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2-27

案號

CTDM-113-訴緝-5-20241227-1

字號

訴緝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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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宏璋 指定辯護人 洪仲澤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偵字第11034號、107年度偵字第11337號、108年度偵字第7 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柯宏璋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20「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 一編號1至20「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 年伍月。宣告多數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 實 柯宏璋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 管之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之。猶意圖營利,基於 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持用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手 機,作為販毒之聯絡工具,透過如附表一所示之交易方式,於如 附表一所示之交易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販賣如 附表一所示數量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與如附表一所示之人,除如附表一編號20所示交易因購毒者陳○○ 賒帳,致柯宏璋尚未收受價金外,柯宏璋就其餘各次交易均有收 訖如附表一所示之價金。嗣經警於民國107年10月29日6時20分許 ,持本院107年度聲搜字第505號搜索票,在左營區左營大路459 巷38號柯宏璋居所實施搜索,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因而查 悉上情。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亦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檢察官、辯護人、被告柯宏璋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訴緝卷第368至369頁),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上開傳聞證據有證據能力。至本案認定事實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 見偵一卷第111至114頁、訴緝卷第368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莊○○、陳○○及證人呂○○、林○○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證人施○○、段○○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相符(見警二卷第59至61、79至82、92至94、104至108、117至119頁、警三卷第139至141頁、偵一卷第7至9、31至32、63至65、97至99、103至105、219至220頁、訴卷一第169至177頁、180至187、363至369、399至412頁、訴卷二第61至85、227至284頁),並有通訊監察譯文(見警一卷第11至36頁);本院107年聲搜字第505號搜索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見警一卷第41至56頁);本院107年聲監字第454號、107年聲監續字第510號、107年聲監續字第583號通訊監察書(見警一卷第77至83頁);通聯調閱查詢單(見警一卷第95至97頁)等件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足採信。復依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稱:對於本案犯行均承認有營利意圖,從中可以賺一些吃的等語(見訴緝卷第66頁),堪認被告確有營利意圖無訛。 二、至起訴書固認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4、15所示犯行,分別係與 同案被告莊○○、同案被告陳○○基於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呂○○、證人林○○,惟此部分均為被告所否認,辯稱:我只是請莊○○拿甲基安非他命給呂○○,我也沒有要跟陳○○一起賣等語,被告並對其就前開犯行均係單獨販賣與證人呂○○、林○○等情自白不諱(見訴卷一第264、268頁、訴緝卷第153至154頁),而其自白核與前引同案被告莊○○、陳○○、證人呂○○、林○○於警詢及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詞相符,堪認被告確係基於單獨販賣第二級毒品與證人呂○○、林○○之犯意為此部分犯行無訛,起訴書此部分之記載應有誤會,爰由本院更正如上,附此說明。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比較時應就與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758號判決意旨參照)。2、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業經修正,經總統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於同年7月15日施行。茲就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說明如下:(1)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是修正後第1項條文提高法定罰金刑上限、第2項條文則提高法定刑有期徒刑之最輕本刑及罰金刑上限,是修正後之規定均未較有利於被告。(2)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而本項規定之修正理由明載:原所稱「審判中」究指被告僅須於審判中曾有一次自白犯罪即應適用減刑規定,抑或須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者始符合之,解釋上易生爭議,考量原立法之目的,係在使前述毒品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當以被告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者,始足當之,是本項規定修正後,明定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減輕其刑。而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行,是本案無論適用修正前或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被告均得依此條項減輕其刑,亦即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對被告並無較有利之情形。(3)綜上比較之結果,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法律對被告較為有利,則本案應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以為論處。 (二)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列管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13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就如附表一編號14至20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前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刑之減輕事由: 1、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均對上開犯罪事實坦白不諱,業如前述,自均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2、本案並無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適用:(1)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必以被告所稱供應自己毒品之人與嗣後查獲之其他正犯或共犯所犯之罪之間具有關聯性,始稱充足。倘被告所犯之罪之犯罪時間,在時序上較早於該正犯或共犯供應毒品之時間,即令該正犯或共犯確因被告之供出而被查獲;或其販賣毒品之時序雖較晚於該正犯或共犯供應毒品之時間,惟其被查獲之案情與被告自己所犯之罪之毒品來源無關者,均仍不符合上開應獲減免其刑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73號判決要旨參照)。(2)被告於警詢中固曾供出其毒品上游為暱稱為「唐老鴨」之人,復指認該人之真實身分為鍾○○,並提出其與該人之對話紀錄等資料(見警一卷第3至4頁、訴緝卷第359至363頁),惟被告本案最後一次販賣毒品之時間為107年10月28日14時許(即如附表一編號20所示部分),而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我最近一次向鍾○○購買毒品是107年10月28日晚間約20時左右等語(見訴緝卷第361頁),復觀被告所提出之對話紀錄,就通訊軟體MESSENGER部分,可見被告與鍾○○係107年10月27日15時許始在社群軟體臉書上成為好友,鍾○○僅於107年10月28日13時37分許傳送一張貼圖予被告,直至107年10月28日15時19分許始有雙方通話之紀錄,此前雙方並無任何對話;就通訊軟體LINE部分,雙方係於107年10月28日晚間方有通話紀錄(見訴緝卷第363頁),顯見被告所稱向鍾○○購買毒品之情事、實際與鍾○○聯繫之紀錄,均係發生在本案犯行之後,自難認其所供出之毒品來源與本案販賣犯行有何關連。除此之外,就其本案販賣之毒品係於何時、向何人購買,被告均未曾提出任何具體事證以供調查,是本案並無因被告之供述查獲其本案販賣毒品上游之情形,自無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適用。(3)至辯護人固於本院審理中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供出鍾○○時,鍾○○尚未遭查獲,警方應有使用被告所提供之情資方能查獲鍾○○,且鍾○○嗣後亦確實因販賣毒品而遭起訴,足認被告對於檢警查獲鍾○○有所貢獻,應符合本項規定等語。然警方依據被告上開供述為調查後,雖鎖定鍾○○可能持用之門號並聲請實施通訊監察,惟因該門號已有其他機關實施通訊監察而無從聲請監聽,故後續無法持續偵查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113年4月3日高市警新分偵字第11371286200號函在卷可佐(見訴緝卷第203頁),堪認在被告為上開供述之前,檢警已然鎖定鍾○○之真實身分並對之實施偵查手段,卷內復無跡證顯示警方偵查過程中曾參酌被告所提出之資料,是辯護人此部分主張尚無實據,難認可採。另縱然被告提供之上開資訊有助於檢警查獲鍾○○,惟經本院依職權調閱鍾○○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相關起訴書類,均查無有關鍾○○販賣毒品與被告之案件(見訴緝卷第283至326頁),是鍾○○遭查獲之各案均與被告本案所犯各罪之毒品來源無關,揆諸首揭說明,並不符合上開應獲減免其刑規定之要件,是辯護人此部分辯護意旨,均不足採。3、刑法第59條部分:(1)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以:被告本案販賣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犯行,交易對象各均僅有3人,金額亦均僅有新臺幣(下同)數千元,其情節及獲利均與大毒梟之情形不同,即使科以最低度刑仍有情輕法重之感,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為被告辯護。(2)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原因或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確可憫恕者,認為即使宣告法定低度刑期,仍嫌過重,或因立法至嚴,確有情輕法重的情形,始有適用。是以,為此項裁量減輕其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謂適法。(3)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13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部分:  ①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關於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000萬元以下罰金」,惟販賣毒品案件中,同為販賣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同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適當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②被告無視我國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猶為本案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固應非難,惟其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販賣數量及金額均屬微小,且販賣之對象固定,亦均有毒品前科,此為證人施○○、段○○、呂○○所自承(見警二卷第79、104、117頁),足認被告所為對於毒品流通之助長程度有限,其對社會秩序與國民健康之危害,尚難與長期、大量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毒梟相比擬,衡其犯罪情狀,本院認縱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科以法定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且無從與大量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惡行區別,確有情輕法重之失衡情狀,爰就被告此部分犯行,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4)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4至20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   查被告前曾數度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經法院論處罪刑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訴緝卷第327至353頁),被告當應知悉甲基安非他命係國家所嚴格查禁之毒品,且毒品所具成癮性危害國人身心至深,亦有害於社會秩序之維護,竟仍圖一己利益販賣與他人施用,助長毒品之流通及擴散,所生危害非淺,復觀被告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次數非少,並非零星、偶一為之,難認其此部分犯行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狀況;況其此部分犯行均已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本院認以其犯行之情節及處斷刑兩相權衡誠屬相當,尚無量處減輕後之刑度猶嫌過重之情,故認此部分並無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4、本案並無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之適用:(1)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前段規定:「……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對諸如無其他犯罪行為,且依其販賣行為態樣、數量、對價等,可認屬情節極為輕微,顯可憫恕之個案,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於此範圍內,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所為之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又自本判決公告之日起至修法完成前,法院審理觸犯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罪而符合前揭情輕法重之個案,除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外,另得依本判決意旨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主文第1項、第2項參照)。(2)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13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部分:   依被告本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數量、價額及次數,雖 尚無法與大盤毒梟相比,然其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次數高達13次,且各次販賣時間密集,顯非一時失慮而偶然犯罪之情況,實難認係屬情節極為輕微,顯可憫恕之個案,且其此部分犯行經適用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刑法第59條規定遞減其刑後,法定刑業已大幅減輕,亦難認本案有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後,仍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之情形,自無再依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酌減其刑之餘地,辯護人此部分請求,尚不可採。(3)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4至20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   辯護人雖就被告此部分犯行亦請求依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 第13號判決意旨減輕其刑。然前引憲法法庭判決主文第二項創設之減刑事由,已係憲法法庭尊重立法者就毒品刑事政策之優先評價特權,本於司法自制,就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違憲部分所為替代性立法,係過渡期間保障人民之基本權不受違憲侵害所必要之權宜措施,其效力範圍亦僅限於此,不宜任意擴張(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683號判決意旨參照)。申言之,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13號判決係針對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於具體個案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後仍嫌情輕法重者,所例外創設之減刑事由,自不能任意擴張判決效力至其他販賣毒品罪名。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依前揭說明,顯非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適用範疇,自不得逕予適用前揭憲法法庭判決減刑,辯護人此部分主張,亦非可採。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不僅危害人體 至深,更可能造成社會治安之潛在危害,故我國對於毒品犯罪查緝甚嚴,竟仍漠視政府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為圖獲利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助長濫用毒品風氣,所為實非可取,應予非難;惟念被告販賣之對象尚屬固定,且均為毒品人口,此為如附表一所示之人所自承(見警二卷第79、92、104、117、139頁、訴卷一第405頁),其各次販賣之數量、獲利金額固略有差異,惟均非鉅;兼衡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中所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均不予揭露,見訴緝卷382頁);暨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以及其自始均坦認犯行,並曾提出關於毒品上游之情資供警方追查(與本案無關,業如前述)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就其各次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五)另考量被告本案所犯20罪,均為販賣毒品罪,被告之犯罪動 機、手段及目的均相同,所為各次犯行之侵害法益及犯罪型態相近,且販賣對象重疊度高,犯行時間亦屬密接,是於定應執行刑時應予以較高幅度之刑度折讓,衡以刑罰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數罪併罰定執行刑規定所採取之限制加重原則等因素,就被告所犯各罪所處之刑,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 (一)按犯第4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明文在揭。查:1、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4-1所示之物,均屬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認不諱(見訴卷一第269頁、訴緝卷第379頁),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2、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2所示之SIM卡,卷內並無證據足證被告曾以該支門號與本案購毒者聯絡。又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手機,被告固曾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係供販賣毒品之用等語,惟其於本院審理中復改稱均係用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手機聯繫本案販賣毒品事宜等語(見訴卷一第269頁、訴緝卷第379頁),卷內亦無證據足證被告曾持該支手機聯絡本案之購毒者,是亦難認該支手機與被告本案犯行有何關聯。另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玻璃球吸食器2個,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是自己吸食使用等語(見警一卷第2頁),依卷附扣案物照片,亦可見該等物品確有使用痕跡(見警一卷第53頁),堪認該物應屬被告個人所用而與本案無關,則就附表二編號4-2、5、6所示之物,均不予宣告沒收。3、至被告用以聯絡如附表一所示之人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M卡,固然亦屬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該等物品均已丟棄等語(見訴緝卷第379頁),本院審酌該等物品未據扣案,查無證據足認該等物品仍存在或尚未滅失,且該等物品本身價值低微,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礙被告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參照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因本案各次販賣毒品犯行,各獲取如附表一編號1至19所示之價金,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此部分自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其所犯各罪主文罪刑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之,並依同法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三)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0包部 分(起訴書誤載為11包,應予更正,鑑定結果詳如附表二所示),檢察官固聲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惟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此部分是107年10月28日晚間20時許前往鍾○○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3樓住處,以10萬元交易取得的等語(見訴緝卷第361頁),依被告前開所述,其購入前開毒品之時間係於本案最後一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後,難認此部分扣案物為被告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所餘,自不應於本案宣告沒收銷燬,宜由檢警另行偵辦,以查明被告是否涉犯其他毒品犯罪,並於該案中聲請沒收。倘經調查,未能認定上開毒品與其他毒品犯罪有關,則宜由檢察官另行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被告經宣告多數沒收部分,應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 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仁松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君杰                   法 官 許博鈞                   法 官 孫文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莊琬婷 附論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交易對象 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交易方式 交易毒品種類 、數量及金額(新臺幣) 主文 1 施○○ 107年7月7日16時50分許 高雄市左營區大中路與自由路口 施○○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柯宏璋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購買毒品事宜,柯宏璋於左列時間前往左列地點,將右列價格及數量之海洛因1包售予施○○,施○○當場給付價金給柯宏璋。 海洛因1包,1,500元 柯宏璋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玖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4-1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施○○ 107年7月8日14時許 高雄市左營區大中路與博愛路口 施○○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柯宏璋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購買毒品事宜,柯宏璋於左列時間前往左列地點,將右列價格及數量之海洛因1包售予施○○,施○○當場給付價金給柯宏璋。 海洛因1包,1,500元 柯宏璋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玖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4-1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施○○ 107年7月27日1時30分許 高雄市左營區蓮潭路哈囉市場附近 施○○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柯宏璋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購買毒品事宜,柯宏璋於左列時間前往左列地點,將右列價格及數量之海洛因1包售予施○○,施○○當場給付價金給柯宏璋。 海洛因1包,1,000元 柯宏璋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玖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4-1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段○○ 107年8月14日18時30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0號「城市部落原住民餐廳」旁 段○○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柯宏璋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購買毒品事宜,柯宏璋於左列時間前往左列地點,將右列價格及數量之海洛因1包售予段○○,段○○當場給付價金給柯宏璋。 海洛因1包,3,000元 柯宏璋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玖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4-1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段○○ 107年8月15日21時35分許 同上 段○○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柯宏璋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購買毒品事宜,柯宏璋於左列時間前往左列地點,將右列價格及數量之海洛因1包售予段○○,段○○當場給付價金給柯宏璋。 海洛因1包,3,000元 柯宏璋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玖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4-1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段○○ 107年8月17日18時8分許 同上 段○○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柯宏璋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購買毒品事宜,柯宏璋於左列時間前往左列地點,將右列價格及數量之海洛因1包售予段○○,段○○當場給付價金給柯宏璋。 海洛因1包,3,000元 柯宏璋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玖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4-1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段○○ 107年8月18日19時36分許 同上 段○○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柯宏璋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購買毒品事宜,柯宏璋於左列時間前往左列地點,將右列價格及數量之海洛因1包售予段○○,段○○當場給付部分價金給柯宏璋,積欠部分價金則於翌(19)日交易時補足。 海洛因1包,3,000元 柯宏璋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玖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4-1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段○○ 107年8月19日13時37分許 同上 段○○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柯宏璋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購買毒品事宜,柯宏璋於左列時間前往左列地點,將右列價格及數量之海洛因1包售予段○○,段○○當場給付價金給柯宏璋。 海洛因1包,3,000元 柯宏璋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玖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4-1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段○○ 107年9月18日8時1分許 同上 段○○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柯宏璋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購買毒品事宜,柯宏璋於左列時間前往左列地點,將右列價格及數量之海洛因1包售予段○○,段○○當場給付價金給柯宏璋。 海洛因1包,3,000元 柯宏璋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玖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4-1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段○○ 107年10月8日9時43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小北百貨」外 段○○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柯宏璋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購買毒品事宜,柯宏璋於左列時間前往左列地點,將右列價格及數量之海洛因1包售予段○○,段○○當場給付價金給柯宏璋。 海洛因1包,3,000元 柯宏璋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玖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4-1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 呂○○ 107年8月16日20時18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附近 呂○○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柯宏璋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購買毒品事宜,柯宏璋於左列時間前往左列地點,將右列價格及數量之海洛因1包售予呂○○,呂○○當場給付價金給柯宏璋。 海洛因1包,1,500元 柯宏璋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玖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4-1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2 呂○○ 107年9月15日18時14分許 同上 呂○○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柯宏璋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購買毒品事宜,柯宏璋於左列時間前往左列地點,將右列價格及數量之海洛因1包售予呂○○,呂○○當場給付價金給柯宏璋。 海洛因1包,1,000元 柯宏璋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玖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4-1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3 呂○○ 107年9月18日19時3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 「7-11便利超商」新高榮門市外 呂○○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柯宏璋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購買毒品事宜,柯宏璋於左列時間前往左列地點,將右列價格及數量之海洛因1包售予呂○○,呂○○當場給付價金給柯宏璋。 海洛因1包,1,500元 柯宏璋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玖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4-1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4 呂○○ ⒈107年9月29日18時30分許 ⒉同日23時15分許 1.高雄市鳳山區澄清陸橋底下 2.高雄市○○區○○路000號 「7-11便利超商」新高榮門市外 呂○○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柯宏璋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購買毒品事宜,柯宏璋於左列編號1時間、地點前往左列地點,將右列編號1價格及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售予呂○○,呂○○當場給付價金給柯宏璋。嗣因毒品重量不足,柯宏璋遂請莊○○於左列編號2時間前往左列編號2時間、地點,將右列編號2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送交呂○○(莊○○犯轉讓禁藥罪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0年度上訴字第309號判決確定)。 1.甲基安非他命(略少於2公克)1包,3,000元 2.甲基安非他命(0.5公克)1包 柯宏璋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4-1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5 林○○ 107年8月14日20時40分許 在高雄市楠梓區「三山國王廟」附近(起訴書誤載為「慶昌加油站」附近,應予更正) 林○○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柯宏璋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購買毒品事宜,柯宏璋請陳○○於左列時間前往左列地點,將右列價格及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送交林○○,林○○事後於109年9月12日20時15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號之「尚美育樂廣場」給付價金給柯宏璋(陳○○犯轉讓禁藥罪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0年度上訴字第309號判決確定)。 甲基安非他命1包,3,000元 柯宏璋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4-1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6 林○○ 107年8月18日13時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附近 林○○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柯宏璋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購買毒品事宜,柯宏璋於左列時間前往左列地點,將右列價格及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售予林○○,林○○事後於109年9月12日20時15分許,在「尚美育樂廣場」給付價金給柯宏璋。 甲基安非他命1包,2,000元 柯宏璋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4-1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7 林○○ 107年8月21日20時 許 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林○○住處門口 林○○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柯宏璋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購買毒品事宜,柯宏璋於左列時間前往左列地點,將右列價格及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售予林○○,林○○事後於109年9月12日20時15分許,在「尚美育樂廣場」給付價金給柯宏璋。 甲基安非他命1包,1,000元 柯宏璋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4-1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8 林○○ 107年9月14日17時50分許 同上 林○○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柯宏璋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購買毒品事宜,柯宏璋於左列時間前往左列地點,將右列價格及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售予林○○,林○○事後於同日18時45分許,在「尚美育樂廣場」給付價金給柯宏璋。 甲基安非他命1包,1,000元 柯宏璋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4-1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9 陳○○ 107年9月17日12時38分許(起訴書誤載為0時40分許,應予更正) 高雄市○○區○○路00號 「第八衔量販廣場」外 陳○○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柯宏璋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購買毒品事宜,柯宏璋於左列時間前往左列地點,將右列價格及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售予陳○○,陳○○當場給付價金給柯宏璋。 甲基安非他命1包,5,000元 柯宏璋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4-1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 陳○○ 107年10月28日14時許 高雄市○○區○○○巷00號陳○○居所外 陳○○與柯宏璋先以不詳門號聯繫購買毒品事宜後,柯宏璋於左列時間前往左列地點,將右列價格及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售予陳○○,陳○○向柯宏璋賒帳,尚未給付價金給柯宏璋。 甲基安非他命1包,5,000元 柯宏璋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4-1所示之物均沒收。 附表二:扣案物 編號 扣案物 數量 備註 1 電子磅秤 1台 2 夾鏈袋 1包 3 斜口分裝吸管 1支 4-1 IPHONE6手機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4-2 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1張 置於編號4-1所示之手機內 5 OPPO牌AX5手機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6 玻璃球吸食器 2個 7 甲基安非他命 10包 驗前毛重364.62公克,驗前淨重350.2公克。 經抽驗編號A7鑑定,淨重37.62公克,取0.09公克鑑定用罄,餘37.53公克,純度約96%,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甲基安非他命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為336.19公克。(見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1月29日刑鑑字第1078012307號鑑定書,偵一卷第257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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