殺人未遂等

日期

2025-03-14

案號

CTDM-113-訴-169-20250314-5

字號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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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69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義雄 選任辯護人 曾慶雲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78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各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 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如附表一編號1、2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甲○○與丙○○係同居情侶,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 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甲○○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民國112年年底某日,甲○○因與丙○○發生爭執,竟基於恐 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將水果刀(未扣案)插在渠二人位在高雄市○○區○○路0○00號3樓B房之租屋處內(下稱本案套房)之桌上,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恫嚇丙○○,使丙○○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安全。 二、於113年2月26日時20許,甲○○在本案套房內與丙○○發生爭執 ,甲○○竟基於強制之犯意,持剪刀(未扣案)對丙○○比劃,丙○○害怕遭傷害而與甲○○搶奪剪刀,過程中致丙○○手部劃傷流血(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其後甲○○接續持美工刀(未扣案)迫使丙○○隨同其上車至外商談,以此方式使丙○○行無義務之事,丙○○於上車後隨即趁機開車門逃離。 三、於113年4月14日20時許,甲○○在本案套房內與丙○○發生爭執 ,甲○○明知胸部為人體之要害部位,若以利刃戳刺,極可能造成該人內臟受損及大量出血死亡之結果,仍基於殺人之犯意,持刀刃長約18公分、寬約3.5公分之金屬製水果刀(下稱本案水果刀)多次刺向丙○○之胸部,並將丙○○推倒在床上,丙○○乃與甲○○發生拉扯,過程中致丙○○受有右心室及肺動脈穿刺傷、左上肺葉穿刺傷併血胸、前胸、左側乳房、左胸、上腹、左上臂、左小腿刀傷、心包積液、左手前臂及右手虎口肌肉損傷併肌腱外露、左手掌根切割傷併肌腱斷裂、左手臂切割傷併肌肉損傷之傷害而危及性命,嗣甲○○立即對外尋求救助,經其等之鄰居丁○○聽聞後隨即致電叫救護車,甲○○並依丁○○告知其之救護人員指示,對丙○○為施壓止血之動作,並將丙○○自渠二人位於3樓之租屋處抱至1樓門口等候救護人員到場,經救護人員到場後將其送送往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下稱義大醫院)急救治療,始倖免於難而未致生死亡之結果,而止於未遂所幸而,經警方接獲報案到場處理,始悉上情。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者,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檢察官、被告甲○○及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205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情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狀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揆諸前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判決其餘所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 具有關聯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 承不諱(警卷第4-11頁、偵卷第29-33、221-222頁、本院卷第65、111、20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於偵查中之證述(偵卷第111-114、219-220頁)、證人蒲鑫煌即告訴人之子於警詢之證述及偵查中之證述(警卷第14-16頁、偵卷第113-114頁)、證人即鄰居丁○○於警詢號、偵查、本院之證述相符(警卷第12-13頁;偵卷第107-109頁;本院卷第338-345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案勘查報告、113年6月7日高市警刑鑑字第11333703000號鑑定書各1份、現場照片18張、監視器截圖6張、義大醫院113年4月15日診斷證明書、113年4月24日診斷證明書、113年5月15日義大醫院字第11300868號函及完整病歷、113年2月26日家庭暴力通報表1份等在卷可稽(警卷第29-36、41-45頁、偵卷第69-73、195-214頁),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 、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與告訴人前為同居情侶,其等間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而被告對告訴人所為上開犯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該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故僅依刑法規定予以論處。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家庭暴力罪之刑法第305條 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家庭暴力罪之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就犯罪事實三所為,係犯家庭暴力罪之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 (三)公訴意旨固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二所為,該當刑法第305條之 恐嚇危害安全罪,惟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而言,如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等,以現實之強暴、脅迫手段加以危害要挾,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即應構成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縱有恐嚇行為,亦僅屬犯強制罪之手段,無更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4年度台非字第19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持刀迫使告訴人隨同其上車至外商談,而以前述脅迫方式,逼使告訴人未敢不從而坐上被告駕駛之車輛,即屬使其行無義務之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是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犯行應成立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尚有誤會,經核並無礙於起訴基本事實同一性之認定,本院亦當庭告知被告上開更正後之罪名,被告並無意見,而坦認犯行,有審理筆錄在卷可憑(本院卷第204頁),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本院自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 (四)被告實施犯罪事實三過程中持本案水果刀多次刺傷告訴人之 行為,時間上係於密接之時間內所為,侵害同一告訴人之生命、身體法益,各次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此部分應論以接續犯。 (五)被告就犯罪事實一至三各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六)中止未遂(就犯罪事實三)   按刑法第27條第1項前段規定為中止未遂(中止犯),後段 則為準中止未遂(準中止犯)之規定,所謂「因己意」,須出於行為人主動或自願之意思,倘行為人主觀上認其縱能繼續實行犯罪行為,亦不願繼續為之,即屬主動或自願;在著手未遂(未了未遂)之情形,行為人僅須消極放棄實行犯罪行為為已足,於實行未遂(既了未遂)之情形,行為人尚須以積極之舉止防止結果之發生;至於該項後段所稱「已盡力為防止行為」,乃指行為人因衷心悛悔,已誠摯努力,積極盡其防止犯罪結果之能事,而實行有效防止結果發生之相當性行為而言(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219號判決、108年度台上字第3635號判決意旨參照)。參諸證人即鄰居丁○○於警詢時稱:我於今年3月開始租屋於案發地點對面房間,當時我在房間坐著滑手機,案發當日20時許,我聽到我租屋處對面房間有一聲很大的撞擊聲,一開始我以為是有人暈倒,因為有聽到女生的尖叫聲,後來我又聽到男生的聲音,大約過5到10分鐘,對面男生就來敲我的房門並大喊:有沒有人在可不可以幫忙,我打開房門看到住在對面的男生拖著女生出來並說他跟女友吵架,我當時看到女生身上有血就趕快打救護車並請救護單位順便報警,我會報警是因為對方男生來敲我的房門請我協助幫忙救護女生,後來男生就把女生從3樓拖到1樓,我沿路跟在後面到租處1樓門口,男生有說要載女生去醫院就醫,我就跟男生說我有叫救護車不要再移動女生避免一直流血,後來救護車到場送女生去醫院,男生原本要跟著去,救護車人員請他在現場等警察到場,等救護車的時間我跟男生說要壓住女生的傷口止血等語(警卷第12-13頁);復於偵訊時證稱:我3月底才剛搬進去,只有遇到的時候才會和被告點頭打招呼沒有進一步互動,案發當時我在房間坐著滑手機,案發當日20時許,我聽到碰一聲好像撞到門的聲音,撞擊力很大聲,才聽到女生的尖叫聲,大約過5到10分鐘,對面男生就來敲我的房門,並在樓梯間大喊:有沒有人在可不可以幫忙,我聽到聲音就開門,看到男生拖著女生,男生說他們在吵架,女生看起來已經無法動了,躺著被男生拉出來,我看到女生全身是血就趕快叫救護車,我有請救護車要報警,我打電話的時候男生撐著女生腋下一路拖女生到樓下,我下去看女生已經被拖到1樓門口,男生讓女生趴在車子的引擎蓋上,並說要載女生去醫院,我跟他說已經叫救護車不要再移動她,後來男生就讓女生平躺在地上,並壓住女生的傷口止血,後來救護車就來了等語(偵卷第108-109頁);嗣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案發後先在樓梯間大喊求救,再來敲我的房門尋求協助,我打電話叫救護車時,救護人員有跟我說要加壓止血,我跟被告說此事後,被告也有持續為告訴人加壓止血,並把告訴人自3樓抱到1樓等救護車到場等語(本院卷第339-343頁)。依上開證述內容可知,被告雖已著手實施殺人行為,惟在別無其他外力介入之情形下,非但出於己意中止攻擊行為,且立即對外尋求證人丁○○協助救護告訴人,且依指示替告訴人加壓止血,復立刻將告訴人移動至1樓門口,等待救護車到場將告訴人儘速送醫救治,防止被害人死亡結果之發生,告訴人亦因及時送醫而倖免於難,足認被告事後採取之行動,對於防止告訴人死亡結果之發生仍有相當助益,應認被告所為核與準中止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27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起訴意旨認為應係普通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尚有誤會。 (七)自首(就犯罪事實三,不適用)  1.所謂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 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苟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犯罪嫌疑人始向之坦承犯行者,為自白,而非自首。而所謂發覺,不以有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僅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亦屬發覺(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969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固辯稱其持刀刺傷告訴人後,立刻委請證人即對門鄰居 丁○○協助致電報警等語,其辯護人並以:被告除於案發後立刻委請丁○○協助報警,並於警方到場時均維持案發現場及自身狀況,而未試圖隱匿罪證,且於警方詢問事發經過時,立即向警方坦承其係本案行為人,主張本件應適用自首規定予以減刑等語。惟查:  ⑴據證人丁○○到庭證稱:被告案發後先在樓梯間大喊有沒有人 可以幫忙,之後才敲我房門,請我幫忙可否救女生(即告訴人),並稱他和女生吵架,我看到他把女生帶出房間,而且女生身上都是血,所以我就打電話叫救護車,因為被告剛有說他們吵架,我才請救護人員派警察來,我印象中被告只有請我幫忙,沒有請我叫救護車及打電話報警,第一通消防局的報案電話是我打的(詳附表二編號一檔案1所示錄音譯文),救護車抵達將被害人載走時,警方尚未到場,我忘記警方到場時被告有無向警方說明案發經過,或向員警主動坦承有持刀殺傷被害人,但當時被告的雙手已經沾滿血跡,1樓的門口地上也都是血跡等語(本院卷第339-345頁);佐以證人丁○○證稱係由其致電叫救護車,並請承辦人員派警支援等語,核與高雄市政府消防局114年1月3日高市消防指字第11430045000號函檢附之緊急救護案件紀錄表(下稱消防局緊急救護案件紀錄表),及本院勘驗該函文檢附之報案錄音檔光碟之譯文內容相符,有上開文件及勘驗筆錄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81-283、335-336頁,詳附表二編號一㈠所示錄音譯文),是依證人丁○○上開所述,並無被告所稱其於案發後立即委請證人丁○○協助致電報警乙情,是被告主張其有委請證人即對門鄰居丁○○協助致電報警等語,難認為真。  ⑵次據證人陳韋如即本案承辦員警到庭證稱:當時先接到119通 報有人被刺傷時,值班人員告訴我有情侶吵架糾紛,我們就派員過去,趕往現場途中,又接到報案電話說本案係男女朋友吵架,我和副所長及另外2名同仁幾乎一起抵達現場,到場時1樓門口沒有人,但地板都是血跡,有人在1樓看到我們,就跟我們說人在3樓,我們沿著血跡方向進門上樓,在3樓止血點看到被告坐在樓梯口,因被告滿手是血,衣服上也都有血跡,我便主動詢問被告發生何事,被告直接承認他刺傷女友,但因我們前往現場前即接獲119及後續報案電話通知,已知悉現場係情侶發生糾紛後男方持刀刺傷女方,我們抵達現場前對案情已有初步了解,且因當時我們看到被告之雙手及衣物均有血跡,已合理懷疑被告即係行為人,即便被告未當場坦承此事,依我們的辦案經驗,仍會請被告留在現場,並立刻調閱監視器畫面釐清案發狀況,或立刻詢問報案人及現場其他住戶了解案情,後續追蹤本案行為人為何並不困難等語(本院卷第346-351頁)。依證人陳韋如上開所述,足見本案承辦員警派員至現場前已接獲119及110報案通知,已初步掌握案情,且依現場跡證已合理懷疑被告乃本案行為人,此節核與消防局緊急救護案件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14年1月6日高市警勤字第11430019900號函檢附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及本院勘驗該函文檢附之報案錄音檔光碟之譯文內容相符(本院卷第000-000-0、336-337頁,詳附表二編號一、二所示錄音譯文),足認被告顯非係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未發覺犯罪前」即主動告知,當與自首之要件不符,僅屬自白,是被告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於警方到場時均維持案發現場及自身狀況,並未試圖隱匿罪證,且於警方詢問事發經過時,立即向警方坦承其係本案行為人,其於本案應構成自首等語,即非可採。 (八)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前為同居情侶 ,被告僅因細故與告訴人起口角爭執,非但未能理性溝通,或以和平之方式處理,反而以上開方式對告訴人分別實施本案犯行,造成告訴人因此蒙受巨大身體傷害,甚且衍生至為嚴重之終身後遺症,所為殊值非難;惟審酌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考量被告於審理過程一再表示具有和解意願,然因雙方就和解金額無法達成共識,致無法成立調解等情,兼衡被告之素行(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221-227頁)、被告實施本案各次犯行之犯罪目的、手段、動機、情節、對社會安全之危害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及損害,及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217頁),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附表一「主文」欄編號1、2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審酌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2所犯各罪之犯行次數、各次犯行之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不法內涵、侵害法益程度等情,為整體非難評價後,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一)就犯罪事實三部分之扣案之水果刀1把,為被告所有供該部 分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警卷第7-8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二)就犯罪事實一、二部分,未扣案之水果刀、剪刀、美工刀各 1支,固屬被告所有供本案此部分犯罪所用之物,惟本院審酌上開刀具均未扣案,且此等物品日常生活中易於取得,未免造成未來執行之困擾,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億芳                    法 官 洪柏鑫                    法 官 林婉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麗燕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71條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及沒收 1 一 甲○○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二 甲○○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三 甲○○犯殺人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之水果刀一把,沒收之。 附表二:勘驗筆錄(本院卷第335-337頁): ◎勘驗標的:本案相關報案紀錄 ◎光碟放置位置:證物袋 ◎勘驗資料夾名稱: 一、高雄市政府消防局114.1.3函檢附報案錄音光碟: ㈠檔案名稱:「00000000000--0000」 消防:好,我叫救護車…好的… 報案人:喂…那個,有人在家裡跌倒,然後… 消防:地址在哪裡呢? 報案人:那個…住○○○○○○○○ ○○○○○區○○○路○ ○○○○○○區○路○○○○○○0○00號 消防:你那邊回音很大聲,是大溪路嗎(音譯)? (報案人那頭出現很大的說話聲) 消防:喂 報案人:那個…那個…(報案人周遭的說話聲持續干擾) 消防:你那邊的回音很大聲,後面都有人在講話,是在做什麼事 ? 報案人:因為他…等一下…(持續有說話聲)因為他…他在樓頂,他在樓梯間 消防:嘿對,那個地址? 報案人:呃…在那個新興路(音譯)2之10號 消防:好,新興路(音譯)2之10號,好,開過去。一邊講一邊 通知了 消防:好,那他人有意識嗎。還是昏迷不醒呢? 報案人:他有意識,然後好像…呃…女生…很嚴重,我看都是血 消防:車派了吼,她流血的地方壓住止血,等救護車到,壓住就可以了 報案人:好,你們可能要派個警察來…來一下 消防:有糾紛嗎?還是她被推的嗎?是不是? 報案人:她好像跟她男朋友吵架 消防:好,好,先派了吼…(聽不清楚)謝謝 ㈡檔案名稱:「00000000000--0000」 消防:有 報案人:喂,你好,我這邊要報…我這邊要叫救護車,有女生被刺傷了 消防:在哪裡? 報案人:在新興路…新興路…大社區新興路2之10號 消防:有人打了啊,她是怎麼了? 報案人:她現在流血,她是好像…是被,他們吵架… 消防:吵架吼,有有有 報案人:…(聽不清楚)傷口嗎? 消防:用乾淨的布壓著 報案人:感謝感謝,好…好 消防:用乾淨的布壓著吼 消防:喔好好 報案人:OK,好,謝謝 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14.1.6函檢附報案錄音光碟 檔案名稱:113年4月14日(0000000000) 警:110你好 報案人:喂,請問大社區那個…呃…新興路2之10號,警察有派 人了嗎? 警:2之10號,你報什麼啊? 報案人:報那個情侶吵架,然後男生拿刀刺傷女生 警:男生拿刀,你幾點幾分報的啊? 報案人:呃…幾點幾分,我看一下,大概10分鐘之前 警:新興路2之10號,有咧,那個救護車有派咧 報案人:對,那警察有嗎? 警:警察也有派,對呀 報案人:就是…救護車已經把女生載走,就是警察沒看到人 警:警察還沒到啊 報案人:不是應該…不是在同一邊而已嗎 警:好,我再幫你派一次喔 報案人:好,謝謝,好,謝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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