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秩序等
日期
2024-12-18
案號
CTDM-113-訴-143-20241218-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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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43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傅財榮(已歿) 指定辯護人 鄭鈞懋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212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傅財榮與共同被告傅晶一分別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與自行車,於民國112年5月19日12時許,在高雄市美濃區民族路109巷口,因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告訴人黃翊展發生行車糾紛,被告先在高雄市美濃區民族路上之廣興社區發展協會前示意將告訴人攔停,惟告訴人不予理會,被告追趕至高雄市美濃區民族路139巷口再將告訴人攔下,下車且手持斧頭上前與告訴人理論,共同被告傅晶一抵達現場後,亦隨手拾起地上之鐵棍(未扣案),被告及共同被告傅晶一竟共同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络,分持斧頭、鐵棍欲毆打告訴人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告訴人,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因鄰居吳坤燿見狀加以勸阻,被告與共同被告傅晶一2人方才停止、離開。惟告訴人即將上車離開現場之際,被告與共同被告傅晶一又夥同共同被告傅晟爝、傅財雄(傅晶一以下3人由本院另行審結)共4人,分別持斧頭、木棍及鐵棍返回高雄市美濃區民族路139巷口,被告等4人基於恐嚇、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及傷害之犯意聯络,包圍告訴人,共同被告傅財雄並對告訴人告知「厚死」等語,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被告等4人分以所持斧頭等物,動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頭頸部挫傷併輕微腦震盪、腹壁挫傷、背部挫傷、四肢多處挫擦傷等傷害。嗣經告訴人報警處理,並扣得斧頭、木棍各1支而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同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及同法第305條恐嚇罪嫌等語。 二、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 款定有明文。被告因上述案件經檢察官認其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同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及同法第305條恐嚇罪嫌,於113年1月29日提起公訴,並於113年2月15日繫屬本院一節,有起訴書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2月15日橋檢春列112偵21208字第1139006543號函上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稽(審訴卷第3頁),惟其嗣於113年12月2日死亡,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為憑(訴卷第483頁),依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薏伩 法 官 呂典樺 法 官 方佳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品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