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日期

2024-12-20

案號

CTDM-113-訴-179-20241220-1

字號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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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79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少莆 選任辯護人 蔡明哲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10108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少莆共同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如 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簡少莆明知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 定第三級毒品,且為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行政院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所定之管制進口物品,未經許可不得運輸及私運進口,竟與陳良美(已歿)共同基於運輸第三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由陳良美指示簡少蒲於民國113年5月8日前某日,以附表編號2所示手機註冊申請財務部關務署報關軟體「EZway」進行實名認證,並委託不知情之FedEx快遞公司就包裹進行運送、報關,安排自法國以進口2箱除毛蠟之名義,將藏有毛重共8,234公克愷他命之包裹(下稱本案包裹),以收件人「簡少莆」、收件地址「高雄市○○區○○路00號20樓」、收件電話「0000000000」之收件資料,以空運方式運抵我國,以此方式走私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入境。嗣簡少莆於同年月15日23時許,以附表編號2所示手機使用社群軟體Instagram與周令起聯絡,要求周令起至指定地點拿取簡少莆之證件以收取本案包裹,周令起(另案偵辦中)乃與簡少莆、陳良美共同基於運輸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由簡少莆於同年月16日5、6時許,先至高雄市左營區德旺街之停車場內,將其所有之健保卡放置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後車輪處,周令起再於同日10時許至上揭地點拿取簡少莆之健保卡,於同日11時許前往高雄市○○區○○路00號向FedEx快遞公司人員領取包裹,而以上揭方式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並經埋伏之警方當場查獲周令起,扣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案包裹,復循線於同年月28日19時38分許,持搜索票至簡少莆位在高雄市○○區○○○路0號8樓之15之居所搜索,並扣得附表編號2所示手機,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簡 少莆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85、137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之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所引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見偵卷第79-82、130-131頁、本院卷第32、82、130、138頁),核與證人即另案被告周令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13年5月8日北機核移字第1130100778號函暨所附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扣押/扣留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本案包裹照片、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疑似毒品初步篩檢表、法務部調查局113年6月14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190號鑑定書、現場蒐證照片、本案包裹簽收單、海關進口快遞貨物稅費繳納證明、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113年5月16日、28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件在卷可稽,以及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憑,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定第三級毒 品,且為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行政院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項第3款所定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不得非法運輸及私運進口。又運輸毒品罪之成立,並非以所運輸之毒品運抵目的地為完成犯罪之要件,區別該罪既遂、未遂之依據,應以已否起運為準,如已起運,其構成要件之運輸行為即已完成;至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係指私運該物品進入我國國境而言,凡私運該物品進入我國統治權所及之領土、領海或領空,其走私行為即屬既遂(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466號、100年度台上字第554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毒品包裹已自法國起運,並運抵我國境內,走私及運輸毒品行為均屬既遂。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運輸第三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第2條第1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被告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應為運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 重論以運輸第三級毒品罪。  ㈢共同正犯:  ⒈被告與「陳良美」就本案犯行,與周令起就運輸第三級毒品 部分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⒉起訴意旨雖認被告與周令起就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部分犯行, 亦屬共同正犯。然按懲治走私條例之走私、準走私罪,係指未經許可,擅自將經行政院公告之管制進出口物品,自他國或大陸地區、公海等地,私運進入台灣地區之我國境內而言,一經進入國境其犯罪即屬完成;此與運輸毒品罪,一經起運其罪雖即成立,然因運輸行為具有繼續性,其犯罪之完結係繼續至運輸行為終了時為止,應予區別(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225號判決意旨參照)。依上開說明,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於本案包裹進入我國境內即屬完成,而本案包裹乃於113年5月8日抵臺,被告於113年5月15日始要求周令起領取本案包裹,有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13年5月8日函暨所附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附卷可參(見他卷第7-9頁),並據被告、周令起供述明確(見他卷第47頁、本院卷第84-85頁),是周令起參與領取本案包裹部分之犯行時,被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行業已完成,周令起自無從就被告所涉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構成共同正犯。  ⒊又起訴意旨認宋楷勝亦為本案共同正犯,然依據周令起與暱 稱「威可」、「項前」之人之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僅可見「威可」於113年5月16日10時44分許,傳送「退」、「保持乾淨」等語(見他卷第63頁),惟周令起陳稱:「威可」是宋楷勝,我不知道「退」是何意,才會回傳問號,也不知道「保持乾淨」是何意,當時我已經下車取貨了等語(見他卷第49頁),卷內復無宋楷勝相關陳述可供確認上開對話所指事物為何,則宋楷勝與周令起間之上開對話是否確與本案相關,即非無疑。被告亦供稱:我請宋楷勝載我過去仁武貨運公司取貨,但他應該不知情,我證件放在他的汽車輪胎,是因為他的汽車停在外面停車場,我那陣子都是使用他的汽車作為代步工具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30頁),亦難認被告與宋楷勝就本案犯行具犯意聯絡,是依卷內證據,尚不足證明宋楷勝同為本案共同正犯,附此敘明。  ㈣被告利用不知情之FedEx快遞公司遂行本案犯行,為間接正犯 。  ㈤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中,就前揭犯行均自白不 諱,已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㈥被告固供稱其共犯及愷他命來源為陳良美等語(見偵卷第15 、80頁、本院卷第32-33頁),然陳良美業於113年5月22日死亡,無從追查本案愷他命之來源,有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113年9月24日高市緝字第11368613070號函(見本院卷第92-94頁)可佐,自難認被告有供出毒品來源或共犯因而查獲之情,而不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要件。  ㈦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為國家嚴加查緝之違禁物,戕害施用者 身心健康,猶無視法律禁令而為本案運輸毒品犯行,以進口2箱除毛蠟之名義將本案包裹私運運抵我國,所為不僅助長跨國毒品流通,更影響國家緝毒形象,有害整體社會秩序,侵害社會、國家法益甚鉅,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斟酌本件運輸次數雖僅1次,然所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純質淨重達5,039.32公克,數量甚鉅,被告犯罪所生潛在危害性甚高,幸及時經海關人員察覺而予以查扣,方未致生毒品流通擴散之實害;暨被告有洗錢防制法、妨害自由等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42-156頁),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在家做漁業,月薪約3至5萬元,與外公、外婆跟媽媽同住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3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四級毒品而言。倘係查獲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或轉讓第三、四級毒品,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又同條例第19條第1項所定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係指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所用之物,不包括毒品本身在內,是尚不得援用此項規定為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依據。再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301號判決意旨參照)。扣案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採樣送驗,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足認確係違禁物無訛,又該等毒品包裝罐上殘留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實益,應與毒品整體同視,不問屬於被告與否,俱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鑑定採樣部分既已耗損用罄而滅失,自毋庸諭知沒收。  ㈡扣案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被告自承係用此手機下載報關軟體 EZWAY(見本院卷第83頁),為供處理收取本件包裹事宜所用,乃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扣案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係被告自行吸食使用,為被告所自 陳在卷(見本院卷第84頁),難認與本案有關;扣案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依卷內事證亦無從積極證明與本案有何關聯,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侃穎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光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新益                   法 官 陳俞璇                   法 官 許家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楊淳如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扣押物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鑑定結果 1 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之「AMBER SKINCARE NON-STRIP HARD WAX CANS VALUE PACK」(即除毛蠟)24罐(含包裝罐) 經檢驗,均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驗餘淨重6010.12公克,純質淨重5039.32公克。(見法務部調查局113年6月14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190號鑑定書,偵卷第145頁) 2 蘋果IPHONE 13pro藍色手機(無門號、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1支 3 蘋果IPHONE 12pro藍色手機(搭載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1支 4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粉末(毛重1.39公克,含與該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1個)1包 經檢驗,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驗餘淨重1.26公克。(見法務部調查局113年6月14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190號鑑定書,偵卷第145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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