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0-17
案號
CTDM-113-訴-205-20241017-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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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05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勇志 義務辯護人 王俊凱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42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盧勇志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愷他命 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範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竟與另案被告陳威仁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2月2日前某時許,由另案被告陳威仁透過社群網站X,以暱稱「啊儒」發送販售毒品內容之廣告,表示可販售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訊息,而對不特定人兜售毒品。嗣警於同日21時15分許,以WECHAT通訊軟體與「啊儒」聯繫,並約定以新臺幣5,400元購買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8包及愷他命2公克等購毒事宜後,被告盧勇志依約於同日23時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至高雄市○○區○○路00號花香汽車旅館蓮潭店216號房,與到場之警員進行交易,並於其交付毒品時經警表明身分且當場逮捕被告盧勇志而交易未遂。警方並執行附帶搜索,扣得愷他命1包(含袋總毛重1.5公克)、毒品咖啡包8包(總毛重36.39公克)、手機1支等物。因認被告盧志勇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6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嫌等語。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所謂「同一案件」,乃指前後案件之被告及犯罪事實俱相同者而言,既經合法提起公訴或自訴發生訴訟繫屬,即成為法院審判之對象,而須依刑事訴訟程序,以裁判確定其具體刑罰權之有無及範圍,自不容許重複起訴,檢察官就同一事實無論其為先後兩次起訴或在一個起訴書內重複追訴,法院均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就重行起訴之同一事實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以免法院對僅有同一刑罰權之案件,先後為重複之裁判,或更使被告遭受二重處罰之危險,此為刑事訴訟法上「一事不再理原則」。又所稱「同一案件」包含事實上及法律上同一案件,舉凡自然行為事實相同、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例如加重結果犯、加重條件犯等)、實質上一罪(例如吸收犯、接續犯、集合犯、結合犯等)、裁判上一罪(例如想像競合犯等)之案件均屬之。按案件有無起訴,端視其是否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範圍之內而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47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檢察官之起訴事實與其他已繫屬案件是否為「同一案件」,有起訴要件不備而應為程序判決(如不受理、免訴等)時,因法院並未對犯罪事實及法律適用進行審認,是應專以檢察官之起訴事實、罪名適用為判斷程序要件不備之憑據,尚無進行實體審理以查是否與其他案件確屬「同一案件」之必要。 三、經查: ㈠被告盧志勇與另案被告陳威仁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4-甲 基甲基卡西酮之犯意聯絡,於113年2月2日前之某時許,於X社群平臺刊登販售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訊息,而對不特定人販售第三級毒品,經警透過X社群平臺與另案被告陳威仁聯繫購買8包毒品咖啡包,並約定在高雄市○○區○○路00號花香汽車旅館蓮潭店216號房進行交易後,推由被告盧志勇於同日22時59分許,至上述216號房與喬裝為買家之警員交易,為表明身分之警員當場查獲,經扣得毒品咖啡包8包、愷他命2包、手機1支等物,涉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案件,前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李侃穎以113年度偵字第4265、5981號提起公訴,本院於113年7月9日以113年度訴字第166號繫屬在案(下稱前案);及本案係於113年8月14日繫屬本院等節,有前案起訴書、上述檢察署113年8月14日橋檢春珍113偵4266字第1139037393號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㈡被告於113年2月2日23時1分許,在上開客房內,以5,400元之 代價與喬裝成購毒者之警員交易愷他命2公克及毒品咖啡包8包,為警員當場表明身分並逮捕;及其於翌日3時50分接受警詢時供承:其於113年2月2日21時許接獲另案被告陳威仁來電通知,要其前往上開客房與購毒者交易愷他命1包及毒品咖啡包8包,其於113年2月2日22時5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進行交易等語,嗣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以113年2月3日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1370509500號刑事案件報告書,移送上述檢察署並經分113年度偵字第4265號偵辦等節,業經本院核閱上述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265號案卷無訛。審諸被告前案販賣毒品之方式、地點及共同正犯,均與本案公訴意旨所認相同,其販賣之交易時間相去無幾,販賣之毒品種類、數量與本案亦屬高度重疊。再參以前案之刑事案件報告書所載犯罪時間、地點、事實暨查獲經過,及被告經逮捕後接受警詢之時間、供述內容,核與本案別無二致,此有前開分局113年2月3日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1370509501號刑事案件報告書、被告113年2月3日警詢筆錄在卷可憑,堪認本案與前案係屬事實上之同一案件,已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前案」既繫屬在先,且尚未確定,檢察官再向本院起訴本案,係就已提起公訴之同一案件向相同法院重行起訴,於法即有未合,且無從補正,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侃穎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億芳 法 官 蔡旻穎 法 官 洪柏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塗蕙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