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日期
2024-12-19
案號
CTDM-113-訴-108-20241219-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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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8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尚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李佩娟 上列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144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志尚犯未經許可寄藏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併 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2、4、6、10、12、14、17所示之物,均沒收 。 事 實 一、陳志尚為位於高雄市杉林區六甲幹39右4右74電線桿旁農舍 (下稱本案農舍)之管領者,其明知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可發射金屬或子彈之槍枝、槍枝主要組成零件及子彈,均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違禁物,未經許可,不得無故寄藏,竟基於寄藏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可發射金屬或子彈之槍枝、槍枝主要組成零件及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2月19日某時,將同住在本案農舍內之曾祈勝所持有附表編號1至14、17所示之非制式手槍、可發射金屬或子彈之槍枝、子彈(下稱本案槍彈)及槍枝主要組成零件寄藏在本案農舍外之蜂槽箱中。嗣因警方於111年12月21日21時許,前往本案農舍查緝曾祈勝,曾祈勝逃逸後,經陳志尚同意,搜索前開農舍,並扣得附表所示之物,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本判決以下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經當事 人全部同意作為證據(訴卷第108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證據及證明力明顯過低等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作為證據充足全案事實之認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得為證據。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審時均坦承不諱(警二卷第5 57頁、訴卷第106、165頁),核與證人即另案被告曾祈勝於偵訊時之證述(偵卷第120-121、201-202頁)、證人劉蓓雯、曾建華、洪國展於警詢、偵訊時之陳述(警一卷第115-118、133-134、147-149頁、警二卷第223-225、231-233、580頁)相符,並有劉蓓雯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一卷第124-126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4月6日刑艦字第1120036974號鑑定書鑑定書暨所附鑑識照片2張(警一卷第32-33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槍枝性能檢測報告表(警一卷第41-49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3月25日刑艦字第1120009780號鑑定書鑑定書暨所附鑑識照片(偵卷第81-90頁)、被告111年12月21日自願搜索同意書(警一卷第158頁)、(農舍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111年12月21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警一卷第167-171頁)、111年12月21日扣押物品照片31張(警一卷第268-283頁)、111年12月21日搜索現場照片9張(警二卷第501-509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偵查隊111年12月22日職務報告(警二卷第81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偵查隊112年6月9日職務報告(偵卷第180-181頁)在卷可稽,足證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至本案槍彈及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之寄藏時點,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我把本案槍彈及槍枝主要組成零件放在蜂箱寄藏,隔兩天警察就來了等語(偵卷第169頁、訴卷第109頁),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寄藏行為早於前開其自承之期間,依罪疑惟輕原則,以被告之供述認定本案槍彈及槍枝主要組成零件寄藏起始日如上。 ㈡扣案之本案槍彈,均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 法、性能檢驗法、試射法鑑定,鑑定結果如附表編號1至14之說明欄所示事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3月5日刑理字第1120009780號鑑定書(偵卷第81-90頁)在卷為憑,足認本案槍彈均具有殺傷力,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2款所列管之槍枝、子彈無訛。又扣案如附表編號17之槍管2支,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鑑定,鑑定結果如附表編號17之說明欄所示,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4月6日刑理字第1120036974號鑑定書(警一卷第32-33頁)可佐,而已貫通之金屬槍管,核屬槍枝之主要組成零件,有內政部警政署修正前槍砲彈藥主要組成零件種類公告、修正後槍砲彈藥主要組成零件種類材質公告及相關修正總說明(訴卷第137-148頁)為憑。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 許可寄藏非制式手槍罪、同條例第8條4項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同條例第12條4項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同條例第13條4項未經許可寄藏槍枝主要組成零件罪。 ㈡按非法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 如所持有、寄藏或出借客體之種類相同(如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同種類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同時持有、寄藏或出借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持有手槍及子彈),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上競合犯。被告於111年12月19日至同年月21日21時期間寄藏上開非制式手槍、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及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係不同種類之客體,其於上開期間內繼續持有上述槍枝、子彈及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係以繼續之一持有行為,同時觸犯未經許可寄藏非制式手槍、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未經許可寄藏槍枝主要組成零件罪等4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論處。 ㈢刑之減輕: ⒈本案依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減輕其 刑: ⑴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業於113年1月5日修正施行,修正前該條項原規定「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拒絕供述或供述不實者,得加重其刑至三分之一。」修正後則為「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拒絕供述或供述不實者,得加重其刑至三分之一。」,上開規定由「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為「得減輕或免除其刑」,而就減免與否賦予法院裁量權限,對被告自非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 ⑵查被告於偵、審均自白本案犯行,並於其遭查獲後即於警詢 中供述本案槍彈及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之來源均為曾祈勝(警卷第5-6頁),而曾祈勝持有本案槍彈及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之行為業已查獲,並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復經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3號判決在案等事實,有橋頭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4070號起訴書(偵卷第237-252頁)、橋頭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4492號移送併辦意旨書(偵卷第261-269頁)、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3號刑事判決(訴卷第85-100頁)可證。又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偵查隊於111年12月21日20時許,因另案查獲曾祈勝涉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嫌一案,前往本案農舍實施拘捕時,驚覺於農舍週邊養殖蜂巢之蜂箱內有藏匿槍隻,爰詢問本案農舍所有人即被告,得知該農舍蜂箱尚設置在多處,遂經被告簽立自願搜索同意書,帶同被告清查蜂箱,始查扣本案槍彈及槍枝主要組成零件等事實,有該分局上開111年12月22日、112年6月9日職務報告、上開自願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搜索扣押物品目錄表為憑,是本案警方雖以曾祈勝涉及另案槍砲案件為由前往本案農舍執行拘提,然顯未掌握曾祈勝另持有本案槍彈及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並藏放在本案農舍蜂箱中等情資,縱警方在本案農舍意外發現槍枝,亦無從確認係屬何人所有,若非被告同意搜索並供出本案槍彈及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之來源,檢警實無從進而查獲曾祈勝持有本案槍彈及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之犯行,足認上述曾祈勝持有本案槍彈及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之犯行,確係因被告之供述而為查獲,起訴意旨亦為相同之認定,故本案被告符合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之規定,應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66條後段規定,得減至三分之二。惟考量本案寄藏槍彈及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之數量非微,情節非輕,故不予免除其刑,附此敘明。 ⒉本案不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 復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其犯罪情狀確可 憫恕,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辯護人固以被告未有與槍砲相關之前科,本案槍彈及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之寄藏期間僅有3天,且被告有向曾祈勝表明不願寄藏,但因曾祈勝本身有販賣毒品並持有槍枝,被告不敢得罪,始為本案犯行,其情可憫,請求依刑法第59條再予減輕其刑。然考量被告寄藏之本案槍彈及槍枝主要組成零件數量非少,對於社會治安具相當程度之潛在危險,況被告依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減輕其刑而減至三分之二後,其得量處之最低刑度已降至有期徒刑1年8月,尚難認有何情輕法重之處,客觀上亦未足引起一般同情,而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我國槍枝管制政策 非法寄藏本案槍彈及槍枝主要組成零件,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以及社會秩序具有潛在危險性,實屬不該,且考量寄藏本案槍彈及槍枝主要組成零件各種類之危害性,及被告寄藏期間雖短,惟數量甚多,不宜輕縱;然念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併參被告前有毒品、竊盜案件等其他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其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因涉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訴卷第166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2、4、6、10、12、14所示之物,經鑑定 認均具有殺傷力,附表編號17之槍管2支,屬槍枝主要組成零件,均屬違禁物無訛,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扣案附表編號3、5、7、8、9、11、13所示之物,經鑑驗試射 雖均具殺傷力,然已裂解為彈頭及彈殼而失原結構及效能,已非屬違禁物,且經試射後已為一般金屬殘骸,亦欠缺刑法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至本案其餘扣案物,因無證據顯示與本案犯行具有關聯性,均不予宣告沒收。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 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上開查獲時點前某時,在上開地點另寄 藏如附表編號15、16所示之子彈4顆,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子彈罪。然前開子彈經抽樣鑑定後不具殺傷力,有如附表編號15、16之說明欄所示之鑑定書及鑑定結果可查,而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子彈,故不成立前開之罪,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然因與其前揭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具有單純一罪(即非法寄藏子彈部分)及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即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部分)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梁詠鈞提起公訴,檢察官倪茂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狄建 法 官 李冠儀 法 官 林于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甄智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第1項)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 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 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第1項)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鋼筆槍、瓦斯槍、麻 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 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者,處 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 (第1項)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槍砲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之 主要組成零件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 萬元以下罰金。 (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零件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及數量 說明(含鑑定結果) 1 非制式手槍(含彈匣1個)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3月25日刑艦字第1120009780號鑑定書暨所附鑑識照片30張(偵卷第81-87頁): 認係非制式手搶,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2 散彈槍(含彈匣1個)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同上鑑定書(偵一卷第81-87頁): 認係非制式獵槍(散彈槍),由仿獵槍(散彈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金屬槍機而成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口徑12GAUGE制式散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3 非制式子彈1顆(已試射完畢) 同上鑑定書(偵一卷第81-87頁): 認均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4 非制式子彈1顆(未經試射) 同上鑑定書(偵一卷第81-87頁): 認均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顆(即編號3子彈)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5 制式子彈1顆(已試射完畢) 同上鑑定書(偵一卷第81-87頁): 均係口徑9×19㎜制式子彈,經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6 制式子彈2顆(未經試射) 同上鑑定書(偵一卷第81-87頁): 均係口徑9×19㎜制式子彈,經採樣1顆(即編號5子彈)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7 制式子彈1顆(已試射完畢) 同上鑑定書(偵一卷第81-87頁): 研判係口徑9×19㎜制式子彈,彈底發現有撞擊痕,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8 非制式子彈1顆(已試射完畢) 同上鑑定書(偵一卷第81-87頁): 認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8㎜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9 非制式子彈1顆(已試射完畢) 同上鑑定書(偵一卷第81-87頁): 認均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10 非制式子彈1顆(未經試射) 同上鑑定書(偵一卷第81-87頁): 認均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顆(即編號9子彈)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11 散彈槍子彈6顆(已試射完畢) 同上鑑定書(偵一卷第81-87頁): 研判均係口徑12GAUGE制式散彈,採樣6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12 散彈槍子彈13顆(未經試射) 同上鑑定書(偵一卷第81-87頁): 研判均係口徑12GAUGE制式散彈,採樣6顆(即編號11子彈)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13 散彈槍子彈1顆(已試射完畢) 同上鑑定書(偵一卷第81-87頁): 研判均係口徑12GAUGE制式散彈,彈底均發現有撞擊痕,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14 散彈槍子彈2顆(未經試射) 同上鑑定書(偵一卷第81-87頁): 研判均係口徑12GAUGE制式散彈,彈底均發現有撞擊痕,採樣1顆(即編號13子彈)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15 子彈3顆 同上鑑定書(偵一卷第81-87頁): 認均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顆試射,雖可擊發,惟發射動能不足,認不具殺傷力。 16 子彈1顆 同上鑑定書(偵一卷第81-87頁): 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金屬彈頭而成,彈底發現有撞擊痕,經試射,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 17 槍管2支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4月6日刑艦字第1120036974號鑑定書鑑定書暨所附鑑識照片2張(警一卷第32-33頁): 認均係已貫通之金屬槍管(均可供組成具有殺傷力槍枝使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