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日期
2024-12-03
案號
CTDM-113-訴-149-20241203-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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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49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翰昇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 字第1315號、113年度偵字第19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翰昇犯戶籍法第七十五條第三項後段之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 付之國民身分證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戶籍法第七十五條第三項後段之冒用身 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吳翰昇自民國110年2月3日起因另案通緝,為掩飾其真實身 分以避免遭緝獲,遂於110年4月10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透過友人謝育昇取得謝秉宬之國民身分證(換發日期:107年5月4日,下稱甲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卡片號碼:000000000000號,下稱甲健保卡)及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發照日期:107年5月7日,管轄編號:0000000000000號,下稱甲機車駕照,以下與甲身分證、甲健保卡合稱本案證件)後,獨自或與其女友王凱萱(本院另行通緝)共同為下列㈠、㈡之犯行: ㈠吳翰昇基於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之犯意, 於111年5月21日某時,在高雄市○○區○○路00號大河漾大樓中庭,持甲身分證冒充為謝秉宬向宋肇慶承租高雄市○○區○○路00號11樓房屋(下稱A屋),使宋肇慶誤認謝秉宬為承租人而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足生損害於謝秉宬及宋肇慶審核承租人身分之正確性。 ㈡吳翰昇與王凱萱共同基於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 分證之犯意聯絡,由王凱萱於111年6月12日某時,於慶聯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聯公司)網路門市,以謝秉宬名義向慶聯公司、中嘉寬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嘉公司)申裝有線電視及光纖寬頻網路服務,吳翰昇則將本案證件交由王凱萱於同月14日11時許,在A屋同時出示予慶聯公司、中嘉公司派往A屋裝機之施工人員確認身分,致慶聯公司、中嘉公司人員誤認謝秉宬為申裝人,足生損害於謝秉宬、慶聯公司及中嘉公司審核申裝人身分之正確性。 ㈢嗣謝秉宬於112年2月10日16時許,在高雄市楠梓區住處(地 址詳卷),接獲中嘉公司催繳違約金新臺幣(下同)12,033元及返還設備之通知函,始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謝秉宬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下稱楠梓分局 )報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本判決所引用各項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言詞或書面陳述,性質上雖屬傳聞證據,然審酌此等陳述作成時外部情況俱無不當,復經檢察官、被告吳翰昇於審判程序同意有證據能力(訴卷第362頁),乃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謝秉宬、證人即共同被告 王凱萱、證人宋肇慶分別證述綦詳,且有臺灣高等法院通緝紀錄表、房屋租賃契約書、中嘉公司通知函、慶聯公司CATV有線電視/DTV數位電視加值服務申請書、中嘉公司派工單、特約條款、裝機設備借用/取回保管單、慶聯有線電視收視契約、光纖寬頻網路服務契約、慶聯公司提出之甲身分證及甲健保卡照片、慶聯公司112年8月25日慶(法)字第1120825001號函、113年7月16日慶(法)字第11307160001號函、國民身分證(下稱身分證)異動紀錄、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下稱臺中市監理站)113年4月17日中監單中二字第1130091010號函暨所附汽(機)車駕駛人異動申請書、113年7月11日中監單中二字第1133014118號函暨所附汽機車查詢資料、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13年4月18日健保高字第1130107577號函、113年7月12日健保高字第1130114189號函、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B門號)行動電話申設人資料、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公司)113年7月23日遠傳(發)字第11310709688號函暨所附告訴人名下門號清單、申請書及繳費紀錄附卷可稽,復據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坦認不諱(偵二卷第87頁,訴卷第362至372頁),足徵其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起訴書雖認定被告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遺失之國民身分證, 惟依被告始終供稱係透過謝育昇同時取得本案證件等節(偵二卷第86至87頁,審訴卷第133至134頁,訴卷第363至371頁),且告訴人亦明確證述透過表哥謝育昇認識被告,會取走本案證件並出借之人僅有謝育昇1人在卷(偵二卷第94至95頁,訴卷第339、348至351頁),復參以被告於110年4月10日即持甲身分證及甲健保卡向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太公司)申辦B門號之4G行動預付卡一情,業據被告自承無訛(訴卷第354至355、369頁),並有4G行動預付卡申請書暨所附上開證件影本為憑(訴卷第179至181頁),足見被告持以冒用告訴人身分之甲身分證係由謝育昇於110年4月10日前某時,連同甲健保卡、甲機車駕照交付一節,堪可認定,而此僅涉及被告行為態樣差異而無礙事實同一之認定,爰逕予更正、補充審認犯罪事實。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戶籍法第75條第3項之冒用身分而使用他 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罪。至公訴意旨誤認被告之犯罪行為係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遺失之國民身分證部分,因起訴書及本院論罪罪名均規定於同一條項,僅認定行為態樣有異,自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 ㈡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與王凱萱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 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犯罪地點不同,足生損害之對象亦屬有別,復分係單獨違犯及與王凱萱共同犯之,顯係基於各別犯意先後為之,行為互殊,故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即應論以數罪而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 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公訴意旨對於被告是否構成累犯之事實暨是否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項,既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依前揭說明,本院即毋庸加以調查審認。 ㈣爰審酌被告為求免遭緝獲,即冒用告訴人身分,持用他人交 付之甲身分證承租房屋、申裝有線電視及光纖寬頻網路服務,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宋肇慶、慶聯公司及中嘉公司,復迄未成立和(調)解或賠償損害,實無可取。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考量各次犯罪足生損害之對象、所受侵害程度、告訴人於本院審判程序陳明無意訴究之意見(訴卷第353頁),暨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及曾另涉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等前科素行;兼衡被告自陳高中肄業,入監前從事土地開發工作,月收入約100,000元,經濟狀況小康,身體之癌症指數偏高,需扶養祖母(訴卷第37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另依罪責相當之比例原則及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並聽取被告意見後,審酌被告所犯俱為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罪,犯罪手法相似,損害對象有所不同,行為時間尚有間隔等犯罪情節,暨各罪所生損害、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刑罰加重效益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綜合判斷,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甲身分證固供被告本件犯罪所用,惟未據扣案,且價額尚微 ,並經告訴人掛失申請補發,已欠缺沒收之刑法上重要性,遂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至公訴檢察官當庭陳述被告冒用告訴人身分、持本案證件向 遠傳公司申辦3個行動電話門號,涉犯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遺失之國民身分證、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等罪嫌,與本案犯罪事實一㈠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而請求併予審理部分(訴卷第354至355頁),查被告向遠傳公司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含B門號轉為月租型門號)之日期分別為110年4月12日、同年8月2日、同年10月12日,核與被告所涉犯罪事實一㈠之時間相隔近1年以上,在時間差距上已屬可分,犯罪地點不同,足生損害之對象亦屬有別,且房屋租賃契約書留存B門號僅供聯繫所用,客觀上難認申辦B門號乃至於其餘2個門號行為與被告犯罪事實一㈠有罪之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部分,具有行為局部同一性或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故無從評價係法律上一罪而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不得併予審究,宜由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理,併此敘明。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未獲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以其名義簽約 、申裝有線電視及光纖寬頻網路服務,故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亦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亦向慶聯公司詐得免繳積欠違約金12,033元之利益,而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嫌等語。 ㈡訊據被告固坦承以告訴人名義簽立房屋租賃契約書,暨申裝 有線電視及光纖寬頻網路服務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得利犯行,並辯稱:伊於告訴人所述遺失本案證件當時已遭通緝,因謝育昇帶伊出社會,並認為宜向相貌相似之人借用證件以免遭查緝,且告訴人為謝育昇表弟,關係密切,謝育昇遂打電話並開啟擴音向告訴人借用證件,並要告訴人重辦證件,告訴人則表示「好,我把證件寄下去」,伊才能取得本案證件租屋、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及網路使用以逃避追緝。伊持用本案證件期間均有按期繳費,嗣因遭緝獲入監而無法處理欠款,並非置之不理等語(偵二卷第86至87頁,審訴卷第133至137頁,訴卷第352至353、355、363至371頁)。 ㈢行使偽造(準)私文書部分 1.刑法上偽造(準)私文書之偽造,係指無製作權而擅自製作 而言,必行為人具有無製作權之認識,始克與擅自製作相當,否則行為人因欠缺偽造之故意,即難以該罪相繩。而行為人逾越所賦予之權限,以本人(授予代理權之本人)名義作成私文書時,就其逾越之部分,因無製作之權,固仍不失為偽造之行為,但如果行為人基於他人之授權委託,即不能謂無製作權,又茍係出於誤信他人授權之委託而製作者,則因欠缺偽造之故意,自亦均不成立該罪。 2.質之告訴人固證稱:本案證件係於110年4月間在臺中遺失, 伊未同意出借本案證件予謝育昇、被告及王凱萱使用等語(警卷第5至6頁,偵二卷第93至95頁,訴卷第342頁),然此情始終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為辯,且查: ⑴告訴人既證稱本案證件均置放皮夾內隨身攜帶保管而同時遺 失(警卷第5頁,訴卷第344頁),再綜觀告訴人現時持用之身分證為111年7月25日換發,全民健康保險卡(下稱健保卡)之卡片編號為00000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下稱機車駕照)之管轄編號為0000000000000號,業經本院於審判程序當庭勘驗無誤(訴卷第353頁,偵二卷第97頁),其中告訴人自93年4月6日起至111年7月25日間,僅於110年3月10日有1次向臺中○○○○○○○○申請補發身分證之紀錄,而與其餘各次乃換證情形有別,有身分證異動紀錄存卷可參(偵二卷第125至130頁),暨告訴人另於110年3月10日、110年3月15日,分別前往臺中○○○○○○○○○○○○○跨機關通報健保卡資訊平台」申請補發機車駕照、健保卡(審訴卷第157至161頁,訴卷第103至107頁)等情,則告訴人理應對於其唯一1次同時遺失多項重要個人證件及事後以不同管道申請補發一事印象深刻,然其針對補證緣由僅於警詢證稱:身分證及健保卡均存放於皮包內,上班時在臺中市西屯區台灣大道1段及民權路口一帶遺失(警卷第5頁),嗣於審判中證稱:不記得是否因為錢包不見或其他原因而掛失身分證及健保卡(訴卷第339頁),經本院提示相關申請補發資料後仍僅證稱:應該是遺失,真的記不太清楚,應該是整個皮包掉了,時間過很久了,不確定(訴卷第344至345頁)等語,實與常理未符。又告訴人既係申請「補發」身分證、健保卡及機車駕照,而非申請「換發」,則本案證件俱未經補發機關收回,要屬當然,兼以告訴人明確證述其未找回原以為遺失之本案證件在卷(訴卷第345頁),可見被告所辯得以同時取得本案證件一情,亦非全然無稽。 ⑵依告訴人於本院審判程序證稱:謝育昇並未居住在高雄市○○ 區○○○路000巷00弄00號4樓之1,伊收到中嘉公司通知函,才知被冒用身分,當時就想到可能是謝育昇,因為謝育昇跟吳翰昇比較熟,第一時間有打電話、傳訊息給謝育昇進行確認,謝育昇表示是吳翰昇及王凱萱所用等語(訴卷第345、348至349頁),然觀諸告訴人報警提告時所提出之中嘉公司通知函、慶聯公司CATV有線電視/DTV數位電視加值服務申請書及中嘉公司派工單(以下合稱本案申請書)所示(警卷第15至18頁),本案申請書僅於「申裝人(簽名)」欄位書寫「王凱萱」,此外別無任何關於被告或謝育昇相關資訊之記載,是告訴人於接獲中嘉公司通知函之第一時間,究竟基於何等情狀而得逕將遭人冒用身分申裝有線電視及光纖寬頻網路服務一事與謝育昇及被告互相聯想,堪值存疑。 ⑶復對照告訴人就謝育昇、被告或王凱萱有無向其借用本案證 件一情,於本院審判程序先後證述:「(檢察官問:你有把你的身分證及健保卡交給謝育昇或吳翰昇嗎?)應該沒有吧。」、「(被告問:當初你在臺中時,謝育昇是否有打電話跟你說我要被通緝,麻煩你把證件借給我?)我真的忘記了。」等語(訴卷第340、342頁),經本院數次請其確認猶證稱:「(審判長問:剛才被告有問你謝育昇是否有打電話要跟你借證件,你回答說你不記得,因為這個事涉你有無隨便把證件交給別人,你是確定沒有還是可能有但是不記得?)不記得。」、「(審判長問:再次跟你確認,剛才被告問你的問題,他說謝育昇有打給你,你說你沒有印象了,那你現在又告訴法官是你質問謝育昇時他才告訴你你的身分資料被他們拿去用,所以到底你第一次知道你的資料被被告他們拿去用是何時?是這件事情已經曝光後,你去質問謝育昇,謝育昇告訴你的,還是再更早之前謝育昇就有跟你講?)這一次打電話給他是因為網路的事情跟他問的,如果再說更早之前有沒有打給他或接他電話,我還真的沒有印象。」、「(審判長問:除了你剛才說的謝育昇口頭告知你說你的證件被被告他們拿去用之外,謝育昇有無曾經來徵得你本人的同意問能不能把你的證件借給被告二人來使用?)應該有,應該沒有。(審判長問:什麼叫『應該有,應該沒有』?)就真的不記得。(審判長問:到底謝育昇有沒有來徵得你的同意問說你的證件可不可以借給別人用?)我真的不記得。」等語(訴卷第345、350至351頁),益徵告訴人針對其究竟有無出借或交付本案證件此等明確且攸關自身權益之問題,所為證言俱以不確定之口吻、含糊其詞回應提問,難以遽信。 3.衡酌身分證、健保卡、機車駕照俱屬表彰個人身分之重要證 明文件,概由本人親自持有管領,苟非經本人同意交付,他人實難任意同時取得該等證件。而本案證件據告訴人指稱在臺中市遺失後,卻同時由遠在高雄市之被告持有,且據被告、告訴人分別供陳本案證件之來源、去向均與謝育昇相涉如前,告訴人亦證稱其於110至111年間未曾與被告或王凱萱見面(訴卷第346頁),堪認被告既透過交情深厚之謝育昇交付而同時取得本案證件,本案證件復係與謝育昇具親屬關係之告訴人所有,則被告主觀上認定其取得、持用本案證件業獲告訴人之同意及授權,尚屬合理。又告訴人於本院審判程序證稱:手機已更換,無法提供當時與謝育昇聯繫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或其他資料等語(訴卷第349頁),而卷內其餘事證均無從積極證明被告以告訴人名義承租A屋、申裝有線電視及光纖寬頻網路服務,並簽立房屋租賃契約書、填載本案申請書之初,確未經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是此部分除告訴人上開有瑕疵之指證外別無任何補強證據,當不得率對被告論以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責。 4.公訴檢察官雖執被告未反覆與告訴人或謝育昇確認告訴人有 無授權被告使用本案證件及授權之範圍,而認被告主觀上具有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不確定故意。惟不確定故意(未必故意或間接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亦即仍須以行為人對於構成要件事實之發生為「可預見」為必要。被告係由具信賴基礎之謝育昇交付而取得本案證件,且告訴人指證未同意或授權使用本案證件一情確有瑕疵,業經認定如前,公訴意旨既未具體舉出被告主觀上預見告訴人未同意或授權被告以告訴人名義簽立房屋租賃契約書、填載本案申請書之證據以供本院審酌,卷內事證復無從積極證明此節,自不得逕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㈣詐欺得利部分 1.刑法上之詐欺得利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 詐術得財產上不法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為要件。若行為人無不法得利意圖,或未使用詐術,或被害人未陷於錯誤,自難遽以詐欺罪責相繩。至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如有未依債之本旨履行債務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上可能之原因甚多,縱令是出於惡意不為履行,苟無足證債務人於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即具有詐欺意圖之積極證據,亦僅能令負民事債務不履行責任,尚不得據此事後債務不履行之客觀事態,逕予推定債務人主觀上自始即有詐欺故意或不法得利意圖。 2.參諸臺灣高等法院通緝紀錄表所示(訴卷第211至212頁), 被告自110年2月3日起即陸續因另案發布通緝,曾於110年4月間、110年8月間、111年12月間經緝獲歸案,最終係於112年1月間遭緝獲並入監執行,故被告就此部分辯稱係因遭緝獲歸案而未能結清欠款,尚非悖於常情事理。再酌以被告冒用告訴人身分之目的既在逃匿,當以維持平穩生活並避免涉及紛爭而遭查緝為原則,此觀被告於110年4月10日前某時起取得本案證件,並向遠傳公司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後,110年4月23日至111年8月23日期間皆有繳納電信費用(訴卷第111、115至117頁),且有繳納A屋自111年5月21日承租時起2個月之房租(偵二卷第140頁)等節即明,則被告雖確有隱瞞真實身分之事實,卷內事證猶無從積極證明被告於111年6月中旬已陷於無資力狀態,仍執意向中嘉公司申裝光纖寬頻網路服務,暨中嘉公司有何陷於錯誤而允提供上開服務之情,要無從徒憑被告事後於111年12月18日經終止合約拆機而積欠違約金12,033元(審訴卷第165頁),反證被告自始即無申裝服務、繳費(含違約金)真意而有不法得利意圖。 ㈤至被告雖曾一度表示承認犯罪(偵二卷第87頁,審訴卷第93 、133頁,訴卷第365至366頁),而證人王凱萱亦於偵查中就與被告共犯犯罪事實一㈡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得利犯行認罪(偵二卷第43頁),惟被告嗣於本院審判程序陳明其真意實係確有持本案證件以告訴人名義承租A屋、申裝有線電視及光纖寬頻網路服務,然持用本案證件過程則如本判決五㈡所載(訴卷第370至371頁),本院經斟酌被告整體答辯脈絡、證人王凱萱所證被告係透過謝育昇取得本案證件使用,且告訴人知情(偵二卷第42至43頁),及被告一再陳述其因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為免奔波往返、苦於訟累而願意認罪(審訴卷第91至95頁,訴卷第353至354頁),暨被告、證人王凱萱於偵審中均未委任辯護人,對於所為之法律評價未臻明瞭等節,難認被告與證人王凱萱已就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得利等罪之主客觀構成要件自白,自不得以之作為認定成立犯罪之理由。 ㈥前開部分若成立犯罪,分別核與被告前述冒用身分而使用他 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有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明昌提起公訴,檢察官余晨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薏伩 法 官 呂典樺 法 官 方佳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林品宗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戶籍法第75條第3項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 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卷宗簡稱對照表(僅列本判決引用之卷宗,其餘未引用之卷宗不 予贅列): 卷宗名稱(簡稱) 1.楠梓分局高市警楠分偵字第11270725400號(警卷) 2.橋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4946號(偵一卷) 3.橋頭地檢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315號(偵二卷) 4.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47號(審訴卷) 5.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49號(訴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