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2-16
案號
CTDM-113-訴-103-20241216-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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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3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英峻 指定辯護人 薛國棟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224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英峻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拾月。均緩刑肆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貳年內,向公庫支付新 臺幣伍萬元,及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 、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小時之義務 勞務,並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肆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扣案 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 沒收之。 事 實 一、邱英峻明知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 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持有,竟分別以下行為: ㈠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16日0時50分 前某時,於高雄市不詳地之桌遊店,取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友人交付給其試用之大麻1包而持有之。 ㈡另基於意圖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自112年10月16日 0時50分前某時許,於網路上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網友購得大麻3包共5公克,予以分裝後,再於Twitter(下稱推特)社交軟體中,以「trouble」暱稱(帳號:@Z0000000000,下稱本案帳號)在個人簡介欄位中刊登暗示販賣毒品之「量很多高雄可以面交#自然組#裝備商#420Life」訊息(下稱本案訊息)。適警員在網路見本案訊息,佯裝買家與持用附表編號3所示手機(下稱本案手機)之邱英峻聯繫,雙方達成以新臺幣(下同)6,400元出售4公克大麻之合意,並相約於同日0時5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交易。嗣於同日0時50分許,邱英峻抵至上開地點並與喬裝買家之警員確認身分後,欲交付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大麻2包予喬裝買家之員警而為交易之際,旋經喬裝買家之員警表明身分並對之當場查獲,經警於同日0時50分逮捕而不遂。邱英峻在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人員,尚未發覺其另為供己施用所持有附表編號1所示第二級毒品犯罪之行為人前,即主動向警員坦承其犯行,並交付其隨身包包內如附表編號1所示毒品,自首接受裁判,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下稱桃園分局)報告臺灣 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案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表示對於 本判決後引之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訴卷第85頁),本院復斟酌該等證據(含供述、非供述證據),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辨認、宣讀或告以要旨而為合法調查,以之作為證據使用係屬適當,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英峻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 中均坦承不諱,並有桃園分局112年10月16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分局龍安派出所112年10月16日職務報告、推特個人頁面截圖(暱稱:trouble)、推特對話紀錄截圖、現場照片及扣押物品照片、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12月21日北榮毒鑑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附卷可稽,及附表所示之物扣案為證,足認被告任意性白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販賣毒品罪,雖未明示「營利 之意圖」為其犯罪構成要件,然「販賣」一語在文義解釋上已寓含有從中取利之意思存在,且從商業交易原理與一般社會觀念而言,販賣行為在通常情形下,仍係以牟取利益為其活動之主要誘因與目的;又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販賣者是否渴求資金、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因而異其標準並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論之,是販賣毒品之利得除被告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其交易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販賣行為在意圖營利則屬同一,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以反證其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販入價格,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諉以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本案被告係與喬裝員警約定以6,400元出售附表編號2所示毒品,既屬有償交易,應認被告主觀上確有營利意圖甚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係指對於原已犯罪或具 有犯罪故意之人,以設計引誘之方式,迎合其要求,使其暴露犯罪事證,再加以逮捕或偵辦者而言;則行為人如原即有販賣毒品營利之犯意,雖因經警設計誘捕,致實際上不能完成毒品交易,然因其原即具有販賣毒品之意思,客觀上又已著手於販賣行為,仍應論以販賣毒品未遂罪(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42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在推特通訊軟體上公然張貼前開販賣毒品之訊息予不特定網友瀏覽,經喬裝員警與被告約定交易毒品之時間、方式及數量後,被告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而著手販賣附表編號2所示大麻與員警,因員警並無購買毒品之真意,故其犯行自僅成立未遂犯。 ㈡核被告就事實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 持有第二級毒品罪,事實㈡所為,係犯同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被告販賣前持有附表編號2所示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刑之減輕事由: ⒈持有第二級毒品部分: 被告於販賣附表編號2所示毒品為警查獲之際,主動向員 警坦承其另持有附表編號1所示毒品,並自隨身包包內取出該毒品一併交付予員警扣案,自首接受裁判等情,有桃園分局龍安派出所112年10月16日職務報告在卷可參(警卷第27至28頁),爰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 ⒉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 ⑴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 被告雖已著手販賣毒品犯行,惟因員警喬裝買家,自始不 具購買毒品之真意,被告因而未能實際售出毒品,其犯罪係屬未遂,所生危害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減輕事由: 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歷次審理中,就前揭犯行均自白不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⑶刑法第59條之減輕事由: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另同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予以酌減其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為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行,固值非難,惟衡以被告僅遭查獲1次販賣毒品犯行,本次販賣對象僅1人,販賣之數量僅為4公克、價金則為6,400元,較諸販毒之大盤或中盤者,大量販賣毒品謀取鉅額獲利或查獲大量毒品之情形有別,以其犯罪情節而論,惡性並非重大難赦,又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另參酌其無前科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訴卷第133頁),認經前述未遂犯及偵審自白之規定遞減輕其刑後,法院得量處之最低刑度即有期徒刑2年6月,仍屬過重,而有過苛之虞,與其犯罪情節相較,實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有堪資憫恕之處,爰就被告本案犯行,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⑷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有上開複數減輕事由,爰依 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恣意持有第二級 毒品大麻,危害社會秩序,且正值青壯,竟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無視於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為牟取私利而欲著手將第二級毒品大麻販賣他人欲藉以牟利,雖屬未遂,但其漠視毒品戕害他人健康及危害社會安全,所為誠應加以非難;然考量本案係因員警為蒐證目的,始佯與被告購毒,其等間並無買賣毒品之真實合意,該等毒品尚未對外流通而未對社會造成實質危害;暨本案被告持有與販賣毒品之數量、販賣毒品之對象人數、金額,及被告無前科之素行;另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情節,其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訴卷第118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拘役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緩刑之宣告: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已有悔意,參酌被告犯本案時年僅23歲,本案為初犯,如讓其入監執行,恐因年輕識淺,易受到周遭環境影響,出獄後回歸社會之困難性增加,且被告陳稱其現在家中幫忙,有正當工作,故本院考量其年紀尚輕、思慮未周而犯此重罪,若能真心悔悟、改過,亦可達刑法中之教化與矯治之目的,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宣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惟為促其日後戒慎行止,遵守法紀,避免再犯,爰依同條第2項第4款、第5款及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向公庫支付5萬元、接受法治教育課程4場次,及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00小時之義務勞務,併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交付保護管束。若被告不履行前揭條件及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則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三、沒收: ㈠扣案毒品: 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經送鑑定後亦均檢出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上開毒品之包裝袋,係供包裹上開毒品之用,縱於檢測時將上開毒品取出,勢仍有微量毒品沾附其上無法析離,應併同前開毒品部分,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又鑑驗耗用之海洛因已滅失,即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㈡犯罪所用之物: 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 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同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手機1支,被告自承為其所有用於與喬裝員警聯繫本案交易事宜所用之物(見訴卷第83頁),爰依刑法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犯罪所得: 被告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與喬裝員警約定之價金為6,40 0元,惟因員警並無購買真意而未遂,被告實際上並無獲取該等價金,是本案尚無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之問題,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趙翊淳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碧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新益 法 官 許家菱 法 官 張立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喜苓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3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 50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扣案物):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大麻1包(包包內) 經檢驗均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合計淨重5.2404公克(驗餘淨重5.2243公克)。 2 大麻2包 3 手機1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