊息後,再交由擔任第二線成員冒充銀行行員,誘騙大陸地區民眾將錢匯至指定之帳戶內」等文字,然其究指何被害人為何,其數量、姓氏均屬不明,又起訴書亦未於所犯法條欄敘及本案被告涉犯詐欺既未遂之罪數,是本案起訴範圍尚未盡明晰,此經公訴檢察官當庭以言詞陳稱略以:大陸地區被害人譚懷玉因而陷於錯誤匯款人民幣3300元匯入該大陸地區銀行帳戶內,罪數部分與先前公訴檢察官補充部分,認為本案涉嫌一個加重既遂、一個加重未遂,一個既遂部分是指被害人譚懷玉,未遂部分指不明被害人,此部分予以更正等語(影卷107年度訴字第54號卷一第268頁、訴緝卷第224頁),已明確請求法院審理之範圍為被害人譚懷玉及不詳大陸地區人民之被害事實,本院亦以此為本案審理範圍,先予敘明。 三、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訴緝卷第 196、204、224頁),核與同案被告朱勝祥、潘宥豪、張家寧於偵查及審理之供述、被告易銘德於審理之供述相符(偵二卷第24-27頁、第161-162頁、第164頁、第177-181頁背面、第185-186頁背面、第189-190頁、第192-193頁,審訴卷第273-274頁、院一卷第199-200、302-303頁,院二卷第101、137頁),復有詐騙機房跟監拍攝照片共16張、現場蒐證照片共22張、詐騙機房各樓層平面圖及犯嫌相關位置圖共4張、本院106年度聲搜字第159號搜索票、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查扣證物照片共33張、查扣電子產品照片共11張、查扣所有IPAD擷取報告數份、高雄地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黃吉榮事務所105年度雄院民公吉字第0786號公證書影本1份、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1份、同案被告潘宥豪手機照片及翻拍微信對話記錄照片共19張、扣押贓證物照片共16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2月22日刑偵八(六)字第1073701734號函及函附之湛江市公安局赤坎分局立案決定書、受案登記表、詢問筆錄及轉帳交易明細表一份在卷可憑(警一卷第3-10頁、第20-41頁、第53-56頁、第68-69頁、第74-77頁、第93-98頁、第125-125頁、第127-129頁、第158-161頁、警二卷第22-25頁、第51-54頁、第80-83頁、第96-99頁、第124-127頁、第153-156頁、警三卷第21-24頁、第39-42頁、警三卷第69-91頁、警四卷全部、偵一卷第11-13頁、第35-53頁、第62-68頁、偵二卷第43頁、第88-89頁背面、第109-117頁、第121-134頁、第155頁正面背面、影卷107年度訴字第54號卷一第103-120頁),足認上開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四、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 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判例、92年度台上字第372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82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目前常見之電話詐騙之犯罪型態,自提供資金至籌設電話機房、架設遠端遙控電話或電話、收購取得人頭帳戶、指定被害人匯款帳戶、將被害人匯款移往我國、自人頭帳戶提領款項、取贓款朋分等各階段,乃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本案依被告及同案被告所述,其等所參與者,係在本案詐欺集團向大陸地區之人民為詐騙,各階段均需有人分工,方能遂行集團詐欺取財之犯罪目的,而無論係在以求詐騙順遂之練習階段,抑或已經上線接聽電話,均屬已著手詐騙之行為,且其等分工均在促使該集團成員得以順利完成詐欺取財之行為,而從中獲取報酬,足徵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該集團之分工,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犯罪之目的。是被告各於其等參與期間,自應就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被害人之犯行,與其他成員共同負責。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訂、公布,並於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中第43條增訂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罪,並明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以下罰金」。而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詐欺獲取之金額未逾新臺幣5百萬元,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逕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論處。 2.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相較於被告行為時刑法並未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設有任何自白減輕其刑之相關規定,是此部分以修正後之法律對被告較為有利,故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審究被告是否得減免其刑,惟被告於偵查中均否認犯行,故無本條減輕規定之適用。 (二)被告於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期間內,確有應集團成員指示背誦 詐騙電話內容致電大陸地區人民,而已著手詐欺行為之實行,又本案除上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2月22日函附被害人譚懷玉因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欺行為,因此陷於錯誤並匯款至指定帳戶之資料外,至其餘不詳大陸地區人民部分,因承辦員警對本案詐欺集團之機房執行搜索扣押時,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曾破壞現場物證,又執行員警並未查得中國大陸地區被害人人資之相關書面資料,更遑論查得另有其他被害人因此陷於錯誤而匯款之證據,而本院先前雖將卷內扣案電子產品物證送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做還原鑑識,然經該局回覆:本案查扣之電腦、硬碟、平板電腦(ipad)及手機等證物,當時經由共辦單位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二隊5分隊)送交該大隊科技偵查隊做初步鑑驗,其中僅平板電腦(ipad)及手機有鑑識出資料外,其餘筆電及硬碟因查扣時已遭受破壞,無法做初步鑑驗等語,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7月10日刑偵八(一)字第1073706460號函文一份可查(院一卷第215頁),從而已無從自扣案筆電及硬碟還原被害人資料,再本案雖有ipad及手機之鑑識資料(警四卷全卷),然該卷內僅有自106年1月至3月間多通分向不同收件號碼之呼叫記錄,惟該收件號碼是否為同一人抑或不同人持用,均無資料可資比對,公訴意旨對此亦無舉證說明,再亦無證據證明本案尚有其餘不詳大陸地區人民受本案詐欺集團詐得財物之犯罪結果,依罪疑惟輕原則,應認渠等此部分犯罪應屬未遂。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被害人譚懷玉部分),以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就其餘不詳大陸地區人民部分),原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然被告所為之詐騙犯行應分別有既遂及未遂情形,已如前述,起訴意旨應有誤解,惟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若僅行為態樣有既遂、未遂之分,即無庸引用該條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刑事判決同旨),附此敘明。 (三)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所參與之上開二次犯行部分 ,彼此間均係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取得被害人財物之全部犯罪計畫之一部分行為,相互利用其一不行為,以共同達到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罪之目的,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共同犯本件加重詐欺取財罪、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之財產犯罪,應以其參與詐欺集團期間,遭其與前揭共犯以上開分工施用詐術之被害人財產法益個數,作為其所犯詐欺罪數之認定,即若對於同一被害人所為之詐欺犯行,應以接續犯論之,至於不同被害人間,則應論以數罪。本案被告自105年12月底某日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乙節,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甚詳(訴緝卷第50頁),而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06年2月20日15時49分至19時55分許,撥打詐騙電話予大陸地區人民譚懷玉實行詐術,而使其陷於錯誤並詐得財物之行為,其主觀上顯基於單一之詐欺取財犯意,而多次為詐欺取財未遂之犯行,各行為在時間、空間上各具密接性及連貫性,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一加重詐欺取財罪。至被告於加入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直至本案詐欺集團106年3月23日12時30分許遭破獲之前,對不詳大陸地區人民施行詐術部分,因無證據證明不詳大陸地區人民有何因此陷於錯誤而未詐得財物,已如前述,又本案已無從還原電子產品物證資料,再依卷內現存證據亦無法特定如不詳大陸地區人民之身分,而無從認定不詳大陸地區人民究為單一或多個,是基於罪疑唯輕原則,應認被告亦係基於單一詐欺犯意,於密接時間內多次向同一之不詳大陸地區人民施行詐術,而各詐欺行為獨立性薄弱,被害法益又屬單一,屬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應論以一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至被害人譚懷玉與其餘不詳大陸地區人民之間,可明確區別為不同被害人身分,應認為係對不同之被害人實施詐術,是被告所侵害之財產法益及犯意均屬各別,行為互殊,故就本案對被害人譚懷玉所為共同加重詐欺取財罪,以及對不詳大陸地區人民所為共同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二罪之間,應當予分論併罰。 (四)被告就被害人譚懷玉以外之不詳大陸地區人民實行詐術,惟 未有證據顯示該不詳大陸地區人民有因此陷於錯誤而匯款之結果,故渠等就該部分犯罪係屬未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之刑度減輕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卻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竟為求獲得 利益,以上開方式參與本案加重詐欺犯行,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騙集團之政策,騙取被害人之財物,並製造金流斷點,增加檢警查緝犯罪之困難,其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犯後態度尚可,再審酌被告在本案詐欺集團犯行之參與時間長短,及分工方式等犯罪手段,其屬較底層第一線人員,是其參與程度之犯罪手段較輕,於量刑上自應與本案詐欺集團核心成員予以區隔,另考量本案犯行係對大陸地區人民為之,修復損害原屬不易,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分工、被害人遭詐騙所受損失,末斟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暨經濟狀況(因涉及隱私,故不予揭露,訴緝卷第229頁)等一切情狀,認被告就其所犯附表所示二次之犯行,認應分別擇量處如附表「主文及宣告刑」欄所列之刑。 (六)定應執行刑 1.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 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因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式,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26號裁定意旨參照)。 2.審酌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未遂罪之罪質、行為態樣、時間,及考量被害人不同、被告人格特性、刑罰經濟與罪責相當原則,暨各罪之原定刑期、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等各節為整體非難之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六、沒收部分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為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所明定。查扣案之IPad平板電腦(序號:F9FQ6AWEFCM8)1台(警二卷第99頁扣押物品清單所載編號59)之所有人欄固記載為被告,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這台電腦不是我的,我不清楚這台電腦與本案之關係等語(訴緝卷第197頁),可認上開電腦非屬被告所有,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二)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為修正後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所明定。又按「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固不待言,至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追繳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著有104年度臺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經查,被告就不詳大陸地區人民所為共同加重詐欺取財既屬未遂,即無犯罪所得可言,至對於被害人譚懷玉部分,被告均否認有何已實際領得薪水或報酬之情形(訴緝卷第50-51、196頁),綜觀全卷,復無證據顯顯示其等有何實際獲取犯罪所得,自無從為沒收或追徵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岳輝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易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婉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麗燕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姓名 加入時間及工作執掌 主文及宣告刑 1 單渝瑄 105年12月底某日第一線人員 單渝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單渝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