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5-02-07
案號
CTDM-113-訴-159-20250207-4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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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59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蔚平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指定辯護人 吳啓源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 1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余蔚平犯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年陸 月。 犯罪事實 一、余蔚平於民國113年5月1日11時27分前之同日某時許,在其 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3樓之住處內,因服用酒精類飲料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受上開物質影響其精神狀態,使其對事物的認知及控制自身所為之能力低於常人(然其辨識、控制能力尚未達於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詳後述),因而心生妄念,認定堆置於其上開住處臥室(即偵卷第87頁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現場位置圖之「臥室1」,下稱本案房間)內,由其所管領之床鋪、棉被、衣物等物品係他人任意堆放之物而意欲焚燬之,竟基於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之故意,在其上開住處內,以打火機點燃衛生紙後,將燃燒中之衛生紙置放於本案房間內之棉被、床鋪旁,而引發火勢,致該床鋪及棉被右半部遭燒燬,而致生公共危險,嗣余蔚平因不耐火燒之氣味,始持滅火器撲滅火勢,而警、消人員於同日11時31分許,獲報到場並以浴室水源加強清理、降溫,確認火勢完全熄滅,並告誡余蔚平於住處內任意縱火可能延燒至整棟建物後,於同日11時46分離去。 二、嗣余蔚平經警、消人員告誡後,已知悉其住處為地上16層樓 之集合式住宅,有眾多人口居住其中,其主觀上已預見倘於自己使用之住宅內放火,引燃之火勢除可能燒燬自己住處外,亦極有可能延燒至整棟住宅建物,仍執認其房間內堆放之物品係他人任意堆置之物而欲加以燒燬,並容任其住處及上開集合式住宅之其他部分因受其所燃放之火源延燒而燒燬之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接續並層升其上開放火犯意為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之不確定故意,於同日11時46分(公訴意旨誤載為11時31分)至11時50分間,在本案房間內,以不詳方式燃放火源後,旋即離開其住處而放任火勢燃燒,本案房間內之床鋪、棉被等易燃物因而受燒起火並劇烈燃燒,致本案房間之牆壁及上方樓板水泥受燒變色、剝落、玻璃窗受燒破裂掉落、熱水器受燒變色掉落、西北側沙發及床鋪燒燬、鐵櫃受燒變色、門框受燒碳化、門板燒失,而後火勢延燒至另一臥室及東側陽台,致其住處東側陽台塑膠拉門受燒軟化、上方磁磚煙燻變黑、受燒剝落,而另一臥室之東側紗窗燒燬、燈具熱熔掉落,嗣經民眾發現發生火災報請消防人員即時到場灌救,火勢方告撲滅,而未達於使建築物之主要結構燒失損壞之燒燬結果。後經警於上址1樓尋得余蔚平,並會同余蔚平返回住處後,在其居所內扣得吸食器1組、分裝杓1支、打火機1個,始悉上情。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審判外陳述資料,經檢察官、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均表明同意有證據能力,並經被告余蔚平於本院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給法院參考等語(見本院卷第331頁),本院復審酌各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未有違法或不當之情形,且取證過程並無瑕疵,並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衡酌各該傳聞證據,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自均得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二、按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機構 或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除本條另有規定外,準用第203條至第206條之1之規定;上開書面報告經當事人明示同意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卷附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之精神鑑定報告(見本院卷第241-269頁),經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明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331頁),自得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余蔚平於本院審理中,固坦承其於113年5月1日11時27 分前之同日某時許,在其住處內,以打火機點燃衛生紙後,將燃燒中之衛生紙置放於本案房間之棉被、床鋪旁,而引發火勢,並持滅火器撲滅火勢(下稱第一次火勢)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放火犯行,辯稱: 1.當天第一次火勢是因為我要燒螞蟻,才用衛生紙點火去燒, 後來我將沒有燒完的衛生紙放在房間的菸灰缸內,一不小心引燃床單才發生火災,我引發第一次火勢之行為並非基於放火燒燬他人物品之故意所為。 2.在警、消人員到場處理完並離開後,我覺得滅火器粉末的味 道很刺鼻才離開我家,我也不知道我家為何會燒起來,我並無於警、消人員離開後,在本案房間內第二次引火之舉措等語。 (二)本案不爭執事項 1.被告於113年5月1日11時27分前之同日某時許,在其住處內 ,以打火機點燃衛生紙後,將燃燒中之衛生紙置放於本案房間內之棉被、床鋪旁而引發火勢,嗣於火勢引燃後,自行持滅火器撲滅火勢。 2.警、消人員於同日11時31分許獲報到場,並以浴室水源加強 清理、降溫,確認火勢完全熄滅後,告誡被告如於住宅內放火可能導致火勢延燒至社區大樓之情,並於同日11時46分離去。 3.被告於同日11時50分許,離開其住處並搭乘電梯前往其住宅 社區1樓,其後均持續坐在其住處社區廣場之長椅上而未再返回其住處,嗣其住處再度發生火災(下稱第二次火勢),員警於同日12時39分許接獲報案後,轉知消防人員,並於同日12時45分許到場處理。 4.被告住處內之本案房間之床單等易燃物因第二次火勢而受燒 起火並劇烈燃燒,致本案房間之牆壁及上方樓板水泥受燒變色、剝落、玻璃窗受燒破裂掉落、熱水器受燒變色掉落、西北側沙發及床鋪燒燬、鐵櫃受燒變色、門框受燒碳化、門板燒失,而後火勢延燒至另一臥室及東側陽台,致其住處東側陽台塑膠拉門受燒軟化、上方磁磚煙燻變黑、受燒剝落,而另一臥室之東側紗窗燒燬、燈具熱熔掉落。 5.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供認明確 ,核與證人即本案到場之消防人員黃啟峰、證人即本案火災原因鑑定人員劉俊明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本案獲報前往處理第一次火勢之員警密錄器影像、本院勘驗筆錄及影像截圖(見本院卷第331-334、371-376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第37-39頁)、高雄市左營分局啟文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見警卷第45-48頁)、第二次火勢到場處理員警之密錄器影像擷取畫面及現場照片(見警卷第55-60頁)、被告住處社區大樓之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見偵卷第19-21頁)、高雄市政府消防局113年5月14日高市消防調字第11332349700號函暨所附高雄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編號:B24E01M1)(見偵卷第81-147頁)等件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均堪認定。 (三)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因服用酒精、毒品等物質,而使其對事 物的認知及控制自身所為之能力低於常人。 1.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我於案發當時在住處喝米酒跟啤酒,之 後我下樓時,再到隔壁檳榔攤買4罐啤酒喝等語(見警卷第18頁),復於偵查中供稱:我這兩、三天有在家中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中燒烤煙霧施用過等語(見偵卷第16頁),而由現場照片可見,於警消人員到場時,被告住處內之桌上確有擺放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殘留之吸食器及米酒瓶(見警卷第56、58頁,吸食器鑑定結果見偵卷第245頁),且由卷附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3年5月15日第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可見,被告於113年5月1日18時27分為警所採驗之尿液,經檢驗確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見警卷第73頁、偵卷第273頁),堪認被告於本案行為前,確有服用酒類飲料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情。 2.由本案相關情狀以觀,可見被告於案發當日於其住處引發第 一次火勢行為後,自行將火源撲滅,然於警、消人員到場處理時,由被告與警、消人員之對話過程,可見被告對於員警之詢問,多答非所問,且於員警詢問其起火原因時,多次回稱其住處內遭不明人士擅自入侵、居住等語句,然於員警詢問其住處內尚有何人居住時,除持續語焉不詳外,僅答稱「過世了」、「走了」等話語,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31-334頁),是自被告於第一次火勢發生時,其與員警之對話過程可見,被告對事物之認知、語言組織及理解員警語句之能力已與常人有異,並有偏離常軌之情。 3.而被告於案發當日11時50分許,赤裸上半身而離開其住處, 並於其後坐在其住處社區外廣場之長椅上,於警、消人員因受通報發生第二次火勢而到場後,被告於第一時間對警方人員叫囂,且於員警盤問時,答稱其係受亡者請託而放火等話語,而被告經員警當場逮捕並帶返派出所後,又於派出所內因不明原因而自行將外褲脫下,此有現場處理員警之偵查報告及所附照片(見偵卷第3-13頁)、員警職務報告(見警卷第51頁)、密錄器影像截圖及現場員警與被告於案發現場之對話譯文(見警卷第63頁)等件在卷可參,顯見被告於第二次火勢發生當下,其行為、思考及舉止均異於常人,而有明顯脫序之情事。 4.又經本院函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對被告進行鑑定,該院鑑定 意見略以:被告在本案行為時,應處於多重物質影響下(甲基安非他命及酒精),其身心狀態在多日的甲基安非他命使用下,對於事物的認知及控制自身所為之能力,應受到物質影響而低於常人。被告在案件行為時,應有因為施用安非他命類物質,加上合併酒精使用,影響了其對事物之認識能力及控制自身所為之能力之情形。在使用前述物質特別是安非他命後,對於事物之認識能力及控制自身所為之能力應低於常人(考量涉案事件本身的不合理性、在警方到場時的混亂狀態)等語(見本院卷第267頁)。堪認被告於案發當時,確因服用藥物、酒精後,影響於其精神狀態,而使其對事物之認識能力及控制自身所為之能力低於常人,應堪認定(惟此部分能力低下尚未達於刑法第19條第2項之程度,詳後述)。 (四)被告引發第一次火勢之行為,主觀上係基於放火燒燬他人物 品之犯意所為: 1.被告於113年5月2日之警詢中供稱:當時因為我看到房間堆 著一堆朋友的東西,我看了很火大,才會用打火機點火燃燒等語(見警卷第25頁),復於同日之偵查中供稱:當時我回來時,發現房間內的東西不是我的,我才拿一個噴槍噴我的床單而引火,但起火後,我就自行將火撲滅等語(見偵卷第15-17頁),又於本院113年5月2日之羈押審查訊問中供稱:我承認第一次的放火行為,我是因為心情不好才在我家內放火等語(見偵卷第261-269頁)。是被告於案發後第一時間之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中,均已明確供稱其本案引火行為係故意為之,且其主觀上欲燒燬之標的,係其房內堆置之「他人物品」,而數度自承其確係基於放火燒燬他人物品之主觀犯意而為第一次引火行為。 2.再由卷附到場處理第一次火勢之員警密錄器影像以觀,在第 一次火勢發生後,被告與員警對話時,數度提及其對於本案房間內遭他人堆置物品而心生不滿之事,於警、消人員詢問其起火原因時,被告回稱「沒有東西燒啊,要不然燒什麼?我燒衛生紙啊,他們把我卡弄不見,東西都在家裡」、「東西不是我的啊,它們通通丟過來」等語,而於員警向其告誡「余蔚平,下次不要有這種動作」等告知被告不得再行引燃火勢之話語時,被告仍持續向員警稱「就是要有這種動作,他們擅自進入我家,後面來了我不接受,聽懂嗎?」、「就是從後面來的我不接受」等語句,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可參(見本院卷第331-334頁),顯見被告於第一次火勢發生時,其主觀上確有堅認其住處內遭他人任意堆置物品,並執意引火以焚燬上開物品之情,是其引發第一次火勢之舉,確係本於放火燒燬他人物品之主觀犯意所為,至為明確。 3.再由卷附密錄器影像照片,可見本案房間內確有堆放大量雜 物(見偵卷第154-155頁),此亦與被告前開所陳其因不滿房間住處內堆放他人雜物而意欲焚燒該處物品之理由相合。且由被告本案引火之手段觀察,被告第一次引火之方式,係以打火機引燃衛生紙後,將之放置於本案房間之床鋪棉被旁,使火勢因而延燃至其床鋪及棉被、枕頭、床頭櫃等物,衡酌常情,被告所為引火之情狀,顯非社會通常使用火源之合理情形,且考量棉被、床鋪均屬易燃物品,將燃燒中之物品放置旁側,極易致火苗因而延燒至上開物品而將之焚燬,足徵被告於上開第一次引火行為時,確有故意引發火勢之意,應堪認定。 4.被告雖於113年6月13日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辯稱:第一次火勢 的發生是因為我用打火機點火引燃衛生紙在走道燒螞蟻,衛生紙還沒燒完,我就將衛生紙拿回去放在本案房間地板放置的菸灰缸上,我沒有把火熄滅,就將門帶上,離開房間到一樓。後來消防車來了,我就跟消防員一起上樓,上樓後我就看到我家門口也站著消防員,才知道我家發生火災,我才趕緊進屋拿滅火器把火撲滅等語(見偵卷第251-254頁、本院卷第86頁)。然查:(1)由被告於犯後之歷次陳述情節以觀,可見被告於第一次火勢發生後警方到場時、113年5月2日之警詢、偵訊及本院羈押審查訊問中,均明確陳稱其係因對房內堆置物品心生不滿方引火燒燬房間,且隻字未提及其第一次引火行為係因「燒螞蟻」而不慎引發火源之情,直至113年6月13日之偵訊中方首次提及上情,顯見被告之上開辯詞與其案發後第一時間之陳述已有明顯出入,而難遽信。(2)且由卷附員警密錄器影像可見,被告於警、消到場時,已經身處於其住處內,且於第一時間更拒絕開門使警、消入內,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及影像截圖可參(見本院卷第331-332、371頁),此節與被告上開所陳其於消防員到場後,方察覺其住處失火而將之撲滅之情節明顯不符,則被告所陳情節是否可採,更有高度可疑。(3)又倘被告於將引燃之衛生紙棄置於本案房間內前,確有以上開衛生紙在走道上燃燒螞蟻之情事,則其住處走道上,理應留存火勢燃燒之跡象,然由上開密錄器影像,可見於被告第一次引火後,其住處內除本案房間外,別無其他地方留有明顯燒灼之痕跡,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及影像截圖可參(見本院卷第331-334、371-376頁),則被告所陳情節亦與上開客觀跡證明顯衝突。且衛生紙係為極易燃之紙製物品,於引燃後,火勢於短暫時間內,即會延燒至衛生紙之整體,如貿然接觸燃燒中之衛生紙,極易因火勢延燃而遭燒灼,此應為社會通常之人所應有之認知,被告於本案行為時,雖因藥物、酒精之影響而使其對事物之認知有異於常人之處,惟由上開密錄器影像可見被告於持用滅火器滅火後,因對乾粉氣味感受不適,而以衣物遮掩其口鼻(見本院卷第375頁),顯見被告仍可感受其生理上之不適,且具有趨避生理不適,並可採取相應之防範措施之能力,斷難想見被告有何刻意將燃燒中之衛生紙移置他處,而使自身暴露於可能遭燒灼之高度危險之必要,是被告此部分所陳,顯為事後為合理化自身所為之異常舉措而杜撰之詞,無足採信。 5.辯護人雖為被告辯以:被告雖於第一次引火後,旋持滅火器 將火源撲滅,足徵被告第一次引火應係不慎失火,其第一次引火當時確無放火之故意等語,然查:(1)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其行為思考與對外在事物之認知,因毒品、酒精之影響而異於常人,已如前述,是於判斷被告當下舉止之具體動機時,即不宜以事後客觀理性人之角度反推其行為動機,而應以其行為當下之認知狀況、其所認知之情境及其處於行為異常狀態時之相關陳述,據以推論其行為當下之思考、動機。(2)查被告於113年5月1日之警詢中供稱:當時我燃燒衛生紙後,因為有味道,我就自己將火撲滅等語(見警卷第17頁),由上開情詞觀之,可見被告僅係於火勢引燃後,因對燃燒物品之氣味感到不快,方自行將火勢撲滅,且被告於113年5月2日之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中,均已明確供稱其第一次引火行為之動機係為焚燬「他人堆置於其房間內之物品」,而故意引發火勢,已如前述。是被告於行為當下,既已數度明確陳稱其係故意引發火勢,亦已表明其自行撲滅火勢之緣由,自無由以事後理性人之角度,由被告自行撲滅第一次火勢之舉措,反推被告於第一次燃放火勢時,主觀上不具備放火之故意。是選任辯護人此部分所辯,尚難採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6.檢察官雖認被告第一次引火行為亦屬放火燒燬住宅之行為, 然按刑法上之放火罪,以行為人本乎放火燒燬特定物之故意而實施放火之行為,為其成立要件;因行為人所欲燒燬之標的物之不同,而異其處罰之罪名,是以,應具體審認行為人所擬燒燬之客體為何、其主觀上有無燒燬該特定物之犯意,以認定行為人所應適用之罪名(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749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第一次引火時,其動機係為燒燬本案房間內所堆置之物品,已如前述,是被告第一次引火之標的,顯係本案房間內之「物品」,而非為本案房間或其住宅本身,且被告於第一次引火後,旋及將火勢撲滅,而由員警密錄器影像截圖亦可見第一次火勢僅燒灼其床鋪、床上之棉被、衣物等物品(見本院卷第374頁),其延燒範圍並非甚廣,卷內復查無被告確於第一次引火時,即有以之燒燬其住宅之犯意,或有任令火勢延燒至其住宅而不違背其本意之情狀,自難推認被告於第一次引火時,即有放火燒燬住宅之主觀犯意,檢察官此部分所論,應屬無據,爰更正此部分犯罪事實如前。 (五)被告確有燃放第二次火勢之舉 1.首就本案相關客觀情狀而言,案發當日於被告住處內,除被 告外,別無他人在內。被告於第一次燃放火勢後,警、消人員到場處理、灑水以徹底澆熄火苗,於確認現場火苗已熄滅後,在案發當日11時46分許離開被告住處,被告則於案發當日11時50分許,搭乘電梯離開其住處,並持續坐立於其住處社區外之長椅上而未再返回其住處,其後被告住處陸續有火苗、濃煙竄出,員警於同日12時39分接獲報案,於同日12時45分許,警、消人員到場灌救,此時被告仍持續坐在上開長椅上,而為到場之員警當場拘捕等情,均經本院認定如前,先予說明。 2.證人即本案到場消防員黃啟峰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案發當日 第一次火勢發生後,我們收到通報到場時,火勢已經熄滅,而沒有明火,我們進入本案房間時,地上有一個稍微沒有很高的櫃子,上面有堆放一些東西,另外還有一張彈簧床,床上有堆放棉被、衣服等雜物,因為棉被、衣物都是容易燃燒的物品,我們有全部把這些物品翻開,將它們用水澆濕以防止復燃,本案房間的對面是廁所,裡面剛好有一個很大的水桶,他本身裡面也有水,我們就持續用水一直將棉被、床舖及其上堆放之衣物等物品淋濕,淋到整個房間都沒有煙霧,確認過不會復燃我們才離開等語(見本院卷第335-339頁)。而由卷附密錄器影像,亦可見被告引發第一次火勢,員警、消防員獲報到場後,消防員於進入被告住處後,即開始持續持水盆接水至本案房間內將火勢澆熄,而員警於消防員灌救完畢後,亦有再次進入本案房間內確認火勢確已完全熄滅,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及卷附影像截圖可參(見本院卷第331-334、371-376頁),是於本案員警、消防員於案發當日11時46分離開被告住處時,被告所引發之第一次火勢應已完全熄滅,應堪審認。 3.由本案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所附平面圖及現場照片觀之(見 偵卷第119、121-143頁),可見本案房間內有2處燒損狀況較嚴重之處,2處均位於本案房間內之床鋪旁,一處係位於床鋪之東北角(下稱編號2處所),一側則位於床鋪之西南角(下稱編號1處所),上開調查鑑定書之鑑定人劉俊明亦於本院審理中陳稱:當時第二次起火後,我與同仁有到現場採證,當時本案房間內有兩處燒損比較嚴重的地方,我們就有分別採集證物檢驗,並在平面圖上分別標示為編號1、2,由現場狀況可以看到雖然本案房間燒損得很嚴重,但編號1、2中間的那個床鋪還有部分保持原色,因此編號1、2是兩個不連貫的燃燒處等語(見本院卷第354頁)。綜合上開情節,可見本案房間內應至少存在兩處可能之起火點,而經比對本院勘驗筆錄所附密錄器影像截圖,可見其中編號1之部分,係為被告第一次引火之起火處,是本案房間內除上開起火處外,至少仍存在第二個可能之起火處(即編號2處所),且該起火處與第一次引火之起火處並非連貫,是本案第二次火勢應非係第一次火勢之復燃或延燃所致,而係於本案房間內編號2之處所另行發生之火勢,應堪認定。 4.鑑定人劉俊明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就本案情形以言,我沒 辦法確定第二次火勢時,是否可能是被告引發第一次火勢後,在其自行滅火之過程中,有掀動床上的棉被、雜物,導致有微小的火源飛到本案房間編號2之處所而引發第二次火勢之情形等語(見本院卷第350頁)。然其亦明確證稱:我目前已經從事火場調查約5、6年,大約承辦50至60起火場事故調查案件,以我的經驗而言,我目前沒有遇到因為這種情形而引發第二次火災的狀況,我看當時的密錄器,現場消防員已經澆水澆了很多次,一般來說要復燃的機會非常少等語(見本院卷第349頁),而由本案第一次火勢之處理經過,可見警、消於案發當日11時37分到場前,本案第一次火勢已經被告自行持滅火器撲滅,於消防員前往查看時,現場已無任何明火燃燒,而消防員於到場後,更多次自廁所內持水將第一次火勢周遭之棉被、床舖等易燃物澆濕,並由員警確認房內已無任何燃燒痕跡後方離去,已如前述,是本案第一次火勢除經被告撲滅外,另由警、消人員於現場徹底踐行防止火勢復燃、延燃之相關措施,且由卷附密錄器影像,亦可見於員警於案發當日11時40分許(密錄器影像顯示時間為11時56分,惟經比對影像時間12時2分處顯示之現實時間為11時46分,可見密錄器影像應較現實時間快16分鐘)前往本案房間查看時,房內亦已全無任何火苗燃燒之跡象或因火苗悶燒所產生之煙霧,此有卷附密錄器影像截圖可參(見本院卷第374頁),是於客觀上以言,本案因第一次火苗飛火延燃而引發第二次火勢之或然率極低,於客觀上應可排除此種可能,而無足採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5.被告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矢口否認有於本案房間內引 發第二次火勢之情形,然綜上各節以觀,可見本案房間於案發當日先後於不同處所共發生2次火勢,且被告所引發之第一次火勢,於案發當日11時46分時,應已經消防人員完全撲滅,並可排除因第一次火勢之延燒、復燃、飛火而引發第二次火勢之可能,而由本案房間內編號2起火點之周圍觀察,亦可見該處周圍並無電線短路之情形,也無堆置炊事工具等可能引發火勢之物(見偵卷第99頁),足認本案第二次火勢,應係於案發當日11時46分後,方由人為引火。而案發當日被告住處內,除被告外別無他人存在,且被告於11時50分許,即已離開其住處,其後直至警、消獲報到場時,均無人身處於上開住處內,是本案第二次火勢,應係由被告於案發當日11時46分至50分間,在本案房間之編號2處所內,以不明方式引燃火勢所致,應堪認定。 6.辯護人雖為被告辯以:依證人劉俊明之證述內容,第二次火 勢不能排除是被告第一次引火行為的復燃所致,基於罪疑惟利被告原則,應不得認定被告有兩次引火行為等語。然查:(1)按刑事證據法之所謂超越合理懷疑原則,係指法院於判決有罪時,必須根據不足以產生合理懷疑之證據,易言之,如卷內既存證據業已超越合理懷疑,於理性自然人心目中對於判定被告有罪不存有任何合理疑點時,法院方得判定被告有罪,然此非表示被告及辯護人得任意提出各種可能之情況以作為抗辯,其抗辯除須有一定之基礎或證據得予支持外,亦應具備一定之發生概率,並合乎常識常理以及經驗邏輯,使一般理性之人均認為確實可能有被告是否構成犯罪之疑義時,此時方得認為存有合理懷疑之空間,而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2)就本案情形以言,證人劉俊明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本案第二次火勢於理論上,並無法排除係因第一次火勢之飛火延燃他處所致,然其亦證稱此等情事於火場調查實務上之發生概率極低,且其從業至今均未見得此等情形等語,已如前述。顯見於火場處理實務上,因飛火未確實撲滅而延燃他處之情狀,應屬極為罕見之火災原因,且本案第一次火勢先由被告自行撲滅後,再經消防員以水澆灌而徹底熄滅,並經員警以目視確認火勢確已熄滅,是本案第一次火勢已經多人先後處置,並經深具火場處理經驗之消防人員徹底進行避免復燃之處置,於客觀上,確難想見本案火勢仍有復燃、延燃之可能。(3)再由本案房間之現場照片以觀,可見本案房間內之床鋪上,堆置棉被、衣物等大量易燃物品(見警卷第54頁),而於員警於案發當日11時40分許前往本案房間查看時,房內已全無任何火苗燃燒之跡象或煙霧,然於同日12時45分許,警、消人員到場灌救時,第二次火勢已經延燒至本案房間內之樓板、牆壁,更延燒至被告住處之陽台、其他臥室,顯見第二次火勢擴散、延燃之所需時間甚短。是如第二次火勢確係因被告撲滅第一次火勢時,因翻動物品而不慎使火星飛往他處所致,該等火勢應於警、消人員處理第一次火勢時均處於持續燃燒之狀態,再由密錄器影像可見,本案第一次火勢之灌救過程長約9分鐘(見本院卷第371-376頁),是如當時本案房間內已存有引發第二次火勢之火源,該火源於消防人員離開前,至少應已持續燃燒10分鐘以上,斷難想見該等火勢在警、消到場處理第一次火勢之過程中,會全無產生任何燃燒之跡象、煙霧之可能,然由卷附密錄器影像可見,於消防隊員灌救完畢後,房內全無任何物品燃燒之跡象,亦無任何煙霧,由上開情狀以觀,本案房間於斯時仍有火勢燃燒之概然率應屬甚微,則辯護人所稱之第二次火勢係因第一次火勢復燃所致之事實,於客觀上發生之概率極低,而難逕以此推認本案尚存合理懷疑,而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 7.檢察官雖認被告第二次引火之過程,係於案發當日11時31分 至11時50分間,在按壓腳踏車噴油罐之同時點燃打火機,並將起火之噴油罐丟入本案房間內而引發火勢,然查:(1)由卷附密錄器影像可見,本案警、消人員係於案發當日11時46分方離開被告住處,且於警、消人員離開前,現場已無任何火勢燃燒之跡象(見本院卷第376頁),則被告於其住處燃放第二次火勢之時間,應係於警、消人員離開其住處後之同日11時46分至其自行離開上開住處之同日11時50分間,此部分時間應予更正。(2)被告雖於113年6月13日之偵查中供稱:當天我回家後,在客廳拿噴油罐時,不小心用打火機點燃火勢才引發第二次火災,當時因為我的腳踏車停在客廳保養,我才會拿噴油罐準備使用,但我忘記為何要拿打火機點燃,我當時看到火勢被嚇一跳,就將著火的噴油罐往客廳椅子上丟,我不知道為何起火點會在房間內等語(見偵卷第251-254頁)。復於本院訊問及審理中供稱:我當時在客廳一手拿噴油罐,一手拿打火機,莫名其妙就點著火,我嚇到就將噴油罐丟到客廳,我並沒有在本案房間內點火等語(見本院卷第53-57、83-93頁)。 然被告於113年5月2日之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中,均未曾 提及任何其於客廳內手持噴油罐點火之事,是其歷次對第二次引火情節所為陳述明顯前後相異,已難遽採。(3)再由卷附火災原因調查鑑定報告,可見本案第二次火勢之起火點係在本案房間內(見偵卷第87頁),而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陳之第二次引火處所係在其住處客廳,而與上情明顯不符,且由現場照片可見,於案發當日警、消到場處理時,被告住處內並無擺放腳踏車(見警卷第53頁),而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其精神狀態既已因藥物、酒精之影響而處於異常狀態,且被告上開所陳之引火情節,非但前後矛盾,更與卷內所呈現之事證全然不符,而難採為認定事實之基礎。(4)由證物鑑定報告可見,本案房間之起火點周遭所採集之證物樣本,經檢驗均未驗出易燃液體成分(見偵卷第115頁),且證人黃啟峰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時第二次起火時,現場並無汽油或油氣等氣味等語(見本院卷第343頁),鑑定人劉俊明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們在起火處附近並沒有找到類似噴罐的東西,也沒有在本案房間內看到類似油罐、噴油罐或聞到油氣洩漏的氣味等語(見本院卷第353-354頁)。是卷內現有事證均無從佐證第二次火勢之原因係因被告引燃噴油罐所致,檢察官徒憑被告片面有疑之供述,復未審酌被告供述與卷內事證相互矛盾之處,即遽認被告之第二次引火行為係以打火機引燃噴油罐所致,應屬速斷而無足憑採,爰更正此部分犯罪事實如前。 (六)被告應係承接第一次引火之故意,並層升至放火燒燬現供人 使用之住宅之故意而引發第二次火勢 1.查被告於案發當日11時27分前,因施用毒品、服用酒精而致 其精神狀態陷於異常,堅認本案房間內堆放之物品係其友人任意堆置之物而心生不滿,因而基於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之故意而為第一次引火行為,已經本院認定如前。而由卷附員警密錄器影像,可見被告於第一次引火後,在警、消人員到場處理,且經員警勸阻其繼續放火後,其主觀上對本案房間內之物品係由他人任意堆置,而意欲放火將之燒燬之妄念仍持續存在,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可參(見本院卷第331-334頁),顯見被告欲放火燒燬本案房間內堆置物品之意念,並未因員警、消防人員之介入而中斷,首堪認定。 2.再由卷附火災現場平面圖及前開(五)部分之理由所述,可知 本案第一次火勢之起火點為本案臥室床鋪之西南角,而第二次火勢之起火點則為床鋪之東北角(見偵卷第119頁),顯見本案2次火勢之起火點均係圍繞在本案房間內之床鋪周遭,另被告燃放第一次火勢之決意,並未因警、消人員之介入而中斷,已如前述。且第二次火勢之引燃地點,亦係位於本案房間內之床鋪旁側,僅係起火點稍有不同,而被告第二度燃放火勢之本案房間,即係被告於第一次引火時,因其內堆放大量雜物而心生不滿,意欲焚燬上開物品之處所,且被告於警、消人員離去後,僅僅5分鐘內即再度於本案房間內燃放第二次火勢,顯見被告本案所為第二次引火行為,仍係因其於施用藥物及服用酒類後,因內心之妄念而決意放火燒燬上開物品,而承續其第一次引火時之犯意所為,至為明確。 3.由卷附員警密錄器影像,可見警、消人員於到場處理第一次 火勢時,已多次向被告告誡其引火行為可能導致其住處房屋燒燬,甚而可能延燒至社區之其他住宅等情事,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可參(見本院卷第334頁),而被告於本案行為時,雖因酒精、藥物之影響而使其精神狀態異於常人,惟其認識、控制能力仍未達於顯著低下之程度(詳後述),由上開密錄器影像,可見被告於員警詢問其姓名時仍可正常回應,並可協助員警以磁扣操作電梯(見本院卷第332、375頁),顯然被告仍具有一定認知事物之能力,當可預見其如於住處內再度燃放火勢,將有極高可能燒燬其住處,甚至延燒至社區其他住戶之住宅,然被告於第二次燃放火勢後,於11時50分左右旋即離開其住處,並於警、消到場前,均坐在其住處外廣場之長椅上(見偵卷第19-21頁),顯見被告於第二次引火後,即任令火勢延燒而未為任何防範作為,是被告主觀上對其引發之火勢可能燒燬其住處及周遭結構相連之大樓房屋一事確有所預見,仍放任火勢燃燒至其住宅結構而不違背其本意,其當有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之不確定故意,確堪認定。 (七)綜上所述,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因服用酒精、施用毒品而使 其精神狀態陷於異常之情境而心生妄念,復因上開精神狀態之影響,而先後2度故意引火而燃燒其住處內堆放之物品,均堪認定。被告前開所辯,均僅為事後卸責之詞,無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犯罪之故意,祇須對於犯罪事實有所認識,有意使 其發生或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仍予以實施為已足,不以行為人主觀之認識與客觀事實兩相一致為必要,故行為人主觀上欲犯某罪,事實上卻犯他罪時,依刑罰責任論之主觀主義思潮,首重行為人之主觀認識,應以行為人主觀犯意為其適用原則,必事實上所犯之他罪有利於行為人時,始例外依該他罪處斷。從而行為人主觀上係基於欲犯重罪之犯意而為,但事實上所為係構成要件略有不同之輕罪,揆之「所知重於犯人所犯,從其所犯」之法理,自應適用行為人客觀上所實行之輕罪論處(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6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第一次引火行為時,其主觀上雖認其房內堆置之物品係為他人所有之物,而基於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之犯意而為第一次引火行為,已如前述。然被告於本院訊問中,即明確否認上情(見本院卷第55頁),且由被告於偵查中所陳,可見本案房屋僅有其一人居住(見偵卷第265頁),則本案房間內所堆置之物品,應可合理推認係為被告所有,或為其所管領之物,則被告於第一次引火時,其主觀上雖係以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之犯意所為,然其所燒燬之物,實應係其自己所有之物,依所知所犯之法理,就被告第一次引火之舉,應從其所犯之輕罪,即刑法第175條第2項之放火燒燬自己所有物罪論擬。 (二)按刑法第173條第1項放火罪所稱燒燬住宅,以住宅之主要結 構或構成住宅之重要部分,因火力之燃燒而喪失主要效用,並致住宅之全部或一部達到無法供正常居住使用之程度,即該當於燒燬之要件(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995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住宅之整體範圍雖亦包含包括牆垣、門扇、窗戶及該住宅內所有設備、傢俱、日常生活上之一切用品,然住宅之主要部分仍為構成住宅之「建築物」本身,是住宅是否已達燒燬之程度,即應視建物之主要結構、功能是否因火力而燒失或喪失效用以為論斷。查本案房屋因被告引發之第二次火勢,致本案房間之牆壁及上方樓板水泥受燒變色、剝落、玻璃窗受燒破裂掉落、熱水器受燒變色掉落、西北側沙發及床鋪燒燬、鐵櫃受燒變色、門框受燒碳化、門板燒失,而後火勢延燒至另一臥室及東側陽台,致其住處東側陽台塑膠拉門受燒軟化、上方磁磚煙燻變黑、受燒剝落,而另一臥室之東側紗窗燒燬、燈具熱熔掉落等情,固有本案火災現場勘查紀錄可參(見偵卷第95頁),然上開損壞部分均僅為房屋之門窗、水泥外觀、磁磚、燈具等物,而未見房屋之主要結構部分因受火勢延燒而有損壞而致喪失主要效用之情,揆諸前揭說明,難認被告本案放火行為已達燒燬本案房屋之程度,自僅得以未遂犯論擬,是核被告之第二次引火行為,係犯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論擬,檢察官認被告本案所為應以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既遂罪論擬,容有誤會,惟此部分僅涉及既、未遂之行為態樣變更,尚無須變更起訴法條,附此說明。 (三)被告於第一次引火後,固有自行撲滅火勢,並由警、消人員 到場處理後,方為第二次引火之情形,是其2次引火行為之行為外觀固屬可分,然被告於第一次引火後,在警消人員到場處理時,仍堅認本案房間內堆置之物品係他人任意堆置之物,且仍持續意欲將之燒燬,已如前述,堪認被告先後2次引火行為均係源於其處於精神異常之狀態下,對於本案房間內堆置之「他人物品」之同一不滿情緒,且其2次引火處所均屬同一,時間亦甚為接近,顯見被告上開2次放火行為之主觀目的相同,行為之時間密接、場所亦高度重疊,客觀上侵害之法益高度近似,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接續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被告前後2度放火行為之間,雖有員警、消防人員到場處理之介入情狀,然被告於警、消人員處理過程中,仍堅認本案房間內之物品係他人任意堆置,而意欲將之燒燬,且於消防人員離去後,在不到5分鐘之內即再度在同一房間燃放火源,顯見被告第一次放火行為之犯意並未因員警、消防人員到場而中斷。又被告雖於第一次放火後,有自行將火勢撲滅之舉,然上開舉措係因被告於第一次放火後,因對氣味感受不適方自行撲滅,而非基於中止放火行為之決意所為,已如前述,自難以此認定被告之犯意已因上開情狀而中斷,附此說明。 (四)按行為始於著手,故行為人於著手之際具有何種犯罪故意, 原則上自應負該種犯罪故意之責任。惟行為人若在著手實行犯罪行為繼續中轉化(或變更)其犯意(即犯意之升高或降低),亦即就同一被害客體,轉化原來之犯意,改依其他犯意繼續實行犯罪行為,致其犯意轉化前後二階段所為,分別該當於不同構成要件之罪名,而發生此罪與彼罪之轉化,除另行起意者,應併合論罪外,其轉化犯意前後二階段所為仍應整體評價為一罪。是犯意如何,原則上以著手之際為準,惟其著手實行階段之犯意嗣後若有轉化為其他犯意而應被評價為一罪者,則應依吸收之法理,視其究屬犯意升高或降低而定其故意責任,犯意升高者,從新犯意;犯意降低者,從舊犯意(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原基於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之犯意,而放火燒燬其房間內堆置之自己所有物品,然其於經員警告誡而知悉其引火行為可能延燒至其所居住之集合式社區住宅,仍執意燒燬上開物品,而為第二次引火行為,並任令火勢延燒而未為防止作為,堪認其於第二次引火時,主觀上已層升至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之不確定故意而為上開犯行,則其前階段之第一次放火燒燬自己所有物之低度行為,應為後階段之第二次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以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論處即足。 (五)檢察官雖於本院審理中陳稱:本案被告引發第一次火勢及第 二次火勢之行為應屬數行為,而應以數罪論擬等語(見本院卷第329頁)。然犯罪行為之界線,係以行為人基於單一犯罪之決意所遂行之行為,由社會規範之觀點加以觀察,判斷是否僅有單一之評價意涵以為論斷,而於通常情形以言,犯罪行為之決意固經常因外在他人介入,或因公權力之介入而中斷,而對介入前、後之行為常以數罪論處。然如依既有事證,可確認此等介入情事對行為人主觀犯意之持續並無影響,並可確認行為人在該等介入情事後,仍本於單一之犯意而繼續遂行犯行時,對公權力介入前、後之行為,仍可依行為人主觀犯意之射程所及,而認定其單一行為內涵所及之範疇為何。自本案情形以言,被告燃放第一次火勢後,雖有經警、消人員到場處理之介入情事,然由卷附事證,可明確推認被告燃放第一次火勢之主觀放火犯意並未因上開介入情事而中斷,反於上開介入情事結束後,立刻繼續遂行放火犯行,已如前述,是被告本案2次放火犯行既係本於單一之犯罪決意而接續進行,其犯意亦未因上開介入情事而中斷,自無從僅憑上開介入情事之存在,即認被告之2次放火行為應以數罪論處,檢察官此部分所認尚有不當,附此說明。 (六)被告雖已著手於本案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行為之實行, 幸因火勢及時遭撲滅,未致房屋重要構成部分遭燒燬而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七)被告應無刑法第19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適用 1.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 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固定有明文。刑法第19條責任能力有無之判斷標準,係採生理學及心理學之混合立法體例。就生理原因部分,以行為人有無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為準;心理結果部分,則以行為人之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是否係全然欠缺或顯著減低為斷。法院應綜合全案調查所得證據資料,以判斷被告於行為時,有無是非辨識或行為控制能力全然欠缺或顯著減低之情事。 2.被告於行為時,固因受酒精及甲基安非他命之影響,致其對 事物的認知及控制自身所為之能力低於常人,已如前述,然而由卷附被告之健保、就診資料及國軍左營總醫院之函文觀之,可見被告於本案行為前,並無因精神疾患就診之紀錄(見本院卷第119-127頁、第139頁),且經本院函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進行鑑定,該院鑑定意見略以「被告未顯示出顯著認知功能障礙或是知覺問題,但是在對於自身的問題的表露上顯然袒露度低,雖沒有長期精神病症狀,但是可能低報自己使用物質的問題;被告可能有酒精使用疾患,但資訊不足以構成診斷,而由被告案發前之相關診斷及案發後與檢警之應對狀況,亦無法認為被告的精神症狀有達物質使用所致的精神病」等語(見本院卷第267-269頁),堪認被告於案發時,除受酒精、毒品影響其身心狀況外,應無受到其生理上固有之其餘身心疾患影響其認識及控制能力。 3.又依現場情境以觀,可見被告於第一次引火行為後,猶可自 行持滅火器將火勢撲滅,且由卷附密錄器影像以觀,於員警、消防員於案發現場詢問火場狀況時,被告亦可以其有將火源撲滅等語句為自己辯護,且於員警詢問其姓名時,仍可正常回應員警提問,更於員警、消防員離開其住處時,主動為員警以磁扣感應電梯,此有第一次火勢到場處理員警之密錄器影像勘驗筆錄、影像截圖可參(見本院卷第331-334、375頁),再就第二次引火部分,可見被告於第二次引火後,在員警詢問其火場狀況時,第一時間仍可以「第一次我做的,我處理完了啊,滅了,我在下面它又燒起來,關我屁事啊,對不對,我又沒走,所以說住這種住宅就是有缺點,人下來,我怎知道誰上去,左右鄰居都有可疑啊」等話語為自己辯護,並於員警將其上銬管束後,要求員警為其解開手銬以緩解手部被束縛之不適等語,此有第二次火勢到場處理員警之密錄器影像譯文可參(見警卷第65頁),堪認被告於本案第二次引火時,對日常事務仍具相當程度之辨識能力,並可依其認知而採取相應之行動,且可以話語等方式為自身所為辯護,足認被告之認識、控制能力應未達於顯著減低之程度。 4.而經本院送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對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況進 行鑑定,其鑑定意見亦認:被告所服用之酒精、甲基安非他命等物質對被告之認識及控制能力雖有影響,但考量被告於第一次引火後可以自行撲滅,在隔日地檢署的訊問筆錄中,也未見有混亂或精神病症的言行,無法認為其對事物的認識能力及控制自身所為的能力有顯著降低之程度,僅得推認上開物質對被告僅有短暫且部分之影響,是其於案發當時之責任能力尚未達於刑法第19條之程度等語(見本院卷第267頁),而與本院前開認定相符。顯見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對外在事物仍具有一定程度之認識及辨識能力,是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確應尚未達於喪失或顯著減低之程度,自無從依刑法第19條第1項或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八)被告本案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未遂之犯行,應無刑法第 59條之適用。 1.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科刑時原即應依同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55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2.辯護人雖為被告陳稱:刑法第173條第1項之放火罪係最輕本 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然就本案客觀情節來看,本案房屋之燒燬狀況並非整間燒燬,縱認被告有放火故意,其主觀上亦非直接故意,且由凱旋醫院之鑑定報告觀之,本案無法排除被告係因為服用酒精及毒品所產生之情緒障礙而為本案犯行,如以刑法第173條第1項放火罪之法定刑度論處,對被告而言,應有情輕法重之情,請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等語。然被告所犯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未遂犯行,法定刑度原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而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未遂犯規定減輕後,其處斷刑之最低度刑已降為3年6月有期徒刑,而已有相當程度之減輕,衡酌被告遂行本案放火犯行之處所係為多人居住之集合式住宅,其行為極易致火勢延燃至其他社區住戶之住處而致生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不可回復之損害,該行為對社會之危害顯屬重大,而由被告之病歷資料及前案紀錄表可見(見本院卷第121-125、137-139、305-325頁),被告並無因重度物質成癮、依賴等無法克制自身施用毒品、酒精衝動之相關精神病史,且被告前已有因多次施用毒品而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更有於施用毒品、服用酒精後為脫序行為,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紀錄(見本院卷第297-303頁),則被告本案縱因行為時之精神狀態異常而先後2度執意為放火行為,此等異常亦為被告因不知節制飲用酒精及濫用藥物所自行招致,而無予其寬典之理,綜合被告之犯罪手法、行為時之相關情狀及所生危害,衡量其適用前開減刑規定後之處斷刑,應無情輕法重之情形,難認其本案犯行在客觀上難認有何特殊原因或堅強事由,而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有可憫恕之情,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九)量刑部分 1.按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第57條所列10款 及一切情狀,以為量定刑罰之標準,刑法第57條定有明文。又揆諸該條所示之10款事由,其中第4、5、6、10款所列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及犯罪後之態度,屬一般情狀的行為人屬性事由(或稱一般情狀事由);其他各款則屬與犯罪行為情節有關之行為屬性事由(或稱犯情事由)(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63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此核與學理通說上所稱之「相對應報刑」概念相符。是法院於刑罰之酌定時,應先以犯情事由衡量行為人犯行之非難程度,以此量定其行為責任之範圍,再就行為人屬性相關事由,考量其生活歷程或犯後態度、社會復歸等刑事政策,於行為責任之限度內,酌予調整其刑度,以期使罪責相符,並使刑罰得以適度反映於行為人之生活歷程及將來之社會復歸,方屬妥適。 2.首就犯行情狀而言,考量被告於本案所可能燒燬之建物係其 住宅及其所居住之集合式社區大樓,該大樓除被告外,尚有多名住戶居住,且渠等之住宅結構均緊密相連,如被告所施放之火勢延燒,對鄰近住戶之生命、身體及財產法益均可能致生不可回復之侵害,其行為之危險性非輕。然念及被告除分別以燃燒衛生紙、不明原因燃放火勢外,未有刻意助長火勢延燒或使用汽油等易燃液體引燃火勢之舉,其手段之嚴重性尚非甚鉅,又被告所燃放之火勢尚未破壞建物之主要結構,亦未使建物主要機能喪失,且尚未延燒至他人住處處即遭控制,而僅損及被告自身之財產,未致他人之法益受有實害,所生實害尚非甚鉅。且被告於行為時之精神狀態確因藥物、酒精影響而有減損,復因上開精神狀態異常衍生之妄念而為本案放火行為,堪認其主觀惡性尚非嚴重,衡酌上情,應以中度至低度刑評價其行為責任即足。 3.次就行為人情狀而言,考量被告於犯後始終執詞爭辯犯行, 試圖將自身於本案行為時之異常舉止合理化,犯後態度非佳,又被告前有因多次施用毒品案件經判處罪刑確定之紀錄,並曾有因服用酒類後駕車,觸犯不能安全駕駛罪而經判處罪刑確定之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交簡字第326號判決、103年度簡字第603號判決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97-303、305-325頁),仍於服用酒類、施用毒品後再犯本案,顯見其陷於物質濫用成癮,屢為脫序行為,品行不佳,兼衡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述之家庭生活狀況(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詳載於判決書面,見本院卷第363頁),綜合考量以上犯行情節及行為人屬性之事由,爰對被告本案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未遂之犯行,量定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一)首就扣案之打火機部分,被告於本院訊問中供稱:第一次放 火時我有用到打火機,但不知道是否是扣案的打火機,我家有很多個打火機等語(見偵卷第265頁),而由卷內事證,亦難認本案扣案之打火機確為被告本案放火犯行所用之物,爰不予對之宣告沒收。 (二)另扣案安非他命吸食器、分裝杓等物,均難認與本案有何關 聯,爰不予對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美綺提起公訴,檢察官廖華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君杰 法 官 陳姿樺 法 官 許博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秀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3條 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 、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 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 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