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1-10
案號
CTDM-113-訴-17-20250110-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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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7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勇傑 指定辯護人 李建宏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20425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22725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勇傑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 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拾壹 月。 事 實 一、廖勇傑知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廖勇傑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民國112年3月1 6日18時39分許至23時4分許,以其所有如附表二編號9所示之手機作為販賣毒品之聯絡工具,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孫杰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嗣於同日23時9分後不久,在孫杰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之住處前,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代價,販賣重量不詳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給孫杰並當場交付之,孫杰則當場交付現金1,000元予廖勇傑,而完成交易。 ㈡廖勇傑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112年3月17日2 0時31分許至同年月18日0時48分許,以其所有如附表二編號9所示之手機作為販賣毒品之聯絡工具,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孫杰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嗣於同日0時48分後不久,在孫杰上述住處前,以2,000元之代價,販賣重量約0.9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給孫杰並當場交付之,孫杰則當場交付現金2,000元予廖勇傑,而完成交易。 二、嗣警於112年9月19日17時29分許,持搜索票至廖勇傑位在高 雄市○○區○○00○0號住處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至10所示之物,始查知上情。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 廖勇傑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訴字卷第312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認在 卷,核與證人孫杰於警詢及偵訊中所為之證述相符,並有被告與證人孫杰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證人孫杰手機之通訊軟體LINE好友電話資料、被告騎乘機車之監視器畫面擷圖、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人孫杰112年3月21日之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及尿液檢驗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等物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 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即於有償讓與他人之初,係基於營利之意思,並著手實施,而因故無法高於購入之原價出售,最後不得不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時,仍屬販賣行為。必也始終無營利之意思,縱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謂為販賣行為,而僅得以轉讓罪論處。衡以近年來毒品之濫用,危害國民健康與社會安定日益嚴重,治安機關對於販賣或施用毒品之犯罪行為,無不嚴加查緝,各傳播媒體對於政府大力掃毒之決心亦再三報導,已使毒品不易取得且物稀價昂,苟被告於有償交付毒品之交易過程中無利可圖,縱屬至愚,亦無甘冒被取締移送法辦判處重刑之危險而平白從事上開毒品交易之理。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其出售之價格為低,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或量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認定。又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而毒品亦無公定價格,係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及純度,且每次買賣之價格、數量,亦隨時依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因素,而異其標準,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論之。從而販賣之利得,除非經行為人詳細供出所販賣之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難察得其交易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惟其販賣行為意在營利則屬同一。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以反證行為人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精確之販入價格,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諉以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630號判決意旨參照)。依本案卷內事證,尚無法知悉被告於事實欄一、㈠至㈡所載之時間地點販賣予證人孫杰之甲基安非他命,係以若干價格購入,而無從得知被告之實際獲利金額,然其既為有償交易,且與證人孫杰又無何特殊親誼關係,倘非有利可圖,被告當無平白無故甘冒遭查緝重判風險之理而為上開交易行為,且被告曾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於事實欄一、㈠該次交易是賺取毒品的量差等語(訴字卷第211頁),堪認被告確有營利意圖無訛。 三、另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其未取得事實欄一、㈠之販賣第 二級毒品價金1,000元等語(訴字卷第211頁),然據被告於偵訊時自承:孫杰於事實欄一、㈠、㈡所載之時間、地點,分別向我購買1,000元、2,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並當場給我1,000元、2,000元等語(他字卷第116頁,偵一卷第235至236頁),核與證人孫杰於偵訊時證稱:我於事實欄一、㈠、㈡所載之時間、地點,分別向廖勇傑購買價值1,000元、2,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並當場給他1,000元、2,000元等語(偵一卷第191頁)相符,堪認證人孫杰已將本案2次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價金1,000元、2,000元交予被告無訛。被告前揭辯詞,無足為採。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均堪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部分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已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上開所犯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檢察官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與本案起訴事實相同,為事實 上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併予審理,併此敘明。 ㈢減刑事由: ⒈被告就本案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 理中均坦承不諱,業如前述,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另被告雖於警詢及偵查時供出其毒品來源為綽號「阿賢」之 男子(他字卷第117頁,偵一卷第27頁),惟被告不知綽號「阿賢」之真實姓名、居所及聯絡方式,亦無法提供相關網路情資,僅稱係於火車站前進行毒品交易,故無法追查「阿賢」販賣毒品之事證,此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113年7月1日屏警刑偵二字第11378002727號函文暨檢附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職務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9月12日橋檢春珍112偵20425字第11390452850號函文在卷可佐(訴字卷第221至223、253頁),故被告本案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尚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併此敘明。 ⒊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請審酌被告本案2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 之對象為1人,交易金額1,000元、2,000元,交易數量不多,被告可從中獲取之不法所得非鉅,又被告本案2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情節,相對於長期大量販賣毒品予不特定多數人施用之大盤毒梟藉以謀取暴利之情形不同,被告本案犯行對於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所生之危害有限,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對被告論處最輕本刑有期徒刑5年之刑,猶屬過重,而有情輕法重及情堪憫恕之處,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訴字卷第320、324至325頁)。然: ⑴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係推翻立法者之立法形 成,就法定最低度刑再予減輕,為司法之特權,乃立法者賦予審判者之自由裁量權,俾就具體之個案情節,於宣告刑之擇定上能妥適、調和,以濟立法之窮。適用上自應謹慎,未可為常態,其所具特殊事由,應使一般人一望即知有可憫恕之處,非可恣意為之。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111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被告知悉甲基安非他命係國家所嚴格查禁之毒品,且自身 已沾染施用毒品惡習,有被告之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尿液初步檢驗報告單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偵一卷第69至71頁,訴字卷第303至308頁)在卷可佐,竟仍販賣予他人施用,助長毒品流通及擴散,犯罪所生危害非淺,另被告於本案行為前之112年3月9日曾因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為警查獲,此有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00號刑事判決(訴字卷第273至282頁)存卷可參,卻仍於前案查獲後數日再犯罪質相同之本案犯行,顯見被告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行為非偶一為之,且未能知所警惕,難認其犯行情狀有何足以引起社會一般同情之處。又被告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後,法定本刑已減輕至有期徒刑5年以上,縱未適用同條例第17條1項規定減輕其刑,仍應足以妥適評價被告本案犯行之不法性,自無情輕法重而再予以酌減之必要。準此,本案應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毒品具有成癮性及 濫用性,戕害身體健康甚鉅,為政府法律禁止及取締流通之違禁物,對於查緝毒品之相關禁令甚嚴,且甲基安非他命為政府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漠視毒品之危害性,仍為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為實屬不該。考量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本案販賣對象僅有1人,本案2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及價格,斟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暨經濟狀況(因涉及隱私,故不予揭露,訴字卷第319頁),以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之刑。 ㈤復審酌被告所犯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犯罪動機、手段、目 的及罪質相同,該2罪之販賣對象相同,犯罪時間亦僅相距數日等情,兼衡其所犯2罪侵害之法益類型、強度、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加重效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及矯正效益,暨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重複非難之程度,就被告所犯2罪所處之有期徒刑,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六、沒收 ㈠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 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明文在揭。查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自承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之電子磅秤、編號5之夾鏈袋均有用於本案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並使用編號9之手機與證人孫杰聯繫本案毒品交易事宜(偵一卷第19、236頁,訴字卷第212頁),證人孫杰於警詢時證稱:通訊軟體LINE暱稱「滐滐」之人即被告告知我「今天沒了 我的新ID adc3355」是指今天沒有毒品可以賣給我,他的LINE新ID為adc3355,名稱改為「無民世」等語(他字卷第17頁),並有被告與證人孫杰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他字卷第37至39頁,顯示上述對話時間為112年3月21日0時14分)、證人孫杰手機之通訊軟體LINE好友電話資料(他字卷第49頁)存卷可參,足認附表二編號4、5所示之物及編號9所示之Koobee手機(不含SIM卡)1支,均係供被告本案販賣2次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於附表二編號9所示之SIM卡(即手機門號0000000000),依證人孫杰前揭證述,堪認係被告為本案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後所另行使用,而非屬供被告本案販賣2次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亦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罪相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各取得價金1,000元、2,000元,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核屬其本案之犯罪所得,惟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並依同法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㈢至於被告112年9月19日為警查獲而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3包固屬違禁物,然據被告於警詢時自承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3包係供其自己施用之毒品(偵一卷第19頁),參以員警扣得前開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距離被告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約6月,足認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3包應非被告本案販賣所餘之毒品,而與被告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無關;又附表二編號2、3、6至8、10所示之物,均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罪相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侃穎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廖華君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君杰 法 官 孫文玲 法 官 陳姿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吳宜臻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欄一、㈠ 廖勇傑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伍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5所示之物及編號9所示之Koobee手機壹支(不含SIM卡)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欄一、㈡ 廖勇傑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5所示之物及編號9所示之Koobee手機壹支(不含SIM卡)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鑑定結果 備註 1 甲基安非他命3包 ①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檢驗前毛重0.50公克、檢驗前淨重0.2544公克、檢驗後淨重0.2473公克 ②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檢驗前毛重0.28公克、檢驗前淨重0.0944公克、檢驗後淨重0.0868公克 ③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檢驗前毛重1.07公克、檢驗前淨重0.8353公克、檢驗後淨重0.8304公克 ①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成分鑑定報告(報告編號:3922D008)(訴字卷第77頁) ②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成分鑑定報告(報告編號:3922D009)(訴字卷第79頁) ③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成分鑑定報告(報告編號:3922D010)(訴字卷第81頁) 2 海洛因1包 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檢驗前毛重0.53公克、檢驗前淨重0.2881公克、檢驗後淨重0.2768公克 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成分鑑定報告(報告編號:3922D011)(訴字卷第73頁) 3 吸食器2組 檢出尼古丁成分 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成分鑑定報告(報告編號:3922D013)(訴字卷第87頁) 4 電子磅秤2台 5 夾鏈袋3包 6 霧化器1台 7 不明液體1瓶 未檢出毒品成分,檢驗前毛重17.77公克、檢驗前淨重6.6696公克、檢驗後淨重5.8432公克 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成分鑑定報告(報告編號:3922D012)(訴字卷第85頁) 8 結晶盒1盒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成分鑑定報告(報告編號:3922D014)(訴字卷第89頁) 9 Koobee手機1支(含SIM卡,手機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10 Samsung手機1支(無SIM卡,無法開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