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2-26
案號
CTDM-113-訴-171-20250226-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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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71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嚴智 指定辯護人 王銘鈺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23758號、113年度偵字第8537號、113年度毒偵字第 6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嚴智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5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 1至5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 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許嚴智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大麻均係同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均不得持有 、販賣及施用,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許嚴智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 底某日,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之住處內,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之代價購得附表一編號1所示數量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非法持有之(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 二、許嚴智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9 月底、10月初某日(起訴書誤載為「10月29日、30日」,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在高雄市前鎮區育群街某處,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750元之代價購得附表一編號4、5所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錠劑(無證據證明所持有第三級毒品已逾法定數量)後,而非法持有之(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五)。 三、許嚴智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於112年10月初某 日,在高雄市○○區○○○街00號13樓之樓梯間,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6,000元之代價購得附表一編號6所示數量之大麻後,而非法持有之(即起訴書犯罪事實四)。 四、許嚴智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先於112年1 0月29日、30日間某時,在上址住處內,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18萬元之代價購得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批後,非法持有之。再於112年10月31日10時38分許,以附表一編號12之手機使用Line暱稱「孤狼」與銀千婷聯繫達成毒品交易合意後,於112年10月31日(起訴書誤載為「30日」,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11時9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麗景門市前,以3,000元之代價,販賣交付甲基安非他命半錢予銀千婷,銀千婷並當場交付價金3,000元予許嚴智(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二)。 五、許嚴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626號 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5月18日(起訴書誤載「8月11日」,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執行完畢另案送監執行,並由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6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竟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10月30日晚間某時許,在上址住處內,從上開事實四所購得之甲基安非他命中抽取若干,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三)。 六、嗣警方於112年10月31日11時37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 在許嚴智上址住處執行搜索,扣得附表一所示物品,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現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許嚴智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均明示同意作為證據(訴卷第240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銀千婷於警詢、偵查之證述大致相符,且有本院核發之搜索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筆錄、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2月6日調科壹字第11323902270號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月24日刑理字第1136010488號鑑定書、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1月10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1697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檢體代碼:L0-000-000)、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2年11月22日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附表一編號12所示手機內Line暱稱「孤狼」之個人檔案翻拍照片、被告與證人銀千婷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扣案物品照片、自願採尿同意書、本院勘驗被告警詢錄音錄影檔之勘驗筆錄、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毒偵緝字第64號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參,並有附表一編號1至2、4至6、9至10、12至13所示之物扣案可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起訴書針對本判決事實欄二(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五)被告持 有第二級毒品犯行之購入毒品時間,認係「112年10月29日、30日間某時」,惟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其係於112年9月底10月初,在高雄市前鎮區育群街,以750元之價格向「俊哥」購入50粒之一粒眠(即附表一編號4、5所示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錠劑)等語(警一卷第9頁),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勘驗被告警詢錄影,勘驗結果確如被告警詢筆錄所載(訴卷第224頁),故起訴書此部分記載之時間應係誤載,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訴卷第230頁),爰更正被告購入毒品時間如事實欄二所示。 ㈢、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而毒品亦無公定價格 ,係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及純度,且每次買賣之價格、數量,亦隨時依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因素,而異其標準,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論之。實務上販賣之利得,除非經行為人詳細供出所販賣之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難察得其交易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惟其販賣行為意在營利則屬同一。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以反證行為人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差價,而推諉無營利之意思(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40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事實欄四犯行係以3,000元之價格販售毒品予證人銀千婷一節,業經認定如前,雖尚無從知悉被告販賣毒品之實際獲利,惟被告與證人銀千婷並無特殊情誼關係,倘非有利可圖,衡情並無甘冒遭查獲風險進行毒品交易之理,且本件既屬有償交易,揆諸前揭說明,應認被告主觀上確有營利意圖甚明。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 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事實欄二、三所為,均係犯同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事實欄四所為,係犯同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事實欄五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事實欄四、五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單純持有施用份量之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各為其後之販賣、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事實欄一至三各次持有毒品之行為雖有部分時間重疊,然購入毒品時間、地點及對象既各不相同,即應認係基於不同犯意而為,故被告所犯上開5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 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確定,於110年3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訴卷第207至208頁)附卷可考,是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形式上雖構成累犯,然起訴書並未主張被告構成累犯,公訴檢察官亦未於本院審理時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有何特別惡性、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相關證明方法,俾法院綜合判斷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是本院即無從認定被告有無累犯加重規定之適用,僅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稱偵查中之自白既未明定限縮專指檢察官偵查中為限,適用上應兼指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實施之輔助偵查程序在內,是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就具體案件開始進行調查,並對犯罪嫌疑人製作調查筆錄時,為犯罪嫌疑人之被告如就犯罪嫌疑事實予以自白,應認其警詢自白,屬於偵查中自白之一環,而合於偵查中自白之要件(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820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就事實欄四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於警詢(警三卷第43至46頁)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而檢察官偵訊時則未問及此部分犯罪事實,依前揭說明,被告於警詢時之自白,亦屬偵查中自白之一環,被告此部分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⒊被告雖供稱其事實欄一、四、五所示之毒品來源係「盧怡岑 」,事實欄三所示之毒品來源係「鄭土匪」,事實欄二所示之毒品來源則係「俊哥」等語(警一卷第9頁、訴卷第149至153頁、第224至230頁),然本案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毒品來源盧怡岑、鄭仁雄(綽號:鄭土匪)、「俊哥」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4年1月7日高市警刑大偵6字第11470039700號函(訴卷第183頁)存卷可稽,此外亦無其他積極事證可資調查,故難依被告供述而查獲上游,是被告本件各次犯行均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 他命及大麻,均為國家嚴加查緝之毒品違禁物,竟為牟利,恣意為事實欄四之販賣第二級毒品行為,已助長毒品流通,致生危害於社會及他人身體健康,且此部分經吸收之持有逾量第二級毒品,其純質淨重逾150公克,數量甚多;又被告持有如事實欄一至三之毒品數量,雖難與大量持有毒品之販毒集團相提並論,然其持有數量亦非小量,對社會治安仍造成相當程度之潛在破壞;且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之處遇程序後,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復犯事實欄五所示之施用毒品罪,無戒毒悔改之意,所為應予非難,惟此部分究屬自戕行為,尚未造成毒品對外擴散;復參酌被告於本案犯行前,除前述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外,另有販賣第二級毒品、轉讓禁藥之犯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前科紀錄(訴卷第209至210頁,均不構成累犯),以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事實欄各次犯行所示持有、販賣及施用之毒品數量、數量,並斟酌被告於審理時自陳國小畢業,入監前從事營造業工作,月收入約5萬元,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身體狀況正常(訴卷第24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就事實欄一至五所示犯行量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5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事實欄一至三、五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就得易科罰金部分,依罪責相當之比例原則及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審酌被告各罪之犯罪時間相近,其中事實欄一至三所示犯行侵害法益相同等犯罪情節,暨各罪所生損害、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刑罰加重效益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並給予被告及辯護人就本件應如何定刑表示意見機會後(訴卷第245頁),爰就得易科罰金部分,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當事人、辯護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與待證事實無重 要關係者,得認為不必要而以裁定駁回,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項、第2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固據被告及辯護人聲請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函詢本件是否因被告之供述,因而查獲「鄭土匪」、「阿猴」非法持有槍枝等情(訴卷第95頁、第159頁),然此部分與被告本案持有、販賣、施用毒品之犯行,以及本案之量刑之判斷不生直接或重要關聯性,又被告所涉犯行業經本院審認並量處宣告刑如前,待證事實已臻明瞭,依前揭規定乃認無調查必要,併此敘明。 三、沒收 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 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附表一編號10、12、13所示之物,為供被告事實欄四所示販賣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訴卷第151頁、第242至243頁),依前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於被告事實欄四所犯罪刑項下沒收之。至附表一編號9所示之物,則為被告所有供其事實欄五所示犯行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應於被告事實欄五所犯罪刑項下沒收之。 ㈡、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 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2、4至6所示之物,檢驗結果分別含第一、二級毒品成分(毒品成分、數量均詳如附表一對應欄位之備註欄所示)等情,此有前述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附卷可考,且依序分別與事實欄一、四、二、三所示犯行相關,業經認定如前,應分別於事實欄一、四、二、三所犯罪刑項下沒收銷燬,而用以裝盛該等毒品之包裝袋上殘留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實益,應與毒品整體同視,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其餘附表一編號3、7至8、15至16所示之物固檢出第三、四級毒品成分(毒品成分、數量均詳如附表一對應欄位之備註欄所示),然與被告本案被訴之各犯行均無涉,非被告本案各犯行之違禁物,故不於被告本案犯行宣告沒收。 ㈢、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事實欄四所示販賣毒品犯行,獲得3,000元之對價一情,業經認定如前,核屬被告事實欄四之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應依前開規定於被告事實欄四所犯罪刑項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其餘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1、14、17至19所示之物,無證據證 明係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犯罪所生之物或為違禁物,復無證據證明與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有何關聯,爰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童志曜提起公訴,檢察官余晨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薏伩 法 官 蔡宜靜 法 官 呂典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瑄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2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備註 1 海洛因 1包 ①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 ②驗前淨重1.23公克、驗餘淨重1.22公克 ③含包裝袋1只 2 甲基安非他命 5包 ①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3、4、5、19 ②毛重36.5公克、2.7公克、1.5公克、1.3公克、231公克 ③編號2、3、4、5、19共同送驗,經隨機抽取編號19鑑定,檢驗結果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推估編號2、3、4、5、19均含甲基安非他命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58.07公克 ④均含包裝袋1只 3 橘色錠劑 1包 ①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6 ②隨機抽樣1顆,檢驗結果含第四級毒品2-Amino-5-nitrobenzophenone成分,驗前淨重5.123公克、驗餘淨重4.929公克 ③含包裝袋1只 4 紅色錠劑 1包 ①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7 ②隨機抽樣1顆,檢驗結果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成分,驗前淨重18.194公克、驗餘淨重17.027公克 ③含包裝袋1只 5 綠色錠劑 2顆 ①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8 ②隨機抽樣1顆,檢驗結果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成分,驗前淨重2.372公克、驗餘淨重1.187公克 ③含包裝袋1只 6 大麻 1包 ①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9 ②檢驗結果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驗前淨重12.675公克、驗餘淨重11.934公克 ③含包裝袋1只 7 K盤 2個 ①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0 ②檢驗結果均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8 白色結晶 1罐 ①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1 ②檢驗結果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驗前淨重3.992公克、驗餘淨重3.980公克 9 吸食器 1組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2 10 夾鏈袋 1袋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3 11 手機 1支 ①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4 ②iPhone11 Pro、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2 手機 1支 ①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5 ②iPhone13 Pro、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3 電子磅秤 2臺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6 14 子彈 6顆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7 15 米色粉末 1包 ①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8 ②檢驗結果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驗前淨重2.843公克、驗餘淨重2.830公克 ③含包裝袋1只 16 橘色錠劑 2顆 ①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0 ②隨機抽樣1顆,檢驗結果含第四級毒品2-Amino-5-nitrobenzophenone成分,驗前淨重0.406公克、驗餘淨重0.203公克 ③含包裝袋1只 17 手機 1支 ①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1 ②iPhone7、IMEI碼:000000000000000 18 手機 1支 ①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2 ②iPhone、螢幕故障 19 手機 1支 ①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3 ②iPhone12、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事實欄一 許嚴智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2 事實欄二 許嚴智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4、5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3 事實欄三 許嚴智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4 事實欄四 許嚴智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年。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0、12、13所示之物,均沒收;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事實欄五 許嚴智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之物沒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