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日期
2024-11-28
案號
CTDM-113-訴-168-20241128-2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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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68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士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 字第4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士倫解除限制出境、出海。 理 由 一、按偵查及審判中法院所為之限制出境、出海,得由法院依職 權撤銷或變更之,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5第4項定有明文。而限制出境之處分,無非為保證被告到庭,以遂訴訟之進行及證據之調查,則考量解除限制出境與否,自應以訴訟之進行及證據之調查是否因此而受影響為判斷依據。 二、查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院以11 3年度訴字第168號審理中,又被告前於偵查中曾遭通緝,到案後自承其於大陸地區工作,且前於民國109年出境後,至111年間長期未返國等語,前經檢察官於偵查中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且長時間居留大陸地區,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乃於113年1月8日起,限制其出境、出海8月,再經本院裁定自113年9月8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在案。然考量本案業已審理終結,且本案相關事證已調查完備,綜合審酌被告本案涉案情節、保全未來執行之必要性與持續限制出境、出海對被告生活之影響程度,本院認已無繼續限制被告出境、出海之必要,爰依職權解除被告之限制出境、出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君杰 法 官 陳姿樺 法 官 許博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許琇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