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1-22

案號

CTDM-113-訴-12-20241122-1

字號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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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政翰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李佩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21279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546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政翰犯如附表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 1至3「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事 實 一、李政翰知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依法不得販賣、持有,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李政翰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以其所有之iPhon e14 Pro手機(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作為販賣毒品之聯絡工具,於民國112年8月14日0時54分許至2時1分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林志豪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嗣李政翰於同日2時4分許,在位於高雄市○○區○○路000○0號之全家超商德民店內,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價格,販賣重量不詳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林志豪並當場交付之,林志豪則交付現金1,000元予李政翰,而完成交易。㈡李政翰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以其所有之上述iPhone14 Pro手機作為販賣毒品之聯絡工具,於112年8月17日14時58分許至17時26分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林志豪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後,由林志豪之友人鄧徽文前往進行毒品交易。嗣李政翰於同日17時30分許,在高雄市楠梓區民昌街與富昌街口之停車場旁,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重量不詳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林志豪、鄧徽文,鄧徽文則交付現金1,000元予李政翰,而完成交易。㈢李政翰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以其所有之上述iPhone14 Pro手機作為販賣毒品之聯絡工具,於112年8月22日0時49分許至23時49分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林志豪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後,由林志豪之友人方富泉前往進行毒品交易。李政翰先於同日14時至15時間,前往高雄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向方富泉收取價金3,000元,嗣於同日23時58分許,在高雄市楠梓區民昌街與富昌街口之停車場旁,販賣價值3,000元、重量不詳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林志豪、方富泉,而完成交易。 二、嗣警於112年9月27日13時50分許,持搜索票至李政翰位於高 雄市○○區○○路000巷000號2號之居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其用以聯繫販賣毒品事宜之上述iPhone14 Pro手機1支,始悉上情。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 李政翰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訴字卷第202至203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林志豪、方富泉、鄧徽文於警詢及偵查時所為之證述相符,並有被告與證人林志豪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查扣證物照片、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關於證人林志豪、方富泉、鄧輝文3人之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表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復依被告於警詢、本院羈押訊問及審理時供稱:我賣1,0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可以賺200元,事實欄一、㈠、㈡這2次我各賺200元,事實欄一、㈢這次我打算賺500元等語(警卷第21頁,聲羈卷第31至32頁,訴字卷第108頁),堪認被告確有營利意圖無訛。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因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已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上開所犯3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檢察官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與本案起訴事實相同,為事實 上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併予審理,併此敘明。  ㈢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 高雄地院)以109年度簡字第28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09年12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訴字卷第195至196頁)在卷可佐。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就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事實,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主張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罪質相同之本案犯行,足見前案所執行之徒刑不足收矯治之效,請求加重其刑等語(訴字卷第211頁),復經本院就上開前案紀錄表踐行調查程序,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於該證據資料所載內容均不爭執,自得作為是否論以累犯及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本院認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並審酌被告於前案於109年12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約2年8月,即再犯罪質較重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顯見其未因前案執行完畢而知所警惕,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縱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亦無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過苛情形,爰就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惟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  ㈣被告就本案3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 理中均坦承不諱,業如前述,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㈤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稱被告「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其「查獲」係屬偵查機關之權限,至查獲「屬實」與否,則係法院職權認定之事項,應由法院做最後審查並決定其真實性。換言之,是由偵查機關與事實審法院分工合作,對於被告揭發或提供毒品來源之重要線索,應交由相對應之偵查機關負責調查核實,並由事實審法院根據偵查機關已蒐集之證據綜合判斷有無「因而查獲」之事實,原則上不問該被舉發案件進行程度如何,亦不以偵查結論作為查獲屬實與否之絕對依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21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羈押訊問時供出其本案毒品來源為臉書暱稱「蔡圓圓」之人即蔡之敏,嗣於犯罪嫌疑人指認紀錄表指認蔡之敏,並提供其與蔡之敏間之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作為佐證(警卷第21至27、29至32、35至44頁,他字卷第115至117頁,聲羈卷第32至33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依被告於警詢之指述,因而知悉蔡之敏涉嫌販賣毒品犯行,經通知蔡之敏到案說明後,蔡之敏對於其與被告於112年8月4日11時12分許至13時33分許、同年月13日0時12分許至12時8分許、同年月18日10時56分許至19日3時36分許、同年月22日0時57分許至23時24分許之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均係約定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事宜,並於同年月19日交付重量1.8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同年月22日則交付重量半錢之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等情均坦承不諱,有蔡之敏之警詢及偵訊筆錄(訴字卷第137至152頁)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供稱其112年8月22日販賣予證人林志豪、方富泉之甲基安非他命來源為蔡之敏,乃屬有據。另蔡之敏於警詢及偵訊時雖辯稱112年8月4日及同年月13日未與被告交易成功,然參酌被告與蔡之敏於112年8月4日、同年月13日之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警卷第36至37頁),可知被告確實分別於112年8月4日13時30分許、同年月13日12時8分許抵達約定交易毒品之地點,且被告與蔡之敏之上述對話中,亦未見被告或蔡之敏表示未順利見面進行交易或取消交易等內容,故蔡之敏上述辯詞顯與對話紀錄不符,由此足見被告供稱其分別於112年8月4日13時30分許、同年月13日12時8分許,向蔡之敏購買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各1包乙節,較為可採。而被告與蔡之敏於112年8月4日及同年月13日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與被告分別於112年8月14日、同年月17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林志豪、鄧徽文等人之時間相近,足認被告供稱其於112年8月14日、同年月17日所販賣之甲基安非他命來源為蔡之敏,亦屬可信。又經本院函詢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橋頭地檢署檢察官亦認本案有因被告之供述因而查獲毒品來源蔡之敏乙節,有橋頭地檢署113年6月28日橋檢春光112偵21279字第1139032020號函文在卷可稽(訴字卷第135頁),足認本件確有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本案3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上游蔡之敏,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㈥是以,被告有前述1項加重及2項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1條 第1項、第70條等規定先加後遞減其刑。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毒品具有成癮性及 濫用性,戕害身體健康甚鉅,為政府法律禁止及取締流通之違禁物,對於查緝毒品之相關禁令甚嚴,且甲基安非他命為政府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漠視毒品之危害性,仍為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為實屬不該。考量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本案販賣對象為3人,而與被告聯繫者均為林志豪,以及本案3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及價格,斟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暨經濟狀況(因涉及隱私,故不予揭露,訴字卷第210頁),以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㈧復審酌被告所犯3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犯罪動機、手段、目 的及罪質相同,該3罪之販賣對象有所重覆,犯罪時間亦僅相距數日等情,兼衡其所犯3罪侵害之法益類型、強度、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加重效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及矯正效益,暨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重複非難之程度,就被告所犯3罪所處之有期徒刑,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  ㈠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 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明文在揭。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自承本案販賣3次第二級毒品犯行均係以其持用門號0000000000之iPhone14 Pro手機,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證人林志豪聯繫(警卷第9、11至13、15至16頁,他字卷第110頁),並有被告與證人林志豪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警卷第45至56頁)存卷可參,足認本案扣得之iPhone14 Pro手機1支係供被告本案販賣3次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依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及證人方富泉、林志豪、鄧徽文於警詢及偵查時所為之證述(警卷第11、15至16、20、66至67、82至85、96至97頁,他字卷第85至87、95至97、99至100、111、113至114頁,訴字卷第209至210頁),可知被告3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各取得價金1,000元、1,000元、3,000元,均屬其本案之犯罪所得,惟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並依同法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美綺提起公訴,檢察官廖華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君杰                    法 官 陳俞璇                    法 官 陳姿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宜臻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欄一、㈠ 李政翰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之iPhone14 Pro手機(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欄一、㈡ 李政翰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之iPhone14 Pro手機(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犯罪事實欄一、㈢ 李政翰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扣案之iPhone14 Pro手機(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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