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日期

2025-03-21

案號

CTDM-113-訴-167-20250321-1

字號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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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67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振發 選任辯護人 徐肇謙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251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振發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陸年伍月,併科罰 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林振發明知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槍枝、子彈,均係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所列管之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之許可,不得無故持 有,竟仍基於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及非法持有子彈之犯意,於民 國112年12月3日16時30分為警查獲前半個月之某日,在高雄市三 民區某友人之住處,上網購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具殺傷力之非制 式手槍1支,及附表編號2所示具有殺傷力之子彈8顆,並於收受 後非法持有之。嗣於112年12月3日16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 道○號南向348.2公里處,因駕車臨停路肩為警查獲其係通緝犯, 並經警執行附帶搜索後,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因而查悉上情。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檢察官、辯護人、被告林振發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訴卷第120頁),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上開傳聞證據有證據能力。至本案認定事實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認不諱(見訴卷第 125至126頁),核與證人即被告同車友人林○○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29至31頁),並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113年3月14日國道警五刑字第1130003537號函檢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2月17日刑理字第1136128350號函等件在卷可佐(見警卷第39至55頁、偵卷第57至60頁、訴卷第103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公訴意旨雖依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認被告係於112 年12月3日14時許,在高雄市○○區00號國道一號新營服務區向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取得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改稱:我是在查獲前半個月,在三民區朋友家上網買的等語(見訴卷第125頁),是被告前後所述有所不一;且被告固然於警詢及偵訊中均供稱其係依據自稱「潘○○」之人之指示,於上揭時間、地點取得前開槍枝及子彈,並預計轉交予「潘○○」等語(見警卷第24至25頁、偵卷第20至21頁),然其於警詢中並未正確指認「潘○○」之人別,此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在卷可佐(見警卷第57至61頁),則被告是否確實認識「潘○○」、其於警詢、偵訊所述前揭情節是否屬實,實有疑問,爰依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供述認定其本案持有之槍彈來源,並更正犯罪事實如前。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於113年1月3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1月5日施行。修正前規定「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拒絕供述或供述不實者,得加重其刑至三分之一」,修正後規定「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拒絕供述或供述不實者,得加重其刑至三分之一」。是被告犯該條例之罪而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原係「應」減輕或免除其刑,經修正後改為「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是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如本案符合前開要件,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 (二)查被告所持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手槍1支,經鑑定係非制式 手槍,且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具有殺傷力;而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子彈8顆,經試射,亦均具有殺傷力等節,有前引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113年3月14日國道警五刑字第1130003537號函檢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2月17日刑理字第1136128350號函等件在卷可佐(見警卷第39至55頁、訴卷第103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以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 (三)按非法持有、寄藏、出借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 為社會法益,如所持有、寄藏或出借客體之種類相同(如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同種類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同時持有、寄藏或出借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持有手槍及子彈),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00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持有如附表編號2所示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共8顆,所侵害者為單一法益,應僅成立一非法持有子彈罪。另被告同時取得並持有如附表編號1及2所示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子彈,係以一持有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斷。 (四)刑之減輕事由 1、本案並無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之適用:(1)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關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者應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旨在鼓勵已自白犯罪事實之被告,供出其所持有全部槍彈之去向及該槍彈之上游供給者資訊,以擴大追查槍彈來源及去向,而防堵槍、彈氾濫及消弭犯罪於未然。因此,所謂供出槍、彈來源因而查獲,必須被告所揭發或提供槍、彈來源上手之重要線索,使偵查機關得據以有效發動調查並進而查獲該槍、彈之上游供應者,始有上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775號判決意旨參照)。(2)依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陳取得本案槍枝及子彈之過程,足見被告並無提供任何關於本案持有槍彈來源之詳細資訊,罔論本案有何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槍彈上、下手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之情況,是與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之要件有間,自無從依上開規定減免其刑。2、本案並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辯護人固於本院審理中為被告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 惟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原因或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確可憫恕者,認為即使宣告法定低度刑期,仍嫌過重,或因立法至嚴,確有情輕法重的情形,始有適用。本院考量槍枝、子彈均係具高度危險性之物品,為政府嚴禁之違禁物,對社會治安之危害非輕,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定重刑,係為達防止暴力犯罪,以保障人民生命、身體、自由及財產等之安全之目的,被告僅因個人興趣即購入上開槍枝、子彈而為本案犯行,尚難認其有何出於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因素而為本案犯行,客觀上並無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顯堪憫恕之情,或有何對被告科以最低度刑尤嫌過重,而有情輕法重之弊,故本案並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餘地。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持有具有殺傷力之 非制式手槍、子彈之行為,為國家嚴予查緝之犯罪,仍漠視法令禁制,持有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子彈,對社會治安及他人生命財產安全所生潛在威脅甚鉅,所為實有不該;並考量被告於本案之前,已有數次因持有非制式手槍、子彈,甚而製造槍枝、子彈而遭檢警查獲之紀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112年度訴字第367號、113年度重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在卷可佐(見訴卷第133至191頁),竟仍再次為本案犯行,足徵其主觀上之法敵對性並非輕微;惟念被告本案持有之槍枝、子彈數量尚非甚鉅,持有期間約半個月,亦非甚長,且依目前卷內事證尚未見被告有將之公開展示或為其他不法行為;衡以其自始坦認犯行、配合調查之犯後態度;暨其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其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陳及辯護人為其陳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涉及被告個人隱私部分,均不詳載於判決書面,見訴卷第127至12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一)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改造手槍為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已如前述,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違禁物,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子彈8顆經鑑驗試射,固均可擊發且 具殺傷力,惟既已經擊發,自已不再具有殺傷力,而失其原先違禁物之性質,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子彈1顆,經鑑驗試射認不具殺傷力(詳後述),自非屬違禁物,亦不予宣告沒收。 (三)至扣案如附表編號4至7所示之物,依目前卷內證據,尚無從 確認前開物品與被告本案犯行有何關聯,且檢察官已於起訴書載明前開物品另案偵辦等語,爰不於本判決宣告沒收。 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子彈1顆部分,亦 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嫌。惟查,該非制式子彈1顆,經試射後,認不具殺傷力,有前揭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113年3月14日國道警五刑字第1130003537號函檢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在卷可佐,是公訴意旨逕認該非制式子彈1顆與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子彈8顆同具殺傷力,尚有未合,原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與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非法持有子彈罪部分,為單純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侃穎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君杰                   法 官 許博鈞                   法 官 孫文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莊琬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 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 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 3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 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 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槍砲、彈 藥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 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 1 項所列槍砲、彈藥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備註 1 改造手槍 1把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個 2 子彈 8顆 3 子彈 1顆 4 甲基安非他命 1包 毛重0.23公克 5 愷他命 2包 總毛重3.32公克 6 K盤 1組 7 安非他命吸食器 1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琬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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