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3-26
案號
CTDM-113-訴-152-20250326-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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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52號 113年度訴字第176號 113年度訴字第253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啓東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李佩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25047號、113年度偵字第5412、16283號),本院合 併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啟東犯附表一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附表一編號 1至3「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事 實 一、黃啓東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或持有,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民國112年11月23日13時許前某時,以附表二編號3所示手 機登入通訊軟體Grindr,並以暱稱「有需要幫打嗎接待中」顯示介紹文字「只幫打51沒其他.不是打手槍」等暗示欲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訊息,招攬不特定人與之交易,嗣員警實施網路巡邏發現上開訊息,即佯與黃啓東接洽,黃啓東即以附表二編號2所示手機登入通訊軟體微信與員警聯繫毒品交易事宜,雙方談妥以新臺幣(下同)3,500元之代價,由黃啓東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予員警,復約定於同日13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龍翔飯店」前交易。嗣黃啓東於同日13時許依約至上開地點,在喬裝購毒者之員警駕駛之自小客車內將附表二編號1所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交付予員警,並向員警收受3,500元價金後,經員警當場表明警察身分並以現行犯逮捕查獲而未遂,並扣得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物,始知上情。 (二)於113年2月29日11時前某時,以不詳手機登入通訊軟體Grin dr,並以暱稱「約51」發送「51;自有嗎;需要幫忙嗎;你要多少?」等暗示欲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訊息,招攬不特定人與之交易。嗣員警實施網路巡邏發現上開訊息,即於同日11時許透過上開通訊軟體與黃啓東接洽,雙方談妥以2,000元之代價,由黃啓東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員警,復約定於同日12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前交易。嗣黃啟東依約於上開時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上開地點,員警即與黃啓東交易並交付2,000元價金予黃啓東收受,隨即表明警察身分並以現行犯逮捕查獲而未遂,並扣得附表二編號4至6所示之物,始知上情。 (三)於113年6月28日9時30分起,以附表二編號9所示手機登入通 訊軟體Grindr,並以暱稱「可以幫你唷」與徐世明相約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徐世明遂於同日12時50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0號前,交付黃啓東購毒價金1萬元,黃啓東即於同日13時12分許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徐世明。嗣經警於同年7月23日因另案查扣黃啟東附表二編號9所示手機,於該手機內發現黃啟東與徐世明之對話記錄,遂於同年8月26日持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拘提黃啟東,經其同意至其位在高雄市○○區○○○路000號3樓租屋處搜索扣得附表二編號7至8所示之物,始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 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一)供述證據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做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檢察官、被告黃啓東及辯護人就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同意有證據能力(訴字卷一第70、119頁),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訴字卷一第148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認為適於為本件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關聯,且 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偵、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警一卷第13至21頁、警二卷第1至6頁、偵一卷第45頁、偵二卷第15頁、偵三卷第11至26、98頁、訴字卷一第65至66、116、159頁),核與證人徐世明警詢證述(偵三卷第27至第37頁)大致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澄觀派出所112年11月23日員警職務報告(警一卷第11至12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一卷第23至29頁)、被告與喬裝購毒者之員警通訊軟體Grindr訊息紀錄(警一卷第43至53頁)、現場照片(警一卷第41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1月17日高市凱驗字第81900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偵一卷第49頁)【以上佐證事實一、(一)部分】;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左營派出所113年2月29日員警職務報告(警二卷第33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二卷第15至21頁)、現場蒐證及扣案物照片(警二卷第39至45頁)、被告與喬裝購毒者之員警通訊軟體Grindr訊息紀錄(警二卷第47至51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4月1日高市凱驗字第83905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偵二卷第53頁)【以上佐證事實一、(二)部分】;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澄觀派出所113年10月28日員警職務報告(訴字卷三第53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三卷第45至51頁、訴字卷三第201至207頁)、被告與徐世明間通訊軟體Grindr訊息紀錄(偵三卷第53至59頁)【以上佐證事實一、(三)部分】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二)又按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 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判決意旨參照)。且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通路及管道,復無一定之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之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毒品純度、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量差」或「純度」牟取利潤方式,亦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16號判決意旨參照)。況依一般民眾普遍認知,毒品價格非低、取得不易,且毒品之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衡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嚴查重罰高度風險之理。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差價,而推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56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對於毒品交易為檢警機關嚴予取締之犯罪,法律就此訂有重典處罰,當知之甚稔,茍無任何利益可圖,實無鋌而走險之必要,衡情販毒者取得毒品之成本與售出之價格應存在相當之價差或量差;況被告自陳事實一、(一)部分係以3,500元之價格向其毒品上游購入1.8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再與員警約定以每公克甲基安非他命3,500元之價格販出;事實一、(二)部分其向毒品上游購入毒品時,其上游會多分給他一些毒品,其從中賺取量差;事實一、(三)部分其向毒品上游購入毒品後,會在分裝時先自己留一部分,再將剩餘之毒品交給徐世明,從中賺取量差等語(訴字卷一第66至68、116頁),足認被告為上揭3次販賣毒品犯行,均藉各該次交易從中賺取價差或毒品量差,其主觀上就各次犯行確均有販賣毒品營利之不法意圖至明。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學理上所謂「陷害教唆」,係指行為人原不具犯罪之 故意,惟因有偵查犯罪權限之人員設計教唆,始萌生犯意,進而著手實行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此項犯意誘發型之誘捕偵查,因係偵查犯罪之人員以引誘、教唆犯罪之不正當手段,使原無犯罪意思或傾向之人萌生犯意,待其形式上符合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時,再予逮捕,因嚴重違反刑罰預防目的及正當法律程序原則,此種以不正當手段入人於罪,縱其目的在於查緝犯罪,但其手段顯然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已逾越偵查犯罪之必要程度,對於公共利益之維護並無意義,自當予以禁止。至於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釣魚」,係指對於原已犯罪或具有犯罪故意之人,以設計引誘之方式,佯與之為對合行為,使其暴露犯罪事證,再加以逮捕或偵辦者而言,此項機會提供型之誘捕行為,純屬偵查犯罪技巧之範疇,因無故意入人於罪之教唆犯意,亦不具使人發生犯罪決意之行為,並未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於公共利益之維護有其必要性。前開「釣魚」之偵查作為,既未逸脫正常手段,自不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31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事實一、(一)至(二)部分,均係透過通訊軟體Grindr向不特定人傳遞販毒訊息,員警則於瀏覽上開訊息後,佯為磋商交易毒品等情,有前引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澄觀派出所112年11月23日員警職務報告、左營分局左營派出所113年2月29日員警職務報告在卷可按,故事實一、(一)至(二)部分應均屬合法誘捕偵查,然因員警自始均無購買毒品真意而均未能完成交易,上開2次自應論以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 (二)是核被告事實一、(一)至(二)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事實一、(三)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事實一、(一)至(三)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各次販賣、販賣未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事實一、(一)至(三)所犯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刑之減輕 1.刑法第25條第2項之減輕事由 被告事實一、(一)至(二)均已著手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實 行,惟未生既遂之結果,均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2.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減輕事由 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事實一、(一)至(三)所示犯行,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均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減輕事由 按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⑴事實一、(一)部分,被告於警詢供出其販賣之第二級毒品來 源為綽號「阿偉」之男子(警一卷第18頁),警方因而查獲另案被告許銘偉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移送橋頭地檢偵辦,檢察官嗣以113年度偵字第4372、5207號案件提起公訴,有橋頭地檢113年7月8日橋檢春果112偵25047字第1139033055號函檢附移送書(訴字卷一第37至43頁)、橋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4372、5207號起訴書(訴字卷一第89至91頁)在卷可稽,足見被告確有供出事實一、(一)部分犯行之毒品來源並因而查獲另案被告許銘偉,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⑵事實一、(二)部分,被告於警詢供出其販賣之第二級毒品來 源為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老大」、「嵐寶弟」之男子(警二卷第6至7頁),警方因而查獲另案被告黃彧麒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移送橋頭地檢偵辦,檢察官嗣以113年度偵字第10520、20509號案件提起公訴,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113年9月16日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1373319600號函檢附移送書(訴字卷二第87至95頁)、橋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0520、20509號起訴書(訴字卷二第211至215頁)在卷可查,足見被告確有供出事實一、(二)部分犯行之毒品來源並因而查獲另案被告黃彧麒,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⑶事實一、(三)部分,被告於警詢供出其販賣之第二級毒品來 源為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弄弄」之男子(偵三卷第20至21頁),警方因而查獲另案被告楊禮鴻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移送橋頭地檢偵辦,檢察官嗣以113年度偵字第19500號提起公訴,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澄觀派出所113年10月28日員警職務報告(訴字卷三第53頁)、楊禮鴻刑事案件報告書、刑案呈報單(訴字卷三第55至65頁)、橋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9500號起訴書(訴字卷三第273至275頁)在卷可查,足見被告確有供出事實一、(三)部分犯行之毒品來源並因而查獲另案被告楊禮鴻,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4.按有二種以上刑之加重或減輕者,遞加或遞減之;有二種以 上之減輕者,先依較少之數減輕之,刑法第70條、第71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依上開說明,被告事實一、(一)至(三)部分犯行分別有前開刑之二種以上減輕事由,均應依法先依較少之數減輕並遞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知悉毒品對人身心戕害之嚴重性,竟仍罔顧他人 健康,販賣第二級毒品牟利,助長毒品之濫用風氣,並易滋生其他刑事犯罪,且經警查獲販毒之犯行仍再違犯之行為,實不可取;又被告除施用毒品外,並無其他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訴字卷一第167至177頁);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認犯行,以及配合警方查緝毒品來源之犯後態度,並審酌被告各次販賣毒品之價金及數量,且事實一、(一)至(二)部分僅止於未遂之情狀;兼衡自陳大學畢業,從事保全工作,月收入約3萬5,000元,未婚,無須扶養他人(訴字卷一第16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就被告所犯事實一、(一)至(三)所示各罪,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刑。另審酌被告為前揭犯行之期間、手法,兼衡其犯罪情節、模式、販賣對象之人數、數量等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並考量刑罰手段之相當性,及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綜合上開各情判斷,就其所處之刑,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四、沒收部分 (一)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事實一、(三)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取得交易價金1萬元,屬被告該次犯行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於其事實一、(三)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附表二編號1、4、5所示毒品,經鑑驗均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附表所示鑑定書在卷可查,且附表二編號1所示毒品為被告事實一、(一)犯行欲販賣與員警之毒品,附表二編號4、5所示毒品為被告事實一、(二)犯行欲販賣與員警之毒品,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供述明確(訴字卷一第67至69頁),依前揭規定,應於其事實一、(一)至(二)各次所犯罪刑項下分別宣告沒收銷燬。該等毒品包裝袋與其上殘留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且無實益,應視同毒品整體,一併沒收銷燬。至於鑑定採樣部分既已耗損用罄,自毋庸諭知沒收。 (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 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同條例第19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扣案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手機各1支,係被告所有,於事實一、(一)犯行用於與員警聯繫販毒事宜所用;另案查扣之附表二編號9所示手機1支係被告所有,於事實一、(三)犯行用於與徐世明聯繫販毒事宜所用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供陳明確(訴字卷一第67、117頁),並有前引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澄觀派出所113年10月28日員警職務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訴字卷三第53、201至207頁)在卷可考,上開物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分別於上開各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四)按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定有明 文。是本案被告所犯前揭各罪,經宣告多數沒收,依法應併執行之。 (五)至被告事實一、(二)用於與員警聯繫交易毒品事宜之手機1 支,並未扣案,被告並供稱已滅失等語(訴字卷一第69頁),本院審酌上開手機1支為日常生活常見之物,可輕易取得類同物品,對之諭知沒收就防止再犯之效果有限,難認有刑法上之重要性,且無證據證明現尚存在,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至扣案附表二編號6所示注射針筒1支雖經檢出所示毒品成分 ,有所示鑑定書在卷可查;扣案附表二編號7至8所示之物卷內則未見相關毒品鑑定資料,然上開扣案物均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3次販賣毒品犯行有關,且檢察官亦已表明上開針筒另案處理,而未單獨聲請宣告沒收,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童志曜、李侃穎提起公訴,檢察官倪茂益、王光傑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狄建 法 官 林于渟 法 官 李冠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文彤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事實一、(一) 黃啓東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扣案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附表二編號2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 2 事實一、(二) 黃啓東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附表二編號4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3 事實一、(三) 黃啓東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參月。 扣案附表二編號9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鑑定結果 備註 1 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1.07公克)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1月17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1900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偵一卷第49頁): ⑴白色結晶。 ⑵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檢驗前總淨重0.814公克,檢驗後淨重0.801公克。 113年度訴字第152號案查扣 2 IPHONE12 Pro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號) 3 MIUI 5G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 4 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75公克)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4月17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3905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偵二卷第53頁): ⑴2包均為白色結晶。 ⑵經抽選其中1包,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檢驗前淨重0.533公克,檢驗後淨重0.52公克。 113年度訴字第176號案查扣 5 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72公克) 6 注射針筒1支 同上鑑定書: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7 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61公克) 113年度訴字第253號案查扣 8 吸食器1組 9 REDMI10C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M卡各1張、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另案查扣(訴字卷三第205頁) 卷宗標目對照表 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1274813300號卷,稱警一卷。 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高市警左分偵字第000000000000號卷,稱警二卷。 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5047號卷,稱偵一卷。 四、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412號卷,稱偵二卷。 五、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6283號卷,稱偵三卷。 六、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52號卷,稱訴字卷一。 七、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76號卷,稱訴字卷二。 八、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53號卷,稱訴字卷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