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2-07
案號
CTDM-113-訴-130-20250207-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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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30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秉凱 指定辯護人 陳宣至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3444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6795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6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 至6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陸月。 事 實 甲○○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 一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竟意圖營利,各基於販賣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在其位於高雄市○○區 ○○路000巷00號之住處,販賣附表一所示數量、價額之海洛因予 附表一所示之人。嗣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下稱刑事 警察大隊)於民國113年1月24日13時4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 票前往甲○○上址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因 而查悉上情。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甲○○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均明示同意作為證據(訴卷第256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吳育安、嚴金益於警詢、偵查之證述大致相符,且有監視器畫面截圖、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刑事警察大隊搜索筆錄(被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搜索筆錄(證人吳育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1月17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1901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附卷可參,及附表二編號7、9所示之物扣案可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通 路及管道,復無一定之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之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毒品純度、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量差」或「純度」牟取利潤方式,亦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況毒品物稀價昂,取得不易,且毒品之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殊無必要甘冒持有毒品遭查獲、重罰之極大風險,無端提供毒品供他人施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9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與證人2人無特殊情誼關係,倘非有利可圖,衡情並無甘冒遭查獲風險進行毒品交易之理,參以被告自承係欲透過販賣本案毒品賺取量差等語(訴卷第260頁),足認被告係為藉由販賣第一級毒品牟取量差之利益,其主觀上確實具有營利之意圖甚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附表一編號1至6各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其各次犯行前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各為其後販賣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6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以113年度偵字第6795號移送併 辦部分,核與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全然相同,為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㈢、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 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確定,並合併定應執行刑後接續執行,於110年3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於110年11月21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訴卷第232至235頁)附卷可考,是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形式上雖構成累犯,然起訴書並未主張被告構成累犯,公訴檢察官亦未於本院審理時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有何特別惡性、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相關證明方法,俾法院綜合判斷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是本院即無從認定被告有無累犯加重規定之適用,僅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⒉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各次犯行 均自白不諱,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⒊被告供稱張憶中為其本案犯行之毒品來源等語(訴卷第108頁 ),雖經刑事警察大隊以113年12月16日高市警刑大偵16字第11373295500號函稱:「二、本大隊據被告甲○○之供述,於113年4月18日查獲毒品上游『張憶中』、『陳姿伶』共同販賣毒品一案」等語(訴卷第169頁),以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以113年12月18日雄檢信翔113偵23657字第11391064240號函稱:「本署113年度偵字第23657號案件因貴院113年度訴字第130號被告甲○○供述,而查獲上游張憶中」等語(訴卷第209頁),然觀諸張憶中於前開函文所指案件經警方移送販賣海洛因予被告之時間,係在本案最後一次犯行(即附表一編號6之112年12月2日)後之113年1月4日、14日,而無先後因果關係之關聯性存在,此有該案刑事警察大隊刑事案件報告書(訴卷第211至217頁)附卷可考,且卷附被告與暱稱「張先生」(即張憶中)之LINE對話紀錄(警一卷第29至37頁),其對話最早時係在1月4日,茲據被告警詢供稱第一次與張憶中交易係113年1月4日17時許等語(警一卷第13頁),均係在本案被訴販賣海洛因犯行之後,而與本案各次犯行無涉,是參諸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540號判決意旨,被告本案各次犯行均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然被告犯後協助檢警偵查犯罪之積極態度,仍得作為刑法第57條第10款所定審酌科刑輕重之標準,併予說明。 ⒋辯護人另為被告辯護稱:被告經警逮捕後,歷經偵、審程序 均配合接受調查,並無隱瞞或飾詞狡辯等情事,犯後態度良好,而被告販賣之毒品數量不多、所獲對價亦非鉅額,被告所犯情節尚不能與以販毒為業獲取龐大利益之人相提並論,且被告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其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縱使被告經法院減刑後,仍可能有情輕法重致罪責不相當等情,故請依刑法第59條及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減輕被告之刑等語(訴卷第270至271頁): ⑴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 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83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毒品危害防制條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3,000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及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彼此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渠等販毒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程度並非全然一致,但科處此類犯罪所設法定本刑卻相同,不可謂不重,故此情形宜考量行為人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審酌是否猶可憫恕,以資決定應否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期使個案裁判量刑能符合比例原則,避免失之過苛。審諸被告附表一編號1至6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之對象僅2人,交易次數共6次,各次交易價量均屬小額,惡性未若販毒集團大量走私進口或頻繁交易毒品獲取暴利之類,堪認犯罪情節尚屬輕微,此部分犯行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後,其最輕法定刑仍為有期徒刑15年,猶嫌過重,客觀上應有堪可憫恕之處,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⑵被告附表一編號1至6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價額、數 量,雖無法與交易數量動輒以數公斤,交易價格達數百萬元、甚為數千萬元計之具系統性分工之大盤毒梟相比,然被告前有施用第一級毒品之前科紀錄,業如前述,被告竟進而為情節更加嚴重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可見其法敵對意識層升之情。況被告本案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既經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及刑法第59條規定(遞)減輕其刑後,最低已可判處有期徒刑7年6月,參酌海洛因之成癮性及對外流通所造成之社會潛在危害,上開刑度方足對其犯罪情節之應罰性為適當之評價,無從認適用上開規定減刑後,仍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自無再依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酌減其刑之餘地。 ⒌準此,被告附表一編號1至6各次犯行均有前述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2項、刑法第59條之2種刑之減輕事由,爰依法遞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犯行前,業因施 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素行前科(不構成累犯),當知毒品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為國家嚴加查緝之違禁物,竟仍無視國家掃蕩毒品犯罪之決心,猶為本案犯行,販賣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數量、價額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同表所示之人等,助長毒品流通,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協助警方查獲張憶中販賣毒品犯行之犯後態度,及本案各次毒品之交易數量、價額均屬小額,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在家從事塑膠工作,月收入約3萬元,無未成年子女及長輩須扶養,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身體狀況欠佳(訴卷第265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6主文欄所示之刑。再依罪責相當之比例原則及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審酌被告附表一編號1至6各次犯行之犯罪時間相近、手段侵害法益相同、販賣對象集中於2名購毒者等犯罪情節,暨各罪所生損害、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刑罰加重效益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並給予被告及辯護人就本件應如何定刑表示意見機會後(訴卷第266至267頁),爰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 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 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9所示之物,為供被告本案各次犯行所用之物,業經被告坦認在卷(訴卷第108頁),應於被告所犯各次罪刑項下沒收。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0至12所示手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雖曾供稱係供其本案各次犯行所用之物等語(訴卷第108頁),然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程序時均供稱本案各次犯行均未使用扣案手機聯絡,嚴金益、吳育安是直接來我家等語(警一卷第9至12頁、訴卷第260頁),核與證人吳育安及嚴金益證稱其等均係直接前往被告家中購買毒品等語(警一卷第67至68頁、第99至100頁、偵一卷第144頁、第175頁)相符,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使用扣案手機聯繫本案毒品交易事宜,本院無從逕認附表二編號10至12所示手機係供被告本案各次犯行所用之物而宣告沒收。其餘附表二編號1、4至6、8所示之物,均無證據證明與本案各次販賣毒品犯行有何關聯,且非違禁物,故不予沒收。 ㈡、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 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固有明文;然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物,其檢驗結果雖含第一(二)級毒品成分(詳如同表對應欄位備註欄所示),惟其中編號2據被告供稱係於LINE對話紀錄所示113年1月間,向張憶中所購得而剩餘等語(偵一卷第152頁、訴卷第261頁),即難謂與發生在前之本案有關,此外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物均無證據證明與本案各次販賣毒品犯行有何關聯,爰不於本案宣告沒收銷燬。 ㈢、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附表一編號1至6各次販賣毒品犯行,各獲得500元之對價,業據被告坦認在卷(警一卷第9至11頁、訴卷第107頁),核與證人吳育安及嚴金益於警詢之證述一致(警一卷第67至69頁、第99至100頁),應依前開規定於被告所犯各次罪刑項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薏伩 法 官 蔡宜靜 法 官 呂典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陳瑄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購毒者 交易時間 交易數量及金額(新臺幣) 主文 1 吳育安 112年10月17日7時37分許 購毒者吳育安於左列時間,直接前往甲○○上址住處,以500元之代價向甲○○購買1小包(重量不詳)海洛因。 甲○○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9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吳育安 112年11月23日12時59分 購毒者吳育安於左列時間,直接前往甲○○上址住處,以500元之代價向甲○○購買1小包(驗前毛重約0.305公克)海洛因。 甲○○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9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吳育安 112年11月28日6時29分 購毒者吳育安於左列時間,直接前往甲○○上址住處,以500元之代價向甲○○購買1小包(重量不詳)海洛因。 甲○○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9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嚴金益 112年11月20日6時49分許 購毒者嚴金益於左列時間,直接前往甲○○上址住處,以500元之代價向甲○○購買1小包(重量不詳)海洛因。 甲○○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9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嚴金益 112年11月28日6時53分許 購毒者嚴金益於左列時間,直接前往甲○○上址住處,以500元之代價向甲○○購買1小包(重量不詳)海洛因。 甲○○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9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嚴金益 112年12月2日6時54分許 購毒者嚴金益於左列時間,直接前往甲○○上址住處,以500元之代價向甲○○購買1小包(重量不詳)海洛因。 甲○○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9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鑑定結果 備註 1 不明粉末 1包 檢驗結果未發現含法定毒品成分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2月29日調科壹字第11323903600號鑑定書(偵一卷第203頁) 2 海洛因 1包 驗前淨重0.17公克、驗餘淨重0.16公克 3 甲基安非他命 6包 驗前總毛重約13.7公克,隨機抽取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鑑定,驗前淨重3.427公克、驗餘淨重3.411公克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2月17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2537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偵一卷第199頁) 4 毒品吸食器 1組 5 玻璃球吸食器 2支 6 鏟管 2支 7 電子磅秤 2個 8 注射針筒 1批 已使用 9 空夾鏈袋 1盒 10 手機 1支 三星廠牌 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號 門號:0000000000號 含SIM卡1張 11 手機 1支 三星廠牌 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門號:0000000000號 含SIM卡1張 12 手機 1支 蘋果廠牌 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無門號SIM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