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日期
2025-02-20
案號
CTDM-113-訴-123-20250220-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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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3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博駿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 第12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博駿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蕭博駿前與林志瑜有債務糾紛,於民國112年2月20日5時, 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化名「許彥翔」等7名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由該7名男子分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及BMN-5060號自小客車,前往位於嘉義縣番路鄉大湖村嘉159甲線26公里之阿里山草堂露營渡假村,強行將林志瑜帶上車,林志瑜之女友王俞文見狀亦一同上車,再由該7名男子驅車前往高雄市苓雅區凱旋路上某處平房與蕭博駿會合,由蕭博駿在該平房內逼迫林志瑜還錢,毆打林志瑜(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及逼迫其撥打電話向其母親許雅淑要錢。嗣蕭博駿指示該7名成年男子再將林志瑜帶往較為隱密之高雄市大社區觀音山附近某處平房,蕭博駿隨後抵達後繼續逼迫林志瑜還錢,並命人看守林志瑜,使其無法任意離去,以此方式剝奪林志瑜之行動自由。嗣於同日20時許,林志瑜趁看守之人疏未注意之際,趁隙逃跑並前往警局報案,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巿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本判決以下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經當事 人全部同意作為證據(訴卷第44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證據及證明力明顯過低等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作為證據充足全案事實之認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得為證據。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蕭博駿固坦承該7名男子係因其與被害人林志瑜間 之債務糾紛,而將林志瑜帶至由其提供之上開凱旋路民宅,被告則在前址等候,林志瑜抵達後,被告即與其商討上開債務糾紛,嗣因同一債務問題,再將林志瑜帶往上開大社民宅,於此期間林志瑜有遭人毆打等事實(訴卷第98-100頁),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自由之犯行,辯稱:我沒有妨害林志瑜行動自由,我本來就在凱旋路民宅,是該7名男子跟我說林志瑜要跟我談債務問題,我才在前址等候,之後我前往大社民宅,是為了阻止在場之人不要再打林志瑜等語。經查: ㈠被告上開坦承等事實,及該7名男子係駕駛上開自小客車將林 志瑜及王俞文帶離阿里山露營區一節,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林志瑜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時證述(警卷第7-10頁、偵卷第105-106頁)、證人即林志瑜之女友王瑜文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11-13頁)相符,並有現場照片(警卷第45頁)、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警卷第47-51、57頁)、被害人傷勢照片(警卷第53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林志瑜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中證稱:我跟王俞文於112年 2月20日5時許在阿里山露營區露營,有7個不認識的人來找我並將我強行帶走,被告沒有來,起因是我介紹我朋友謝易呈給被告,後來謝易呈欠被告賭債,但被告找不到謝易呈,被告就要該7名男子帶我去跟他處理這筆債務,我不想跟他們走,他們就大聲喝叱,並且一群人把我圍住,我不敢反抗,怕他們會打我,只好跟他們上車,王俞文說要陪同我一起去,他們就讓王俞文一起上車。到了凱旋路民宅,我的手機被沒收,被告就在那裡等,現場都是被告在發號司令,被告看到我就問要如何處理這筆債務,還徒手打我巴掌,並要我打電話給我母親許雅淑,要他出面幫我處理這筆債務,我母親也因此知道我人被限制自由,才會報警。之後被告及該7名男子又將我和王俞文移到大社民宅內,到了那裡他們讓王俞文先行離開,並持續要我處理這筆債務,這段期間我不能自由進出和離開,只能去上廁所,雖然沒有人明講籌不到錢會怎麼樣,但在場人數這麼多,又有被打,不用說也知道我一定要籌到錢才會放我走,於同日20時看管我的人只剩3人,他們要去買東西所以帶著我外出,我就趁隙逃跑等語(警卷第7-10頁、偵卷第105-106頁、訴卷第74-92頁)。核與王俞文於警詢時證稱:我是林志瑜的女友,於上開時間與林志瑜同在阿里山露營區,該7名男子因為跟錢有關的事情,將林志瑜強行帶走載至凱旋路民宅,被告在那裡等林志瑜,現場是被告在發號司令,我們抵達後被告就開始問林志瑜要如何處理上開債務,還徒手掌摑他的臉,並要他打電話給他母親許雅淑出面處理債務,後來他們又將我們移到大社民宅內,到了那裡他們還是一直要林志瑜想辦法處理上開債務,被告也有打林志瑜的頭,後來我跟他們說我要上班,他們覺得我跟這件事無關,就讓我先行離開等語(警卷第11-13頁)相符。併參證人即林志瑜之母許雅淑於偵查中證稱:我於112年2月20日9時許接到林志瑜的電話,當時他旁邊有人,他跟我說希望我籌錢救他,並跟我說要籌到多少錢對方才願意放他走,後來我籌不到就先去報警,林志瑜嗣後自行逃脫等語(偵卷第95-96頁)。上開2證人之證述與林志瑜前開證述相互吻合,可為林志瑜前開證述之補強,林志瑜前後一致之供述自堪採信,是被告有與該7名男子共同為上開犯行等事實,應可認定。 ㈢該7名男子係為處理林志瑜與被告之上開債務,而將林志瑜帶 往由被告所提供之凱旋路民宅、大社民宅,被告亦坦承其於前開二地點均在場,可知被告實為該7名男子之所以限制林志瑜行動自由之事主,其餘人等顯與上開債務無關,若非受有被告之指示,實無自陷罹於刑責之風險,大費周章在異地間移動,並以暴力方式為他人追討債務之必要,顯見被告係為達逼迫林志瑜籌錢還款之目的,而與該7名男子達成剝奪林志瑜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被告所辯自不足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無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 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02條之1於112年6月2日增訂施行, 前開規定係就同法第302條之罪具該條各款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被告與該7名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其行為含有相當繼續之性質,為繼 續犯之一種,其剝奪自由之方式、地點縱有先後不同,惟剝奪行為並無間斷者,仍屬包括之一個實行行為之繼續。查被告基於同一債務糾紛原因,如事實欄所示期間剝奪林志瑜之行動自由,將其先後帶往上開不同地點,係侵害同一法益,且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罪行為並未間斷,縱更換地點,對其等犯罪之成立、個數,均無影響,而論以單純一罪。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理性溝通債務糾紛 ,竟與該7名男子共同剝奪林志瑜行動自由,造成林志瑜身心之痛苦及不安,所為實屬不該;兼衡其始終否認犯行,且未實質填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損害等犯後態度;復參被告前有妨害自由、竊盜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案又再犯相同罪質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應予從重評價;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其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因涉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訴卷第101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欣如提起公訴,檢察官倪茂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狄建 法 官 李冠儀 法 官 林于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甄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第1項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