誣告等
日期
2025-03-19
案號
CTDM-113-訴-202-20250319-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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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02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文瑛 上列被告因誣告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99 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文瑛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謝文瑛與告訴人顏誠輝為同棟大樓之鄰 居,雙方因大樓事務處理而有嫌隙,於民國110年2月3日晚間某時許,在高雄市左營區崇德路桂花田大樓1樓社區中庭發生糾紛,被告明知告訴人未奪取其左手手持之手機,並造成其左手第5指中段指骨骨折之傷害,竟意圖使他人受刑事追訴,基於誣告之犯意,於110年7月21日具狀向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對告訴人提出傷害告訴,經上揭檢察署以111年度調偵字第69號分案偵辦(下稱甲案);其嗣於111年3月24日,經檢察官以告訴人之身分傳訊並到庭作證時,基於偽證之犯意,供前具結而虛偽證稱:告訴人用力拉扯我手機的時候,把我的左手中指弄骨折等語,而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不實證述。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嫌,及同法第168條之偽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犯罪事實,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此所稱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無從使事實審法院獲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次按刑法上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虛構事實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為要件。所謂虛構事實,係指明知無此事實而故意捏造者而言,如若出於誤信、誤解、誤認或懷疑有此事實,不得謂屬於誣告,即其所申告之事實,並非完全出於憑空捏造或尚非全然無因,只以所訴事實,不能積極證明為虛偽或因證據不充分,致被誣人不受追訴處罰者,仍不得謂成立誣告罪。且該申告之具體事實是否構成所訴之犯罪,乃告訴、告發者本於個人法律認知所為之判斷,其認知與法律規定縱有未符,因其並無捏造不實之事實而申告之行為,與誣告罪之構成要件仍屬有間。職故,申告人不因其所告案件經法院判決無罪或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即當然成立誣告罪(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52號判決要旨參照)。又刑法上之偽證罪,所稱「虛偽之陳述」,必須行為人以明知不實之事項,而故意為虛偽之陳述,始為相當;質言之,必須行為人主觀上明知反於其所見所聞之事項,故意為不實之陳述而言。證人就其聽聞而為證述,與故與虛偽陳述之犯罪構成要件有間,蓋證人供述之內容有異於具客觀性及不變性之物證、書證之情形,此肇因於人對於事物的注意及觀察,非如攝影般,能機械式地記錄鏡頭前所發生的事實過程的細節及全貌;況人之記憶,多隨時間經過漸趨模糊,而無如錄影重播般將過往事實原貌完全呈現之可能;復因個人主觀之認知、意思表達之能力與方式,常受其教育程度、生活經驗、語言習慣之影響而有所差異,故供述證據每因證人主觀認知、觀察角度、記憶能力、表達能力、誠實意願、嚴謹程度及利害關係之不同,而有對相同事物異其供述之情形發生,其歧異之原因,未必絕對係出於虛偽所致(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330號判決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前揭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訊時之供述 、證人即告訴人於偵訊時之證述、甲案之告訴狀、甲案111年3月24日偵訊筆錄及證人結文、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80號(即甲案起訴後本院案號)111年11月8日審判筆錄及甲案判決書等件,為主要論據。 四、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有向上揭檢察署具狀提告告訴人,及 於111年3月24日偵訊時具結作證之事實,然堅詞否認有何誣告及偽證之犯行,辯稱:我平常多使用左手持拿手機,於110年2月3日糾紛發生當晚,告訴人出手攻擊我兒子,並搶我兒子的手機,我經通知後到場制止,告訴人持續攻擊我們,我拿手機要錄影蒐證,告訴人也來搶我手機,當時場面很混亂,經過一陣拉扯;警察到場處理時,告訴人仍不斷作勢要搶我的手機,後來警察有注意到我左手瘀青,提醒我說如果要提告需要驗傷,我當晚就去就醫,診斷出上述傷勢,我因此認為上述傷勢是告訴人搶我手機時造成的,才對告訴人提告及去作證,不是故意要誣告及偽證等語。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為同棟大樓之鄰居,因大樓事務而生嫌隙,於1 10年2月3日晚間,在上址大樓1樓之社區中庭發生糾紛,經警到場處理;其嗣於110年2月3日至高雄榮民總醫院(下稱高雄榮總)急診就醫,經醫診斷受有左手第5指中段指骨骨折之傷勢;又其於110年7月21日,具狀向上揭檢察署對告訴人提出傷害告訴,經上揭檢察署分案偵辦,並於111年3月24日,經檢察官以告訴人之身分傳訊並到庭作證時,供前具結而證稱:告訴人用力拉扯我手機的時候,把我的左手中指弄骨折等語,為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在卷(訴字第112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於偵訊時證述明確(偵卷第17至19頁),且有高雄榮總113年9月12日函及所附病歷(訴卷第35至55頁)、診斷證明書(審訴卷第57頁)、甲案之告訴狀(甲案他卷第3至10頁)、甲案111年3月24日偵訊筆錄及證人結文(甲案他卷第29至31頁)、本院甲案111年11月8日審判筆錄(甲案訴卷第187至224頁)在卷可憑,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又告訴人所涉傷害甲案,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280號判決搶取被告手機之舉係犯強制罪,並就同一行為所涉傷害罪部分不另為無罪諭知,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395號判決,駁回上訴並確定;及被告於甲案中向告訴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以112年度橋小字第619號(下稱乙案)判決告訴人應給付被告新臺幣1萬5,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駁回被告關於告訴人傷害其手指部分,所主張之損害賠償請求而確定在案等節,則據本院調取並核閱甲、乙案卷宗及判決書無訛。 ㈡告訴人於偵訊時之證述及本院審理時,均稱:錄影畫面中被 告持手機所用手與上述傷勢部位不符,被告於甲案偵查中證稱其左手受傷為假等語。然經甲案法官勘驗被告所拍攝糾紛經過之錄影,及到場處理警員之密錄器影像,勘驗結果略以:⒈(被告拍攝之錄影)影片為被告持手機拍攝,告訴人出言質問「你是在錄什麼啦」,並上前以相當之力道迅速朝被告伸手,接著緊聞「碰」聲響,被告出言稱:「為什麼要搶人家的手機啦!他這樣是搶奪喔。」等語,此時畫面已由下往上拍攝到告訴人,顯示拍攝之手機已在告訴人手中;再聞畫面外人出聲質問「你搶他的手機幹嘛?」等語,嗣畫面一陣晃動混亂,在場警員出聲稱:「手機還給他,你不可以這樣子」,此時畫面改變,鏡頭照向地面,應是告訴人將手機交予在場他人。⒉(警員密錄器之影像)警員進入上址大樓中庭時,告訴人以手指向以右手持手機、正朝告訴人拍攝之被告,被告之丈夫站在其身旁,另右側站立被告之子;告訴人及告訴人之父母站在畫面中,告訴人母親大聲向警員解釋糾紛,被告繼續以右手持手機朝被告錄影,並以左手挽著其丈夫,警員出聲勸阻在場之人,此時告訴人朝被告走去,並突然快速伸手拿取被告右手所持之手機,並握在右手,被告之丈夫以左手欲拉住告訴人,以搶回被告之手機,此時被告雙手拉住其丈夫之手臂,在場旁人驚呼出聲,警員隨即出言制止,並要求告訴人將被告之手機交還等節,有本院甲案111年8月22日、11月8日勘驗筆錄及擷圖在卷可憑(甲案訴卷第90至115、190至191、225至245頁)。又經乙案法官勘驗在場旁人所拍攝糾紛經過之錄影,勘驗結果略以:告訴人走向手持手機錄影之人,並與錄影者發生口角,嗣被告與其子出現在畫面中,被告之子持手機朝告訴人拍攝,告訴人上前欲搶奪被告之子所持手機,被告站立在其子與告訴人之間,3人發生拉扯,告訴人與被告之子背對鏡頭狀似搶奪手機,被告則站在該2人中間,並伸手欲保護其子等節,有本院乙案112年7月5日勘驗筆錄附卷可佐(乙案院卷第43至44頁)。足見被告以右手持拿手機,非因告訴人強行抽取其所持手機之舉而致其左手成傷,惟可認被告於告訴人搶取手機之前後過程中,因雙方持續有所衝突,而與告訴人有相當肢體拉扯,非僅只瞬間、猝然即逝之肢體接觸。 ㈢參以被告於110年2月3日23時04分許,至高雄榮民總醫院(下 稱高雄榮總)急診就醫,主訴:被人拉扯搶手機受傷,並經診斷受有左手小拇指骨折之傷害,病狀為左手小拇指淤傷疼痛等節,有高雄榮總113年9月12日函所附急診病歷、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訴卷第27、35至55頁),足見被告就醫時距糾紛發生之時間甚為接近,且上述傷勢所在部位及病狀,亦與被告及告訴人肢體衝突時,依常情所認可能接觸之肢體部位及伴隨產生之鈍力傷害相符。再考諸被告於110年2月3日前之2個月內並無就醫紀錄,有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13年10月17日函所附就醫資料(訴卷第83至87頁);兼以上述傷勢與日常生活所致皮肉輕傷非屬同儔,被告要無可能因他故致上述傷勢,而恝置不予就醫,甚且預知即將與告訴人發生肢體衝突,留待衝突後再行就醫等情,則上述傷勢雖非告訴人強取手機時造成,然尚難排除係因糾紛發生當晚之肢體拉扯所致。又審諸糾紛發生當晚情況混亂,且偶突發肢體接觸、拉扯;復以被告與告訴人於糾紛當下之立場形勢相互對立,情緒當屬緊張,要難苛求其能詳細記憶拉扯過程,及各方肢體接觸之情形,而明確、清晰記得上述傷勢係在何次拉扯所致,並再加證述,故不能排除被告主觀上誤認上述傷勢係告訴人搶奪其手機時造成之可能。從而,被告本於其所誤認之事實,提出甲案告訴,並具結為前開證述,非屬以其明知為虛構之事實提出告訴,並為與自身認知相悖之虛偽證述。基此,被告既出於誤解而認上述傷勢係告訴人搶奪其手機時所致,非故意虛捏事實並提告,及為虛偽證述,依上開說明,難認其有誣告告訴人及偽證之犯意。 五、綜上,雖被告對告訴人所提傷害告訴,經本院甲案判決不另 為無罪之諭知,然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及指出之證明方法,尚不足以證實被告確有意圖使告訴人受刑事處分,而為誣告及不實證述之主觀犯意。此外,卷內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誣告及偽證犯行,參諸上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世勳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登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億芳 法 官 林婉昀 法 官 洪柏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塗蕙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