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

日期

2025-01-14

案號

CTDM-113-訴緝-27-20250114-1

字號

訴緝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19號                    113年度訴緝字第27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承賢 高可薇 上一人 之 選任辯護人 蔡秋聰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 年度調偵緝字第9、10號),本院合併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伍仟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高可薇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 實 一、甲○○獨資經營廣吉興(起訴書均誤載為「廣吉星」)工程行 (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1樓),其女友高可薇則係該工程行之會計,均明知廣吉興工程行並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猶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甲○○先於民國109年3月初某日,前往高雄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甲地),向該地所有權人丙○○佯稱:有很漂亮的土可供代為填平甲地,以利種植農作物等語,並持正常土壤樣品取信丙○○,致丙○○陷於錯誤,旋於同年3月11日,在甲地與甲○○、高可薇簽立工程契約書,約定由甲○○即廣吉興工程行以新臺幣(下同)75,000元承攬甲地之填土工程,丙○○並當場交付訂金35,000元予高可薇,高可薇其後則全數轉交甲○○。甲○○再自同年9月14日前2週某時起至同年9月10日,約定以每趟次500元,允由梁漢文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司機,駕駛砂石車自不詳管道收集混有木材、塑膠、布、袋子、磚塊、混凝土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後,清運至甲地傾倒、堆置,另由高可薇負責前往甲地收單(即收取砂石車司機所交付並記載車號、清運趟次之單據)。嗣丙○○於同年9月10日,發現甲地遭傾倒、堆置廢棄物,始悉受騙,遂報警處理並通報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環保局)人員於同年9月14日10時12分許前往甲地稽查,進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本判決所引用各項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言詞或書面陳述,性質上雖屬傳聞證據,然審酌此等陳述作成時外部情況俱無不當,復經檢察官、被告甲○○、高可薇及辯護人於審判程序同意有證據能力(訴緝一卷第229頁,訴緝二卷第163頁),乃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甲○○坦認前揭犯罪事實,被告高可薇則坦承於前述 時地與告訴人丙○○簽約、收取訂金及收單之事實,惟矢口否認詐欺取財及非法清理廢棄物犯行,辯稱:伊確有與告訴人簽約、收取訂金及負責收單,但伊不知所填土壤夾雜廢棄物,未欺騙告訴人,亦無介入傾倒廢棄物等語。辯護人則以:同案被告甲○○自始即向告訴人表明幫忙填土不用收費,實係告訴人主動要付錢,且告訴人與證人梁漢文均證述被告甲○○有駕駛怪手整地,環保局亦表示所傾倒之土壤並非完全不能種植,足認本件係因司機倒錯土地所致。被告甲○○有將甲地上廢土清運之意,因遭告訴人阻擋而無法運出,並無詐欺或非法清理廢棄物犯意,而被告高可薇不知土壤來源,不可能與被告甲○○有何犯意聯絡等語為被告高可薇辯護。經查:  ㈠被告甲○○獨資經營廣吉興工程行,被告高可薇則係該工程行 之會計,渠等均明知廣吉興工程行並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被告甲○○於109年3月初某日,前往甲地向告訴人佯稱:有很漂亮的土可供代為填平甲地,以利種植農作物等語,告訴人遂於同年3月11日,在甲地簽立工程契約書,約定由被告甲○○即廣吉興工程行以75,000元承攬甲地之填土工程,告訴人並當場交付訂金35,000元予被告高可薇;被告甲○○再允由砂石車司機清運混有木材、塑膠、布、袋子、磚塊、混凝土之一般事業廢棄物至甲地傾倒、堆置,另由被告高可薇負責前往甲地收單等情,業經證人即告訴人、證人即砂石車司機梁漢文分別證述綦詳,並有蒐證照片、地籍圖謄本、郵局存證信函、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南區督察大隊督察紀錄、環保局環保稽查工作紀錄單、工程契約書、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下稱保七總隊)第三大隊第三中隊偵查報告、環保局111年9月16日高市環局稽字第11138987300號函、111年11月7日高市環局稽字第11140461700號函暨所附再利用機構查詢結果、112年2月14日高市環局稽字第11231288100號函、112年3月8日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土地登記謄本、地籍異動索引附卷可稽,復據被告2人坦認不諱(偵緝一卷第5至6頁,偵緝二卷第5至6頁,審訴卷第197頁,訴卷第97、185、236頁,訴緝一卷第213至214、227、231至236頁,訴緝二卷第38、52、147、165至170頁),是此部分事實均堪認定。  ㈡被告高可薇之陳述應以其於偵查階段及本院113年5月18日、1 13年10月25日訊問時之自白為據  1.被告高可薇固於本院111年11月22日、112年4月14日、112年 6月9日準備程序及113年12月17日審判程序否認詐欺取財及非法清理廢棄物犯行,惟其於偵查階段、本院113年5月18日、113年10月25日訊問時均自白犯罪在卷(詳下述),先後所述既有不一,尚未可逕採其事後翻異之詞。  2.觀諸本院勘驗被告高可薇之偵訊錄影畫面結果(訴卷第350 至351頁),橋頭地檢署檢察官係針對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之客觀過程加以訊問,語氣平和,客觀上一般人均可理解問題語意,被告高可薇實無可能誤認題旨或未親身經歷,即供稱其與被告甲○○一同向告訴人承攬填土工程,且其曾向告訴人告知係開挖地下室土,會有小磚頭及石頭,土並非很骯髒,僅係有磚塊,且其以站姿應訊,回答聲音自然,並隨回答內容搭配手勢,未見有遭強暴、脅迫或其他不正訊問情事,復經檢察官提示蒐證照片(他卷第23至30頁)並訊問「這是你們傾倒的狀況」後,仍表示「是。」(偵緝一卷第7頁);嗣其雖於本院111年11月22日、112年4月14日、112年6月9日準備程序否認犯行,然於本院113年5月18日訊問時,經法官告以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及罪名要旨,並說明「與後續是否為強制處分並無關係」後,猶供稱:「我承認犯罪事實,對於罪名也認罪。」(訴緝一卷第39頁),且其於本院113年10月25日訊問時,經法官再次告以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及罪名要旨,仍供稱:「我承認檢察官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及罪名。」(訴緝一卷第144頁),而均為相同陳述,故衡酌被告高可薇於偵查階段已詳述其知悉係以摻雜廢棄物之土壤填土之具體事實,所述核與被告甲○○、告訴人之證詞相符(詳後述),依卷證亦未見有誘導或強暴、脅迫等不正取供之情,且被告高可薇偵訊陳述與案發時間相近,受外在因素干擾或影響程度相對輕微,客觀上較難有事後串謀情事,兼以被告高可薇既一度於本院準備程序翻異其詞否認犯罪(其中112年6月9日準備程序有選任辯護人在庭),對於認罪之法律效果顯非毫無所悉,更無隨意承認犯罪自陷刑責之理,且本案經進行3次準備程序,被告高可薇於審理期間並無其他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偵審中,當清楚遭訴追案情而無混淆之可能,實無由未經權衡確認即於本院113年5月18日、113年10月25日訊問時隨意承認犯罪自陷刑責之可能,依經驗法則相較事後空言否認之詞更屬可信,復參該等筆錄均採一問一答方式製作,亦經被告高可薇閱後親自簽名確認無訛,乃認應以被告高可薇前揭偵查階段及本院113年5月18日、113年10月25日訊問時之自白為據。  ㈢被告高可薇確以事實欄所示方式參與本案犯罪分工   1.證人即告訴人於警偵及本院審判程序證稱:甲○○透過甲○○父 親介紹與伊接洽填土整地一事,甲○○向伊表示有很漂亮的土可以免費送人,伊不要免費的土,因漂亮的土沒有不用錢的,伊有一再強調需要很漂亮的土來種花、種樹,遂與甲○○議定由甲○○以75,000元承攬填土工程,甲○○並有提供正常土壤樣品給伊。甲○○與高可薇於109年3月11日同至甲地與伊簽約,伊當場交付訂金35,000元予高可薇。嗣於109年9月10日上午,伊先生問伊為何開始有摻雜廢棄物的土倒至甲地,伊旋即趕往現場察看,發現有12、13堆土堆,1堆是1車,都摻有水泥塊、磚塊和其他垃圾,伊立刻報警並聯繫甲○○,甲○○則聯繫高可薇到場,高可薇向伊說土篩一篩就很漂亮,不用處理,因高可薇不願處理,伊又通報環保局。高可薇沒有說他不知道這件事,要伊去問甲○○,也沒說「這個跟當初講好的也沒差太多」或「這個不是我們倒的,不關我們的事」,只是強調土過濾完就可以用,且高可薇未曾表示那些土是倒錯地方等語(警卷第31至38頁,他卷第3至4、45至47頁,訴卷第351至377頁),並有前揭蒐證照片、工程契約書在卷可佐,且核與環保局環保稽查工作紀錄單、112年10月24日高市環局稽字第11240483500號函所示(警卷第90頁,訴卷第343頁)堆置在甲地之土石方夾雜木材、塑膠、袋子等廢棄物,及被告高可薇當場向稽查人員表示確有與告訴人簽約、曾向告訴人言明土石方難免夾雜少量垃圾等情,均屬相合。  2.證人梁漢文於本院審判程序證稱:甲○○於109年8、9月間與 伊聯繫,要伊載土去甲地,伊那時剛好有建築工地開挖地下室的土,有一些磚頭、混凝土塊,伊就說載給甲○○,先前合作模式就是伊自行處理運輸部分,向營造廠收取載運的錢,伊倒在甲○○的地方則要付錢給甲○○,印象中1趟是800元或500元。伊去倒過2天,第1天自己去倒1次,第2天另外帶2輛自己的車去倒,1車是1堆,2天共倒4堆,蒐證照片所示土堆均非伊所傾倒。伊第1天去倒土時,甲○○有與伊聯絡要去倒哪裡,表示他在現場,伊也有見到甲○○在現場開怪手,沒有跟錯車的問題,伊倒完後才由無線電聽說環保局去現場稽查,甲○○或高可薇沒有叫伊去載回清運至甲地之土方等語(訴卷第378至399頁),足見證人梁漢文確經被告甲○○聯繫、指引前往甲地傾倒土方,而所指土方來源不僅與被告甲○○供稱為「鳳山某工地從地下室挖出來的土」(偵緝二卷第6頁)、被告高可薇上開供述係「開挖地下室土」等節互核一致,所述傾倒時地、土方組成及所見現場情形,亦與告訴人上開證詞互為吻合。  3.故本院參酌證人梁漢文係被告高可薇聲請傳喚之證人(訴卷 第187、236頁),且與被告甲○○間向有合作關係,當無刻意設詞構陷被告2人之必要,而證人梁漢文業就清運緣由、聯繫管道、傾倒時地、土方組成及數量、現場情形等主要事實為詳盡之證述,所述情節與告訴人之證詞、被告2人於偵查階段之供述俱屬相符,而合於一般非法清理廢棄物之行為模式;又觀被告高可薇自承除簽約、收取訂金外,尚負責前往現場收單工作,頻率約為2、3天收1次等情(訴緝一卷第236頁),益徵被告高可薇自詐術形成階段即實際分擔犯罪行為且涉案程度非輕,復有前載證據方法為憑,當得相互補強採為認定事實之基礎,堪認被告高可薇確有以事實欄所示方式參與犯罪分工。  4.依被告甲○○與告訴人一致之陳述(訴卷第357至358、370、3 74、376頁,訴緝二卷第168頁),足認被告2人係同往甲地與告訴人簽約;另被告2人傾倒、堆置廢棄物之期間應為109年9月14日前2週某時起至同年9月10日(詳後述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並依前載證據方法逕予補充審認犯罪事實。  ㈣被告高可薇本件犯行成立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及廢 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1.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再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且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仍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另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  2.被告高可薇於案發時年滿32歲且為國中畢業(訴緝一卷第23 9頁),可認具有一般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又依告訴人前揭證言,足見土壤品質之良窳、是否摻有雜物、能否供種植花、樹所用,實為告訴人深切在意之訂約必要之點,而被告高可薇對於填土所用土壤未具正常品質,且告訴人要無可能以75,000元高價購入摻雜廢棄物之土方一節,自屬明知,復依本院認定被告高可薇之分工情狀,已涵蓋簽約、收取訂金、收單、出面善後等行為階段,堪認其於行為之初顯然明知本件為其與被告甲○○相互利用彼此分工,形成共同犯罪之整體以利遂行犯罪,主觀上係以自己犯罪意思分擔實施犯罪,應就犯罪過程核與其上揭行為相關者負全部責任。是依前揭說明,被告高可薇所為亦應論以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及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㈤被告高可薇及辯護人雖以前詞為辯,然查:  1.觀諸被告高可薇歷次就甲地遭傾倒、堆置摻雜廢棄物之土方 來源,先後供稱:⑴土石方來源係由屏東萬川土資場提供(警卷第90頁);⑵開挖地下室土,會有小磚塊跟石頭(偵緝一卷第6頁,訴卷第350頁);⑶有幾輛要去里港倒廢土的車跟錯車,就把廢土倒在甲地(訴卷第236頁);⑷不知土壤來源(訴緝一卷第214頁),情節迥然有別,難以遽信。  2.證人即萬川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川公司)負責人 林瑞梁於警詢證稱:承包商將土方運至萬川公司之土資場後,由伊媒介需填土之地主或對土方有需求之廠商,先開立供土同意證明書,承包商須經地方主管機關核准方可填土,自產源載運之土方須經萬川公司土資場進行轉運,填土完成後,伊會會同承包商或地主會勘,確認土石品質無摻雜廢棄物後,萬川公司會開立供土來源證明給承包商或地主。伊僅於109年3月25日、同月27日分別開立供土同意證明書,此後甲○○即未再找伊,伊不知甲○○有無向縣市政府主管機關申請填土許可,萬川公司土資場未曾針對甲地提供土方給甲○○等語(警卷第55至58頁),並有供土同意證明書存卷為憑(警卷第60至61頁),可證被告高可薇所辯與事實不符。  3.參諸證人梁漢文已明確證述係經被告甲○○聯繫、指引前往甲 地傾倒摻雜廢棄物之土方,且要付錢給被告甲○○,現場尚有他人傾倒之土堆如前,而被告2人則藉由被告甲○○透過無線電頻道聯絡、被告高可薇前往現場收單之方式掌控清運車別及趟次,非但砂石車司機斷無錯倒之可能,依慣常交易實務,本件土方交易亦應為被告2人出資向土方產源購入所需數量再載運至甲地施工,要無被告2人可向產源收款之理,更顯被告2人所為俱與詐欺取財及非法從事廢棄物清理之犯罪手法相合。是被告高可薇事後空言辯稱不知土壤來源,純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為採。  ㈥被告甲○○雖於本院審判程序供稱現場進土(載土)與被告高 可薇無關(訴緝二卷第163頁),核與被告高可薇前揭自白及告訴人之證述存在重大歧異,顯為圖淡化被告高可薇之涉案程度而屬迴護之詞,難以憑採。另依被告高可薇自承約2、3天前往甲地收單1次如上,是證人梁漢文於本院審判程序證述其2天倒土時均未見被告高可薇出現在現場一節(訴卷第388頁),確有可能適逢被告高可薇未前往現場之時段,自不足採為有利被告高可薇之認定。  ㈦綜上,被告甲○○所為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 被告高可薇雖否認犯行,然經審酌卷內各項證據,堪認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及廢棄 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被告2人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被告甲○○先後佯以使用「漂亮的土」填土為由、持正常土壤 樣品取信告訴人等方式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係於密接時地實施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客觀上足認係單一行為之多次舉動,主觀上亦係基於單一犯意所為,應包括於一行為評價為接續犯而論以一罪。  ㈢所謂「集合犯」乃其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多數同種 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立法者以此種本質上具有複數行為,反覆實行之犯罪,歸類為集合犯,特別規定為一個獨立之犯罪類型,而以實質一罪評價。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為犯罪主體,再依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以觀,立法者顯然已預定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多次實行之性質。是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具有反覆性與複數性,而為集合犯,至同法第46條第4款後段之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者,亦屬非法清除廢棄物罪,本質上同具反覆多次實行之特性,亦屬集合犯(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637號、107年度台上字第480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2人自109年9月14日前2週某時起至同年9月10日,各係基於單一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罪決意,於密接時間內,反覆從事非法清理廢棄物之行為,且侵害同一法益,應包括於一行為評價為集合犯而各論以一罪為當。  ㈣公訴意旨雖未論及被告甲○○持正常土壤樣品取信告訴人之犯 罪事實,惟此部分與經提起公訴之以使用「漂亮的土」填土為由訛詐告訴人部分,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而由本院併予審究。  ㈤行為人之犯罪歷程,雖非可在自然意義上評價為一行為,然 就事件整體過程予以客觀觀察後,苟形式上獨立之行為,彼此之間具有全部或一部不可割之一致性或事理上之關聯性,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自應適用想像競合犯之規定論以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12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ㄧ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2人就詐欺取財及非法清理廢棄物犯行,均係出於在甲地傾倒、堆置摻雜廢棄物土方之目的,此觀告訴人明確證述被告甲○○於接洽之初即向告訴人表示免費填土整地自明,顯係基於同一犯罪意思決定及預定計畫所為,依犯罪之整體情節暨一般社會通念以觀,具有行為局部同一性,依前開說明,應適用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以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㈥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 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公訴意旨對於被告甲○○是否構成累犯之事實暨是否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項,既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依前揭說明,本院即毋庸加以調查審認。  ㈦爰審酌被告2人為圖私利,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從事廢棄物之清 理,竟共同實施上述犯罪,影響環境衛生,並造成他人蒙受財產損害,對於正常交易安全及社會治安均有相當危害,且迄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調)解或賠償損害,亦未就所傾倒、堆置之廢棄物為任何清理,誠屬不該。又被告甲○○犯後終能坦承犯行,被告高可薇雖一度自白犯罪,嗣於本院審判程序則飾詞狡辯而矢口否認犯行,復觀被告2人非但偵查階段未於調解期日到場致調解不成立(偵緝三卷第3頁,偵緝四卷第3頁),甚至於本院審理中,屢次經合法傳喚而未遵期到庭,延宕訴訟程序,虛耗司法資源,並考量被告2人各自參與犯罪分工情節(被告甲○○主導本案犯罪,另被告高可薇負責簽約、收取訂金及收單,亦對犯罪之成敗具相當重要性)、犯罪歷程長短及行為態樣、獲取之犯罪所得、告訴人所受法益侵害程度與損害金額,暨被告甲○○曾另涉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且執行完畢,仍再犯本案,及被告2人之前科素行、高雄市政府社會局113年12月13日高市○○區○○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資料(訴緝一卷第195至207頁,訴緝二卷第121至133頁);兼衡被告甲○○自陳國中畢業,羈押前為挖土機駕駛,月收入約60,000元,經濟狀況小康,身體狀況正常,需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被告高可薇自陳國中畢業,羈押前無業,生活花費由被告甲○○提供,另有每月低收入戶補助約9,000元,經濟狀況勉強,患有心律不整,需扶養4名未成年子女等一切情狀(訴緝一卷第239頁,訴緝二卷第173頁),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 。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處分權限而言。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予以宣告沒收。依被告2人一致供承被告高可薇所收取之訂金35,000元全數交予被告甲○○在卷(訴緝一卷第234頁,訴緝二卷第168頁),且卷內事證亦未足積極證明被告高可薇就本件犯行事後與被告甲○○朋分取得該筆款項,足認被告甲○○對於該筆款項有事實上處分權限,既未經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公訴意旨固認被告2人傾倒、堆置廢棄物之期間為109年4月 初某日起至同年9月10日,惟被告甲○○供述本案倒土始點為環保局稽查當日即109年9月14日前2週某時起(訴緝二卷第170頁),又依告訴人警詢所證:約109年3月底或4月初時,有20輛左右砂石車載摻有石頭的土方來倒等語(警卷第35頁),並未提及摻雜其他廢棄物,且告訴人於偵查、本院審判程序亦證稱其係109年9月間得悉甲地遭傾倒廢棄物,其未見被告傾倒,不知傾倒次數(他卷第46頁,訴卷第359頁),復參卷內既無積極事證可資確認此節,自應依罪疑唯輕原則認定被告2人傾倒、堆置廢棄物之期間為被告甲○○所述之109年9月14日前2週某時起至同年9月10日。至被告2人就109年4月初某日起至同年9月14日前2週某時之部分若成立犯罪,核與前述非法清理廢棄物有罪部分具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登燦、丁○○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薏伩                    法 官 呂典樺                    法 官 方佳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品宗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卷宗簡稱對照表(僅列本判決引用之卷宗,其餘未引用之卷宗不 予贅列): 卷宗名稱(簡稱) 1.保七總隊第三大隊第三中隊偵查卷宗(警卷) 2.橋頭地檢署109年度他字第3956號(他卷) 3.橋頭地檢署110年度偵緝字第684號(偵緝一卷) 4.橋頭地檢署110年度偵緝字第685號(偵緝二卷) 5.橋頭地檢署111年度偵緝字第9號(偵緝三卷) 6.橋頭地檢署111年度偵緝字第10號(偵緝四卷) 7.本院111年度審訴字第319號(審訴卷) 8.本院111年度訴字第444號(訴卷) 9.本院113年度訴緝字第19號(訴緝一卷) 10.本院113年度訴緝字第27號(訴緝二卷)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