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藥事法等
日期
2024-11-15
案號
CTDM-113-訴緝-9-20241115-2
字號
訴緝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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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9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譽庭 指定辯護人 王湘閔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 字第11806號、110年度偵字第126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譽庭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壹 年。扣案如附表編號2、3、5、9、14、17、18、20所示之物均沒 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蔡譽庭之友人李宇正、黃鍾諺等人於民國109年7月2日凌晨2、3 時許,另一友人陳諭則於同日上午5時許,分別前往蔡譽庭與其 友人林懷恩位於高雄市○○區○○街00號14樓之3共同租屋處聚會, 並於同日日間,於上址施用自行取得如附表編號4、6至8、10至1 3、15、16、19所示之毒品咖啡包助興娛樂及施用愷他命,蔡譽 庭知悉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MMA)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愷他命、2-fluorodeschloroketam ine、Mephedrone、Eutylone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 第3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且明知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經行政院 衛生福利部公告列為禁藥管理,為藥事法規範之禁藥,而愷他命、 2-fluorodeschloroketamine、Mephedrone、Eutylone均經行政院 衛生福利部公告列為管制藥品,除依藥事法相關規定核准製造外, 係屬藥事法第20條第1款所稱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偽藥,均不得 持有、轉讓,竟於同日下午某時許,基於轉讓禁、偽藥之犯意, 於上址無償提供如附表編號1至3、5、9、14、17、18、20所示之 銀色包裝毒品咖啡包9包(下合稱銀色毒品咖啡包)予黃鍾諺施 用。黃鍾諺(應由檢察官另行處理)取得銀色毒品咖啡包後,遂 以「不會喝咖啡喔」、「這麼小隻別學人家喝」等語慫恿李宇正 ,並將銀色毒品咖啡包轉讓予李宇正、林懷恩等人,李宇正因而 於短時間內連續施用銀色毒品咖啡包4包。嗣後李宇正即因身體 不適而於同年月3日凌晨5時許在上址廁所昏倒,蔡譽庭、黃鍾諺 、林懷恩、陳諭等人聽聞聲響查覺有異,旋即對李宇正施以救助 並通報救護車處理。後林懷恩因擔心其等施用毒品行為遭員警發 覺,即於同日上午7時許,將其等施用如附表編號1至22所示之毒 品咖啡包及愷他命殘渣袋裝在黑色大型垃圾袋後,持往上址大樓 頂樓丟棄。後經警調閱大樓監視器,查覺林懷恩丟棄黑色大型垃 圾袋之行為,遂帶同林懷恩至上址大樓頂樓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2 2所示之物後,始查悉上情。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證人林懷恩、黃鍾諺等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均具 有證據能力: 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主張證人黃鍾諺於109年7月3日偵查中所 為之陳述,係遭檢察官以誘導方式訊問銀色毒品咖啡包是否為被告所提供,證人黃鍾諺說銀色毒品咖啡包放在桌上後,檢察官就打斷其陳述並表示不要講東講西的,承認銀色毒品咖啡包是不是就是被告的;證人林懷恩於該次偵訊時原係證稱銀色毒品咖啡包為李宇正所購買,檢察官便表示其是不是在鬼扯,說謊是要被判刑等語,致證人林懷恩無法為自由陳述,且證人林懷恩、黃鍾諺等人無法自由陳述之情形延續至後續偵查程序,故證人林懷恩、黃鍾諺等人於109年7月3日偵查及後續警詢、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均不具任意性,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均應無證據能力等語。然: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所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 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所稱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係指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有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情形,甚為顯著了然者而言,故應就偵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等外部附隨之環境及條件加以觀察其信用性,據以判斷該傳聞證據是否有顯不可信之情況而例外不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100號判決意旨參照)。依據本院當庭勘驗證人林懷恩、黃鍾諺等人於109年7月3日偵訊錄音光碟結果(訴緝卷一第219至229頁),證人林懷恩、黃鍾諺等人於該次偵訊中已依法具結,以擔保其等係據實陳述,檢察官於製作筆錄之過程中,均係以一問一答方式訊問證人林懷恩、黃鍾諺等人,其等對檢察官訊問之問題均能瞭解且對答流暢,於檢察官有所質疑時,亦能即時予以回應,可知其等該時尚無因製作筆錄前曾施用毒品,而影響理解、表達能力及意識狀態之情形。又檢察官於製作該次偵訊筆錄時,固曾質疑證人林懷恩、黃鍾諺等人之證述內容,然證人林懷恩、黃鍾諺等人面對檢察官質疑其等證述之真實性時,仍依據其等當時之親身見聞而為證述,並無完全附和檢察官之情形,顯見其等於該次偵訊應未因檢察官有所質疑而影響其等陳述之任意性。又檢察官雖有曉諭其等若為不實陳述恐有刑事處罰等語,惟此僅係告知偽證罪之法律規定及效果,而證人黃鍾諺於本院審理時,表示當日偵訊之陳述均係依照自由意志所為等語(訴緝卷一第252頁),證人林懷恩於本院審理時雖稱當日偵訊時很混亂,不知道該怎麼辦等語,但其並未表示檢察官當時有要求其為特定陳述內容(訴緝卷一第367、371頁),要難認定其等於109年7月3日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具有顯不可信之情況。準此,依據證人林懷恩、黃鍾諺等人於109年7月3日接受檢察官訊問時之客觀外部環境及條件,尚無證據顯示檢察官有違法取供及其他外力干擾等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其等於本院審理時,均以證人身分到庭接受被告行使對質詰問權,故認證人林懷恩、黃鍾諺等人於109年7月3日偵查中之陳述,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 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查證人林懷恩、黃鍾諺等人於本院審理中,就銀色毒品咖啡包是否為被告所有並轉讓予他人乙節,均證稱沒有印象等語(訴緝卷一第252、255、263、366至367、372至373頁),與其等於警詢所為之陳述有所歧異,足見其等在警詢時所為之陳述,確與審判中證述之內容有不符之處。本院審酌證人林懷恩、黃鍾諺等人於警詢所為之陳述較接近案發時間,當時記憶較為深刻,可立即反應所知,不致因時隔日久而遺忘案情,又依當時之情狀,亦較無來自被告之壓力,而為虛偽不實陳述之疑慮,佐以證人林懷恩、黃鍾諺等人歷次之警詢筆錄,所載內容均採取一問一答之方式,且就製作筆錄之背景、原因及過程等客觀事實觀察,均無違反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亦無受外力干擾或不當誘導等情形,筆錄內容復經其等閱覽完畢後簽名及按捺指印,已確認筆錄所載與其陳述內容相符,且證人林懷恩、黃鍾諺等人於109年7月3日偵訊時並未遭到檢察官不正訊問,已如前述,自無因109年7月3日偵訊而影響其等後續於警詢所為陳述之任意性,復無其他證據足認有何非出於自由意志陳述,或違反法定程序之情形,堪認證人林懷恩、黃鍾諺等人於審理中陳述與警詢時不符之部分,應以先前警詢時陳述客觀上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再參以被告轉讓銀色毒品咖啡包之過程,屬我國明令禁止之違法行為,無不相當隱密而為,難認此情會廣為週知,或存有其他較易取得且具同等重要性之證據,證人黃鍾諺、林懷恩等人均為在場親眼見聞被告有無轉讓銀色毒品咖啡包之人,故認其等於警詢時就前揭事實部分之陳述,無替代性證詞可供取代,實有使用上開證人於警詢中陳述之必要,核屬證明本件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綜上,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認證人林懷恩、黃鍾諺等人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均具有證據能力。 ㈢又按訊問被告,應全程連續錄音;必要時,並應全程連續錄 影。但有急迫情況且經記明筆錄者,不在此限。筆錄內所載之被告陳述與錄音或錄影之內容不符者,除有前項但書情形外,其不符之部分,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00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92條之規定,上開規定固於證人之訊問準用之;復依同法第196條之1第2項規定,為司法警察(官)詢問證人時所準用。惟按前述刑事訴訟法第192條規定,係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自同年7月15日始施行,在此之前,司法警察(官)詢問證人並無必須錄音或錄影之明文,自不能以司法警察詢問證人時,未全程連續錄音或錄影,即謂其所取得之供述筆錄為違背法定程序,或逕認該證人之陳述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82號、109年度台上字第569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卷內雖無證人林懷恩於109年7月3日第二次警詢之錄音、錄影光碟,然本件司法警察對證人林懷恩製作警詢筆錄之時間,係在上述刑事訴訟法第192條規定施行前,依前揭說明,縱使證人林懷恩該次詢問過程未予錄音、錄影,亦無違背法定程序之情形,自不因此影響證人林懷恩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附此敘明。 三、至於被告及其辯護人爭執證人陳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無 證據能力部分,因證人陳諭於警詢中之陳述,非證明本案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證人陳諭於警詢所為之陳述,並無傳聞證據例外之情形,應無證據能力。又證人陳諭於偵查中之陳述,亦未提及被告本案犯行之具體相關內容,且本院亦未將其於偵查中之陳述引為本案認定事實之證據,茲不贄述其證據能力。 四、本判決其餘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 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訴緝卷一第120、246至247頁,訴緝卷二第33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黃鍾諺、李宇正2人於109年7月2日凌晨2、3 時許、陳諭則於同日上午5時許抵達上址,其等與林懷恩在該處一同施用毒品咖啡包及愷他命。被告與林懷恩、黃鍾諺、陳諭等人嗣於同年月3日上午5時許發覺李宇正於上址廁所昏倒,旋即對李宇正施以救助並通報救護車處理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轉讓禁、偽藥犯行,辯稱:銀色毒品咖啡包不是我所有,我沒有轉讓銀色毒品咖啡包予黃鍾諺施用,我也沒有必要特地提供銀色毒品咖啡包給他等語。經查: ㈠李宇正及黃鍾諺2人於109年7月2日凌晨2時許、陳諭則於同日 上午5時許抵達被告與林懷恩之前揭租屋處,並在該處一同施用毒品咖啡包及愷他命,嗣被告與林懷恩、黃鍾諺、陳諭等人於同年月3日上午5時許發覺李宇正於上址廁所昏倒,旋即對李宇正施以救助並通報救護車處理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懷恩、黃鍾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毒品咖啡包外包裝照片、監視器畫面擷圖及現場蒐證照片、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體監管記錄表、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毒物化學鑑定書在卷可稽,且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佐。另附表編號1至22所示之毒品咖啡包殘渣袋20包及愷他命殘渣袋2包,經送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驗,鑑定結果詳如附表編號1至22之鑑定結果欄所示,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9年9月17日高市凱醫驗字第65721號濫用藥物成品驗鑑定書(偵一卷第19至31頁)在卷可稽,是附表編號2至5、9、14至18、20所示之毒品咖啡包,含有如各該編號鑑定結果欄所示之物質成分,附表編號1、6至8、10至13、19所示之毒品咖啡包及編號21至22所示之愷他命2包,則含有如各該編號鑑定結果欄所示之物質成分無誤,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㈡查證人林懷恩於警詢及偵查時證稱:李宇正、黃鍾諺於109年 7月2日凌晨2、3點到被告重惠街住處時還沒有毒品咖啡包、愷他命,附表編號4、10、15、16、19所示之彩色惡魔、黑色騎士等包裝之毒品咖啡包是當日早上李宇正跟綽號「胖子」的朋友叫來的,我跟李宇正從當日早上開始喝,李宇正喝了2包彩色惡魔及1包黑色騎士包裝毒品咖啡包,還用鼻子吸食很多愷他命粉末。原本我們在當日下午喝完上述毒品咖啡包後,要跟陳諭討他帶來如附表編號6至8、11至13所示之小米包裝之毒品咖啡包來喝,但是黃鍾諺說不要拿那種沒感覺的,要的話就拿硬一點的來,並去找被告,被告才拿銀色毒品咖啡包出來放在桌上。在李宇正、黃鍾諺喝之前我有提醒他們銀色毒品咖啡包有危險性,黃鍾諺卻一直慫恿李宇正要喝感覺較強的銀色毒品咖啡包,我跟李宇正說喝1包就好了,但黃鍾諺用激將法讓李宇正在15分鐘內喝第2包,我有跟李宇正說別那麼短時間喝這麼多,但是李宇正不聽勸連喝3包銀色毒品咖啡包,過程中也有繼續吸食愷他命香菸及愷他命粉末,之後李宇正喝第3包時就意識不清了等語(警卷第43至44頁,相卷第99至102頁,偵一卷第254頁),核與證人黃鍾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銀色毒品咖啡包是被告拿出來的,彩色惡魔包裝毒品咖啡包是林懷恩與李宇正一起買的。我於109年7月2日下午睡醒後,見到李宇正及林懷恩在客廳,他們看起來就是施用完毒品的樣子,之後我肚子餓叫外送,吃完飯後我就跟被告說我要喝咖啡包,並直接叫被告拿出來,被告便拿出銀色毒品咖啡包給我施用,李宇正及林懷恩也說要喝,所以銀色毒品咖啡包只有我、李宇正及林懷恩喝,林懷恩有跟我們說銀色毒品咖啡包效力較強、具有危險性,被告在我施用銀色毒品咖啡包後,也有說過銀色毒品咖啡包效力較強等語(相卷第102、162至166頁,訴緝卷一第257至258頁),以及被告於本院羈押訊問時供稱:我承認於109年7月2日下午,在我租屋處提供銀色毒品咖啡包並放置於客廳桌上等語(聲羈卷第25、29、31頁)大致相符,足認被告於109年7月2日下午某時許,確有依證人黃鍾諺之要求,將其所有且藥效較強之銀色毒品咖啡包轉讓予證人黃鍾諺施用,證人黃鍾諺再將銀色毒品咖啡包轉讓予李宇正及證人林懷恩施用。 ㈢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否認轉讓銀色毒品咖啡包予黃鍾諺,惟 此已與被告於本院羈押訊問時自白銀色毒品咖啡包為其所有並轉讓予黃鍾諺等語(聲羈卷第25至29頁)有所矛盾,更與證人林懷恩、黃鍾諺前揭證述內容歧異,是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辯是否屬實,已有所疑。又被告固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於羈押訊問前有詢問當時辯護人是不是認罪就可以具保,辯護人表示認罪獲得具保之機會較大,我當時第一次遇到這種事情,年紀小又害怕被羈押,而且我非常著急想出去問證人林懷恩、黃鍾諺、陳諭等人為什麼要把責任推給我,所以才在羈押訊問時為上開供述等語(訴緝卷一第47頁,訴緝卷二第45頁),然檢察官係因李宇正短時間內施用大量毒品後昏倒,經送醫後仍發生死亡之結果,而就李宇正之死亡原因進行偵查行為,故被告於本院羈押訊問時,檢察官之偵查重心係釐清李宇正之死亡原因與其施用之何種毒品具有因果關係,惟該時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尚未就李宇正之死因進行解剖、鑑定,而無法確認李宇正之死亡原因究與何種毒品有關,惟被告與辯護人進行討論後,僅就其轉讓銀色毒品咖啡包部分為認罪之供述(聲羈卷第25頁),其他包裝之毒品咖啡包部分則供稱不知情等語(聲羈卷第35頁),可推知被告當時應係依其實際轉讓毒品咖啡包之情形而為不同供述,足徵被告於羈押訊問時所為之自白應屬可信且具任意性,而其於本院審理中所辯則屬難以憑採。 ㈣至於證人陳諭於本院審理中,雖證稱銀色毒品咖啡包乃是李 宇正與林懷恩向一個綽號「胖子」之人所取得(訴緝卷一第355至356、358至361頁),然其在109年7月3日偵訊中陳稱:銀色毒品咖啡包確定不是黃鍾諺的,有可能是被告、林懷恩或死者的等語(相卷第105頁),而於同年月10日警詢中,則對本案相關毒品咖啡包之情形均表示不知情(偵一卷第111至120頁),嗣於同年9月15日警詢中,又改稱銀色毒品咖啡包是被告轉賣給李宇正、黃鍾諺、林懷恩等人(警卷第103至104頁),可知證人陳諭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詞,與其警詢、偵訊中之陳述存有甚大歧異(前開證人陳諭之警詢、偵訊證述,均只是作為彈劾證據使用,證明其審理中所為陳述之可信性,並非作為認定被告犯行之積極證據),則其於本院審理中所言是否可信?已有可疑。再者,證人陳諭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忘記那時警詢為什麼會說銀色毒品咖啡包是被告賣給李宇正、林懷恩、黃鍾諺,我應該是說我在那邊就有銀色毒品咖啡包了等語(訴緝卷一第356、363頁),可知證人陳諭完全無法交代其先後所言不一之理由為何,更加顯示其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詞難以採信。此外,證人陳諭經本院合法傳喚未遵期到庭,且拘提無著,此有送達證書、本院審理期日刑事報到單、拘票及拘提結果報告書(訴緝卷一第181、243、431至433頁)可資佐證,卻於本院未以證人身分傳喚之審判期日自行到庭作證,復據證人陳諭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今日來開庭是因為被告有跟我聯絡等語(訴緝卷一第363頁),足認證人陳諭至本院作證前,已與被告有所聯繫,更是應被告要求,而於未經傳喚之期日到庭作證,容有高度為迴護被告而為不實陳述之疑慮。況且,證人陳諭於本院審理中之前揭證詞,乃是其在歷次陳述中首次提及之情節,而若本件銀色毒品咖啡包乃是李宇正自行向綽號「胖子」之人所取得,在本案並未查知該綽號「胖子」之人真實身分之狀況下,按理證人陳諭並無任何動機就此於先前之警詢、偵訊過程中不予陳明,足認證人陳諭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詞,顯係迴護被告之不實陳述,無從採認。 ㈤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證人林懷恩、黃鍾諺等人於109年7月3 日偵查中所為之證述遭檢察官不正訊問而不具任意性,其等無法依自由意志陳述之結果亦延續至後續偵查程序,加上證人林懷恩、黃鍾諺等人於本院審理中均到庭證述銀色毒品咖啡包非由被告提供等語,可知證人林懷恩、黃鍾諺等人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與歷次警詢、偵訊之證述不同而存有瑕疵。又證人林懷恩、黃鍾諺均為案發當時在場之人,其等對於銀色毒品咖啡包為何人提供乙事均具有利害關係,顯有為推諉自身責任而為不實證述之動機,故無法以證人林懷恩、黃鍾諺等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作為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等語。然: ⒈證人林懷恩、黃鍾諺等人於109年7月3日偵訊時未遭檢察官為 不正訊問,自無辯護人所稱其等無法依自由意志而為陳述,以及無法自由陳述之結果延續至後續偵查程序等情形存在,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又證人林懷恩、黃鍾諺等人於本院審理時,雖就銀色毒品咖啡包係何人所有、提供乙節,均證稱沒有印象等語(訴緝卷一第252、255、263、366至367、372至373頁),然此或係因證人林懷恩、黃鍾諺等人於本院審理中到庭作證時,距離案發當時已有4年餘,對於本案相關細節已無法清楚記憶,抑或因被告同時在場,致生壓力進而迴護被告,或於利害衡量後選擇避重就輕答覆,但無論如何,此部分僅係未為具體證述,尚難以此推認其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不可採信。 ⒉況證人黃鍾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不清楚我為何在偵查中 跟檢察官說銀色毒品咖啡包是跟被告買的,我也忘記我為何會跟員警提到銀色毒品咖啡包是被告賣給我、李宇正和林懷恩、朋友口耳相傳說可以跟被告買咖啡包等語(訴緝卷一第255、259頁),證人林懷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不知道做第二次警詢筆錄及偵訊時為什麼會說銀色毒品咖啡包是被告提供或賣給黃鍾諺,我也不清楚我為什麼會特別提到被告都是喝銀色毒品咖啡包等語(訴緝卷一第367、371至372、375頁),足見證人林懷恩、黃鍾諺等人於本院審理時,均無法清楚敘明其等於警詢及偵查中為不利被告證述之原因為何,要難遽認證人林懷恩、黃鍾諺等人於本院審理中所為之證述較為可採。 ⒊再參以證人林懷恩經本院合法傳喚未遵期到庭,且拘提無著 ,此有送達證書、本院審理期日刑事報到單、拘票及拘提結果報告書(訴緝卷一第177至179、243、393至399、411至417頁)可資佐證,卻於本院未以證人身分傳喚之審判期日自行到庭作證,證人林懷恩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我在今日開庭前沒有跟被告聯繫過,是法院一個娥股還是玄股的人,打電話到我住處告知我要開證人庭,我才知道今天要開庭等語(訴緝卷一第376至377頁),惟證人林懷恩所述者均非本案承審股別,本院亦從未以電話聯繫證人林懷恩開庭時間,應可推認證人林懷恩係接獲被告聯繫後,才於該次審理期日到庭,顯難完全排除證人林懷恩於本院審理中所為之證述係避重就輕、迴護被告之可能性。準此,證人林懷恩、黃鍾諺等人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尚不足作為認定其等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證述不足採信之依據。辯護人此部分所辯,顯無足採。 ⒋又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製作之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係於109 年9月2日送達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9年8月31日法醫理字第10900049060號函之收文戳章可佐(相卷第217頁),衡情證人林懷恩、黃鍾諺等人於109年7月3日製作偵訊筆錄及證人林懷恩、黃鍾諺分別於同年月3日、9日製作警詢筆錄時,尚無法知悉李宇正之死亡原因為何,參以證人林懷恩於該次警詢時證稱李宇正當時陸續施用多種毒品咖啡包及愷他命等語(相卷第43至44頁),可知李宇正發生死亡之結果與其施用銀色毒品咖啡包是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尚屬未明。惟觀諸證人黃鍾諺於同年7月9日製作警詢筆錄時證稱:附表編號4、10、15、16所示之彩色惡魔包裝毒品咖啡包為李宇正與林懷恩一起購買等語在卷(相卷第162至163頁),可知證人黃鍾諺在不知李宇正死因為何之情形下,仍就其他毒品咖啡包之來源及銀色毒品咖啡包之可能來源詳述在卷,應無企圖將所有責任推諉於被告之情。復依證人林懷恩於同年7月3日警詢及偵查中所為之證述,可知其於該日製作警詢及偵查筆錄之過程,就附表編號4、10、15、16、19所示之彩色惡魔、黑色騎士包裝毒品咖啡包係李宇正於109年7月2日上午向綽號「胖子」之人購買,附表編號6至8、11至13所示之小米包裝毒品咖啡包係證人陳諭攜帶前來,嗣證人黃鍾諺於該日下午某時向被告索討銀色毒品咖啡包後,再將銀色毒品咖啡包轉讓予李宇正及證人林懷恩等人施用,並以「不會喝咖啡喔」、「這麼小隻別學人家喝」等言語刺激、慫恿李宇正,李宇正因而於短時間內大量施用銀色毒品咖啡包等經過詳述在卷,核與本院當庭勘驗證人林懷恩於該日晚間員警取證過程錄影畫面之結果,顯示證人林懷恩於員警取證過程中可正常與員警對話、回答問題,並可自行陳述扣案之毒品咖啡包來源、其與李宇正、證人黃鍾諺、陳諭各自施用之毒品種類及數量、證人黃鍾諺以言語刺激、慫恿李宇正施用銀色毒品咖啡包等內容相符,有本院勘驗筆錄附卷可稽(訴緝卷二第33至39頁),足見證人林懷恩於不知李宇正死因為何之情形下,仍主動具體敘述扣案之各種毒品咖啡包來源、其與李宇正、證人黃鍾諺、陳諭各自施用之毒品種類及數量、李宇正短時間內大量施用銀色毒品咖啡包之過程及原因等內容,其證述內容亦非全然不利於被告。從而,要難遽認證人林懷恩、黃鍾諺等人於製作前揭警詢及偵查筆錄時,已有推卸自身責任而為不實證述之動機存在。辯護人上述辯詞,洵屬無據。 ㈥辯護人復為被告辯稱:被告之尿液未檢出銀色毒品咖啡包之 毒品成分,反係證人林懷恩、黃鍾諺之尿液均檢出銀色毒品咖啡包之毒品成分,且證人林懷恩同為前揭租屋處之共同承租人,其更自承有施用過銀色毒品咖啡包,知悉藥效很強等語,顯然無法排除銀色毒品咖啡包為證人林懷恩所有或與其較具關聯性等語。然本案案發後,被告及證人林懷恩、黃鍾諺、陳諭等4人,均經採尿檢驗,而經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之確認檢驗結果,其4人尿液均呈現愷他命代謝物陽性反應、MDMA陰性反應,此有該中心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證(警卷第159至162頁),並無辯護人所稱檢驗結果不同之情形。又警方為增加檢驗項目,雖又將證人林懷恩、黃鍾諺、陳諭等3人之尿液送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驗(檢驗報告見警卷第163至173頁),但被告之尿液則未見併送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驗,在此情形下,自無從以被告尿液未經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驗,而謂其檢驗結果與證人林懷恩、黃鍾諺經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驗之結果不同,故辯護人此部分主張,已屬無據。又縱算被告於案發當時未施用銀色毒品咖啡包,惟據證人黃鍾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證人林懷恩當時有告知銀色毒品咖啡包效力較強、具有危險性,被告在我施用銀色毒品咖啡包後,也有說過銀色毒品咖啡包效力較強等語(相卷第102頁,訴緝卷一第257至258頁),衡情被告既知悉銀色毒品咖啡包之藥效較強,其為避免身體無法承受藥效而選擇不施用銀色毒品咖啡包,亦屬合理,尚無逕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再者,證人林懷恩雖為前揭租屋處之共同承租人,並自承於本案前曾施用過銀色包裝之毒品咖啡包,然本案扣得之銀色毒品咖啡包為被告所有乙節,業已認定如前,且卷內尚無證據足認證人林懷恩於本案前所施用之銀色包裝毒品咖啡包與本案扣得之銀色毒品咖啡包之成分完全相同或來源一致,自難單憑證人林懷恩上述證詞,即認本案扣得之銀色毒品咖啡包為其所有或與其較具關聯性。辯護人所辯,要難憑採。 ㈦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前揭辯詞,均不足採信。從而,本 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經增訂第9條第3項規定 ,並經總統於109年1月15日公布,於同年7月15日施行。新增訂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然本項規定係屬另一獨立之犯罪型態,而本案被告係於109年7月2日下午某時許,轉讓如附表編號1至3、5、9、14、17、18、20所示、混合各該編號鑑定結果欄所載二種以上毒品成分之銀色毒品咖啡包9包予證人黃鍾諺施用,而係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施行前所為,依刑法第1條所定之「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被告上述犯行自不適用其行為後增訂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論處。 ㈡按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 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亦係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查禁之禁藥,有行政院衛生署69年12月8日衛署藥字第301124號、79年10月9日衛署藥字第904142號函、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3年10月12日管證字第0930008973號、96年5月18日管證字第0960004880號函(訴緝卷一第383至389頁)附卷可佐。再者,愷他命、2-fluorodeschloroketamine、Mephedrone、Eutylone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且經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列為管制藥品,除依藥事法相關規定核准製造外,係屬藥事法第20條第1款所稱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偽藥。查被告所轉讓之愷他命、2-fluorodeschloroketamine、Mephedrone、Eutylone等禁藥,係盛裝於咖啡包之外包裝內再加以密封,顯非合法製造,復無其它證據顯示係自國外走私輸入,應屬國內違法製造之偽藥無訛。是被告所為轉讓含有上述成分之銀色毒品咖啡包犯行,同時該當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第3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轉讓偽藥罪,屬法條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之法理,擇一處斷。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轉讓偽藥罪之法定本刑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同法條第3項轉讓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為重。是被告上述犯行,應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罰。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轉讓偽 藥罪。被告轉讓前持有內摻第二級毒品即禁藥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銀色毒品咖啡包之行為,與其轉讓銀色毒品咖啡包之行為,同為實質上一罪之階段行為,高度之轉讓第二級毒品行為既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依法律適用完整性之法理,其低度之持有行為,自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予以處罰;又本案卷內並無證據顯示被告轉讓前持有之銀色毒品咖啡包,內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fluorodeschloroketamine、Mephedrone、Eutylone等成分之純質淨重已達109年1月15日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規定之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其持有第三級毒品之行為應不構成犯罪。另藥事法並無處罰持有禁藥、偽藥之相關規定,是被告所為之持有禁藥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偽藥愷他命、2-fluorodeschloroketamine、Mephedrone、Eutylone之行為,自無庸予以處罰,併此敘明。 ㈣被告係以一轉讓含有上述成分之銀色毒品咖啡包行為,同時 觸犯轉讓禁藥罪及轉讓偽藥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情節較重之轉讓禁藥罪論處。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甲氧基甲基安非他 命為政府列管之禁藥及第二級毒品,愷他命、2-fluorodeschloroketamine、Mephedrone、Eutylone則為政府列管之偽藥及第三級毒品,戕害國民身體健康甚鉅,為政府法律禁止及取締流通之違禁物,不得非法轉讓,竟漠視偽、禁藥及毒品之危害性,於知悉含有上述成分之銀色毒品咖啡包藥效較強,仍任意轉讓予他人施用,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轉讓之銀色毒品咖啡包數量非鉅,轉讓對象僅為1人;其於本院羈押訊問中坦承犯行,惟嗣後偵查及審理程序均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以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暨經濟狀況(因涉及隱私,故不予揭露,訴緝卷二第48頁),以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按於法規競合之例,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 理擇一論處,有關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附表編號1至3、5、9、14、17、18、20所示之毒品咖啡包殘渣袋,分別含有如各該編號鑑定結果欄所載之成分,已如前述,其中含有第二級毒品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毒品咖啡包(即附表編號2、3、5、9、14、17、18、20),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沒收銷燬。另僅含愷他命、2-fluorodeschloroketamine、Mephedrone等偽藥及第三級毒品成分之毒品咖啡包(即附表編號1部分),核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而包裝袋部分,因與其上所殘留之上述成分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為一體,一併諭知沒收銷燬、沒收。 ㈡至於附表編號4、6至8、10至13、15、16、19、21至26所示之 物,均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罪相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明知毒品咖啡包內有不同毒品若相摻合 使用,易使人服用後,產生死亡之可能性,而仍於109年7月2日間,在其前述租屋處,轉讓上述銀色毒品咖啡包予被害人李宇正、證人林懷恩2人施用。其中被害人施用銀色毒品咖啡包後,即因身體不適而於109年7月3日凌晨5時許在上址廁所昏倒並送醫急救,仍因施用銀色毒品咖啡包等因素,造成多重藥物中毒(PMMA、PMA、Ketamine、Eutylone),心因性休克死亡。因認被告此部分犯行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同條例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禁藥及同法第83條第1項、第2項前段之轉讓偽禁藥品致人於死等罪嫌。 ㈡按犯罪事實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無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第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亦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所明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轉讓第二級毒品、轉讓第三級毒品 、轉讓偽禁藥及轉讓偽禁藥品致人於死等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羈押訊問之供述、證人林懷恩、黃鍾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陳諭於警詢之證述、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毒品咖啡包外包裝照片、監視器畫面擷圖及現場蒐證照片、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9年9月17日高市凱醫驗字第65721號濫用藥物成品驗鑑定書、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證人林懷恩、黃鍾諺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體監管記錄表及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毒物化學鑑定書等為其論據。 ㈣訊據被告告固坦承黃鍾諺、被害人2人於109年7月2日凌晨2、 3時許、陳諭則於同日上午5時許抵達上址,其等與林懷恩在該處一同施用毒品咖啡包及愷他命。被告與林懷恩、黃鍾諺、陳諭等人嗣於同年月3日上午5時許發覺被害人於上址廁所昏倒,旋即對被害人施以救助並通報救護車處理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轉讓第二、三級毒品、轉讓偽禁藥及轉讓偽禁藥品致人於死等犯行,辯稱:我沒有轉讓銀色毒品咖啡包予被害人及林懷恩施用等語。經查: ⒈依證人林懷恩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為之前揭證述( 警卷第43至44頁,相卷第99至102頁,偵一卷第254頁)、本院當庭勘驗證人林懷恩於109年7月3日晚間員警取證過程錄影畫面之勘驗結果(訴緝卷二第33至39頁),以及證人黃鍾諺於警詢及偵查時所為之前揭證述(相卷第102、162至166頁),可知本案係因證人黃鍾諺主動向被告索取藥效較強之銀色毒品咖啡包施用,被告乃將銀色毒品咖啡包轉讓予證人黃鍾諺,證人黃鍾諺再自行將銀色毒品咖啡包轉讓予李宇正及證人林懷恩施用,並以「不會喝咖啡喔」、「這麼小隻別學人家喝」等言語刺激、慫恿李宇正,李宇正因而短時間內大量施用銀色毒品咖啡包乙節,已如前述。證人林懷恩雖於警詢及偵查時證稱:銀色毒品咖啡包是被告拿出來放在客廳桌上請我、黃鍾諺及被害人喝等語(警卷第45頁,偵一卷第254頁),惟其此部分之證詞,與其前開有罪部分貳、一、㈡之陳述相較,顯較概括而不具體,則於二者有所出入之狀況下,其此部分所言是否確實可信?已有所疑。再者,本案卷內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當時有將銀色毒品咖啡包直接交予李宇正及證人林懷恩之客觀行為,並有轉讓予其等施用之主觀犯意存在,縱算被告因證人黃鍾諺向其索取銀色毒品咖啡包施用,而以將銀色毒品咖啡包放置於其租屋處客廳桌上方式交付給證人黃鍾諺,仍難以推認其主觀上確有將銀色毒品咖啡包轉讓予證人林懷恩及被害人施用之犯意,揆諸前揭說明,要難逕認被告確有轉讓銀色毒品咖啡包予李宇正及證人林懷恩之犯行。 ⒉從而,檢察官此部分之舉證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犯有轉讓第二 、三級毒品、轉讓偽禁藥及轉讓偽禁藥品致人於死犯行,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因此部分若成立犯罪,依公訴意旨與前揭有罪部分犯行,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職權告發 按公務員因執行職務知有犯罪嫌疑者,應為告發,刑事訴訟 法第241條定有明文。查本案係證人黃鍾諺向被告拿取銀色毒品咖啡包後,便自行將銀色毒品咖啡包轉讓予證人林懷恩及李宇正,並以「不會喝咖啡喔」、「這麼小隻別學人家喝」等言語刺激、慫恿李宇正施用銀色毒品咖啡包,致李宇正於短時間內大量施用銀色毒品咖啡包乙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證人黃鍾諺顯可疑涉有轉讓第二、三級毒品、轉讓偽禁藥及轉讓偽禁藥致人於死等罪嫌,爰依職權向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告發,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奇哲提起公訴,檢察官廖華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君杰 法 官 孫文玲 法 官 陳姿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吳宜臻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 所有人 鑑定結果 備註 1 編號01毒品咖啡包殘渣袋1個(銀色包裝,毛重1.278公克) 檢出以下成分: ①愷他命 ②2-fluorodeschloroketami ③Mephedrone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9年9月17日高市凱醫驗字第65721號濫用藥物成品驗鑑定書(偵一卷第17頁) 2 編號02毒品咖啡包殘渣袋1個(銀色包裝,毛重1.300公克) 檢出以下成分: ①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MMA) ②愷他命 ③2-fluorodeschloroketami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9年9月17日高市凱醫驗字第65721號濫用藥物成品驗鑑定書(偵一卷第17頁) 3 編號03毒品咖啡包殘渣袋1個(銀色包裝,毛重1.288公克) 檢出以下成分: ①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MMA) ②2-fluorodeschloroketami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9年9月17日高市凱醫驗字第65721號濫用藥物成品驗鑑定書(偵一卷第19頁) 4 編號04毒品咖啡包殘渣袋1個(彩色惡魔包裝,毛重0.685公克) 檢出以下成分: ①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MMA) ②2-fluorodeschloroketami ③Eutylone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9年9月17日高市凱醫驗字第65721號濫用藥物成品驗鑑定書(偵一卷第19頁) 5 編號05毒品咖啡包殘渣袋1個(銀色包裝,毛重1.265公克) 檢出以下成分: ①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MMA) ②2-fluorodeschloroketami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9年9月17日高市凱醫驗字第65721號濫用藥物成品驗鑑定書(偵一卷第19頁) 6 編號06毒品咖啡包殘渣袋1個(小米包裝,毛重1.147公克) 檢出以下成分: ①愷他命 ②Mephedrone ③Eutylone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9年9月17日高市凱醫驗字第65721號濫用藥物成品驗鑑定書(偵一卷第21頁) 7 編號07毒品咖啡包殘渣袋1個(小米包裝,毛重1.494公克) 檢出以下成分: ①愷他命 ②Mephedrone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9年9月17日高市凱醫驗字第65721號濫用藥物成品驗鑑定書(偵一卷第21頁) 8 編號08毒品咖啡包殘渣袋1個(小米包裝,毛重1.558公克) 檢出以下成分: ①Mephedrone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9年9月17日高市凱醫驗字第65721號濫用藥物成品驗鑑定書(偵一卷第21頁) 9 編號09毒品咖啡包殘渣袋1個(銀色包裝,毛重1.374公克) 檢出以下成分: ①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MMA) ②2-fluorodeschloroketami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9年9月17日高市凱醫驗字第65721號濫用藥物成品驗鑑定書(偵一卷第23頁) 10 編號10毒品咖啡包殘渣袋1個(彩色惡魔包裝,毛重0.703公克) 檢出以下成分: ①Mephedrone ②Eutylone ③2-fluorodeschloroketami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9年9月17日高市凱醫驗字第65721號濫用藥物成品驗鑑定書(偵一卷第23頁) 11 編號11毒品咖啡包殘渣袋1個(小米包裝,毛重1.218公克) 檢出以下成分: ①愷他命 ②Mephedrone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9年9月17日高市凱醫驗字第65721號濫用藥物成品驗鑑定書(偵一卷第23頁) 12 編號12毒品咖啡包殘渣袋1個(小米包裝,毛重1.277公克) 檢出以下成分: ①愷他命 ②Mephedrone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9年9月17日高市凱醫驗字第65721號濫用藥物成品驗鑑定書(偵一卷第25頁) 13 編號13毒品咖啡包殘渣袋1個(小米包裝,毛重1.287公克) 檢出以下成分: ①Mephedrone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9年9月17日高市凱醫驗字第65721號濫用藥物成品驗鑑定書(偵一卷第25頁) 14 編號14毒品咖啡包殘渣袋1個(銀色包裝,毛重1.509公克) 檢出以下成分: ①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MMA) ②2-fluorodeschloroketami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9年9月17日高市凱醫驗字第65721號濫用藥物成品驗鑑定書(偵一卷第25頁) 15 編號15毒品咖啡包殘渣袋1個(彩色惡魔包裝,毛重0.727公克) 檢出以下成分: ①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MMA) ②愷他命 ③Mephedrone ④2-fluorodeschloroketami ⑤Eutylone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9年9月17日高市凱醫驗字第65721號濫用藥物成品驗鑑定書(偵一卷27頁) 16 編號16毒品咖啡包殘渣袋1個(彩色惡魔包裝,毛重0.735公克) 檢出以下成分: ①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MMA) ②愷他命 ③Mephedrone ④Eutylone ⑤2-fluorodeschloroketami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9年9月17日高市凱醫驗字第65721號濫用藥物成品驗鑑定書(偵一卷第27頁) 17 編號17毒品咖啡包殘渣袋1個(銀色包裝,毛重1.369公克) 檢出以下成分: ①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MMA) ②2-fluorodeschloroketami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9年9月17日高市凱醫驗字第65721號濫用藥物成品驗鑑定書(偵一卷第29頁) 18 編號18毒品咖啡包殘渣袋1個(銀色包裝,毛重1.296公克) 檢出以下成分: ①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MMA) ②2-fluorodeschloroketami ③Eutylone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9年9月17日高市凱醫驗字第65721號濫用藥物成品驗鑑定書(偵一卷第29頁) 19 編號19毒品咖啡包殘渣袋1個(黑色騎士包裝,毛重0.800公克) 檢出以下成分: ①Mephedrone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9年9月17日高市凱醫驗字第65721號濫用藥物成品驗鑑定書(偵一卷第29頁) 20 編號20毒品咖啡包殘渣袋1個(銀色包裝,毛重1.649公克) 檢出以下成分: ①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MMA) ②2-fluorodeschloroketami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9年9月17日高市凱醫驗字第65721號濫用藥物成品驗鑑定書(偵一卷第31頁) 21 編號21毒品殘渣袋1個(毛重0.222公克) 檢出以下成分: ①愷他命 ②2-fluorodeschloroketami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9年9月17日高市凱醫驗字第65721號濫用藥物成品驗鑑定書(偵一卷第31頁) 22 編號22毒品殘渣袋1個(毛重0.965公克) 檢出以下成分: ①愷他命 ②2-fluorodeschloroketami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9年9月17日高市凱醫驗字第65721號濫用藥物成品驗鑑定書(偵一卷第31頁) 23 iPhone手機1支(含SIM卡,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陳諭 24 iPhone手機1支(含SIM卡,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黃鍾諺 25 iPhone手機1支(含SIM卡,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林懷恩 26 iPhone手機1支(含SIM卡,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蔡譽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