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秩序等
日期
2025-03-04
案號
CTDM-113-訴-143-20250304-2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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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43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傅晶一 傅財雄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212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傅晶一、傅財雄均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 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各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 實 一、傅晶一、傅財榮(已歿,業由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於民國 112年5月19日12時許,分別騎乘自行車、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在高雄市美濃區民族路109巷口(下稱109巷口),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乙車)之黃翊展發生行車糾紛。傅財榮將黃翊展攔停理論後,旋即騎車返回同路139巷6號住處,並與其弟傅財雄、其子傅晟爝(本院另行審結)分別騎乘機車,一同前往同路139巷口(下稱案發巷口)之公共場所,且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斧頭1把,而與在場之傅晶一、傅財雄、傅晟爝共同基於傷害、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意聯絡,傅財榮先與黃翊展理論,傅晟爝即以腳踹黃翊展腹部,並持不詳來源鐵棒1支(未扣案)毆打黃翊展,傅晶一、傅財雄則各持不詳來源木條1支(均未扣案)毆打黃翊展,以此方式下手實施強暴,致黃翊展受有頭頸部挫傷併輕微腦震盪、腹壁挫傷、背部挫傷、四肢多處挫擦傷等傷害。嗣警據報到場,並扣得傅財榮所有之斧頭1把及傅晟爝所有之木棍1支,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翊展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請臺灣橋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本判決所引用各項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言詞或書面陳述,性質上雖屬傳聞證據,然審酌此等陳述作成時外部情況俱無不當,復經檢察官、被告傅晶一、傅財雄於審判程序同意有證據能力(訴二卷第61頁),乃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2人固坦承於前開時間,與共同被告傅財榮及傅晟 爝同在案發巷口,然均矢口否認傷害及妨害秩序犯行,被告傅晶一辯稱:伊未毆打黃翊展,手中也沒有拿任何棍棒等語;被告傅財雄則辯以:伊是要去勸架,沒有帶東西,亦未毆打黃翊展等語。經查: ㈠被告傅晶一、共同被告傅財榮於案發稍早,分別騎乘自行車 、甲車,在109巷口與駕駛乙車之告訴人黃翊展發生行車糾紛,共同被告傅財榮將告訴人攔停理論後,旋即騎車返回同路139巷6號住處,並與被告傅財雄、共同被告傅晟爝分別騎乘機車,一同前往案發巷口,斯時被告傅晶一亦在現場等情,業經證人即告訴人、證人吳坤燿、證人即共同被告傅財榮、傅晟爝分別證述明確,且有密錄器錄影畫面截圖、扣案物照片、Google街景圖附卷可稽,復據被告2人坦認不諱且互核一致(警卷第27、30頁,偵卷第205、217頁,審訴卷第187至188頁,訴二卷第63至71頁);又告訴人於案發當日13時53分許至衛生福利部旗山醫院(下稱旗山醫院)急診,經診斷受有頭頸部挫傷併輕微腦震盪、腹壁挫傷、背部挫傷、四肢多處挫擦傷等節,亦有該院診斷證明書及病歷資料在卷可佐(警卷第42頁,訴一卷第225至237頁),是此部分事實均堪認定。 ㈡被告2人確以事實欄所示方式參與本案犯罪分工 1.質之告訴人就其遭毆打一情於警偵及本院審判程序證稱:當 時傅財榮、傅晟爝在伊前面,傅晶一及傅財雄站在伊身後,伊被壓制在轉角花圃牆角處,先被打後腦,傅晟爝即用膝蓋踹伊肚子,將伊壓下,伊有感覺來自前後分別以棍棒或徒手毆打之力道,只能蹲下護著頭部被打等語(警卷第3至5、8至9頁,偵卷第235至236頁,訴二卷第35至53頁),前後情節互核尚符,並核與證人吳坤燿於警偵及本院審判程序所證:伊在屋內洗碗筷時,聽到外面在叫囂出去看,傅財榮先到,傅財雄、傅晟爝又騎車到,最後看到傅晶一。傅財榮持斧頭,傅晶一及傅財雄均持木條,傅晟爝持鐵棒,4個人都有動手,將黃翊展壓向牆角,邊壓邊打,黃翊展則抱頭蹲下等語(警卷第32頁,偵卷第205頁,訴一卷第297至317頁),大抵一致。復觀被告傅財雄偵查中即自承有逼告訴人到牆角(偵卷第205頁),被告2人亦自陳與告訴人、證人吳坤燿間並無仇恨、糾紛(訴二卷第63頁),是告訴人、證人吳坤燿當無刻意設詞構陷被告2人之必要,所為證述堪可採信,又告訴人針對案發經過所述,縱然部分細節與證人吳坤燿之證述情節稍有出入,然衡以事發時雙方驟起衝突,告訴人突遭未測之攻擊,恐難完整辨識實際遭受攻擊詳情,而證人吳坤燿係客觀在場、未涉入雙方衝突之第三人,見聞情狀應較告訴人清晰,則依證人吳坤燿上開證言,足徵被告2人、共同被告傅財榮及傅晟爝均有出手毆打告訴人之行為。再參諸前述診斷證明書、病歷資料所示,告訴人所受傷勢範圍遍及頭部、腹部、背部、四肢等身體部位且型態不一,顯非單純肢體拉扯,而係來自不同方向之外力攻擊所造成,且告訴人於案發當日13時53分許旋即前往旗山醫院急診,主訴就診原因為「被不認識的人打」,而受傷部位暨傷勢俱與告訴人所證遭共同被告傅晟爝踹肚子,暨告訴人及證人吳坤燿所證遭被告2人、共同被告傅財榮及傅晟爝分持木條、斧頭、鐵棒毆打成傷之情相符,當得相互補強採為認定事實之基礎,堪認告訴人確遭被告2人、共同被告傅財榮及傅晟爝分持木條、斧頭、鐵棒毆打致受有事實欄所示身體傷害。 2.自被告傅晶一之供述、告訴人及共同被告傅財榮之證述以觀 (警卷第4、12、30頁,偵卷第236頁,審訴卷第188頁,訴二卷第36、44頁),可見告訴人與共同被告傅財榮於案發稍早,在109巷口因行車糾紛所生爭論,原已因共同被告傅財榮騎車離去而暫歇。然依被告傅晶一自陳其於共同被告傅財榮返家時,仍留在現場(警卷第30頁),及被告傅財雄所稱見到共同被告傅財榮回家很生氣,表示跟人家打架,身為弟弟當然要出去(訴二卷第63至64頁),暨嗣後被告傅財雄、共同被告傅晟爝旋即隨同共同被告傅財榮抵達現場等情狀,可知被告2人與共同被告傅財榮、傅晟爝確有互相形成對於告訴人實施不法腕力之合意,而方有被告傅財雄於審判中所述分明係前往現場勸架,卻無任何勸架作為之自我矛盾情形(訴二卷第69頁)。 3.證人吳坤燿固於本院審判程序一度證述未見共同被告傅財榮 手持斧頭、不確定被告2人及傅晟爝手持何武器、沒印象被告傅晶一有動手在卷(訴一卷第299、305至306頁),惟衡諸其於本院審判程序接受交互詰問時,與案發時間相距已有相當時日,主觀記憶不免隨時間經過淡忘、模糊致誤認,尚與常情無違,自無礙於其證言之憑信性。 4.證人傅財榮固證述被告2人未毆打告訴人在卷(警卷第12至1 3頁,偵卷第205頁,審訴卷第233頁),惟證人傅財榮非但係當日與告訴人發生糾紛之事主,亦為被告傅晶一之舊識、被告傅財雄之至親,所為證言已難期客觀中立,更與告訴人及證人吳坤燿之證述存在重大歧異,顯為圖淡化被告2人之涉案程度而屬迴護之詞,難以憑採。另證人傅晟爝雖證稱無人毆打告訴人等語(偵卷第225頁,審訴卷第188頁),然所證未見傅財榮與黃翊展打架一節,顯與證人傅財榮始終自陳確有出手毆打告訴人之情(警卷第12頁,偵卷第205頁,審訴卷第232至233頁)互相矛盾,則證人傅晟爝所為證詞之可信性,堪值存疑,自難採為有利被告2人之認定。 ㈢被告2人所為均成立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攜帶 兇器聚眾施暴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 1.刑法第150條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原規定之構成要件「公然 聚眾」部分,於109年1月15日修正為「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其修正理由(同第149條修正說明)載敘:實務見解認為,「聚眾」係指參與之多數人有隨時可以增加之狀況,若參與之人均係事前約定,人數既已確定,便無隨時可以增加之狀況,自與聚眾之情形不合。此等見解範圍均過於限縮,也無法因應當前社會之需求。爰將本條前段修正為「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有「聚集」之行為為構成要件,亦即行為(人)不論其在何處、以何種聯絡方式(包括透過社群通訊軟體:如LINE、微信、網路直播等)聚集,其係在遠端或當場為之,均為本條之聚集行為,且包括自動與被動聚集之情形,亦不論是否係事前約定或臨時起意者均屬之等旨。查該修正條文除場所屬性不再侷限於實質上一般大眾可共見共聞之地點外,並將在現場實施騷亂之人數,明定為3人以上為已足,至若隨時有加入不特定之群眾,或於實施強暴脅迫持續中,其原已聚集之人數有所變化,均無礙於「聚集3人以上」要件之成立。又依本罪之規定體例,既設於刑法第二編分則第七章妨害秩序罪內,則其保護之法益自係在公共秩序及公眾安寧、安全之維護,使其不受侵擾破壞。是本罪既係重在公共安寧秩序之維持,故若其實施強暴脅迫之對象,係對群眾或不特定人為之,而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致妨害社會秩序之安定,自屬該當。惟如僅對於特定人或物為之,基於本罪所著重者係在公共秩序、公眾安全法益之保護,自應以合其立法目的而為解釋,必其憑藉群眾形成的暴力威脅情緒或氛圍所營造之攻擊狀態,已有可能因被煽起之集體情緒失控及所生之加乘效果,而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之人或物,以致此外溢作用產生危害於公眾安寧、社會安全,而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始應認符合本罪所規範之立法意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91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2人與共同被告傅財榮、傅晟爝係在案發巷口同對告訴 人下手實施傷害行為,業如前述,已合於「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實施強暴」之要件。又其等施暴對象雖屬特定,惟該時段並非清晨或深夜,地點亦非僻壤或深山,而係日間公眾往來通行之道路,案發時間雖屬短暫,然已實際造成告訴人前述身體傷害,且證人吳坤燿及附近居民紛因聽聞吵鬧聲而有外出察看、閃躲、求援等防免危險之舉措(訴一卷第304至305頁,訴二卷第51至52、71頁),足認被告2人與共同被告傅財榮、傅晟爝憑藉三人以上聚集形成之暴力攻擊狀態,已使現場其他民眾等不特定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嚴重影響公眾安寧及危害公共秩序,被告2人所為自該當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客觀構成要件無疑。 3.刑法所謂「兇器」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 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者均屬之。被告2人確各持木條1支毆打告訴人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該等木條及共同被告傅晟爝持用施暴之鐵棒1支雖未扣案,然與共同被告傅財榮攜帶到場且經扣案之斧頭1把,均實際造成告訴人受傷,故客觀上可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應屬刑法所稱兇器甚明,是被告2人亦該當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之要件。 4.刑法第150條聚眾施強暴脅迫罪既屬妨害秩序之一種犯罪, 則聚眾實施強暴脅迫之人,主觀上自須具有妨害秩序之故意,亦即應具有實施強暴脅迫而為騷亂之共同意思,始與該條罪質相符。惟此所稱聚眾騷亂之共同意思,不以起於聚集行為之初為必要。若初係為另犯他罪,或別有目的而無此意欲之合法和平聚集之群眾,於聚眾過程中,因遭鼓動或彼此自然形成激昂情緒,已趨於對外界存有強暴脅迫化,或已對欲施強暴脅迫之情狀有所認識或預見,復未有脫離該群眾,猶基於集團意識而繼續參與者,亦均認具備該主觀要件。且其等騷亂共同意思之形成,不論以明示通謀或相互間默示之合致,亦不論是否係事前鳩集約定,或因偶發事件臨時起意,其後仗勢該群眾結合之共同力,利用該已聚集或持續聚集之群眾型態,均可認有聚眾騷亂之犯意存在。查被告2人皆為具有一般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之成年人,其中被告傅財雄更自承係因共同被告傅財榮返家告知被打而同往現場(警卷第27頁,訴二卷第63、70頁),足認被告傅財雄實為尋釁而至現場,且被告2人於知悉到場人數已達三人之情形下,既在場參與下手實施強暴行為,顯對其等所為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之狀態有所認識,仍執意以事實欄所載方式為之,堪認主觀上均與共同被告傅財榮、傅晟爝間,基於共同犯傷害、攜帶兇器聚眾施暴等罪之意思參與其中而具有犯意聯絡,確有被訴攜帶兇器聚眾施暴及傷害犯行甚明。 ㈣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 ㈡被告2人與共同被告傅財榮、傅晟爝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另因刑法條文有「結夥三人以上」者,其主文之記載並無加列「共同」之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423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第150條妨害秩序罪既以「聚集三人以上」為構成要件,性質上屬於聚合犯,應為相同解釋,故毋庸於主文加列「共同」,併此敘明。 ㈢被告2人先後數次毆打告訴人,係於密接時地實施且侵害同一 法益,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客觀上足認係單一行為之多次舉動,主觀上亦係基於單一犯意所為,應包括於一行為評價為接續犯而論以一罪。 ㈣被告2人皆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各應成立想像競合犯, 而從一重論以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㈤刑法第150條第2項屬於相對加重條件,並非絕對應加重條件 ,是以,法院應依個案具體情狀,考量當時客觀環境、犯罪情節及危險影響程度、被告涉案程度等事項,綜合權衡考量有無加重其刑之必要。本院審諸被告2人均矢口否認犯行,難認有何悔意,且迄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調)解或賠償損害,復參酌被告2人僅因細故即糾眾尋釁,而本案犯罪時間雖屬短暫,然地點係在公眾往來通行之道路,並持用木條作為施暴工具,非僅造成告訴人多部位體傷,亦對往來公眾生命、身體及公共秩序所生危險程度甚鉅,乃認原法定刑尚不足評價其等犯行,爰依前開規定加重其刑。 ㈥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 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公訴意旨對於被告傅晶一是否構成累犯之事實暨是否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項,既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依前揭說明,本院即毋庸加以調查審認。 ㈦爰審酌被告2人僅因稍早共同被告傅財榮與告訴人發生行車糾 紛之細故,共同出於傷害及攜帶兇器聚眾施暴之犯意聯絡,在公共場所對告訴人施暴,對人民安寧及公共秩序已生危害,又致告訴人受有前述身體傷害,且迄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調)解或賠償損害,犯後復矢口否認犯行,實值非難。並考量被告2人僅因細故即糾眾尋釁,本件犯罪時地為日間公眾往來通行之道路、持用兇器為施暴工具,對安寧秩序所生危害程度甚鉅,被告2人於案發之初即手持兇器,並實際對告訴人施暴,侵擾及戕害人民安寧與社會秩序甚烈,均不宜輕縱,暨被告傅晶一曾另涉刑案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仍再為本案犯罪等前科素行、被告傅財雄之前科素行;兼衡被告傅晶一自陳國中畢業,入監前為雜工,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000至5,000元,經濟狀況貧寒,身體狀況正常,無需扶養他人;被告傅財雄自陳高職畢業,入監前做零工,月收入約1,000至2,000元,經濟狀況不佳,身體狀況正常,無需扶養他人(訴二卷第7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扣案之斧頭1把及木棍1支均非被告2人所有,而未扣案木條2 支雖供被告2人本案犯罪所用,然無從證明為被告2人所有,且係日常生活常見之物,客觀財產價值亦屬低微,俱欠缺沒收之刑法上重要性,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傅晶一於前開甫發生行車糾紛時,在109 巷口與共同被告傅財榮共同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分持斧頭、鐵棍欲毆打告訴人,而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告訴人,使之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復承前犯意,在案發巷口,與被告傅財雄、共同被告傅財榮及傅晟爝共同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包圍告訴人,由傅財雄對告訴人告知「厚死」等語,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因認被告2人均涉有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等語。 ㈡惟查:此部分事實始終為被告2人否認,又關於109巷口部分 ,依告訴人於本院審判程序所證,被告傅晶一雖與共同被告傅財榮分持現場撿拾之鐵棒及斧頭與告訴人爭論,然均無對告訴人動手之舉(訴二卷第43至44頁),核與證人吳坤燿所述未見被告傅晶一及共同被告傅財榮有何手持錏管或斧頭高舉、揮向告訴人之情相符(訴一卷第309、316頁),則縱被告傅晶一與共同被告傅財榮確有手持棍棒或斧頭,該行為得否逕認有對告訴人生命、身體施加惡害之意,尚非全然無疑;而在案發巷口部分,告訴人固曾於警詢證述被告傅財雄出言「厚死」一節(警卷第4、9頁),然於審判中則證稱:伊不太確定「厚死」是誰講的,因為類似是傅財雄的聲音,先前才說是傅財雄喊的,但不能肯定是傅財雄等語(訴二卷第47至48頁),足認告訴人前述警詢證述內容乃推測之詞,難以遽採,且證人吳坤燿及其餘證人均未具體證述見聞此節,卷內事證亦無從積極證明被告2人確有公訴意旨所指恐嚇行為,是此部分除告訴人之指證外別無任何補強證據,自未可遽令被告2人同負恐嚇危害安全罪責。又此部分若成立犯罪,核與被告2人前述攜帶兇器聚眾施暴及傷害有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世勳提起公訴,檢察官余晨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薏伩 法 官 呂典樺 法 官 方佳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林毓珊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