貪污治罪條例
日期
2024-12-16
案號
CTDM-113-訴-101-20241216-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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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1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廷 選任辯護人 施志遠律師 被 告 張奕賢 上列被告因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20348號、113年度偵字第3052、48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俊廷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免刑。已繳交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 張奕賢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二項之交付賄賂罪, 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俊廷自民國111年3月29日起至111年12月15日止,為法務 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下稱高雄二監)依行政院與所屬中央及地方各機關約僱人員僱用辦法僱用之管理員,依監獄行刑法第86條第1項、監獄對受刑人施以懲罰辦法等規定,對於受刑人有妨害監獄秩序或安全之行為時,得施以特定之懲罰,受刑人原則上不得於各場舍內吸菸,經勸導而未改善者,予以警告,並施以懲罰,而執行戒護管理職務,負責義舍收容人提帶、秩序維護等戒護勤務工作,為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張奕賢因案在高雄二監執行有期徒刑,於111年10月17日至111年12月14日止,收容在義舍二工004號舍房(下稱4號舍房),接受陳俊廷戒護管理。詎陳俊廷明知張奕賢為受其戒護管理之受刑人,於111年11月15日利用值勤巡邏之際,在4號舍房外,向張奕賢透露有資金需求,而張奕賢不具公務員身分,希冀於服刑期間能受陳俊廷多加關照,遂基於對公務員不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於同年月17日主動向陳俊廷表示可提供新臺幣(下同)5千元供其花用,陳俊廷同意後,遂基於不違背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將寫有銀行代碼「007」、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資料便條紙,在4號舍房外交予張奕賢收執。張奕賢即委由親友匯款5千元至上開帳戶,惟因陳俊廷提供錯誤之銀行代碼「007」而未匯款成功,張奕賢復於111年11月20日後某日晚間,向陳俊廷索取正確銀行代碼「700」及匯款帳號後,旋於111年12月4日,寫信委情不知情之母親陳○○匯款5千元至陳俊廷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俊廷帳戶)。111年12月5日晚間,陳俊廷於值班巡邏時,見張奕賢在4號舍房內吸菸,果然即裁量不予以警告、勸導。陳○○於111年12月6日收到張奕賢上開信件,即依張奕賢之指示,至高雄市○○區○○街00號○○○郵局提款機,以其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5千元至陳俊廷帳戶,而陳俊廷於同日下午8時23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前峰郵局提款機,以提款卡提領該筆5千元現金,作為職務上裁量寬鬆管理張奕賢之對價。嗣陳俊廷又於111年12月10日值班巡邏時,見張奕賢在4號舍房內吸菸,猶裁量不採取勸導、制止等行為。嗣陳俊廷於111年12月16日至法務部廉政署南部地區調查組自首,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廉政署南部地區 調查組及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移送後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具有傳聞性質之證據,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 程序,並經當事人及辯護人明示同意具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各證據作成情況,均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無關聯性或證明力過低之情形,作為證據使用皆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陳俊廷、張奕賢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於警詢、偵 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俊廷、張奕賢、陳○○、俞○○、秦○○、朱○○及陳○○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詞大致相符,且有高雄二監職員報到單、約僱人員僱用名冊、僱用契約書、辭離報告及職員離職單、行政院與所屬中央及地方各機關約僱人員僱用辦法、高雄二監112年12月11日高二監政字第11206000680號函暨附件、被告張奕賢在監在押紀錄、戒護資料表、高雄二監收容人吸菸習性登錄表、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暨合署辦公法務部○○○○○○○○收容人吸菸管理及戒菸獎勵實施計畫、高雄二監工場收容人作息時程表、法務部廉政署112年9月5日勘查紀錄、高雄二監接見明細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2月3日儲字第1120000226號函暨陳俊廷帳戶交易明細及112年5月18日儲字第1120001691號函暨陳○○郵局帳戶交易明細、高雄二監112年10月17日高二監政字第11206000610號函、法務部廉政署112年9月11日勘查紀錄、高雄二監場舍日夜勤值勤人員聯繫簿及高雄二監戒護科每日勤務配置表(111年11月至12月份)、陳俊廷手機LINE對話截圖、本院搜索票2張、法務部廉政署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各2份及扣案聯絡信件2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2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各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俊廷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 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被告張奕賢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第2項之交付賄賂罪。被告2人期約賄賂之行為,分別為收受、交付賄賂之前階段犯行,均不另論罪。被告張奕賢利用不知情之陳○○匯款予被告陳俊廷,為間接正犯。 (二)刑之減輕或免刑部分: 1.按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 於犯罪後自首,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又該條項後段是應「免刑」,非得以免刑,即一旦符合該要件,法院即應給予免刑。而收受賄賂者與交付賄賂者,如均構成犯罪,即為相對共犯,是共犯應包含相對共犯。查被告陳俊廷為本件犯罪後,於具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未發覺前,主動向偵查機關坦承本件犯行,願接受裁判而自首,並提供重要情資予偵查機關,因而查獲相對共犯張奕賢,業經起訴書載明,並有被告陳俊廷警詢筆錄可佐,再者被告陳俊廷於偵查中主動將本件犯罪之不法所得5千元繳回,此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贓證物款收據可憑,故被告陳俊廷符合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予免刑。 2.次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至4項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 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同條例第11條第5項後段定有明文。被告張奕賢就上開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另本院審酌被告張奕賢乃基於自身在監執行期間獲取較佳之待遇,而對公務員交付賄賂,損害公務員之形象,仍應給予一定之刑事懲處,爰不予免除其刑。 3.末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至4項之罪,情節輕微,而其 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財物或不正利益在5萬元以下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張奕賢就上開犯行,交付之財物為5千元,在5萬元以下,爰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張奕賢為求在監所中獲 取較佳待遇,竟以匯款5千元方式,藉此賄賂被告陳俊廷,而獲有在4號舍房吸菸未受到勸導或制止之待遇,有損公務員公正執行職務之形象,惟兼衡被告張奕賢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尚見悔悟之心,並考量被告張奕賢犯罪動機、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素行及其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1.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被告犯貪污罪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法院固無庸諭知追繳,惟仍應諭知沒收或發還被害人,俾於判決確定後,由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70條第1項前段規定,據以指揮執行。被告陳俊廷因本件犯罪獲有5千元之犯罪所得,雖因其自動繳交而無須再諭知追繳,然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以利檢察官日後據以執行。 2.至本件其餘扣案物,非屬違禁物或直接供作被告等人本件犯 行所用,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維德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光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新益 法 官 張立亭 法 官 陳俞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邱上一 所犯法條: 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6 千 萬元以下罰金: 三、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 者。 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2項、第4項 對於第2 條人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 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 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不具第 2 條人員之身分而犯前3項之罪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