個人資料保護法
日期
2025-01-23
案號
CTDM-113-訴-198-20250123-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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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98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志豪 選任辯護人 吳啓源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2556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 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志豪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之特定 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之證據名稱 欄編號1內,應新增被告於本院準備、審理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另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項之違反同法 第20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 四、被告先後張貼告訴人之身分證反面翻拍照片、健保卡正面翻 拍照片共3張,乃基於單一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犯意,接續於密接之時間、地點所為未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行為,此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遇債務糾紛,卻不思尋 合法管道處理,並尊重告訴人所持有之個人資料,反而逕自張貼告訴人之身分證正反面、健保卡正面照片於社群軟體臉書上,侵害告訴人隱私及資訊控制權,所為實不足取。參以被告之手段係透過網路公開張貼本案個人資料,其雖遮掩部分資訊,但仍可透過比對得知道告訴人長相、真實姓名、住所大致區域,其手段散播性強且極易備份或留存紀錄,所造成之危害非小。但考量被告最終坦承犯行,尚有意面對應承擔之司法責任,且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已依約給付全額賠償款,有調解筆錄、被告轉帳紀錄翻拍照片在卷可參(本院卷63、107頁),可認被告已求得告訴人一定程度之宥恕,並對其犯罪所生危害為補償,犯後態度尚可。且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可。兼衡被告自陳其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職業為冷氣工人、月收入約新臺幣5萬元、離婚,有成年的小孩,無需要扶養之對象之家庭經濟情況(本院卷第104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六、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1頁),茲念被告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嗣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告訴人亦同意給予被告從輕量刑及緩刑機會等情,有告訴人之陳述狀在卷可憑(本院卷第75頁),可認被告有以實際行動填補損害之心,堪認今後應有改過之意,本院因認被告前開所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被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 0條之2、第454條第2項規定,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梁詠鈞偵查起訴、檢察官靳隆坤、林世勛、黃聖淵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許婉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 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 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 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 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 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 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 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5563號 被 告 李志豪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志豪與林珀漢、林惠容前因其友人女兒許湘甯與林珀漢間 之債務糾紛,李志豪明知非公務機關對於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經個人同意外,應於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內為之,亦明知林惠容身分證及健保卡上顯示之資訊屬於受保護之個人資料,竟意圖損害林惠容利益,李志豪以不詳方式取得林惠容之個人身份證正反面翻拍照片、健保卡正面翻拍照片等資料後,未經林惠容之同意,亦未在合法之使用目的的範圍內,竟基於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21日某時,以不詳方式連結網際網路登入社群軟體「Facebook」(下稱臉書)後,在不特定多數人均可以共見共聞的情形下,以臉書暱稱「金愛替」在其個人臉書上張貼「本名林珀漢 你這個詐騙集團的 可以出來面對一下嗎?敢做不敢當 說到做不到的 連通訊軟體照片都不敢放 可見是個沒擔當之人住大寮區八德路 咖勇敢a 當初他姐姐說要出面處理 結果還是一樣 同一個詐騙集團的 說話像放屁 #證件是他姊姊 這是當事人姐姐臉書 煩請有認識 幫忙告知一下」等內容之文章(所涉對林珀漢妨害名譽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並附加遮掩林惠容、林惠容父母姓名及住所部分資料之林惠容之身份證正反面翻拍照片及健保卡正面翻拍照片共3張(下稱本案照片),以此方式損害於林惠容個人生活之安寧。嗣林惠容經林珀漢告知前開情事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林惠容告訴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志豪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時、地,使用臉書暱稱「金愛替」為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行為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前開犯行,辯稱:伊有遮掩告訴人林惠容個人證件的部分資料,並未完全公開告訴人林惠容全部資料云云。 2 告訴人林惠容、證人林珀漢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李志豪有於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時、地,使用臉書暱稱「金愛替」為犯罪事實欄一所示行為之事實。 3 被告李志豪臉書暱稱「金愛替」個人資料及112年10月21日文章翻拍照片資料1份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訊據被告李志豪矢口否認本案犯行,並以前詞置辯,然查, 就被告李志豪於本案照片所遮掩的方式觀之,被告李志豪除未遮掩告訴人林惠容身份證及健保卡正面上告訴人林惠容個人大頭照片外,且就告訴人林惠容身份證正面翻拍照片中有關姓名遮掩方式為:「林惠 」、就告訴人林惠容身份證背面翻拍照片中有關戶籍地部分遮掩方式為:「高雄市苓雅區凱旋里7鄰凱旋二路 」、就告訴人林惠容健保卡正面翻拍照片中有關告訴人林惠容姓名部分遮掩方式為:「林 容」,致使不特定多數人就本案照片整體觀之,得以輕易得知告訴人林惠容個人資料,再兼衡被告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我是因為我女朋友的女兒和林珀漢間車子有問題,希望林珀漢出來處理,而且林惠容有答應要協助處理也沒有處理,才會張貼林惠容的證件,也是希望共同朋友能通知林珀漢出面等語,足認被告李志豪於本案所為就是要讓不特定多數人得知告訴人林惠容個人資料,請不特定人觀之後,得以協助尋找告訴人林惠容、證人林珀漢,以利被告李志豪催討債務,是以被告李志豪前開所辯顯屬詭辯而不足採。是核被告李志豪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違反同法第20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嫌。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 辱罪嫌、同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部分:觀諸被告李志豪所提出告訴人林惠容與許湘甯母親許碧純間之對話紀錄、許湘甯與證人林珀漢間之公證書及小客車租賃契約、112年10月24日郵局存證信函,足認證人林珀漢與許湘甯間就車輛使用所生之債務有糾紛,且告訴人林惠容有答應願意協助證人林珀漢處理前開債務糾紛,是被告李志豪辯稱為請證人林珀漢出面解決問題,而依其個人主觀之價值判斷,張貼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言論內容及本案照片,故被告李志豪既為向證人林珀漢催討所積欠之債務,並請告訴人林惠容出面處理,難認被告李志豪之行為主觀上有何公然侮辱、加重誹謗告訴人林惠容之犯意存在,而與刑法公然侮辱、加重誹謗之構成要件有間,不得對被告李志豪以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同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等罪責相繩。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之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 檢 察 官 梁詠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徐佩瑜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 6 條第 1 項所規定資料外 ,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 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 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 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 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 6 條第 1 項、第 15 條、第 16 條、第 19 條、第 20 條第 1 項 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 21 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 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