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日期

2025-02-19

案號

CTDM-113-訴-164-20250219-1

字號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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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64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華興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李佩娟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8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華興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之改造槍枝罪,處有期徒刑叁年肆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 王華興明知具殺傷力之非制式長槍,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4條第1項第1款列管之槍砲,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無故持有 ,基於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之改造槍枝之犯意,於民國110年2月 間某日,在高雄巿茂林區某處,拾獲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如 附表編號1所示之改造長槍1枝,並加以持有。嗣於112年8月31日 19時許,在高雄市○○區○○段000地號,持上述長槍並不慎擊發, 因而誤傷一同上山打獵之友人許進財(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 訴),警方於許進財經送醫後接獲報案,而查悉上情。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同法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相關審判外陳述,檢察官、被告王華興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作為證據(訴卷第42頁),並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另審酌此等證據資料作成時並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無其他依法應排除證據能力之情形,是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均得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二、至本案其餘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 情形,復經本院於審理時踐行證據調查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應認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認在卷(偵 卷第49頁;訴卷第122頁),且經證人許進財、證人即載送證人許進財就醫之劉佳福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警卷第13至16、18至21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六龜分局扣押筆錄(警卷第23至25、29至32、35至37頁)、扣押物目錄表(警卷第27、33、40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警卷第51至52頁、偵卷第17至24頁)、現場蒐證照片(警卷第40至45頁)及扣案物品照片存卷可憑(偵卷第25頁),附有附表所示物品扣案可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又上述長槍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鑑定,鑑定結果略以:屬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之槍枝,由金屬擊發機構、木質槍托即已貫通之金屬槍管組合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等語,有上揭鑑定報告存卷可憑,堪認係具殺傷力之非制式獵槍,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列管之槍枝。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 持有非制式獵槍罪。  ㈡辯護人雖以:被告於警詢時主動供承持有,並協同警方到藏 放處起出上述長槍;又被告持有上述長槍並無用以從事其他犯罪之惡意,所犯情節及危害均屬輕微,請求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刑法第62條及同法第59條規定,予以減輕其刑等語,為被告辯護。惟:  ⒈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減輕刑責之規定,係以 自首為前提,若職司犯罪偵(調)查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犯罪嫌疑人始向之坦承犯行者,為自白,而非自首,自不得適用上開自首規定減免其刑。又所謂「發覺」,不以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若依憑現有客觀之證據,足認有「確切之根據得合理之可疑」其為犯罪嫌疑人之程度者,即屬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33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持有」,係指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可隨己意決定物之保管方式、使用收納、攜持靜置等狀態,即對於該物有管領控制之事實狀態,尚與出於一時取用或觀賞把玩等短時「接觸」、「拿取」有別。  ⒉警方於112年9月1日8時40分許,接獲證人許進財報稱:伊在 高雄市六龜區新發里往後山茶園之道路,因不明原因遭鋼珠射傷等語;嗣於同日10時30分,訪查證人劉佳福並得知係被告於112年8月31日21時許,通知證人劉佳福前去搭載證人許進財就醫,並向證人劉佳福扣得行車紀錄器等節,有證人許進財、劉佳福之訪查紀錄表、前開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存卷可佐(警卷第13、18、29至33頁)。又被告迄首次接受警詢時,對警口頭詢問仍堅稱上述長槍係證人許進財所有,係證人許進財誤擊自傷等語,並僅願協同警方前往起出上述長槍;嗣警方起獲上述長槍並經檢視,認槍枝長度難有持有者誤擊自傷之可能;且警方聽取前述行車紀錄器後得知被告與證人許進財、劉佳福於載送證人許進財就醫途中,有關於勾串案發經過之對話,被告並曾表示:警察有問我是玩走火還是怎樣,想說拿1支沒有殺傷力的交出來還是怎樣等語,認被告涉嫌重大,遂至醫院詢問證人許進財並以疑點質之,證人許進財方告知上述長槍為被告所有,警方因而聯繫被告進行第2次警詢等節,有職務報告及行車紀錄器錄音譯文存卷可憑(訴卷第59至66頁),顯見警方於聽取行車紀錄器錄音及起獲上述長槍後,已就被告持有上述長槍之犯嫌有合理懷疑。對照被告於112年9月1日15時51分首次接受警詢時,供稱:上述長槍係證人許進財所有,是證人許進財提議要持槍上山打獵,並操作上述長槍不慎走火誤傷,我於案發時位在證人許進財之後方;我有拿取上述長槍,但沒有射擊等語;嗣其於同日16時30分許,與警共同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起出上述長槍,並於112年9月1日20時25分許接受第2次警詢時,始坦承上述長槍為其所有,且為其擊發而誤傷證人許進財等節,有被告之警詢筆錄存卷可憑(警卷第1至8頁),足見被告於接受第2次警詢前,係向警稱上述長槍為證人許進財所有,而其僅曾拿取,然未就上述長槍係其撿拾取得,及為其所提供用以打獵等事實有所供述,並非係就持有上述長槍之犯罪事實揭露表明,是其尚無於警方發覺其前揭犯嫌前,已表明犯罪為自首,自無從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刑法第62條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⒊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審酌被告明知可發射子彈之改造長槍,為政府素來嚴加管制查禁之物,無論目的係為犯罪或充作生活工具、滿足個人嗜好等動機,均非解免或減輕持有罪責之正當事由,詎其不意拾得上述長槍後,猶懷僥倖率予持有,且持有期間非屬短暫,復於不諳上述長槍特性及使用方式之情形下,欲用以狩獵,終不慎射傷證人許進財;又被告於案發之初,仍與證人許進財、劉佳福商討如何應對警方之追查,甚欲脫免自身罪嫌,而向警諉稱上述長槍係證人許進財所有,終因警方覺察其所述可疑並經逐步釐清,其始向警坦承犯行,尚非自始即坦然承認犯罪,出於真實悔悟而配合警方起獲上述長槍,核其情節尚難認其有何值得憫恕之處。復參酌被告行為時尚無何等特殊之原因或環境,堪使一般人一望即有堪予憫恕之同情,要無足以引起社會一般同情之處,是尚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政府禁絕槍彈之法 令,撿拾上述長槍後即加持有,對社會治安、國民身體生命造成潛在危害,動機無可取處;並審酌被告持有自制改造獵槍,且持有期間非屬短暫,又欲以之供狩獵用然不慎傷及他人,所犯情節要非輕微;兼考量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前無因槍砲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憑(訴卷第11頁),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陳教育程度、工作收入情形、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涉及隱私不予揭露,見訴卷第122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㈣辯護人雖求予被告緩刑之宣告,惟被告所受刑之宣告已逾有 期徒刑2年,核與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不符,尚無從予以宣告緩刑,併此說明。 三、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上述長槍,經鑑定具有殺傷力,已如前述,自屬違禁物,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核與被告持有上述長槍之犯行無關,復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本案經檢察官黃世勳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登燦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億芳                   法 官 林婉昀                   法 官 洪柏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塗蕙如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鋼筆槍、瓦斯槍、麻 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 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者,處5年以上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2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 輕其刑。 附表: 編號 物品 數量 性質及殺傷力鑑定結果 1 非制式長槍(自製獵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1支 認係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之槍枝,由金屬擊發機構、木質槍托及已貫通之金屬槍管組合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2 鋼珠 1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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