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日期
2025-02-21
案號
CTDM-113-訴-173-20250221-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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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73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松榆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續字 第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一所示內容之讓渡書壹份及 「丙○○」、「福泰興實業有限公司」印章各壹顆均沒收。 事 實 一、甲○○明知其與丙○○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亦未得丙○○之 事前同意或授權,於民國108年2、3月間在高雄市明誠路某咖啡館,取得丁○○所交付由不詳之人所偽造,載有如附表一所示內容之讓渡書1份,嗣於108年5月21日僱請吳昭緯、蔡承翰、鐘一智、鄒建麟、莊宸合(下稱吳昭緯等5人),未經丙○○同意,即進入丙○○所有、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工廠,等待指示施工,而涉犯竊盜罪嫌為警帶回分駐所接受詢問時,甲○○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將上揭讓渡書翻拍為照片後交由不知情之吳昭緯等5人提示於詢問筆錄之警員而行使之,藉此表彰自己具有讓渡書上所記載之權利,足生損害於丙○○與警方調查案件之正確性。 二、案經丙○○訴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經檢察官及被告甲○○明示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使用(訴卷第208頁),復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而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丙○○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中;證人丁○○、戊○○、游尊仁、林義雄、林文元、吳昭緯、蔡承翰、鐘一智、鄒建麟、莊宸合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本院108年度司促字第4119號支付命令、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108年4月30日民事支付命令聲明異議狀、本院108年度重訴字第96號民事裁定、108年5月21日現場照片(地點:高雄市○○區○○路000號)、108年1月3日現場照片(地點:高雄市○○區○○路000號)、手寫車輛資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9年6月3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109年6月3日勘察採證同意書(同意人:丁○○)、地下錢莊明細資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108年12月4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受執行人:甲○○)、108年5月21日丙○○手機簡訊翻拍照片、福泰興實業有限公司大小章(印文:「福泰興實業有限公司」、「丙○○」)、票號ND0000000、ND0000000、ND0000000、ND0000000、ND0000000、ND0000000號支票、手寫損失明細表、法務部調查局109年8月28日調科貳字第10903175590號函暨法務部調查局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109年8月28日調科貳字第10903175590號鑑定書、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偵字第4155、5191、12393號不起訴處分書、109年11月19日檢察官勘驗筆錄(勘驗標的:丁○○庭呈手機)、法務部調查局111年6月22日調科貳字第11103205480號函、112年4月13日職務報告(報告人:偵查佐詹昀錚)、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112年4月13日電話查訪紀錄表(被查訪人姓名:紀小姐)、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112年4月13日電話查訪紀錄表(被查訪人姓名:蕭永昌)、電話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續字第25、26、27號不起訴處分書、讓渡書影本、法務部調查局109年2月18日調科貳字第10903131960號函暨法務部調查局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109年2月18日調科貳字第10903131960號鑑定書等資料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 ㈡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吳昭緯等5人,將本案不詳之人偽造之讓渡 書翻拍後向詢問筆錄之警員提示而加以行使,為間接正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徵得告訴人之同意或 授權,明知本案讓渡書為不詳之人所偽造,仍交由吳昭緯等5人提示於詢問筆錄之警員而行使,藉此表彰自己具有讓渡書上所記載之權利,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及警方調查案件之正確性,所為誠應非難;復考量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其犯行之犯後態度,惟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等情,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訴卷第219至222頁)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育有一名未成年子女,目前從事油漆作業,日薪約1800元,與兒子同住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訴卷第20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次按偽造之文書已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沒收,至於其上偽造之印文、署押部分,因文書既已沒收,印文、署押即屬偽造文書之一部分,已因文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毋庸另為沒收之諭知。 ㈡查被告自丁○○處取得如附表一所示內容之本案讓渡書後,加 以翻拍並交由吳昭緯等5人向警員行使,是該讓渡書係供被告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罪所用,且未經扣案,無證據證明該契約書業已滅失,故仍應予宣告沒收。又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丙○○」、「福泰興實業有限公司」之印文,因已隨同其所在之文書而一併沒收,不再予以宣告沒收,然由不詳之人所偽刻「丙○○」、「福泰興實業有限公司」印章各1顆並未扣案,亦無證據證明已滅失,自不問屬於被告與否,仍應依上開規定沒收。至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丙○○」文字,乃書寫於本案讓渡書內文之敘述性語句內,核其性質與作用,係契約內文之一部分,而非用以表彰由告訴人本人簽立本案讓渡書之意旨,故自難認為屬於偽造之署押,故此部分無從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新益 法 官 張立亭 法 官 陳俞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宜軒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一:讓渡書 文件名稱 偽造內容 讓渡書 緣甲方丙○○於107年10月1日向乙方甲○○調借新臺幣(以下同)壹仟兩佰萬(支票為證)甲方如沒有如期歸還,甲方願意以福泰興公司工廠內所有資產讓渡給乙方清償,空口無憑,特立此讓渡書為證,一式兩份(福泰興負責人雙證件影印乙份) 甲方:福泰興實業有限公司 住址:高雄市○○區○○路000號 身分證字號:(此部分涉及告訴人隱私,詳卷) 乙方:甲○○ 住址:高市○○路000 ○○○○號:(此部分涉及被告隱私,詳卷) 附表二:不詳之人偽造之印文及所在出處 編號 文件名稱 偽造署押所在之欄位 偽造之署押或印文 對應卷證 1. 讓渡書 「甲方」欄位 「福泰實興業有限公司」印文1枚 審訴卷第137頁 2. 「丙○○」印文1枚 附表三:不詳之人所簽寫非屬偽造署押之告訴人姓名及所在出處 編號 文件名稱 文字所在之欄位 非屬為造署押之文字 對應卷證 1. 讓渡書 契約內文第一行 「丙○○」簽名1枚 審訴卷第137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