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1-29

案號

CTDM-113-訴-212-20241129-2

字號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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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12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嘉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55 4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甲○○於民國113年6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魯夫 」、「許勝雄」、「李芯茹(股票助理)」等成年人所屬詐欺集 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甲○○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非本案起 訴範圍),擔任收取詐欺款項之車手,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許 勝雄」、「李芯茹(股票助理)」自113年3月間某日起,即陸續 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丙○○,佯稱:下載APP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 ,致丙○○陷於錯誤,多次匯付、面交款項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此部分業據起訴書載明不在起訴範圍),然因丙○○察覺有異 報警處理,嗣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再度聯繫丙○○,佯稱:因有 不法資金匯入,導致丙○○款項遭調查,需再支付風險控管資金等 語,丙○○遂假意配合相約於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之統一超商 面交新臺幣(下同)170萬3,793元。甲○○即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 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於113年8月14日13 時許,持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如附表編號3至5所示具特種文書 性質之工作證、表彰已收訖款項之意具私文書性質之收據,前往 前述約定地點收取款項,嗣甲○○出示偽造之工作證並交付偽造之 收據予丙○○而行使,旋為當場埋伏之員警逮捕,上開加重詐欺犯 行乃止於未遂,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之指述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之Line對話紀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之對話紀錄、扣案物品照片附卷可參,暨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證,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與暱稱「魯夫」、「許勝雄」、「李芯茹(股票助理)」等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㈡、被告向告訴人取款之際,旋遭現場埋伏員警逮捕,而未能實 際取得款項,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加重詐欺犯行,且無犯罪所得,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有前述2種刑之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0條遞減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自承係因缺錢花用而為 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訴卷第105頁),及被告在本次犯行係擔任車手工作,負責與被害人面交取款,並出示偽造之收據、工作證取信被害人之犯罪手段,核屬本案詐欺集團實行詐欺犯罪不可缺少之重要分工行為,然參與程度尚與集團首腦或核心人物存有差異等情,復考量被告於本案犯行前,業因參與同一詐欺犯罪組織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自113年7月3日起至同年月23日止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羈押,此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98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訴字卷第57至67頁、第97至98頁、第100頁)存卷可核,然被告於113年7月23日釋放後,復於113年8月14日再為本案犯行之素行紀錄,兼衡被告坦承犯行、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調)解之犯後態度,暨其於審理中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無業,須扶養母親及2名未成年子女,惟生活開銷目前係依賴婆婆支應,經濟狀況勉持,身體狀況尚可(訴字卷第12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被告犯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 業經被告供承在卷(訴卷第24至25頁),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至附表編號4、5所示偽造之收據既經沒收,則該等收據上偽造之「雲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彭仁諠」及「陳萪婷」印文(數量詳備註欄),自毋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呂典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瑄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 名稱 數量 備註 1 OPPO手機 (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1支 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 2 IPHONE手機 (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1支 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 3 偽造之工作證 1張 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 (訴卷第47頁) 4 偽造之收據 1張 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業經告訴人填妥姓名,上有偽造之「雲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彭仁諠」及「陳萪婷」印文各1枚 (訴卷第49頁) 5 偽造之收據 3張 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上有偽造之「雲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彭仁諠」及「陳萪婷」印文各1枚 (訴卷第51至55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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