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幼童發育

日期

2024-10-25

案號

CTDM-113-訴-193-20241025-1

字號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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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93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儀 (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妨害幼童發育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緝字第45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妨害幼童發育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甲○○之記載 後,應補充「(0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之記載,以及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之證據名稱欄編號1內,應新增被告於本院準備、審理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另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6條第1項之妨害幼童發育罪。被 告以一吸食毒品而未隔絕幼童之行為,使乙○○、戊○○、己○○、丁○○、甲○○等人吸入甲基安非他命煙霧,導致其等毛髮經檢驗均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而妨害其等正常發育,此為一行為同時侵害數法益,應從一重論以一妨害幼童發育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父親,不思照顧子 女之身心健全發展,反在子女能接觸煙霧之處所吸食甲基安非他命,使乙○○、戊○○、己○○、丁○○、甲○○等人體內出現毒品成分,身心發展受到妨害,被告所為實應予非難;另本案牽涉到幼童人數為5人,數量非少。另觀被告之前科素行,其於110年間,方因施用毒品案件,遭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並於111年7月4日執行完畢出所(訴卷第55頁至第57頁),其出所後仍不思戒除毒品,更使幼童吸入毒品煙霧,可見其改過之意不堅,且素行難謂良好。考量毒品固具備生理、心理成癮性,對於身體健康也有所影響,使幼童接觸毒品確足以對於兒童發育造成相當妨礙,然本案前該5名幼童毛髮檢驗之毒品含量尚非極高,且本案無其他事證足以佐證該5名幼童有表現如何之具體不良症狀或行為,則被告犯罪所造成之影響尚非極重。另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有面對應承擔之司法責任之意。兼衡被告自陳其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工作為鐵工,月薪約新臺幣3萬元初頭、離婚,育有5名子女、子女目前由前妻扶養,每月需要給付4,000至7,000元之贍養費(訴卷第68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本案情節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 0條之2、第454條第2項規定,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庚○○偵查起訴、檢察官陳秉志、錢鴻明、辛○○到庭 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許婉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6條 對於未滿十八歲之人,施以凌虐或以他法足以妨害其身心之健全 或發育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 萬元以下罰金。 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第二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十二年以上有期 徒刑;致重傷者,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七歲之人,犯前四項之罪者,依各該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至二分之一。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454號   被   告 丙○○ 年籍地址詳卷 上列被告因妨害幼童發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真實姓名詳卷)與乙○○(民國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 年籍詳卷)、戊○○(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己○○(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丁○○(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甲○○係父親與子女關係,雙方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之成員關係。詎丙○○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並可預見於吸食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時,若未隔絕幼童於一定距離之外而共處一室,會造成幼童近距離吸入相當劑量之甲基安非他命煙霧,足以妨害幼童身心之健全或發育,竟為貪圖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愉悅感,基於妨害未滿18歲幼童身心之健全或發育之不確定故意,於111年10月9日至112年1月9日間前某時許,在雙方位於高雄市岡山區(詳卷)住處,明知當時與渠等子女同處一室且身處近距離處,仍漠視該情,以置放在玻璃球內以打火機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吸食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造成在旁之渠等子女因此直接吸食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足以妨害渠等子女身心之健全或發育,嗣於112年1月9日晚間,因丙○○作勢毆打乙○○,並驅趕渠等子女出門,經高雄市政府社會局評估緊急安置,並於同月16日採取渠等子女毛髮送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乙○○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濃度3427pg/mg、安非他命濃度134pg/mg、戊○○檢出甲基安非他命34616pg/mg、安非他命濃度1114pg/mg、己○○檢出甲基安非他命16215pg/mg、安非他命631pg/mg、丁○○檢出甲基安非他命8200pg/mg、安非他命274pg/mg、甲○○檢出甲基安非他命17097pg/mg、安非他命462pg/mg等毒品反應,而循線發現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丙○○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曾於109年間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2 證人乙○○、戊○○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人乙○○、戊○○均曾見聞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極其施用之工具,且當時渠等姊弟均在家等情。 3 兒童少年保護通報表2份、脆弱家庭通報表3份、高雄市政府112年1月12日高市府密社家防字第11270089600號函、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毛髮檢驗結果報告(實驗編號:H230021、H230022、H230023、H230024、H230025)共5份、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個案輔導報告1份 高雄市政府社會局於112年1月9日晚間經通報後,於同日0時40分許,緊急安置被告之5名子女,渠等於同月16日經採集毛髮送驗,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6條第1項之妨害幼童發育罪嫌。 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有以徒手毆打、食不使飽之方式凌虐並妨害渠等子女身心之健全發展。經查,被害人乙○○固於警詢及偵查中陳稱被告時常毆打渠與弟弟,且其若不在家,被告不會準備食物給弟弟食用等情,然卷內除被害人乙○○單一指訴外,並無其餘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時常毆打渠等被害人,並故意讓渠等飢餓等情,應認此部分犯罪嫌疑不足,惟此與前開起訴部分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毋庸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庚 ○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                書 記 官  梁 培 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6條 對於未滿十八歲之人,施以凌虐或以他法足以妨害其身心之健全 或發育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 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第 2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12 年以上有 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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