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致死
日期
2024-11-18
案號
CTDM-113-訴-231-20241118-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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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31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勝國 選任辯護人 游千賢律師(法扶律師) 陳子操律師(法扶律師) 沈宗興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012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乙○○自民國壹佰壹拾參年拾壹月貳拾捌日起延長暫行安置陸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為 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之原因可能存在,而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並有緊急必要者,得於偵查中依檢察官聲請,或於審判中依檢察官聲請或依職權,先裁定諭知6月以下期間,令入司法精神醫院、醫院、精神醫療機構或其他適當處所,施以暫行安置。暫行安置期間屆滿前,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有延長之必要者,得於偵查中依檢察官聲請,或於審判中依檢察官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延長之,每次延長不得逾6月,並準用第108條第2項之規定。但暫行安置期間,累計不得逾5年,刑事訴訟法121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其中所謂「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亦包括「有再犯之虞而達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程度」之情形(立法理由第2點參照)。 二、被告乙○○因傷害致死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涉犯刑 法第277條第2項之傷害致死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為刑法第19條第2項之原因可能存在,而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並有緊急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自民國113年5月28日起暫行安置6月在案。 三、現因被告之暫行安置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被告,並聽 取檢察官、辯護人之意見後,認原暫行安置原因及必要性均仍存在,理由如下: (一)被告涉犯傷害致死罪之嫌疑重大: 被告於民國112年5月21日下午3時27分許,在被害人陳宋龍位 在高雄市○○區○○00○00號之住處前,涉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之傷害致死罪嫌,業經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能章、甲○○、楊雅慧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相符,並有現場照片、刑案現場勘查報告、監視器截圖、楊雅慧拍攝的錄影截圖、高雄市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高雄市立岡山醫院診斷證明書、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鑑定書、扣案之中空鐵管1支及菜刀1把附卷可稽,足認被告涉犯傷害致死罪,犯罪嫌疑重大。 (二)有事實足認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可能有刑法第19條第2項之原 因存在: 本案經囑託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下稱凱旋醫院)就被告犯罪 時之精神狀態為鑑定,結果略為:被告於18歲(服兵役)首次失覺失調症發作,長期有妄想、幻覺、思考固著、有時胡言亂語、認知功能缺損、執業功能及人際關係受損,依據精神疾病診斷及統計手冊(DSM-5)的診斷準則,診斷符合思覺失調症,被告服藥順從性不佳,且病發時多有暴力傾向,而被告案發前有怪異行為,案發時有被附身妄想,情緒激動,控制能力降低,因此思考固執與欠缺情緒調節能力,導致其做出衝動攻擊行為,以表達自己的憤怒,與被告先前發病時,亦容易有激動、暴力行為相似。因此推估被告案發時應處於思覺失調症急性發作狀態,而被告平時就累積對被害人的不滿,因案發時處於精神疾病急性發作下,因他人言詞刺激,衝動控制降低,遷怒於被害人,情緒激動失控暴力行為造成被害人死亡,因此被告因精神疾病造成其辨識其行為違法以及依其辨識而行為(控制)能力均顯著降低等語,有凱旋醫院112年9月7日高市凱醫成字第11271668100號函暨檢附之精神鑑定書在卷為憑,本院審酌上開鑑定報告書係由具精神醫學專業之鑑定機關依精神鑑定之流程,本於專業知識與臨床經驗,綜合研判被告於案發當時之精神及心智所為之判斷,當值採信,可認被告有事實足認為刑法第19條第2項之原因可能存在。 (三)被告目前仍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並有暫行安置之緊急必要 : 被告於服役期間曾於國軍總醫院北投分院住院治療,退伍後 陸續於國軍總醫院岡山分院、凱旋醫院、良仁醫院、靜和醫院、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身心科診所、義大醫院就醫,且因思覺失調症多次入住凱旋醫院治療,症狀多為自言自語、衝動、破壞行為、攻擊傾向(威脅要殺死父母)、暴力行為(打父母、兄弟、太太)、失眠、幻聽、被害妄想(父母及弟弟),病識感及服藥順從性差而一再病發,病情控制不良,被告胞弟洪勝德亦表示被告住院治療多次,但對住院抗拒明顯,每次住院前都是因被告出現傷人之虞,經家人報警強制護送就醫,經醫師評估後住院治療;被告服藥順從性不佳,病識感不足,雖然家人願意提供協助與支持,但是無法完全監督其用藥情形,因此造成被告案發時危險性高,又依據被告多次傷害行為型態推估,其再犯可能性高,且手段危險(攻擊部位常涉及頭部,又無法估計自己暴力傷害程度)乙情,有上開凱旋醫院精神鑑定書在卷可參。本院審酌被告自18歲起患有思覺失調症狀,迄今已逾38年,且因長期病識感及服藥順從性差,造成反覆強制住院治療之情形,又其所患病症需長期以藥物治療,但被告家人無法完全監督被告按時服藥,導致被告病症一再復發,故難以期待被告於無醫療院所積極介入治療之狀態下,可自主規律服用藥物及主動接受治療,況被告前有多次攻擊及傷害他人之危險,且本案亦是因被告處於思覺失調症急性發作時所為之暴力行為,故倘被告一旦未規律服用藥物及接受治療,其有因精神症狀再次發作而再犯之危險性甚高。綜合上情,為避免被告未受適當且持續性之精神專業治療,導致其有再犯或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應認仍有暫行安置被告之緊急必要。 (四)綜上,被告原暫行安置之原因及必要性均仍存在,考量被告 所涉犯傷害致死罪嫌之犯罪情節、對象、手段,並審酌被告受醫療照護及訴訟權益之保障暨社會安全防護之需求,及檢察官及辯護人之意見後,認對被告為延長暫行安置之處分,核與比例原則無違,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21之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右萱 法 官 黃逸寧 法 官 張瑾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毓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