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日期
2025-03-05
案號
CTDM-113-訴-161-20250305-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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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61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長存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 133、96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長存犯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罪事實 李長存於民國113年3月24日8時許起,在高雄市○○區○○路00號之1 房屋前之空地拆除棚架,本應注意拆除棚架後之木棍等物應妥善 收置,不應任意放置在道路上並佔用車道,阻礙交通及影響用路 人往來之安全,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 同日9時8分前某時許,將拆除後之棚架木棍放置在上址房屋前道 路上,並橫跨至芋寮路東往西向之慢車道,適曾麗華於同日9時8 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沿 同車道東往西向行駛而至,因輾壓到上述木棍而人車倒地,並受 有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顏面骨骨折、左眉撕裂傷3公分、雙 側肺挫傷、左膝、左手挫擦傷等傷害,經送醫救治,仍於113年4 月6日4時55分許,因中樞衰竭不治死亡。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同法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相關審判外陳述,檢察官、被告李長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作為證據(訴卷第45頁),並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另審酌此等證據資料作成時並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無其他依法應排除證據能力之情形,是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均得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至本案其餘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理時踐行證據調查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應認具證據能力。 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固坦認有在上址房屋前拆除棚架,及將上 述木棍放在上址房屋前道路上之事實,惟否認有何過失致死之犯行,辯稱:被害人曾麗華已經騎車超越過我停在上址房屋前的車一段距離後才摔車,我沒將上述木棍放很出去,被害人如果是碾到上述木棍,應該會碰到我的車,但我的車沒有被碰撞的痕跡,且停放的位置離慢車道有段距離,被害人可能是看道路上的貓狗要閃避才摔倒等語。經查: ㈠被告受證人劉吉卿之請託拆除上址房屋前空地之棚架,於113 年3月24日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下稱乙車)並停放在上址房屋前之道路後,進行棚架拆除工作;及被害人於同日9時8分許,騎乘甲車沿芋寮路東往西向慢車道行駛,行經上址房屋後至芋寮路81號前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顏面骨骨折、左眉撕裂傷3公分、雙側肺挫傷、左膝、左手挫擦傷等傷害,經送醫救治,於113年4月6日4時55分許,因中樞衰竭不治死亡等節,為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在卷(警卷第3至7、9至13頁;相卷第133至135頁;訴卷第35至48頁),並經證人劉吉卿於警詢時、證人即被害人之子林俊旭、證人即上址房屋屋主林泰清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明確(警卷第15至16、17至18、19至20頁;相卷第129至130頁;偵一卷第31至33頁),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警卷第89頁)、調查報告表㈠、㈡-1(警卷第91、93頁)、談話紀錄表(警卷第95至97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第43至47頁)、甲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卷第39頁)、國軍左營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警卷第35頁)、出院病歷摘要(相卷第141至148頁)、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警卷第33頁)、相驗報告書(相卷第159至168頁)、芋寮路Google街景圖(相卷第169頁)、本院113年8月7日勘驗筆錄及擷圖(訴卷第37至42、49至61頁)、芋寮路77之1號、81號房屋之監視器影像擷圖(警卷第51至55號)、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圖(警卷第59至63頁)、上述木棍及現場照片(警卷第65至79、109至131頁;訴卷第99至100頁)存卷可憑,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經本院勘驗芋寮路77之1號、81號房屋之監視器影像,及案發 時經過車輛之行車紀錄器影像,勘驗結果略以:(芋寮路77之1號監視器)鏡頭畫面中央為芋寮路11之1號騎樓,左上半部為上址房屋前空地,乙車停放在該空地前之芋寮路慢車道上,車身佔車道之半寬;被告自上址房屋前空地之圍籬走出,停留在乙車車尾處,1輛機車沿芋寮路東往西向快車道經過並駛離,再無其他車輛經過;嗣被害人騎乘甲車沿芋寮路東往西向慢車道行至乙車停放處,甲車車身於駛經乙車駕駛座時,車身已晃動不穩,被害人並於甲車超過乙車車頭後,自甲車座墊滑落,即離開監視器畫面,被告旋自乙車後方拿起長型棒狀物,並將該棒狀物扔擲入上述房屋前空地之圍籬內。(芋寮路81號房屋監視器)鏡頭畫面左半部為芋寮路81號房屋騎樓,右半部為道路即芋寮路,畫面左上角為芋寮路77之1號監視器所拍攝之區域,乙車停放在該空地前之芋寮路慢車道上,車身佔車道之半寬1輛機車沿芋寮路東往西向快車道經過並駛離,再無其他車輛經過;被害人騎乘甲車越過乙車車頭,甲車車身搖晃並傾斜,被害人自甲車座墊滑落,緊接人車倒地,甲車持續向前滑行,被害人在地翻滾後趴在地面無法動彈。(案發時經過車輛之行車紀錄器前鏡頭)鏡頭所在車輛沿芋寮路西往東向快車道行駛,經近芋寮路81號前之路段時,甲車倒落在地,被害人趴在路面,乙車左後輪處旁之地面放置1根長條木棍,該木棍橫跨在芋寮路東往西向慢車道上,並佔據該車道全寬,被告此時站立在乙車後方,彎腰撿拾放置在地面之木棍,朝上址房屋空地走去等節,有前開勘驗筆錄及擷圖附卷可憑,被害人沿芋寮路東往西向慢車道行駛,經乙車旁旋即重心不穩、行車搖晃,不久便自甲車跌落並倒臥路面,過程中未見有貓犬動物或其他車輛經過案發路段。 ㈢參以警方於案發後獲報到場,經調閱前開視器行車紀錄器並 向被告確認,被告即取出上述木棍予警扣案等節,有警員13年12月11日職務報告在卷可憑(訴卷第139頁);及扣案之上述木棍長達310公分,頭尾兩端併以木棒釘接且附有塑膠圍網殘片,具相當厚度,有現場照片存卷可憑(警卷第65、69至71頁),放置在道路上將使路面產生不平整之高度落差,足致行經之車輛因碰撞產生劇烈起伏。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在上址房屋前空地工作,拆完後要將棚架木棍收拾載走,因乙車車後斗有升降機,我把上述木棍放在地上要裝運上車;影像畫面中將木棍撿起來的人是我等語(訴卷第41頁),可認係被告將上述木棍放置在芋寮路東往西向慢車道上。從而,被害人係因甲車碾壓被告放置在地之上述木棍,致行車不穩而摔車等節,當屬明確。被告所辯被害人突然看見貓狗,及將乙車停放靠內、未以上述木棍佔據車道等語,均非可採。 ㈣按道路不得堆積、置放、設置或拋擲足以妨礙交通之物,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被告為智慮成熟之成年人,且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就所詢問題,均能理解意義並按認知回答,可認其認知理解能力無顯著低下而不及常人之情,是其對於上開規定當屬知悉。上述木棍具相當厚度,放置路面足致車輛無法平順行進,前已敘及,自屬妨害交通之物;兼以芋寮路之路面邊線至快慢車道分現,總寬為3公尺,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在卷可憑(警卷第89頁),被告將上述木棍放置在芋寮路東往西向之慢車道上,自足以影響該車道之車輛通行往來,終致行經該車道之被害人因碰撞所生之晃動,喪失駕駛平衡而人車倒地,肇致本案事故,被告違反上開規定而有過失,亦屬明確。被害人經送國軍左營總醫院急診,並經診斷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顏面骨骨折、左眉撕裂傷3公分、雙側肺挫傷、左膝、左手挫擦傷等傷害,住院治療,嗣於113年4月6日4時55分許,因中樞衰竭不治死亡,經法醫相驗死因為中樞衰竭,先行原因為交通事故導致之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顏面骨骨折、肺挫傷等節,有前開診斷證明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報告書存卷可佐,足認被害人之死亡係因本案事故所致,從而,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堪予認定。 ㈤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 ㈡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自首,係行為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告知其犯罪(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101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被告於案發後警方獲報到場時,向警稱乙車為其停放然未表明係其肇事,並於警方製作談話紀錄表時稱:被害人發生事故時其未在場,係聽見摔車聲音而出來查看等語。嗣警調閱道路監視器影像,發現被害人係因碾壓上述木棍而摔車,且被告於被害人摔車後隨即撿拾車道上之木棍;再對照警員到場時未見路面放有木棍,復向其出示行經案發路段車輛之行車紀錄器影像,被告方將上述木棍取出供警蒐證,經警確認甲車前輪胎及路面所留跡證,與上述木棍相符,遂將被告帶返分駐所以道路障礙物之嫌疑人身分製作筆錄等節,有警員113年12月10日及同年月11日之職務報告存卷可憑(訴卷第139至144頁),顯見被告初未向警員主動表明涉案,係經警調閱監視器並比對跡證,進而發覺其犯嫌,難認被告有主動表明犯罪,依前述說明,難認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自無從據以減輕其刑,併此說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進行棚架拆除工程,未 能善盡道路交通安全之注意義務,對於用路安全持輕忽疏縱之態度,肇致交通事故,致被害人喪失寶貴性命,使證人林俊旭等家屬痛失至親,所生危害既深且巨,難予輕縱;並審酌被告為賺取新臺幣600元之報酬,從事棚架拆除工作之際,未能妥善收拾上述木棍,隨意放置並佔據車道,以致肇事,其動機雖無重大惡意,然違反義務之情節非屬輕微;兼考量被告否認過失之犯後態度,迄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或調解之共識,難認其所致危害獲有填補;兼衡被告之年齡與刑罰對其之矯治效益,暨其所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涉及隱私不予揭露,見訴卷第120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靜宜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登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億芳 法 官 蔡旻穎 法 官 洪柏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塗蕙如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