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1-15

案號

CTDM-113-訴-122-20241115-1

字號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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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2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馬明雄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李佩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48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馬明雄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陸年陸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拾壹月。 另案扣得之門號0000000000號iPhone手機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 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參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馬明雄知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持有,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馬明雄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民國112年(起 訴書附表編號1之時間欄誤載為113年,應予更正)9月4日13時53分許,以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iPhone手機作為販賣毒品之聯絡工具,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謝志榮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嗣於同日21時33分後不久,在其位於高雄市路○區○○路000巷0號之住處,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價格,販賣毛重1.8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謝志榮並當場交付之,謝志榮則當場交付現金3,000元予馬明雄,而完成交易。  ㈡馬明雄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112年9月10日1 8時17分許,以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iPhone手機作為販賣毒品之聯絡工具,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謝志榮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嗣於同日22時44分後不久,在高雄市路竹區大社國小圍牆旁,以3,000元之價格,販賣毛重1.8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謝志榮並當場交付之,謝志榮則當場交付現金3,000元予馬明雄,而完成交易。 二、嗣警於112年9月11日18時10分許,在高雄市路○區○○路00號 前,持搜索票對謝志榮身體及其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執行搜索,當場扣得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2包(毛重各為0.61公克、0.89公克),復經警持對其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 馬明雄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00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謝志榮於警詢及偵查時所為之證述相符,並有被告與證人謝志榮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對話紀錄譯文、被告及證人謝志榮使用之手機門號(手機門號均詳卷)基本資料及基地台位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毒品初步檢驗照片、證人謝志榮之尿液代號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毒偵字第1541號、112年度偵字第25498號緩起訴處分書,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復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本案我與證人謝志榮交易甲基安非他命2次都沒有賺取價差或量差,但有取得減少工程款之利益等語(本院卷第48至49頁),堪認被告確有營利意圖無訛。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因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已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上開所犯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就本案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先於警詢時供稱:我與 證人謝志榮於112年9月4日先以LINE電話約定交易毒品之時間、地點、數量、金額後,證人謝志榮再於同日開車到我位於高雄市路○區○○路000巷0號之住處,交易重量1.8公克、價值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我與證人謝志榮於同年月10日先以LINE電話約定交易毒品之時間、地點、數量、金額後,證人謝志榮再於同日到高雄市路竹區大社國小圍牆旁,交易重量1.8公克、價值3,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交易方式均為一手交毒品、一手交錢。我販賣上述2次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謝志榮均無獲利,因為他一直打電話給我,要我幫他拿毒品,所以我才幫他拿毒品再賣給他等語(警二卷第7至10頁),嗣於偵查時供稱:證人謝志榮於112年9月4日13時53分打給我說「幫我處理半錢」,15時08分我回他說「等等我幫你處理可以嗎」,15時59分我們用LINE通話,證人謝志榮說到我住處,叫我幫他拿半錢(1.8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我再去找上游買價值3,000元、重量半錢之甲基安非他命,毒品拿回來後,我再叫證人謝志榮到我住處,我將買到之毒品原封不動地交給證人謝志榮,他再把3,000元交給我。又證人謝志榮於同年月9日20時18分許先用LINE打給我,但我在忙沒有接,我隔天18時17分才打給證人謝志榮,他問我說是否方便幫他跑一趟買半錢之甲基安非他命,我大約在同日19至20時去找上游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並於同日22時44分後某時在大社國小圍牆邊將購得毒品原封不動地交給證人謝志榮,這2次我都是幫證人謝志榮調貨,我承認轉讓第二級毒品予證人謝志榮2次等語(他字卷第14至16頁),可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之初,雖坦承其與證人謝志榮間係有償交易,但均強調自己並無從中獲利,再佐以被告於警詢、偵訊之前,即有因販賣毒品案件遭查獲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之情形(詳後述),足見被告於為前開供述時,亦甚清楚轉讓毒品與販賣毒品間之區別。然被告於此情形下,於同次偵訊中,再經檢察官訊問:「若是檢察官最後認定你的行為是販賣毒品,是否承認?」此一問題時,被告乃係回答:「我承認。」,且為此部分供述時,未再有否認營利意圖之相關答辯,不論被告當時改口自白犯行之動機、原因為何,均應認其已於偵查中自白。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並不以被告於偵查中始終承認為必要,故檢察官以被告於前開偵訊後,又具狀否認其所為應論販賣毒品,而認被告未於偵查中自白販賣毒品犯行,應有誤會。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其上述行為均構成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乙節亦坦承不諱,足認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考量被告未於警詢及偵查之初即自白犯行,且自白過程中又有前述反覆其詞,辯稱自己並未獲利之情,故就此不宜給予最大之減讓幅度,併此敘明。  ㈢被告及辯護人固主張本案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減刑規定之適用等語。然查:  ⒈被告雖於警詢及偵查時供稱其毒品來源為柯嘉信,並指出其 等交易毒品之時間、地點及柯嘉信提供匯入購毒款項之中信帳戶(帳號詳卷)(警二卷第11至14頁,他字卷第14至15、17頁,偵卷第36至38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依被告前揭指述,因而查獲柯嘉信之真實身分,此固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113年7月19日高市警湖分偵字第11371787800號函文暨檢附之職務報告在卷可佐(本院卷第67、69頁)。  ⒉依被告於偵查中所述,其係於112年9月4日15時59分前某時許 、同年月10日19時至20時許,分別至高雄市路○區○○路000號八邑檳榔攤向柯嘉信購買半錢之甲基安非他命,並分別以現金或匯款方式給付購毒價金各3,000元予柯嘉信(他字卷第14至15頁),而依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4645號、第14854號不起訴處分書所載,被告所使用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於112年9月4日15時許,其通聯基地台位置離八邑檳榔攤約有10至20分鐘左右之車程,另於同年9月10日,其上述門號之通聯基地台位置,則曾有距離八邑檳榔攤不到5分鐘車程之情形(本院卷第73至76頁)。另被告並曾於112年9月21日匯款2,000元、同年月30日匯款10,000元至柯嘉信指定之帳戶,辯護人因此主張:「被告手機基地台位置與其所述與柯嘉信交易毒品之地點相近,並有被告匯款予柯嘉信之交易紀錄,可見被告供稱本案毒品上游為柯嘉信乙節並非虛偽陳述,且有相當事證足認被告與柯嘉信有毒品往來」。  ⒊惟依據上述不起訴處分書所載,另案被告柯嘉信辯稱:我沒 有販賣毒品給馬明雄,馬明雄有於112年9月初和我借2,000元,同年9月上旬時和我借10,000元,之後才會匯款到我指定之帳戶。而否認其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被告之情,本院另審酌被告於上述交易時間之手機門號基地台位置,與其所述之交易毒品地點八邑檳榔攤尚有一定距離,至多僅得佐證被告於上述交易時間曾至八邑檳榔攤附近,尚難遽認被告於上述交易時間曾與柯嘉信見面,並交易甲基安非他命。又被告縱使曾以匯款方式交付金錢予柯嘉信,然金錢給付之原因多端,要難僅以被告與柯嘉信間有金錢往來之事實,即謂被告供稱其曾於上述時間分別向柯嘉信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乙節可採。另檢察官依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所為供述進行偵查後,亦認查無積極證據足認柯嘉信有何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之犯行,因而對柯嘉信為不起訴處分,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佐(本院卷第71至76頁),益徵本案尚難認定柯嘉信即為被告販賣本案甲基安非他命之來源。  ⒋是以,依本案卷證資料所示,無法認定被告供稱之毒品上游 柯嘉信為其本案販賣之甲基安非他命來源,要難認本案有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毒品上游之情形,故被告本案犯行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檢察官雖對被告供稱之柯嘉信為不起 訴處分,惟被告於警詢時,已盡其所能提出其與上游柯嘉信之通聯紀錄及匯款紀錄,如認本案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應有情輕法重之情,又本案係因112年9至10月間至被告住處從事工程之工人即證人謝志榮知悉被告有毒品來源,因而拜託被告幫忙向上游拿取毒品,致使被告觸法,另被告父親得知被告涉犯毒品相關不法犯行後,選擇以輕生方式向被告表達抗議,故被告迄今均未再與毒品有任何接觸,也積極從事正當之工作,請考量被告犯後深具悔意,其經歷父親輕生死亡之教訓後已不敢再犯,以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獎勵供出毒品上游之立法精神等情,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本院卷第109至110頁)。然:  ⒈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係推翻立法者之立法形 成,就法定最低度刑再予減輕,為司法之特權,乃立法者賦予審判者之自由裁量權,俾就具體之個案情節,於宣告刑之擇定上能妥適、調和,以濟立法之窮。適用上自應謹慎,未可為常態,其所具特殊事由,應使一般人一望即知有可憫恕之處,非可恣意為之。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11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知悉甲基安非他命係國家所嚴格查禁之毒品,且自身 已沾染施用毒品惡習,竟仍販賣予他人施用,助長毒品流通及擴散,犯罪所生危害非淺,又被告前曾因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卻仍再犯罪質相同之本案犯行,顯見被告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行為非偶一為之,難認其犯行情狀有何足以引起社會一般同情之處,又被告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後,法定本刑已減輕至有期徒刑5年以上,縱未適用同條例第17條1項規定減輕其刑,仍應足以妥適評價被告本案犯行之不法性,自無情輕法重而再予以酌減之必要。再者,被告犯後深具悔意、經歷父親輕生死亡之教訓後不敢再犯及本案有無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毒品上游等情,均與其犯罪客觀情狀及罪刑間之相當性、比例性無涉,至多僅得作為其犯後態度良好與否之量刑審酌因素,尚無從據以認定被告本案犯罪情狀有何情堪憫恕或情輕法重之情形。準此,本案應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毒品具有成癮性及 濫用性,戕害身體健康甚鉅,為政府法律禁止及取締流通之違禁物,對於查緝毒品之相關禁令甚嚴,且甲基安非他命為政府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漠視毒品之危害性,仍為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為實屬不該。另考量被告前述坦承犯行與否之犯後態度,本案販賣對象僅有1人,本案2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及價格,又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行為非偶一為之,犯罪所生危害較鉅,斟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暨經濟狀況(因涉及隱私,故不予揭露,本院卷第106頁),以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復審酌被告所犯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犯罪動機、手段、目 的及罪質相同,又被告於前次涉犯販賣毒品犯行尚在法院審理期間,即再犯上述2罪,然該2罪之販賣對象相同、犯罪時間亦僅相距6日,兼衡其所犯2罪侵害之法益類型、強度、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加重效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及矯正效益,暨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重複非難之程度,就被告所犯2罪所處之有期徒刑,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  ㈠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 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明文在揭。查被告於偵查中自承本案販賣2次第二級毒品犯行均係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手機,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證人謝志榮聯繫(他字卷第16頁),並有被告與證人謝志榮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警一卷第83至97頁)、被告上述手機門號及證人謝志榮使用之手機門號基本資料及基地台位置(偵字卷第21至28頁)存卷可參,而被告持用上述門號之iPhone手機業於112年12月11日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5708號、113年度偵字第202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下稱另案)執行搜索扣押在案,有另案起訴書在卷可佐(偵字卷第43至51頁),足認另案扣得之上述手機1支係供被告本案販賣2次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依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及證人謝志榮於警詢及偵查時所為之證述(警二卷第7至9、86至87頁,他字卷第14至15、48至49頁),可知被告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各取得價金3,000元,均屬其本案之犯罪所得,惟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並依同法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趙翊淳提起公訴,檢察官廖華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君杰                    法 官 孫文玲                    法 官 陳姿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吳宜臻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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