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2-06
案號
CTDM-113-訴-10-20241206-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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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宗翰 選任辯護人 孫安妮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11265號、第20428號、第23263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乙○○犯如附表三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1 至4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參年貳月。 事 實 乙○○知悉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 第2項第2款、第3款所訂之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 販賣,竟意圖營利,而為下列犯行: 一、乙○○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弟弟」之人(下稱某甲, 無證據證明係未成年人)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由乙○○自民國112年4月10日19時31分起,持附表一編號16所示手機使用Line暱稱「大飛」之帳號與林振發聯繫,雙方達成以新臺幣(下同)4,500元交易1錢甲基安非他命之合意,乙○○再指派某甲於同日2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不詳車輛,前往高雄市○○區○○街000號前進行交易,某甲當場交付1錢之甲基安非他命予林振發,林振發則將4,500元交由某甲轉交乙○○。 二、乙○○與某甲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由乙○○於 112年4月10日22時18分前之不詳時間,持附表一編號16所示手機使用前開Line帳號與崔嘉麟聯繫,雙方達成以135,000元交易100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之合意,乙○○再指派某甲於112年4月10日22時1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高雄市○○區○○街000巷00號前進行交易,某甲當場交付100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予崔嘉麟,崔嘉麟則將135,000元交由某甲轉交乙○○。 三、乙○○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5月13日4、5時許 起,持附表一編號16所示手機使用前開Line帳號與蔣羽婕聯繫,雙方達成以4,000元交易甲基安非他命1包之合意,乙○○於同日7時10分許,前往高雄市○○區○○街00號前之公園旁進行交易,乙○○當場交付1包甲基安非他命予蔣羽婕,蔣羽婕則交付4,000元予乙○○。 四、乙○○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及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5月 7日1時25分許,持附表一編號16所示手機使用Facetime暱稱「大摳ㄟ」之帳號與連珮涵聯繫,雙方達成以23,000元交易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之合意,並由連珮涵事先將款項擺放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13樓之2租屋處外之鞋櫃內,乙○○再於同日6、7時前某時許,前往上址租屋處將數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放在鞋櫃內並取走價款,而完成此筆交易。 五、警方於112年5月16日20時40分許,持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核發之拘票,在高雄市○○區○○○路00號後方之停車場拘提乙○○,並執行附帶搜索,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復於同年月17日8時39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乙○○位於高雄市○○區○○街00號202室之租屋處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遂查悉上情。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乙○○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均明示同意作為證據(訴卷第221至222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欄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林振發、崔嘉麟、蔣羽婕、連珮涵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且有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嘉義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筆錄、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下稱凱旋醫院)112年7月11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9014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同院112年6月20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8825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監視器翻拍照片、Google地圖翻拍照片、證人林振發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對話訊息之語音譯文、證人蔣羽婕手機Line翻拍照片、證人連珮涵與被告之Facetim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員警職務報告、本院勘驗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6所示手機之勘驗筆錄、勘驗照片在卷可佐,暨附表一、二所示扣案物扣案可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通 路及管道,復無一定之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之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毒品純度、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量差」或「純度」牟取利潤方式,亦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況毒品物稀價昂,取得不易,且毒品之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殊無必要甘冒持有毒品遭查獲、重罰之極大風險,無端提供毒品供他人施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9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與證人林振發、崔嘉麟、蔣羽婕、連珮涵並無特定情誼關係,倘非有利可圖,衡情並無甘冒遭查獲風險進行毒品交易之理,參以被告自承係欲透過販賣本案毒品賺取自己施用之份量等語(訴卷第228頁),足認被告係為藉由販賣第二、三級毒品牟取量差之利益,其主觀上確實具有營利之意圖甚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事實欄一至三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事實欄四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二、三級毒品罪。被告就事實欄各次販賣行為前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第三級毒品之行為,各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與某甲就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就事實欄四所示犯行,係以一販賣行為,同時觸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及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 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確定,於109年4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109年8月4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訴卷第191至194頁),是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形式上雖構成累犯,然起訴書並未主張被告構成累犯,公訴檢察官亦未於本院審理時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有何特別惡性、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相關證明方法,俾法院綜合判斷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是本院即無從認定被告有無累犯加重規定之適用,僅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⒉被告雖供稱其毒品來源係某遊藝場綽號「阿成」之人等語( 訴卷第83頁、第110頁),然本案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上游「阿成」,此有嘉義縣警察局113年5月24日嘉縣警刑偵一字第1130028962號函、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5月31日橋檢春成112偵11265字第11390264310號函存卷可考(訴卷第95頁、第125頁),且被告迄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方坦承犯行,故本件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⒊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 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83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毒品對社會、個人危害甚大,政府已多方宣導毒品之危害並嚴厲查緝,為社會大眾週知及犯罪行為人所明知,被告仍率爾實施本案4次犯行,客觀上已難認堪予憫恕,復審酌事實欄一至四分別為4,500元重約1錢、135,000元重約100公克、4,000元、23,000元之毒品交易數量,足見交易毒品數量非少,對於法益侵害程度非微,且被告係於本院準備程序勘驗其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6所示手機,查得其內確有「大飛」暱稱及相關購毒者之通訊資料後方坦承犯行,而其在偵查階段否認犯罪之態樣係全盤否認見面交付毒品之情事,而非對於交付毒品之主觀營利意圖不明瞭而有所辯解,加以其所稱犯罪動機係因沒有想好才一直犯錯等語(訴卷第228頁),難認本件有何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而有情輕法重之憾,自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 ⒋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係就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 定刑為適用上違憲之宣告,該判決主文第2項之減刑事由,係憲法法庭尊重立法者就毒品刑事政策之立法形成空間,本於司法自制,就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而「無其他犯罪行為,且依其販賣行為態樣、數量、對價等,可認屬情節極為輕微,顯可憫恕之個案,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適用上違憲之個案所為替代性立法,屬過渡期間保障人民之基本權不受違憲侵害之必要權宜措施,其效力範圍亦僅限於此。經查,被告本案係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非上述憲法法庭判決適用之標的,自無依該判決意旨減刑之可能,附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戕害施用者之 身心健康,為國家嚴加查緝之違禁物,竟仍無視國家掃蕩毒品犯罪之決心,以事實欄所載方式便於毒品之流通,對國民身心健康及社會治安造成潛在危害,所為實屬不該,復考量被告販賣毒品之金額分別為4,500元、135,000元、4,000元、23,000元,足見交付之毒品數量非少,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程度非輕,及其有前述之前科紀錄(詳㈢⒈),再參酌被告於警詢、偵查時均否認犯行,迄至本院準備程序勘驗附表一編號16所示手機時,方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審理時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經營餐廳擔任廚師,每月收入約4至5萬元,需扶養56歲之母親及9歲之未成年子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身體狀況正常(訴卷第22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就事實欄一至四所示犯行,量處如附表三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刑。再依罪責相當之比例原則及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審酌被告4次犯行之犯罪時間、行為態樣、侵害法益等犯罪情節,暨各罪所生損害、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刑罰加重效益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並給予被告及辯護人就本件應如何定刑表示意見機會後,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考量被告正值壯年,若服刑過久,恐與社會脫節,且販賣毒品之犯罪類型,其特性常因被告染毒而在短時間內多次犯罪,為使被告將來執行後能復歸社會,請從輕量刑等語(訴卷第230至231頁),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 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 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3、15、16及附表二編號13至16所示之物,均為供被告本案各次犯行所用之物,業經被告坦認在卷(訴卷第82頁),爰依前開規定於事實欄一至四所犯罪刑項下沒收。 ㈡、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 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3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2、6所示之物,檢驗結果均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詳如同表對應欄位備註欄所示),而附表一編號4至5、18及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物,檢驗結果均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詳如同表對應欄位備註欄所示),核屬違禁物等情,此有前述凱旋醫院112年6月20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8825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考,被告並供稱上開毒品係其販賣所剩等語(訴卷第82頁),自應隨同被告所犯最後一次販賣第二、三級毒品罪刑宣告沒收銷燬(沒收),故附表一編號1、2、6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及附表一編號4、5、18、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愷他命,應分別於事實欄三、四所犯罪刑項下沒收銷燬(沒收),而用以裝盛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外包裝袋上殘留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實益,應與毒品整體同視,分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銷燬(沒收);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沒收)。其餘附表一編號3、7至12、附表二編號3至12所示之物固檢出第三級毒品,然與被告被訴犯行無涉,非被告本案犯行之違禁物,故不於被告本案犯行宣告沒收。 ㈢、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事實欄一至四之犯罪所得,依序為4,500元、135,000元、4,000元、23,000元等語(訴卷第81至82頁),核屬其本案之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自應依前開規定,分別於事實欄一至四所犯罪刑項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其餘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4、17、19及附表二編號17至21所示 之物,無證據證明係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犯罪所生之物或犯罪所得,復無證據證明與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欄有何關聯,爰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施柏均、丙○○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薏伩 法 官 方佳蓮 法 官 呂典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陳瑄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3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備註 1 甲基安非他命 1包 檢驗結果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淨重36.201公克、驗餘淨重36.176公克,純質淨重26.057公克 2 甲基安非他命 1包 檢驗結果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淨重9.6公克、驗餘淨重9.581公克,純質淨重7.839公克 3 硝甲西泮 1包 隨機抽樣1顆,檢驗結果含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成分,驗前淨重8.015公克、驗餘淨重7.809公克,純質淨重0.273公克 4 愷他命 1包 檢驗結果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驗前淨重13.814公克、驗餘淨重13.804公克,純質淨重9.2公克 5 愷他命 1包 檢驗結果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驗前淨重2.047公克、驗餘淨重2.026公克,純質淨重1.494公克 6 甲基安非他命 1包 檢驗結果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淨重0.253公克、驗餘淨重0.233公克,純質淨重0.210公克 7 毒品咖啡包(下山採藥外包裝) 1包 檢驗結果含第三級毒品氯甲基卡西酮成分,驗前淨重2.920公克、驗餘淨重2.586公克 8 毒品咖啡包(下山採藥外包裝) 1包 檢驗結果含第三級毒品氯甲基卡西酮成分,驗前淨重2.683公克、驗餘淨重2.416公克 9 毒品咖啡包(下山採藥外包裝) 1包 檢驗結果含第三級毒品氯甲基卡西酮成分,驗前淨重2.431公克、驗餘淨重2.056公克 10 毒品咖啡包 (HERMES外包裝) 1包 檢驗結果含第三級毒品Mephedrone、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成分,驗前淨重3.280公克、驗餘淨重2.907公克,Mephedrone之純質淨重0.146公克 11 毒品咖啡包 (HERMES外包裝) 1包 檢驗結果含第三級毒品Mephedrone、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成分,驗前淨重3.438公克、驗餘淨重3.183公克,Mephedrone之純質淨重0.231公克 12 毒品咖啡包 (HERMES外包裝) 1包 檢驗結果含第三級毒品Mephedrone、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成分,驗前淨重2.953公克、驗餘淨重2.577公克,Mephedrone之純質淨重0.212公克 13 電子磅秤 1台 14 吸食器 1組 15 夾鏈袋 1包 16 手機 1支 iPhone13、白色 17 手機 1支 iPhone14、紫色 18 愷他命 1罐 檢驗結果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驗前淨重2.912公克、驗餘淨重2.889公克,純質淨重2.192公克 19 現金 96,400元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備註 1 愷他命 1包 檢驗結果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驗前淨重1.952公克、驗餘淨重1.928公克,純質淨重1.198公克 2 愷他命 1包 檢驗結果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驗前淨重16.302公克、驗餘淨重16.276公克,純質淨重10.516公克 3 毒品咖啡包 1包 檢驗結果含第三級毒品Mephedrone成分,驗前淨重1.821公克、驗餘淨重1.587公克,純質淨重0.104公克 4 毒品咖啡包 1包 檢驗結果含第三級毒品Mephedrone成分,驗前淨重2.078公克、驗餘淨重1.857公克,純質淨重0.206公克 5 毒品咖啡包 (HERMES外包裝) 1包 檢驗結果含第三級毒品Mephedrone成分,驗前淨重5.952公克、驗餘淨重5.704公克,純質淨重0.552公克 6 毒品咖啡包 (HERMES外包裝) 1包 檢驗結果含第三級毒品Mephedrone成分,驗前淨重4.930公克、驗餘淨重4.659公克,純質淨重0.168公克 7 毒品咖啡包 (HERMES外包裝) 1包 檢驗結果含第三級毒品Mephedrone成分,驗前淨重5.146公克、驗餘淨重4.904公克,純質淨重0.154公克 8 毒品咖啡包 (一日喪命散外包裝) 1包 檢驗結果含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成分,驗前淨重3.798公克、驗餘淨重3.391公克,純質淨重0.004公克 9 毒品咖啡包 (一日喪命散外包裝) 1包 檢驗結果含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成分,驗前淨重3.927公克、驗餘淨重3.529公克,純質淨重0.011公克 10 毒品咖啡包 (半步顛外包裝) 1包 檢驗結果含第三級毒品Mephedrone成分,驗前淨重4.222公克、驗餘淨重3.843公克,純質淨重0.146公克 11 毒品咖啡包 (半步顛外包裝) 1包 檢驗結果含第三級毒品Mephedrone成分,驗前淨重3.764公克、驗餘淨重3.483公克,純質淨重0.305公克 12 硝甲西泮 50顆 隨機取樣1顆,檢驗結果含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成分,驗前淨重9.550公克、驗餘淨重9.359公克,純質淨重0.449公克 13 夾鏈袋(大) 1包 14 夾鏈袋(中) 1包 15 夾鏈袋(小) 1包 16 電子磅秤 1台 17 K盤(白) 1個 18 K盤(黑) 1個 19 手機 1支 iPhone6S、IMEI碼:00000000000000號、無SIM卡 20 現金 20萬元 21 點鈔機 1部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事實欄一 乙○○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3、15、16及附表二編號13至16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事實欄二 乙○○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貳年。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3、15、16及附表二編號13至16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參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事實欄三 乙○○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3、15、16及附表二編號13至16所示之物,均沒收;附表一編號1、2、6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事實欄四 乙○○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壹年。扣案如附表一編號4、5、13、15、16、18及附表二編號1、2、13至16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