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2-19
案號
CTDM-113-訴-151-20250219-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51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俊銘 指定辯護人 楊博勛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32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另案(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一一二年度訴字第二○七五號)扣案如附表編號 一至二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甲○○知悉四氫大麻酚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 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竟意圖營利,與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Tank(坦克)國內號」(下稱 Tank)、「林凱」之成年人,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 絡,由甲○○擔任「林凱」旗下之毒品「埋包手」,並依指示與Ta nk聯繫。Tank先於民國112年3月24日16時許,與吳冠成(所涉違 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 年度偵字第19869號、第43089號為緩起訴處分,下稱甲案)談妥 以虛擬貨幣409顆(價值新臺幣〈下同〉12,400元)之價格,出售 大麻10公克及不詳物質3包(無證據證明含法定毒品成分)予吳 冠成(其中大麻價金為10,200元),甲○○即依Tank指示,先於同 日22時許,在高雄市衛武營公園領取上游埋包之所售大麻等物, 再於同日23時38分(起訴書誤載為「112年3月25日0時25分許」 ,應予更正),放置在高雄市○○區○○路00巷0號前之花盆後,回 覆該處之經緯度位置予Tank,再由Tank於翌(25)日0時25分通 知吳冠成前往拿取,吳冠成即於同日0時55分稍前取得所購大麻 。嗣警方於112年4月10日12時33分許,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核發 之搜索票,在吳冠成位於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11樓住 處執行搜索時,查獲大麻等物,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甲○○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均明示同意作為證據(訴卷第314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欄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及 於偵訊時坦認客觀事實無訛,核與證人吳冠成於甲案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且有證人吳冠成與Tank之對話紀錄截圖、埋包地點之監視器畫面及現場勘查照片、埋包地點之Google地圖查詢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甲案搜索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下稱大溪分局)搜索筆錄、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案現場照片、被告與Tank之對話紀錄截圖、員警112年5月24日偵查報告、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5月11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二)附卷可參,並有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扣案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075號案(下稱乙案)可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通 路及管道,復無一定之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之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毒品純度、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量差」或「純度」牟取利潤方式,亦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況毒品物稀價昂,取得不易,且毒品之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殊無必要甘冒持有毒品遭查獲、重罰之極大風險,無端提供毒品供他人施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9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雖無從查知共犯Tank就本次交易毒品之進價為何,然被告自承係為獲得吸食毒品之利益而為本案犯行,並具體說明扣案於乙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物品,即為其實行本案犯行之報酬等語(訴卷第131頁、第317頁),而依該等毒品之數量確有相當交易價值,足認被告係為藉由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牟取利益,其主觀上確實具有營利之意圖甚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Tank、「林凱」彼此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㈡、刑之減輕事由 ⒈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稱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係指被告對於構成犯罪要件之事實向職司偵查、審判之公務員坦白陳述而言。苟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曾自白,即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並不以始終自白為必要,縱自白之前、後,有否認之辯詞,亦不影響已自白之效力。且偵查中之自白既未明定限縮專指檢察官偵查中為限,適用上應兼指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實施之輔助偵查程序在內,是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就具體案件開始進行調查,並對犯罪嫌疑人製作調查筆錄時,為犯罪嫌疑人之被告如就犯罪嫌疑事實予以自白,應認其警詢自白,屬於偵查中自白之一環,而合於偵查中自白之要件(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8207號、106年度台上字第40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檢察官偵訊時雖供稱:上游指示我去埋包,我不清楚內容物是什麼,當時沒想那麼多就沒多問,我不知道這樣該當何罪等語(偵一卷第168至169頁),辯稱不知受指示埋包之包裹內裝有毒品,難認有針對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主觀構成要件為自白之意思;惟被告於警詢時已供稱:我是受上游指示埋包大麻包裹,坦承本案犯行等語(偵一卷第18至20頁),依前揭說明,被告於警詢時之自白,亦屬偵查中自白之一環,且不因被告事後於檢察官偵訊時否認犯行而影響偵查中自白之效力,是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本案犯行均自白不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歷次應訊時雖供稱其毒品來源係「白鬍子老爹」、「白 鬍子」、「林凱」(偵一卷第18至19頁、第168頁、訴卷第131頁),然因被告供述上游在高雄市衛武營公園埋包之確切時間不詳,致警方難以調閱監視器錄影存檔,此外亦無其他積極事證可資調查,故難依被告供述而查獲上游,此有大溪分局員警113年12月30日職務報告(訴卷第279至280頁)附卷可考,故本件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 ⒊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審酌被告本件係獲得5顆搖頭丸及4 包大麻葉之利益,與一般販賣毒品獲取豐厚利益有別,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訴卷第321頁),惟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83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本案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1,500萬元以下罰金,是立法者已予法院就此部分依行為人犯罪情節之輕重為量刑之區隔,衡諸毒品對社會、個人危害甚大,政府已多方宣導毒品之危害並嚴厲查緝,為社會大眾週知及犯罪行為人所明知,被告竟為貪圖換取吸食毒品利益率爾實施本案犯行,所致毒品擴散之危險性非輕,客觀上已難認堪予憫恕,加以本案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被告可判處之最低刑度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對照被告本案埋包交易之毒品數量、金額非小,對於法益侵害程度非微之犯罪情節,難認本件有何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而有情輕法重之憾,自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戕害施用者之 身心健康,為國家嚴加查緝之違禁物,竟仍無視國家掃蕩毒品犯罪之決心,以埋包方式交易毒品便於毒品之流通,對國民身心健康及社會治安造成潛在危害,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於本案犯行前,尚無販賣毒品犯行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紀錄(訴卷第299至302頁),犯後除在檢察官偵訊時曾一度否認犯行外,於警詢、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被告雖為實際出面實施交付毒品構成要件之人,然相較於Tank、「林凱」等共犯而言,被告係居於受指示之地位,對於毒品交易之價量無決定權,參與程度較上開共犯輕微;兼衡本案毒品之交易數量、價額及被告犯後獲取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毒品利益,暨被告於審理時自陳高職畢業,入監前從事工地建築工作,月收入約3萬餘元,須扶養未成年子女1名及80多歲之祖母,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身體狀況正常(訴卷第32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本案交易對價之虛擬貨幣無證據證明由被告收受或從中朋分 ,又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為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訴卷第317至318頁),且該等物品經檢驗結果均含第二級毒品成分(成分、數量詳如附表對應欄位之備註欄所示),足見該等物品兼具本案犯罪所得及查獲之毒品之性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且不因該等物品扣案於乙案且編號1經乙案判決宣告沒收銷燬(訴卷第20頁、第46頁、第52頁)而有影響,於本案判決仍應宣告沒收銷燬(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186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而用以裝盛毒品之外包裝袋上殘留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實益,應與毒品整體同視,一併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㈡、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為供被告本案犯行聯繫之用,業經被告坦 認在卷(訴卷第318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薏伩 法 官 蔡宜靜 法 官 呂典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瑄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名稱 數量 備註 1 大麻 4包 ①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搜索筆錄、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8月11日調科壹字第11223916340號鑑定書(訴卷第185至189頁、第207至213頁、第219頁) ②毛重:49公克、105公克、24公克、23公克 ③均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 2 紫色藥丸 5顆 ①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搜索筆錄、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年5月18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8235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訴卷第185至188頁、第193頁、第215頁) ②隨機抽取1顆檢驗,檢出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MDMA、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驗餘淨重1.552公克 3 手機 1支 ①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搜索筆錄、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訴卷第185至188頁、第199頁、第205頁) ②蘋果廠牌、IMEI:00000000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