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1-21
案號
CTDM-113-訴-125-20250121-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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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5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韋綸 指定辯護人 陳威廷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25075號、112年度毒偵字第1934號、113年度偵字第480 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韋綸犯如附表四編號1至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編號1至3「 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附表四編號1至2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 柒年捌月。 事 實 一、黃韋綸明知甲基安非他命、3,4-亞甲基雙氧安非他命、3,4- 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等物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 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 ,N-二甲基卡西酮、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愷他命等物均係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三級毒品、氯麻黃、氯假麻黃 等物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四級毒品,不得非法 持有、販賣,竟分別為以下犯行: ㈠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至2所 示之時間、地點,以各該編號所示之方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黃盟偉各1次。 ㈡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及持有第三、四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 上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某日許,在屏東縣屏東市某巷子內,以新臺幣(下同)2萬元,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明」之成年男子購買附表二編號1至11所示之毒品及附表三編號1至4、6、8至11、13至14所示之毒品而持有之。 ㈢嗣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於112年11月27日14時45分許,至 黃韋綸位於屏東縣○○市○○○路000號5樓之6居所實施搜索,扣得附表二編號1至19所示之物;並於同日16時4分許,至屏東縣○○市○○路000號實施搜索,扣得附表三編號1至14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案檢察官、被告黃韋綸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已表示對 於本判決後引之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訴卷第117頁),本院復斟酌該等證據(含供述、非供述證據),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檢察官、被告辨認、宣讀或告以要旨而為合法調查,以之作為證據使用係屬適當,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坦 承不諱,核與證人黃盟偉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Facetime通訊軟體帳號「ooc09090000000oud.com」對話紀錄翻拍截圖、格尚汽車旅館監視器畫面暨住宿資料、黃韋綸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2月14日刑理字第1126064658號鑑定書(下稱A鑑定書)、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年12月15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1566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下稱B鑑定書)、黃韋綸扣案物品凱旋醫院檢驗鑑定對照表、本院112年聲搜字第905號搜索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3份、現場照片11張、扣案物品照片7張、扣案手機照片、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證物領據、扣押物品照片附卷可稽,及附表二至三所示之物扣案為證,足認被告任意性白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販賣毒品罪,雖未明示「營利 之意圖」為其犯罪構成要件,然「販賣」一語在文義解釋上已寓含有從中取利之意思存在,且從商業交易原理與一般社會觀念而言,販賣行為在通常情形下,仍係以牟取利益為其活動之主要誘因與目的;又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販賣者是否渴求資金、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因而異其標準並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論之,是販賣毒品之利得除被告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其交易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販賣行為在意圖營利則屬同一,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以反證其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販入價格,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諉以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本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附表一所示之2次交易,獲得各1萬9000元、9萬5000元之報酬(訴卷第114頁),既屬有償交易,應認被告主觀上確有營利意圖甚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論罪 ⒈核被告就事實一、㈠所為2次犯行,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販賣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既依毒品之成癮性、濫用性 及對社會之危害性將之分為四級,則不同品項之同級毒品,其對法益危害性仍屬相同,是在判斷所持有毒品之數量是否已達該條例第11條第3至6項所定之一定數量時,應將同級毒品合併計算,不因其分屬不同品項而分開計算(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9號研討結果意旨參照)。是被告就事實一、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1條第5項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同條例第11條第6項持有第四級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被告以一持有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處斷。 ⒊被告所犯上揭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刑之加重事由 ⒈被告前因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轉讓偽藥罪,經臺灣屏東地 方法院以105年度訴字第1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各2年4月、8月,並與同案所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恐嚇罪等部分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併科罰金6萬元確定。被告於106年12月20日入監執行,嗣於110年5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11年7月25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業經檢察官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主張,並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訴卷第166至168頁),足認檢察官對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已有所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 ⒉是被告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累犯之要件。本院審酌被告前案所犯上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轉讓偽藥罪,與本案犯罪之罪質類同,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僅1年餘,即再為本案犯行,顯未因前案刑罰之教訓知所警惕,足認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復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而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之情形,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就其本案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部分,均依法加重其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 ㈢刑之減輕事由 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減輕事由 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歷次審理中,就前揭販賣毒品犯行均自白不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本案無刑法第59條之減輕事由 辯護意旨雖以被告並非主動對不特定人販賣毒品,且於偵 審中自白、坦承錯誤,願協助追查毒品來源,犯罪情節並非重大,且被告患有準思覺失調症、適應性失眠症等症狀,目前有擺攤販售關東煮之正當工作,又需扶養未成年子女及患病之父親,有情輕法重之虞,故就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訴卷第75至79頁)。然本院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他人身心、國民健康之殘害,猶漠視國家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率爾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牟利,並因而助長毒品擴散歪風,而被告本案販賣對象雖係單一,共販賣2次,然其各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重量各為1兩、250公克,金額亦達1萬9000元、9萬5000元,難謂其犯罪所造成之危害及情節輕微;況被告本案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經適用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偵審自白規定減輕其刑後,其法定最低度之刑已由原定之有期徒刑10年,減為5年之有期徒刑,復觀辯護意旨所指上開所指情狀,僅能認屬法院量刑參考事由,亦不足認被告本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及有何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如宣告上揭減輕其刑後之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事,故認被告本案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均不得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㈣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有上開加重及減輕事由, 爰依法先加後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恣意持有上揭第 二級、第三級及第四級毒品,危害社會秩序,且明知毒品對人身心戕害之嚴重性,竟仍罔顧他人健康,販賣第二級毒品牟利,助長毒品之濫用風氣,並易滋生其他刑事犯罪,實不可取;復參酌被告前有經法院判處刑罰之前科紀錄(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有上揭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另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本案被告販賣與持有毒品之種類、數量、販賣毒品之對象人數、金額,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情節,其自陳高職畢業、離婚、有1個未成年子女由其照顧、現在菜市場賣關東煮、收入不固定、與父母及小孩同住,患有準思覺失調症、適應性失眠症,其父親患有雙相情緒障礙症、中度憂鬱症之智識程度、工作及家庭經濟生活與健康狀況等一切情狀(訴卷第81至83頁、第162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再審酌被告就事實一、㈠所犯2罪,販賣毒品種類、對象、犯 罪手法、罪質均相同,綜合考量其犯罪時間之間隔、對於社會之整體危害程度、加重效益之情節及行為次數等情狀,對於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 ㈠扣案毒品 ⒈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 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亦有明文。 ⒉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8、11所示之物及附表三編號2、3、13 所示之物,經送鑑定後均檢出含第二級毒品成分(詳如各該附表編號備註欄所載),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在被告事實一、㈡所犯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另附表二編號1至7、9、10所示之物及附表三編號1、4、6、8至11、14所示之物,經檢驗均含第三、四級毒品成分(詳如各該附表編號備註欄所載),均為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在被告事實一、㈡所犯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⒊至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及容器,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 離,且無析離之實益,均應視同毒品,均依該規定併同宣告沒收銷燬或沒收。至送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不另宣告銷燬或沒收。 ㈡犯罪所得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⒉查被告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取得共11萬4000元之交易 金額,已如前述,屬被告因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為其犯罪所得,被告亦於本院供稱關於上開犯罪所得,同意自附表二編號19、附表三編號7所示扣案之現金中依序沒收之等語(訴卷第114至115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事實一、㈠所犯罪刑項下,分別就附表二編號19所示現金9萬4000元、附表三編號7所示現金其中2萬元宣告沒收。 ㈢犯罪工具 ⒈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 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同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附表二編號16所示之手機及SIM卡,係被告用以聯繫販賣毒品所用(訴卷第115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就事實一、㈠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⒉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 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亦有明文。扣案附表二編號12、13及附表三編號5、12所示之物,經被告於本院供稱係其所有,用以分裝本案持有之毒品所用(訴卷第115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規定,在被告事實一、㈡所犯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㈣至其餘扣案之物,均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爰均不予宣告 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新益 法 官 陳俞璇 法 官 張立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喜苓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行為人 交易時間(民國) 交易地點 交易對象 毒品種類 金額(新臺幣) 交易方式 1 黃韋綸 112年8月26日12時許 屏東縣○○市○○路00號之格尚庭園汽車旅館 黃盟偉 甲基安非他命 1萬9000元 黃韋綸以Facetime通訊軟體與黃盟偉連絡,雙方於左列時間在左列地點交易,黃韋綸將甲基安非他命1兩交給黃盟偉,黃盟偉則於翌(27)日8時52分許,以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19000元至黃韋綸持有之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黃韋綸 112年8月29日0時40分許 高雄市○○區○○○巷0000號6樓之2居所 黃盟偉 甲基安非他命 9萬5000元 黃韋綸以Facetime通訊軟體與黃盟偉連絡,雙方於左列時間在左列地點交易,黃韋綸將甲基安非他命250公克交給黃盟偉,黃盟偉則交付95000元予黃韋綸。 附表二(自立南路)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 備註 1 白色香菸180支 10包 黃韋綸 經隨機抽取1根鑑定,檢出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成分(A鑑定書)。 2 白色粉末1包 1包 黃韋綸 檢出第四級毒品氯麻黃(驗前純質淨重25.47公克)及氯假麻黃(驗前純質淨重203.8公克)成分(A鑑定書)。 3 毒品咖啡包分裝夾鏈袋 41包 黃韋綸 經拉曼光譜分析法均呈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陽性反應(驗前總純質淨重7.24公克,A鑑定書) 4 K盤 1個 黃韋綸 檢出愷他命(B鑑定書)。 5 K他命(K盤內) 1包 黃韋綸 檢出愷他命(檢驗前純質淨重0.093公克,B鑑定書)。 6 K他命 3包 黃韋綸 ①編號6-1、6-3均檢出愷他命,驗前純質淨重分別為3.803公克、0.311公克(B鑑定書)。 ②編號6-2檢出第三級毒品氟-去氯-N-乙基愷他命(Fluorodeschloro-N-ethyl-Ketamine,B鑑定書)。 7 分裝杯(含湯匙) 1組 黃韋綸 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Mephedrone)、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B 鑑定書)。 8 灰色藥丸 10顆 黃韋綸 經抽取1顆磨混鑑定,檢出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安非他命(驗前純質淨重0.11公克)及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驗前純質淨重0.98公克)等成分(A鑑定書)。 9 橘色藥丸 3包 黃韋綸 ①編號9-1檢出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2-胺基-5-硝基二苯酮(2-Amino-5-nitrobenzophenone)』(驗前淨重19.062公克,(B鑑定書) ②編號9-2、9-3均檢出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Nimetazepam,驗前純質淨重分別為0.055公克、0.002,B鑑定書) 10 一粒眠 89顆 黃韋綸 隨機抽取1顆,檢出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Nimetazepam,驗前純質淨重為0.557公克,B鑑定書) 11 神仙水 1瓶 黃韋綸 檢出第二級毒品伽瑪羥基丁酸(GHB,驗前毛重6.166公克,B鑑定書) 12 電子磅秤 2台 黃韋綸 13 分裝袋 1批 黃韋綸 14 蘋果牌手機(黑色) 1支 黃韋綸 業經發還。 15 蘋果牌手機(白色) 1支 黃韋綸 業經發還。 16 蘋果牌手機(銀色) 1支 黃韋綸 含SIM卡1張。 17 蘋果牌手機(紫色背蓋) 1支 黃韋綸 業經發還。 18 蘋果牌手機(黃色) 1支 黃韋綸 業經發還。 19 新臺幣 9萬4000元 黃韋綸 附表三(建國路)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 備註 1 毒品咖啡包(透明夾鏈袋裝) 23包 黃韋綸 經拉曼光譜分析法均呈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驗前總純質淨重3.96公克)陽性反應(A鑑定書) 2 植物 1包 黃韋綸 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驗前淨重1.078公克,B鑑定書) 3 不明藥丸(灰色45顆、灰綠色24顆) 69顆 黃韋綸 ①灰色藥丸經抽取1顆磨混鑑定,檢出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安非他命(驗前純質淨重0.52公克)及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驗前純質淨重4.48公克)等成分(A鑑定書)。 ②灰綠色藥丸經抽取1顆磨混鑑定,檢出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安非他命(驗前純質淨重0.28公克)及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驗前純質淨重2.42公克)等成分(A鑑定書)。 4 K他命 14包 黃韋綸 編號4-1至4-14均檢出愷他命,純質淨重分別為3.536公克、4.090公克、3.563公克、3.628公克、3.734公克、3.774公克、1.284公克、1.260公克、1.388公克、1.380公克、1.230公克、1.303公克、1.442公克、1.334公克(B鑑定書)。 5 電子磅秤 1台 黃韋綸 6 褐色粉末 1包 黃韋綸 經送驗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驗前總純質淨重16.83公克)陽性反應(A鑑定書) 7 新臺幣 9萬 9000元 黃韋綸 8 K盤(含玻璃盤、鐵卡) 1個 黃韋綸 檢出愷他命(B鑑定書)。 9 K盤(含粉色盤、篩子) 1個 黃韋綸 檢出愷他命(B鑑定書)。 10 淡黃色粉末 3包 黃韋綸 經送驗檢出微量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A鑑定書)。 11 淡黃色粉末 1罐 黃韋綸 經送驗檢出微量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A鑑定書)。 12 電子磅秤 2台 黃韋綸 13 安非他命 2包 黃韋綸 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前淨重分別為0.036公克、0.011公克(B鑑定書)。 14 殘渣袋 1個 黃韋綸 檢出愷他命(檢驗前毛重11.42公克,B鑑定書)。 附表四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事實一、㈠之附表一編號1 黃韋綸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9所示現金其中新臺幣壹萬玖仟元,及如附表二編號16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2 事實欄一、㈠之附表一編號2 黃韋綸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9所示現金新臺幣柒萬伍仟元、附表三編號7所示現金其中新臺幣貳萬元,及如附表二編號16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3 事實一、㈡ 黃韋綸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8、11所示之物,及附表三編號2、3、13所示之物沒收銷燬,附表二編號1至7、9、10、12、13所示之物及附表三編號1、4、5、6、8至12、14所示之物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