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日期

2024-10-11

案號

CTDM-113-訴-174-20241011-1

字號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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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74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永清 張文耀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 485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徐永清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文耀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之證據名稱 欄編號1、2內,應分別新增被告徐永清、張文耀於本院準備、審理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另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徐永清、張文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 奪行動自由罪。被告徐永清、張文耀就上開剝奪行動自由犯行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均論以共同正犯。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遇債務糾紛,不思 透過合法方式處理,卻以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之方式,迫使告訴人償還債務,使告訴人之行動自由受到妨害,所為實應予非難;另考量告訴人約於112年11月23日21時許遭被告2人限制行動自由,同日23時許被告2人遭警查獲,告訴人遭拘束之時間約2小時,時間非短,對於告訴人之權利侵害非輕。惟念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尚有面對應承擔之司法責任之意,但考量被告2人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也未見其等有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另考量被告2人並無其他判決有罪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易卷第13至15頁)。以及被告2人畢竟係因告訴人遲未清償債務,為回收金錢方犯下本案,其等之行為尚屬情有可原,且告訴人也非全無可歸責之處。兼衡被告徐永清自陳其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工作為冷氣技工,月薪為新臺幣(下同)42,000元,未婚,無子女之家庭經濟情況;被告張文耀自陳其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從事鋁門窗業、月薪約2萬多元,已婚但尚未辦理登記,今年12月小孩要出生,需要扶養祖母之家庭經濟情況(易卷第60至61頁),暨其等各自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本案情節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 0條之2、第454條第2項規定,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趙翊淳偵查起訴、檢察官靳隆坤、黃聖淵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許婉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4853號   被   告 徐永清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張文耀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永清與張文耀共同從事小額放款之事業,徐永清借貸予郭 美莉新臺幣(下同)1萬3,000元。嗣因郭美莉未依約還款,徐永清、張文耀為催討債務,先由張文耀假意詢問郭美莉是否有貸款需求,嗣後郭美莉與張文耀約定於高雄市○○區○○路0號之義大癌治療醫院見面以借款,於民國112年11月23日21時20分許,張文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搭載徐永清至義大癌治療醫院前,待郭美莉至上開地點,自行進入本案車輛內,徐永清與張文耀竟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駕駛本案車輛搭載郭美莉於義大癌治療醫院附近繞行,途中要求郭美莉當日須先返還1萬3,000元始得返家,將郭美莉控制於其實力可支配的範圍,而後徐永清、張文耀持郭美莉之手機撥打電話予其配偶莊建洲告知上開情事,並要求莊建洲替郭美莉返還上開債務,其間,恐嚇郭美莉稱:如果今天不把錢還出來,就要將你載到山上丟掉等語,莊建洲亦察覺有異遂報警處理,迄於同日23時15分許,警方在高雄市○○區○○路00號前,當場查獲張文耀駕駛本案車輛搭載徐永清及郭美莉,郭美莉方回復自由。 二、案經郭美莉、莊建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徐永清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被告徐永清借款予告訴人郭美莉,後因告訴人郭美莉未依約還款,先由被告張文耀詢問告訴人郭美莉是否有貸款需求,告訴人郭美莉表示有貸款需求後,雙方約定於義大癌治療醫院前見面,由被告張文耀開車搭載被告徐永清,前往義大癌治療醫院前,被告張文耀下車與告訴人郭美莉打招呼,待告訴人郭美莉自行上本案車輛後,由被告張文耀開車,被告徐永清與告訴人郭美莉坐於車輛後座,共同商討債務處理之事宜,告訴人莊建洲接獲告訴人郭美莉手機之來電,被告徐永清、張文耀告知告訴人莊建洲:若有將告訴人郭美莉所欠之債務還清,不會傷害告訴人郭美莉等語,告訴人莊建洲因而報警處理,經警於上開時、地攔下本案車輛之事實。 2 被告張文耀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3 證人即告訴人郭美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郭美莉前與被告徐永清借款,並未依約償還,被告張文耀先以借貸為由,於上開時間,與告訴人郭美莉相約於上開地點,待告訴人郭美莉自行進入本案車輛後,由被告張文耀駕駛本案車輛,被告徐永清則坐於後座,限制告訴人郭美莉之行動自由,告訴人郭美莉表示欲下車,被告徐永清、張文耀則表示「如果今天不把錢還出來,就要將你載到山上丟掉」,並以告訴人郭美莉之手機撥打電話予莊建洲,要求莊建洲籌錢,替告訴人郭美莉還款,經警於上開時、地攔下本案車輛,告訴人郭美莉始回復自由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郭美莉之配偶莊建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郭美莉上本案車輛後,被告徐永清、張文耀持告訴人郭美莉之手機撥打電話予莊建洲,要求告訴人莊建洲替告訴人郭美莉返還上開債務,其間,恐嚇告訴人郭美莉稱如果今天不把錢還出來,就要將其載到山上丟掉等語,後告訴人莊建洲報警處理,與被告2人通電話時,開電話擴音予警方聽聞之事實。 5 證人即處理警員陳晉煜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莊建洲與被告2人通話時,經警透過密錄器蒐證,其有聽聞被告2人向莊建洲表示只要其償還債務,我們就放人等語之事實。 6 監視器畫面擷圖、現場照片、郭美莉之手機通話紀錄擷圖共18張 證明以下事實: 1.於上開時、地,告訴人郭美莉自行進入本案車輛後,由被告張文耀駕駛本案車輛,被告徐永清與告訴人郭美莉則坐於後座,駛離現場。 2.告訴人郭美莉於本案車輛期間,其手機有遭被告2人用以聯絡告訴人莊建洲。 3.遭查獲時,告訴人郭美莉之手機遭放置於本案車輛之副駕駛座位置。 7 全家深水店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及影像光碟1片 證明被告張文耀於112年11月23日21時36分許,獨自下車,至高雄市燕巢區之全家深水店購買東西之事實。 8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113年1月11日函所附之密錄器影像擷圖及譯文 證明被告2人人向莊建洲稱「你那個女朋友或老婆,現在很安全,你繳錢的時候我們就放人」、「你用匯款的,我等等把人放在同樣的地方」之事實。 二、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所稱之非法方法,已包括強暴、脅 迫、恐嚇等一切不法手段在內,故於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過程中,再對被害人施加恐嚇,或以強暴、脅迫、恐嚇之手段迫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自屬包含於妨害行動自由之同一意念之中,仍應視為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僅論以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無另成立同法第304條或第305條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3592號、85年度台上字第5736號、89年度台上字第78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2人雖於上開私行拘禁之過程中,再對郭美莉為恐嚇行為,參諸上開判決意旨,不另成立恐嚇罪。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 罪嫌。被告徐永清、張文耀2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趙翊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書 記 官 陳彥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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