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5-01-15
案號
CTDM-113-訴-159-20250115-3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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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59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蔚平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指定辯護人 吳啓源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 10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余蔚平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九日起撤銷羈押。 理 由 一、按羈押於其原因消滅時,應即撤銷羈押,並以法院之裁定行 之,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一)被告余蔚平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繫屬本院 ,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73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罪之犯罪嫌疑重大,並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放火犯行之虞,且有羈押之必要,而經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8日,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羈押,並於同年9月28日、11月28日分別延長羈押2月在案。 (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雖執詞否認犯行,然有卷附相關事證可佐 ,足認被告所涉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未遂罪之犯罪嫌疑確屬重大,衡酌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因受酒精、藥物影響而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內2度為放火行為,固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放火行為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1款之羈押原因,然被告業因另案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執岩字第6249號執行指揮書,令其自114年1月9日起入法務部○○○○○○○○○執行乙節,有上開檢察官執行指揮書(甲)影本在卷可參。是被告既已因另案執行,當再無反覆實施放火行為之可能,足認原羈押原因業已消滅,自應予撤銷羈押,爰依前揭規定,諭知自另案開始執行之日即114年1月9日起撤銷羈押。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君杰 法 官 陳姿樺 法 官 許博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蘇秀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