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日期

2024-10-28

案號

CTDM-113-訴-104-20241028-1

字號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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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4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祈勝 選任辯護人 莊曜隸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19566號、112年度偵字第19567號),嗣被告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 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曾祈勝犯如附表四主文罪刑部分欄所示之罪,共肆罪,各處如附 表四主文罪刑部分欄、沒收部分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8、17、18、3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事 實 一、曾祈勝分別為下列犯罪行為:  ㈠明知海洛因、4-甲基甲基卡西酮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 管之第一、三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2月8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價格購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5包(驗後純質淨重共計1.36公克)、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1包(驗後純質淨重247.98公克)而持有之。嗣經警為偵辦曾祈勝涉嫌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070號案件提起公訴,本院以112年度重訴字第3號刑事判決為第一審判決,下稱前案)於111年12月8日20時58分許,逕行搜索曾祈勝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4樓之居所(下稱被告居所),當場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始查悉上情。  ㈡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 第一、二級毒品,且甲基安非他命亦屬藥事法列管之禁藥,依法均不得轉讓,竟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及轉讓禁藥之犯意為下列行為:   ⒈先於111年12月18日23時許,在高雄市杉林區六甲幹39右4 右74電線桿旁農舍內,無償提供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洪國展(所涉施用毒品部分因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⒉又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及轉讓禁藥之犯意,於111年12月21 日19時許,在上開農舍內,無償提供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陳志尚、曾建華、潘沅鋐、劉蓓雯(陳志尚等4人所涉施用毒品部分分別經本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邱進忠(冒名為陳添進,冒名部分另案提起公訴;至邱進忠所涉施用毒品部分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因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為不起訴處分)、潘嘉興(所涉施用毒品部分因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等人施用。嗣警方為偵辦曾祈勝涉嫌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於111年12月21日20時5分許,前往陳志尚上開農舍執行拘提,經陳志尚同意後,搜索上開農舍,而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始查悉上情。  ㈢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三級毒 品,依法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於111年12月21日20時5分許,在高雄市杉林區六甲幹39右4右74電線桿旁農舍外,以新臺幣(下同)5萬元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鱷魚」之人,購得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共381包(驗後純質淨重共計6480.05公克)而持有。嗣警方於111年12月21日20時5分許,前往陳志尚上開農舍執行拘提,陳志尚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曾祈勝試圖衝撞警察,經警發現曾祈勝亦在前開自小客車內而予以攔停,曾祈勝卻趁隙逃逸,經陳志尚同意後,搜索上開自小客車,而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下稱鹽埕分局)報告臺灣 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曾祈勝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有關傳聞證據排除等規定之限制,亦即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各項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證據使用,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王偌語、吳建勳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邱進忠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朱桂良、洪國展、陳志尚、曾建華、潘沅鋐、劉蓓雯、潘嘉興、楊宏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鹽埕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與照片、鹽埕分局111年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表、證人陳志尚、曾建華、潘沅鋐、劉蓓雯、潘嘉興、洪國展之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尿液代號真實姓名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鹽埕分局111年12月22日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本院111年12月14日橋院雲刑黃111急搜11字第1119012488號函、本院111年度聲搜字第774號搜索票、陳志尚111年12月21日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扣押物品照片、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8月1日橋檢春生112偵19567字第1139037601號函、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GOOGLE地圖列印(BMX-6652車輛行車軌跡)、蒐證照片、員警112年6月9日及112年12月27日職務報告、鹽埕分局113年5月24日高市警鹽分偵字第11370695100號函等在卷足憑,並有附表一至三所示之物扣案可佐,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部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第1項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5項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等罪。被告基於單一持有之犯意,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㈡犯罪事實㈡部分:   ⒈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 第1款、第2款所列管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且甲基安非他命業經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列為藥事法上之禁藥(即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稱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是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及禁藥而轉讓之,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此屬同一犯罪行為同時有2種法律處罰之法條競合情形,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除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及第9條之規定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情形外,因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罪之法定本刑,顯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罪之法定本刑為重,依前述「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   ⒉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就犯罪事實㈡其中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 行為,應論以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是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被告於轉讓第一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因藥事法無處罰持有偽藥之明文,且基於法律一體適用,被告就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既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其持有偽藥並未構成犯罪,自無持有低度行為應為轉讓高度行為所吸收之吸收關係存在。   ⒊被告就犯罪事實㈡⒈、⒉所為2次轉讓行為,各均係以一行為 同時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㈢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㈢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 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被告就前揭犯罪事實㈠、㈡⒈至⒉,及㈢所為共4次犯罪行為,係於不同時間,基於分別起意之持有及轉讓毒品犯意為之,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㈣刑之減輕: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 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已自白,已如前述,是均應依上揭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所推動之禁 毒政策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持有逾法定數量之第三級毒品,不僅戕害個人之身體健康,對社會治安亦有潛在之危害(即可能流出市面),所為誠屬不該,又明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戕害身心健康甚鉅,仍將該等毒品轉讓給他人,助長毒品氾濫,損害國民之身心健康,所為誠屬不該;另審酌被告持有各該毒品之數量、期間長短、轉讓毒品2次之對象人數、轉讓之數量未有證據證明逾法定重量,並念其犯罪後已知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本件犯罪所生之危害,暨其自述高中肄業,未婚,無子女,入監前擔任太陽能組裝、接電版技術人員,日薪約2500元至2800元,與母親同住之教育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不另為不受理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曾祈勝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111年12月8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價格購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驗後純質淨重共計38.36公克),而非法持有之,嗣於111年12月8日20時58分許,經警逕行搜索被告居所而查悉,因認被告此部分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嫌等語。  ㈡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303條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持有販賣後剩餘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經查,被告於前案係因其於111年11月中旬某日,在高雄市岡山區岡山火車站附近之麥當勞,以5萬元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購得甲基安非他命1兩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1年12月5日19時至20時許間之某時,在被告居所),以每包500元之代價,販賣甲基安非他命3包共1500元與朱桂良,經警查獲後,由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以前案一審判決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5年6月,被告亦供稱本案扣得附表一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均係其於前案販買予朱桂良所剩餘者等語,是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兩進而持有後,僅將一部分販賣予朱桂良,其持有剩餘毒品之犯行,雖該當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罪之構成要件,然此一其持有大量毒品之低度行為,業已為前案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二者為實質上一罪關係,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檢察官不得再行起訴。然檢察官卻逕對被告持有前案販賣剩餘之甲基安非他命部分,認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而提起公訴,顯有違背起訴之程序規定,本應就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之犯行部分諭知不受理,惟此部分罪嫌如無重複起訴,與前開犯罪事實㈠經本院論罪科刑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五、沒收:  ㈠按查獲之第二級毒品及專供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6、7、19,及附表二編號1至4、11 、14所示之物,屬毒品危害防治條例所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2號、附表二編號12、15號、附表三所示之物,為同條例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亦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附表一編號20至29、32號、附表二編號5至9、13、16號,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至其餘扣案物,尚無證據足資證明與本件犯行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㈢又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 項定有明文。就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即扣案如附表一編號8、17、18、31之物部分,屬違禁物,本院雖不另為不受理,但業經檢察官於起訴書聲請宣告沒收,本院仍可單獨宣告沒收,故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就此部分扣案物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梁詠鈞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黃碧玉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立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喜苓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 定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 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4樓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鑑定結果 備註 1 神仙水 4瓶 檢出非毒品成分 扣押物編號1(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刑鑑字第1120078403號) 2 神仙水 5瓶 檢出非毒品成分 扣押物編號2(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刑鑑字第1120078403號) 3 神仙水 3瓶 檢出非毒品成分 扣押物編號3(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刑鑑字第1120078403號) 4 不明粉末 1包 初驗無毒品反應 扣押物編號4(未送驗) 5 不明粉末 1包 檢出非毒品成分 扣押物編號5(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刑鑑字第1120078403號) 6 海洛因 1包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純質淨重0.95公克) 扣押物編號6(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調科壹字第11223001850號) 7 不明粉末 1包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純質淨重0.41公克) 扣押物編號7(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調科壹字第11223001850號) 8 不明結晶體 1包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前純質淨重26.24公克) 扣押物編號8(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刑鑑字第1120078403號) 9 不明結晶體 1包 檢出非毒品成分 扣押物編號9(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刑鑑字第1120078403號) 10 不明結晶體 1包 檢出非毒品成分 扣押物編號10(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刑鑑字第1120078403號) 11 不明粉末 1包 初驗無毒品反應 扣押物編號11(未送驗) 12 黃色不明粉末 1包 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驗前純質淨重247.98公克) 扣押物編號12(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刑鑑字第1120078403號) 13 二甲基碸 1包 初驗無毒品反應,人體膠原蛋白合成的必要物質 扣押物編號13(未送驗) 14 不明粉末 1包 檢出非毒品成分 扣押物編號14(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刑鑑字第1120078403號) 15 風味調味粉 1包 初驗無毒品反應 扣押物編號15(未送驗) 16 風味調味粉 1包 初驗無毒品反應 扣押物編號16(未送驗) 17 不明結晶體 1包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前純質淨重1.04公克) 扣押物編號17(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刑鑑字第1120078403號) 18 不明結晶體 1包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前純質淨重0.56公克) 扣押物編號18(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刑鑑字第1120078403號) 19 不明粉末 3包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因毒品純度低於1%,故不提供純質淨重資料) 扣押物編號19、19-1、19-2(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調科壹字第11223001850號) 20 海洛因壓模器 1台 扣押物編號20 21 電子磅秤 1台 扣押物編號21 22 咖啡包裝袋 1批 扣押物編號22 23 電子磅秤 5台 扣押物編號23 24 封口機 1台 扣押物編號24 25 離子夾封口機 1台 扣押物編號25 26 量杯 1組 扣押物編號26 27 電子計算機 1台 扣押物編號27 28 毒品測試劑 1包 扣押物編號28 29 夾鏈袋 1批 扣押物編號29 30 記帳單 1張 扣押物編號30 31 安非他命 1包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前純質淨重10.52公克) 扣押物編號31(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刑鑑字第1120078403號) 32 海洛因液壓壓磚器 1台 扣押物編號39 附表二:高雄市杉林區六甲幹39右4右74電線桿旁農舍內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鑑定結果 備註 1 不明粉末 1包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前純質淨重0.017公克) 扣押物編號1(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高市凱醫驗字第76406號) 2 不明粉末 1包 扣押物編號2(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高市凱醫驗字第76406號) 3 不明粉末 1包 扣押物編號3(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高市凱醫驗字第76406號) 4 不明粉末 2包 扣押物編號6(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高市凱醫驗字第76406號) 5 電子磅秤 3台 扣押物編號4 6 夾鏈袋 1批 扣押物編號5 7 電子磅秤 1台 扣押物編號7 8 電子磅秤 1台 扣押物編號8 9 游標卡尺 1組 扣押物編號9 10 現金 7300元 扣押物編號10 11 海洛因 3包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純質淨重1.89公克) 扣押物編號11(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調科壹字第11223001840號) 12 咖啡包 2包 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驗前純質淨重0.162公克) 扣押物編號12(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高市凱醫驗字第76406號) 13 咖啡包空袋 1批 扣押物編號13 14 不明粉末 4包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因毒品純度低於1%,故不提供純質淨重資料) 扣押物編號28(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調科壹字第11223001840號) 14-1 不明粉末 4包 經檢驗未發現含法定毒品成分 同上 15 不明白色藥丸 9顆 第三級毒品氟硝西泮(因未建立相關檢測方法,無法定量其純質淨重) 扣押物編號29(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高市凱醫驗字第76406號) 16 攪拌器 1個 扣押物編號30 附表三:高雄市杉林區六甲幹39右4右74電線桿旁農舍外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內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鑑定結果 備註 1 毒咖啡包 381包 內政部警察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編號1號至50號均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驗前總純質淨重6.33公克) 內政部警察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送鑑編號1號至50號,共50包之外觀型態均相似,驗前總毛重78.33公克,驗前總淨重約57.55公克,隨機抽取編號45號鑑定(內政部警察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刑鑑字第11200077022號) 內政部警察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編號51號至100號均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驗前總純質淨重7.96公克) 內政部警察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送鑑編號51號至100號,共50包之外觀型態均相似,驗前總毛重77.67公克,驗前總淨重約56.89公克,隨機抽取編號90號鑑定(內政部警察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刑鑑字第11200077022號) 內政部警察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編號101號至150號均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驗前總純質淨重8.13公克) 內政部警察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送鑑編號101號至150號,共50包之外觀型態均相似,驗前總毛重78.90公克,驗前總淨重約58.12公克,隨機抽取編號135號鑑定(內政部警察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刑鑑字第11200077022號) 內政部警察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編號151號至200號均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驗前總純質淨重8.54公克) 內政部警察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送鑑編號151號至200號,共50包之外觀型態均相似,驗前總毛重77.73公克,驗前總淨重約56.95公克,隨機抽取編號190號鑑定(內政部警察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刑鑑字第11200077022號) 內政部警察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編號201號至374號均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驗前總純質淨重28.31公克) 內政部警察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送鑑編號201號至374號,共174包之外觀型態均相似,驗前總毛重289.74公克,驗前總淨重約217.80公克,隨機抽取編號360號鑑定(內政部警察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刑鑑字第11200077022號) 內政部警察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編號A1至A6均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驗前總純質淨重0.98公克) 內政部警察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送鑑編號A1號至A6號,共6包之外觀型態均相似,驗前總毛重9.83公克,驗前總淨重約7.55公克,隨機抽取編號A5號鑑定(內政部警察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刑鑑字第11200077022號) 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驗前純質淨重0.23公克) 內政部警察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送鑑編號B號(內政部警察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刑鑑字第11200077022號) 附表四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罪刑部分 主文沒收部分 1 事實欄一㈠ 曾祈勝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6、7、19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2、20至29、32所示之物沒收之。 2 事實欄一㈡⒈ 曾祈勝犯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4、11、14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至9、12、13、15、16所示之物沒收之。 3 事實欄一㈡⒉ 曾祈勝犯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4 事實欄一㈢ 曾祈勝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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