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4-11-12
案號
CTDM-113-訴-178-20241112-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78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蔡玉秀 選任辯護人 陳令宜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2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 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完成貳 拾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 事 實 一、甲○○○與丙○係夫妻關係,同居於高雄市○○區○○街00巷0號3樓 ,甲○○○其明知該址建物為集合式住宅,尚有丙○及其他住戶居住,為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然於民國113年1月9日凌晨2時40分許,甲○○○因懷疑丙○外遇而心生不滿,明知汽油係危險性極高之燃料,如將汽油用以點火燃燒,極易延燒、波及其他物品,而致生公共危險,竟仍基於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之犯意,潑灑其預先準備之汽油於前址住宅玄關陽台處,並以打火機引燃火勢併任其燃燒,而著手於放火燒燬前址住宅,旋返回房間內。嗣因丙○開門見玄關陽台處起火燃燒,乃立即外出呼喊鄰居通報消防隊到場滅火,前址住宅大門紗網、玄關陽台之窗戶、玻璃門等物因而遭燒燬,致生公共危險,然未造成該住宅之主要結構及效用喪失而未遂。甲○○○在尚未為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犯罪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承為放火者,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訴卷第44頁)。被告甲○○○(下稱被告)、辯護人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復無違法不當與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並經合法調查,自得引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上開證據,本院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對於前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訴卷第73頁),且與證 人丙○之陳述內容相互符實(警卷第41至43頁;偵卷第17至21頁;55至57頁),並有高雄市政府中華民國113年1月15日高市消防調字第11330356800號函暨鑑定書(警卷第11至71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中華民國113年4月29日高市警楠分偵字第11371479200號函暨110報案紀錄單光碟及譯文(偵卷第35至37頁、光碟置於偵卷光碟片存放袋內)、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中華民國113年4月24日高市警勤字第11332570300號函暨110報案紀錄單2案2紙及報案錄音光碟1片(偵卷第39至43頁、光碟置於偵卷光碟片存放袋內)、高雄市政府消防局中華民國113年4月23日高市消防指字第11332215300號函暨火災案件紀錄表及報案錄音檔光碟(偵卷第45至48頁、光碟置於偵卷光碟片存放袋內)等事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前開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前開犯罪事實足堪認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放火燒燬現供人 使用之住宅未遂罪。 ㈡又放火罪直接被害法益,為一般社會之公共安全,雖同時侵 害私人之財產法益,但仍以保護社會公安法益為重,且放火行為原含有毀損性質,故被告放火燒燬住宅以外他人所有物之毀損行為,不另論毀損罪。 二、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本案被告引燃火勢後,又因己意中止,於113年1月9日凌晨2 時46分19秒,以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110號案,告知勤務人員有火警等語,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中華民國113年4月29日高市警楠分偵字第11371479200號函暨110報案紀錄單光碟及譯文(偵卷第35至37頁)在卷可參。考量被告雖係撥打110報案,而非直接119通知消防人員到場救火,但其在報案過程中,已申明有火警發生之意旨,而衡諸常情,以110報案後,若警方知曉有火災情事發生,當會轉知消防人員一起到場救火,被告知悉尚情因己念而為積極報案行為,故本案可認被告有防止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的結果發生,爰依刑法第2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本案被告於113年1月9日接受火災談話時,主動坦承其為放火 之人(警卷第37頁),可認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表名自身為犯罪行為人,展現願接受裁判之意,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本案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 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所稱「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所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故是否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自應就同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顯可憫恕之情狀,以為判斷。另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法院有權斟酌決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276號判決意旨參照)。考量被告僅因懷疑證人丙○對其不忠,即縱火欲燒燬房屋,全然不顧其居住之處所為集合式住宅,有諸多其他住戶,其行為可能導致同集合式住宅之住戶蒙受生命、身體、財產之嚴重損失,危害非輕,已難認其有何情輕法重或值得憫恕之處。此外,本案被告已存在多數減輕事由,法定最低刑度已受到相當程度減輕,亦不存在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之情事,自無從認定被告之犯行符合刑法第59條規定之減輕要件。 ㈣被告有多數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遇夫妻感情糾葛,不知 以理性方式處理,竟於凌晨時分以潑灑汽油於陽台,並直接點燃引發火勢之方式,並考量其居住之處所為集合式住宅,尚有其他多數住戶,其行為對公眾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所肇致之危害難謂非鉅,所幸未釀成巨災;並衡以其所為僅止於住宅大門紗網、玄關陽台之窗戶、玻璃門等物因而遭燒燬,其引發之火勢非小,有一定程度之危險性,但考量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並得到證人丙○之諒解(訴卷第74頁),以及被告無犯罪前科,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訴卷第63頁);兼衡其自陳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家管、無工作之家庭經濟情況(訴卷第73頁),及其主張自身患有雙項情緒障礙症,並提出診斷證明書2張、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核定審查通知書、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家事法庭通知以供佐證(偵卷第59至65頁),以及被告主張自己因犯罪行為受到燒燙傷。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緩刑及所附負擔之諭知 ㈠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未能體察其行為之嚴重性,致罹刑典,犯後於本院審理中業已悔悟,經此偵查、審判及刑罰宣告之教訓,應知所警惕;復斟酌自由刑本有中斷被告生活,產生標籤效果等不利復歸社會之流弊,倘令其等入監服刑,恐未收教化之效,先受與社會隔絕之害,對於初犯者,若輕易施以該中期自由刑,將使其喪失對拘禁之恐懼,減弱其自尊心;且執行機構設施、人力有限,難以對受刑人全面達到教化之效果,因此似此中期自由刑既無益於改善受刑人惡性,又無威嚇之效果,基此本院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4年。㈡又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定有明文。審酌被告對有人在內之建築物潑灑汽油,並點燃汽油而縱火,嚴重影響他人之居住安危,為使其確實省悟自身過錯,並對公益有所彌補,爰命其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0萬元;復斟酌被告之犯罪態樣、手段、情節、原因、目的、所生危害,認為有課予相當負擔之必要,並為促使被告日後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令其等從中記取教訓,並隨時警惕,建立正確法律觀念,斟酌被告對法益侵害之程度,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完成20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以加強其法治觀念。復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俾觀護人得觀其表現及暫不執行刑罰之成效,惕勵自新。 ㈢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依法得撤銷其緩刑宣 告,一併指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偵查起訴、檢察官林濬程移送併辦,檢察官錢 鴻明、陳韻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億芳 法 官 洪柏鑫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許婉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3條 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 、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 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 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 罰金。 卷宗標目: 1.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高市警楠偵字第11370139400號)刑案偵查卷宗(警卷) 2. 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268號偵查卷宗(偵卷) 3.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78號卷(訴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