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3-13

案號

CTDM-113-訴緝-29-20250313-1

字號

訴緝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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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29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𡍼秉宏 選任辯護人 吳俁律師 指定辯護人 吳啓源律師(於民國113年12月23日撤銷指定辯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1 年度偵字第11396 號、111 年度少連偵字第109 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𡍼秉宏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扣案如附表壹編號一所示之物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均沒收。   事 實 一、𡍼秉宏與莊桂騰、田寶瑞(莊桂騰所涉販賣第三級毒品、田 寶瑞所涉幫助販賣第三級毒品部分,均由本院另行審結)均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𡍼秉宏與莊桂騰竟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田寶瑞則基於幫助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由莊桂騰於高雄市○○區○○○路000號提供愷他命與𡍼秉宏,並由莊桂騰於民國111 年7 月5 日0 時10分前稍早某時許,使用通訊軟體Wechat(下稱微信)與陳麒羽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後,再以通訊軟體TELEGRAM指派持用扣案如附表壹編號一所示之蘋果牌IPHONE SE 行動電話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連結網際網路上網使用TELEGRAM之𡍼秉宏前往交易,𡍼秉宏遂於111 年7 月5 日0 時10分許,駕駛扣案如附表壹編號二所示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前,販賣價值新臺幣(下同)2,000 元、重量為1 公克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與陳麒羽,並當場收取價金,嗣後再將該2,000 元價金交與莊桂騰,莊桂騰則交給𡍼秉宏300 元作為其送貨之報酬,𡍼秉宏復以扣案如附表壹編號一所示之行動電話連結網際網路上網使用TELEGRAM將販毒數量及收入回報給田寶瑞,由田寶瑞製作販毒之帳冊。嗣經警於111 年7 月12日17時56分、57分許,持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於高雄市○○區○○○路000 號拘提莊桂騰、田寶瑞到案,再於同日20時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高雄市○○區○○路000 巷00號前執行搜索後,當場扣得如附表壹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物,進而查悉全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下稱左營分局)報告橋頭 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甚明。經查,本判決所引認被告𡍼秉宏有前開犯行、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已經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期日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訴緝卷第114 至115 、188 至189 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取得情事,且俱核與本案待證事實相關,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應認為均有證據能力。又下列認定本案之非供述證據,經查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亦應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準備及 審判程序中坦承不諱(見警卷第55至57、62頁;偵卷第19至21頁;訴緝卷第88、109 至113 、169 、190 至195 頁),經核與證人陳麒羽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暨共同被告莊桂騰、田寶瑞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供述相符(見警卷第7 至10、17至20、264 至265 頁;偵卷第9 至10、29至32頁;訴字卷第98至99頁),並有左營分局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與莊桂騰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及通訊譯文、被告與田寶瑞間之TELEGRAM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被告之TELEGRAM帳戶資料翻拍照片各1 份、蒐證照片2 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09 至113 、280 頁;偵卷第137至138 、145 至157 、167 至181 頁),復有如附表壹編號一所示被告用以與共同被告聯繫販毒事宜之行動電話1 支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二、至公訴意旨固認本案毒品交易係被告使用微信暱稱「Hong」 向陳麒羽兜售毒品等語,然被告辯稱其僅負責前往約定地點將毒品送交與陳麒羽,係莊桂騰負責與陳麒羽聯繫毒品交易事宜等語(見訴緝卷第191 至192 頁),經查,卷內查無證據證明係被告使用微信暱稱「Hong」向陳麒羽兜售毒品,佐以被告與莊桂騰曾以通訊軟體為下列對話:「被告:哥你要等我一下,我現在去送」、「莊桂騰:你再給我上班遲到我就扣錢了,6 點上班你給我遲到一個半小時。被告:哥抱歉……」等語,有上揭被告與莊桂騰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及通訊譯文1 份存卷可佐(見偵卷第137 、170 頁),而莊桂騰於警詢中經警詢問上開對話為何意,供稱:「上班」是指被告要去送毒品的時間,因為被告是在幫我運送販賣毒品,所以他沒有準時上班我可以扣他的薪水等語(見警卷第9至10頁),核與被告所述由其負責送交毒品與購毒者乙節大致相符,其所述應為可採,堪認本案毒品交易並非被告使用微信暱稱「Hong」向陳麒羽兜售毒品,而係由莊桂騰負責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公訴意旨於此容有誤認,應予更正。 三、又參以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中自承:我想要賺錢所以 為本案販賣毒品行為,本案報酬為300 元等語(見訴緝卷第113 、195 頁),堪認被告本案販賣毒品時,確有從中獲利之營利意圖無訛。 四、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所規範之 第三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販賣。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再被告為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因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純質淨重已達5 公克以上,而已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 項所處罰之犯罪行為,自無持有之低度行為被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之問題。又被告本案所為,與莊桂騰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刑之減輕部分:  ㈠偵審中自白減輕其刑部分:   按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就本案所犯之罪,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不諱,已如前述,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刑法第59條部分:   辯護人固以:本案販賣毒品主嫌為莊桂騰,且毒品均為莊桂 騰所有,不法所得幾近全為莊桂騰收取,被告僅係受莊桂騰指示為外送毒品工作,依共犯間情節與罪責而論,被告僅居承上啟下之角色,且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次數僅有1 次,販毒金額僅2,000 元,販賣數量僅1 公克,被告獲利僅300元,客觀犯行情節與大盤毒梟有別,又被告於案發時年僅19歲,年紀尚輕,學歷僅有高中肄業,錯為本案犯行無非係因學識淺短、思慮欠周所致,加以積欠莊桂騰債務,迫於經濟壓力而誤入歧途,被告現已知有不該,犯後坦認犯行,縱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減刑寬典,仍有情輕法重之虞,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為被告辯護。然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83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本案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10,000,000 元以下罰金,立法者已予法院就此部分依行為人犯罪情節之輕重為量刑之區隔,又衡諸被告被告自陳學歷為高中肄業,曾從事臨時工工作,身體健康狀況正常等情(見訴緝卷第196 頁),是其非無謀生之能力,其正值青年,卻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金錢,無視政府嚴厲查緝毒品禁令,為貪圖私利而販賣第三級毒品,所致毒品擴散之危險性非輕,加以本案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後,被告可判處之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3 年6 月,對照其犯罪之具體情狀及行為背景,難認其犯罪情節有何特殊之原因、環境而有情輕法重之情形,是就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既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無顯可憫恕之處,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辯護人上開所辯,尚難憑採。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愷他命係列管之第三級毒品,為國家嚴格查 禁之違禁物,且使用容易成癮,濫行施用,非但對施用者身心造成傷害,因其成癮性,常使施用者經濟地位發生實質改變而處於劣勢,容易造成家庭破裂戕害國力,仍為圖私利,不顧販賣對象可能面臨之困境,恣意與莊桂騰共同為本案販賣之犯行,其販賣之行為,已助長毒品流通,致生危害於社會及他人身體健康,實應給予相當非難;兼衡其參與本案販毒行為之分工情形、販賣數量,及因本案犯行所獲之報酬(詳後述)等犯罪情節;另考量其犯後雖始終坦承犯行,然於本案審理期間經合法傳喚且明知開庭期日,仍無正當理由未到庭而遭通緝到案,緝獲後再經本院以有逃亡之事實為由諭知羈押,此據指定辯護人吳啓源律師陳述在卷(見訴字卷第94頁),並有本院通緝稿、押票各1 份附卷足佐(見訴字卷第189 至191 頁;訴緝卷第91頁),足見其存有不願面對司法程序之心態,對自己所為難謂有深切悔悟之心;兼衡被告自陳高中肄業,入監前從事臨時工工作,日收入約1,200 元,月收入約20,000 至30,000 元,不用扶養他人,身體健康狀況正常之家庭生活、經濟及健康狀況(見訴緝卷第196 頁)等一切情狀暨其素行(見訴緝卷第151 至163 頁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就被告所犯,量處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刑。 肆、沒收部分: 一、供犯罪所用之物沒收:   按犯第4 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壹編號一所示之蘋果牌IPHONE SE 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係被告所有、供其上網利用TELEGRAM與共同被告聯絡交易本案毒品事宜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訴緝卷第111 頁),並有前揭該行動電話內之TELEGRAM帳戶資料及對話內容截圖暨翻拍照片各1 份在卷可稽,乃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所用之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二、犯罪所得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本文定有明文。次按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故共同犯罪,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93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之報酬為300 元,且經其收取, 業據被告自陳在卷(見訴緝卷第110 、195 頁),並有上揭被告與田寶瑞間之TELEGRAM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 分在卷可佐,依前開說明,乃屬其所有且係其該次犯罪之犯罪所得,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扣案如附表壹編號三所示之24,100元包含本案犯罪所得等語(見訴緝卷第110 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 三、不宣告沒收者:   查員警於111 年7 月12日16時1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 ,至高雄市○○區○○○路000 號執行搜索後,扣得如附表貳編號一至十六所示之物,於同年月12日20時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高雄市○○區○○路000 巷00號前執行搜索後,扣得如附表壹編號二、四至七所示之物,又於同年月13日13時10分許,經莊桂騰主動交出現金5,000 元扣案,此有左營分局搜索暨扣押筆錄2 份、扣押筆錄1 份、扣押物品目錄表3 份在卷可考(見警卷第89至98、109 至113 、117 至121 頁),然查:  ㈠被告陳稱:如附表壹編號四至七所示之物均為我所有,但於 本案販毒中均未使用等語(見訴緝卷第112 頁),此外,復核全案卷證,並無證據足認該等物品與被告本案所犯有何關涉,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㈡關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2 項規定「犯第4 條之罪所 使用之水、陸、空交通工具,沒收之。」依92年7 月9 日修正本條例之立法說明:「第3 項 (105 年6 月22日修為第2項) 所定應沒收之水、陸、空交通工具,依據實務上向來之見解,係指專供犯第4 條之罪所使用之交通工具並無疑義,故本項不需再予修正。」故依本項規定沒收之交通工具,以專供犯第4 條之罪所使用者為限,且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始得沒收。而所謂「專供」犯第4 條之罪,係指該水、陸、空交通工具之使用與行為人犯第4 條之罪有直接關連性,並依社會通念具有促使該次犯罪實現該構成要件者而言,若僅是前往犯罪現場之交通工具,即不屬之(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801 號、109 年度台上字第208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陳稱:如附表壹編號二所示之甲車係莊桂騰租用,供我平日代步使用等語(見訴緝卷第112 頁),核與莊桂騰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甲車係我租的,不是專門租給被告販毒使用等語(見訴字卷第100 至101 頁)大致相符,查被告本案所駕駛前往交易之甲車,並非被告所有,而係案外人邱毅哲所有,經典當予案外人東昇當舖,嗣因典當期滿未贖回,由東昇當舖取得所有權乙節,有左營分局112 年4 月6 日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1271166600 號函檢附之職務報告、甲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收當紀錄整合列印、新北市東昇當舖收當物品登記簿(流當物清冊)、東昇當舖就甲車放棄權利之聲明書1 份在卷可參(見訴字卷第159 至165 頁),且被告本案所販賣之愷他命數量,亦非不以交通工具搬運無法持以前往交易者,況甲車本係可供生活往來使用之一般交通工具,被告駕駛該車前往,無非僅用以代步,與其本案所犯之罪構成要件之實現,無直接關連,堪認甲車非專供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之罪之交通工具,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2 項規定對甲車宣告沒收。  ㈢至附表貳各編號所示之物及莊桂騰主動交與員警扣案之5,000 元皆非被告所有,爰待共同被告到案確認該等物品與本案之關聯性後,再予諭知是否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薏伩                   法 官 方佳蓮                   法 官 蔡宜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秉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壹: 編號 扣案物名稱、數量 一 蘋果牌Iphone SE 行動電話1 支(含0000000000號門號SIM 卡1 張,IMEI碼:000000000000000 號) 二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 台 三 新臺幣24,100元 四 電子磅秤2 個 五 信封袋1 包 六 蘋果牌IPHONE 7行動電話1 支 七 蘋果牌IPHONE行動電話3 支 附表貳:於高雄市○○區○○○路000 號扣得之物 編號 扣案物名稱、數量 所有人/持有人/保管人 備註 一 毒品咖啡包TESLA 字樣583 包 莊桂騰 二 毒品咖啡包DIOR字樣6 包 莊桂騰 三 電子磅秤3 個 莊桂騰 四 分裝袋1 批 莊桂騰 五 愷他命1 罐 田寶瑞 六 蘋果牌Iphone 13 Pro行動電話1 支(含0000000000號門號SIM 卡1 張,IMEI碼: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號) 黃添桂 七 蘋果牌Iphone 13 Pro行動電話1 支(含0000000000號門號SIM 卡1 張,IMEI碼: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號) 田寶瑞 八 蘋果牌Iphone 13 Pro行動電話1 支(含0000000000號門號SIM 卡1 張,IMEI碼: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號) 莊桂騰 九 蘋果牌Iphone 7 Plus 行動電話1 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 號) 莊桂騰 十 蘋果牌Iphone 12 Pro行動電話1 支(含0000000000號門號SIM 卡1 張,IMEI碼:000000000000000 號) 葉俊沂 十一 蘋果牌Iphone 11 行動電話1 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 號) 葉俊沂 十二 蘋果牌Iphone 13 mini 行動電話1 支(含0000000000號門號SIM 卡1 張,IMEI碼: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號) 周宏盛 十三 愷他命2 包 田寶瑞 3F 十四 愷他命28包 莊桂騰 3F 十五 毒品咖啡包DIOR字樣113 包 莊桂騰 3F 十六 K卡12張 莊桂騰 卷證目錄對照表 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1172518200 號卷,稱警卷。 2.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 年度偵字第11396 卷,稱偵卷。 3.本院112 年度訴字第53號卷,稱訴字卷。 4.本院113 年度訴緝字第29號卷,稱訴緝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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