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致死

日期

2025-03-12

案號

CTDM-113-訴-231-20250312-2

字號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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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31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勝國 選任辯護人 游千賢律師(法扶律師) 陳子操律師(法扶律師) 沈宗興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0129號),本院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112年度國審訴字第2號 ),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勝國犯傷害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肆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前 ,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貳年。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洪勝國因故對陳宋龍有所不滿,為教訓陳宋龍,於民國112年5 月21日15時27分許,自住處攜帶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中空鐵管1支(下稱鐵管)及菜刀1把(下稱菜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陳宋龍位在高雄市○○區○○00○00號之住處。洪勝國抵達後,右手持鐵管、左手持菜刀步行到陳宋龍住處門口前,喝令陳宋龍外出,待陳宋龍步出家門後,洪勝國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右手持鐵管毆打陳宋龍之頭部、軀幹、腳部及手部等部位多次,陳宋龍不堪毆打而倒在其住處外草叢水溝蓋處,洪勝國又將陳宋龍拖拉至其住處前柏油路面,喝令陳宋龍下跪,陳宋龍見洪勝國手持鐵管及菜刀,又已遭一波攻擊,無力反抗即依指示下跪,洪勝國復接續前開犯意,持鐵管毆打陳宋龍之頭部及身體多次,致陳宋龍受有如附表二所示頭、軀幹及手腳32處鈍力傷及銳力傷之傷害。嗣經員警獲報到場處理,對洪勝國以現行犯之身分予以逮捕,並扣得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物,且立刻通報救護人員,經救護人員到場發現陳宋龍已無呼吸心跳,並於同日15時51分許,將陳宋龍送醫急救,惟陳宋龍仍於同日16時50分許,因上開傷勢併發大腦胼胝體及腦幹分別外傷性重度與輕度軸突損傷與橫紋肌溶解症而宣告不治死亡。 二、案經陳宋龍之胞弟陳文福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 下稱湖內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洪勝國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訴卷第73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所引卷內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應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7頁至第11頁;相驗一卷第171頁至第173頁;偵一卷第261頁至第271頁、第273頁至第281頁;本院國審訴字卷第123頁至第128頁;本院訴字卷第67頁、第153頁、第169頁),核與證人楊雅慧、陳文福、陳能章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17頁至第18頁、第19頁至第21頁、第23頁至第25頁;偵一卷第81頁至第83頁;相一卷第179頁至第185頁),並有被害人陳宋龍之高雄市立岡山醫院診斷證明書、湖内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照片、現場照片及被害人照片、採證現場照片、橋頭地檢署檢驗報告書暨相驗照片、員警112年5月22日職務報告、阮綜合醫院醫學檢驗科檢驗報告單、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2年7月24日法醫理字第11200041870號函暨所附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及鑑定報告、橋頭地檢署相驗屍體證明書、高雄市政府消防局112年5月30日高市消防護字第1123791000號函暨所附救護案件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12年6月1日高市警刑鑑字第11233468400號函附刑案現場勘察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12年6月26日高市警刑鑑字第11234071200號鑑定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12年9月8日高市警刑鑑字第11235849100號鑑定書、湖内分局查訪紀錄表、警方偵辦洪勝國傷害致死案譯文、民宅監視器時序表附卷可稽(見警卷第27頁、第31頁至第35頁、第51頁至第71頁、第73頁至第83頁;相一卷第141頁至第167頁、第189頁至第221頁、第223頁、第236頁、第245頁至第259頁、第261頁;相二卷第93頁至第95頁、第97頁至第255頁;偵一卷第179頁至第181頁、第283頁至第284頁;第285頁至第286頁、第297頁至第322頁、第365頁至第366頁、第367頁),且有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物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又被害人之死因,經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鑑定結果略以 :死者陳宋龍死於遭人持兇器攻擊,總計身中頭、軀幹及手腳32處鈍力傷及銳力傷(包括至少明顯可見3處棍棒傷及4處割傷),造成大腦胼胝體及腦幹分別外傷性重度與輕度軸突損傷,及腦幹多處小區域神經元破裂,與橫紋肌溶解症。經解剖現場比對,身上棍棒傷符合警方攜至解剖室比對鐵棍的外觀形態。死亡方式歸類為「他殺」等情,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2年7月24日法醫理字第11200041870號函暨所附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及鑑定報告、橋頭地檢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暨相驗照片在卷可證(見相一卷第245頁至第259頁、第261頁、第189頁至第221頁)。足認被告之上開傷害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之傷害致死罪。被 告於上開時間、地點,以持續毆打之方式傷害被害人之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應僅論以一傷害致死罪。 (二)刑之減輕: 1、刑法第19條第2項部分:  ⑴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 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案經囑託高雄市凱旋醫院(下稱凱旋醫院)就被告犯罪時之精神狀態為鑑定,結果略為:「案主(即被告)長期有妄想、幻覺、思考固著、有時胡言亂語(言語離題或前後不連貫)、認知功能缺損、職業功能及人際關係受損,依據精神疾病診斷及統計手冊(DSM-5)的診斷準則,診斷符合思覺失調症。案主服藥順從性不佳,且發病時多有暴力傾向;案弟陳述5月18日時有發現案主出現怪異行為希望他就醫,但是案主拒絕。筆錄中也有陳述案主說:『有人跟我說我弟弟洪勝德要把我送到精神病院,越想越不對,所以要去找陳XX(死者)理論,叫他跪下,發誓以後不要再這麼作。』,『陳XX(死者)都會叫別人吸食毒品,叫別人死,我是一個有正義感的人,我要替天行道』。鑑定時,案主也向心理師陳述案發時自己被綽號『紅龜』的大哥附身,要來討公道。綜合上述,案發前有怪異行為,案發時有被附身妄想,情緒激動,控制能力降低。此因思考固執與欠缺情緒調節能力,導致其做出衝動攻擊行為以表達自己的憤怒,與案主先前發病時,亦容易有激動、暴力行為相似。因此推估案發時應處於思覺失調症急性發作狀態;案主平時就累積對死者的不滿,案發當日應處於精神疾病急性發作下,因他人言詞刺激,衝動控制降低,遷怒於被害人,當時也出現被附身妄想,認為處罰死者是替天行道。雖然自認為只是要警告他,但是情緒激動失控暴力行為造成對方死亡。因此因精神疾病造成辨識其行為違法以及依其辨識而行為(控制)能力均顯著降低。」等語,有凱旋醫院112年9月7日高市凱醫成字第11271668100號函暨檢附之精神鑑定報告在卷可參(見偵一卷第217頁至第257頁)。本院審酌上開鑑定報告書係由具精神醫學專業之鑑定機關依精神鑑定之流程,藉由與被告會談內容、被告先前就診之病歷資料、本案卷宗資料,佐以被告之個人生活史(含身心發展史、職業史、兵役史、婚姻史、內外科疾病史、精神科就醫史、物質濫用史、社會心理壓力、前科紀錄、家族病史)、家庭狀況,透過醫師與社工的會談與觀察,並對被告施以臨床心理衡鑑後,本於專業知識與臨床經驗,綜合研判被告於案發當時之精神及心智所為之判斷,是該精神鑑定報告書關於鑑定機關之資格、理論基礎、鑑定方法及論理過程,於形式及實質上均無瑕疵,當值採信。  ⑵再者,被告遭員警以現行犯逮捕而帶往警局製作筆錄時,供 稱:因為陳宋龍害我都會害我朋友,所以我就要去找他理論;因為有人跟我說我弟弟洪勝德要將我送至精神病院,我越想越不對,所以要去找陳宋龍理論,這些話不是陳宋龍跟我弟弟說;陳宋龍都會叫別人吸食毒品,叫別人去死,我是一個有正義感的人,我要替天行道等語(見警卷第7頁至第11頁)。復於112年5月22日偵查時供稱:因為我朋友跟陳宋龍有關連,死了一大堆,我要教訓陳宋龍讓他覺醒,回頭是岸,我攻擊陳宋龍頭部是要點醒他等語(見相一卷第171頁至第173頁)。由上可知,被告於甫遭逮捕後所為之陳述邏輯前後矛盾,且有妄想之情形,此情與上開專業鑑定意見所述之思覺失調症狀相符,堪信被告於行為時雖具有辨識能力,然其行為時因受精神疾病(即思覺失調症)造成辨識其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均顯著降低,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2、至辯護人固主張被告患有思覺失調症,縱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刑後,仍無法達成刑罰之目的,刑度有過重之嫌,被告情堪憫恕,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犯傷害致人於死罪,經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後,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3年6月,較原先之法定最低度刑已大幅降低。且依本案卷內全部卷證觀之,被害人客觀上並無任何尋釁行為,案發時亦無反擊動作,則被告所為平白剝奪被害人之寶貴生命,實無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自無情輕法重、顯可憫恕之處,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是辯護人此部分之請求,難認有據。 (三)爰審酌被告僅因對被害人不滿,竟以上開方式傷害被害人, 致被害人致生死亡結果,侵害被害人之身體、生命法益,且被害人之家屬(包含告訴人,下稱被害人之家屬)亦因此受有天人永隔之終生遺憾,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犯後態度尚可;且被告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並履行調解條件賠償被害人家屬共新臺幣86萬元完畢,其等亦表示不再追究被告刑事責任,並請求本院從輕量刑乙節,有刑事陳報狀暨檢附之高雄市梓官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附卷為憑(見本院國審訴字卷第75頁至第77頁),是被告犯罪所生損害,稍獲減輕;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前無刑事犯罪經法院判決有罪之素行,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見本院訴字卷第181頁至第182頁),暨被告自陳空大肄業之智識程度、暫行安置前從事臨時工、由家人提供生活費,經濟狀況不佳,身體有骨刺,為中度身心障礙者,此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在卷可參(見警卷第97頁)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保安處分部分:  (一)按有第19條第2項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 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又前項之期間為5年以下,刑法第87條第2項、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我國刑法在刑罰之外,特設保安處分專章,其目標在對於具有犯罪危險性者施以矯正、治療等適當處分,以防止其再犯而危害社會安全。監護處分性質上具監禁與保護之雙重意義,除使行為人與社會隔離,以確保公共安全,並同時注意給予適當之治療,使其能回歸社會生活。是因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而減輕其刑者,法院衡酌行為人之危險性,認為有危害公安之虞,為達到防衛社會之目的,有對其採取隔離、保護與治療措施之必要,即得一併宣告監護處分。 (二)經查,被告經診斷患有思覺失調症,於行為時辨識其行為違 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均顯著降低,已如前述。而參酌凱旋醫院鑑定報告略以:「案主(即被告)於就讀大學二年級時,已因精神疾病而休學,且服兵役期間曾因精神疾病國軍總醫院北投分院住院治療,退伍後亦陸續至國軍總醫院岡山分院、凱旋醫院、良仁醫院、靜和醫院、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身心科診所、義大醫院就醫。案弟弟表示案主服藥皆自行管理,家人雖主動提醒,但難確認案主是否有規則服藥。」、「依據案主於本院病歷紀錄:案主診斷為思覺失調症,多次入住本院,症狀多為自言自語、衝動、破壞行為、攻擊傾向(威脅要殺死父母)、暴力行為(打父母、兄弟、前妻)、失眠、幻聽、被害妄想,因病識感及服藥順從性差而一再病發,病情控制不良。」、「再犯之可能:案主的危險因子包括:重大精神疾病、缺乏病識感、先前有暴力行為、仍有思覺失調症的活性症狀、不遵守醫嘱、目前無業。另根據過去多次傷害行為型態推估,其再犯可能性高,且手段危險(攻擊部位常涉及頭部,又無法估計自己的暴力傷害程度,常認為力道很輕,事實卻造成對方重傷或死亡)。案主服藥順從性不佳,病識感不足,雖然家人願意提供協助與支持,但是無法完全監督其用藥情形。案主發病時攻擊對方常涉及頭部(曾抓太太的頭髮撞椅子把手,曾造成案父腦部出血),因此造成發病時危險性高。」、「捌、建議:案主定期施打足量的長效針劑時病情控制相對穩定,故應持續施打,以減低因案主藥物順從性不佳產生的發病危險。案主應令入適當場所接受監護處分,於監護處分期間接受規律的治療以緩解其精神症狀,訓練案主學習遵守法律與社會規範、學習人際衝突解決與情緒調節策略,加強外在監控系統及法治教育觀念,提升自我覺察及反思能力,使其學習面對應負的行為和法律責任。以降低再犯之風險。」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年8月29日精神鑑定書在卷可佐(見偵一卷第255頁至第257頁)。另本院函詢凱旋醫院就被告施以監護之意見略以:「個案洪〇國,診斷:思覺失調症,急性發作時的精神症狀明顯,且有暴力行為,病識感及服藥遵從性差而常頻繁住院。再者個案工作狀況不穩定,家人督護個案服藥狀況不佳,有住院監護處分之必要,期間至少2年。」等語,此有凱旋醫院113年11月18日高市凱醫司字第11372450500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訴字卷第109頁)。 (三)審酌被告長期受思覺失調症之病症影響,而前已多次有暴力 行為,且病識感及服藥順從性差,導致其病症一再復發,進而為本案犯行,又被告之家人無法有效監督其服藥治療,顯見被告家庭支持系統薄弱,難以發揮有效監控,亦難期待被告在未經外力約束之情況下,自行規律接受精神疾病治療,足認被告因上開病症日後再犯暴力犯罪之可能性甚高及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 (四)再者,被告於113年5月28日起即暫行安置於凱旋醫院,而本 院於113年11月5日函詢凱旋醫院就被告施以監護之期間多久為宜,經凱旋醫院於113年11月18日函覆略以:「被告有住院監護處分之必要,期間至少2年。」等語,此有凱旋醫院113年11月18日高市凱醫司字第11372450500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訴字卷第109頁)。顯見被告經凱旋醫院暫行安置,進行相關之治療約6個月後,凱旋醫院仍判斷認被告有施以監護處分至少2年之必要。佐以被告於114年2月12日本院審理時供陳:我是為地方除害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78頁),可認被告接受專業之治療約9個月後,其思覺失調症狀仍為顯著。參以被告就醫病史觀之,其因病識感及服藥遵從性差而反覆住院,顯然被告施以監護處分之期間不宜過短。 (五)準此,本院審酌上情,並參上開鑑定報告之意見,認為使被 告獲得有效之治療,以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爰依刑法第87條第2項、第3項之規定,諭知被告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處分2年,以期被告得於醫療機關內或以其他方式接受適當治療,避免其因疾病而再犯。 (六)至辯護人雖辯稱:被告於審理前業經本院暫行安置於凱旋醫 院1年,故應僅需諭知監護處分1年等語。然本院認對被告施以監護處分2年為當之理由,業如前述。是辯護人上開主張,難認有理。 六、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係被告自住處攜帶至案 發地點乙情,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訊問及本院審理時時供陳明確(見相一卷第171頁至第172頁;偵一卷第263頁至第265頁、第273頁至第281頁;本院訴字卷第169頁至第170頁),是該等物品屬被告所有,且皆係供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均宣告沒收。 (二)至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物,雖為被告所有,然公訴人 未能舉證證明與被告犯本案有關,且卷內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上開物品與本案相關,亦非違禁物,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若純、陳秉志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秉志、林易志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右萱                    法 官 黃逸寧                    法 官 張瑾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品宗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編號 扣押物品及數量 1 中空鐵管1支(長度約77公分,外徑寬約2.5公分,厚度約0.11公分) 2 菜刀1把(菜刀連柄長度約31公分,寬度約5公分)  3 涼鞋1雙 附表二 編號 受傷部位 描述 1 頭部外傷 後頂部中央微偏左側1處鈍力傷,上有小點狀破皮,範圍3.0乘2.8公分 2 右後枕部小點狀破皮挫傷,範圍3.0乘1.5公分 3 左後頂枕部頭皮下血腫,範圍6.0乘5.5公分,上有小破皮 4 右顳枕部右耳上方一群破皮,範圍6.0乘4.0公分 5 左後枕部頭皮下血腫,3.0乘2.0公分,上有2處破皮 6 左頂部1處銳利割傷(長1.3公分)及擦挫傷(範圍4.0乘3.6公分) 7 左額部頭皮下血腫,4.0乘3.0公分 8 左顳部頭皮下血腫(含擦挫傷),3.5乘3.2公分 9 右額部頭皮下血腫(含擦挫傷),2.6乘2.0公分 10 左後頂顳交界處擦挫傷,範圍3.2乘2.0公分 11 右頂部擦挫傷,範圍6.0乘2.8公分 12 右眉上緣擦挫傷,範圍5.0乘1.5公分 13 左眉心偏左血腫,3.0乘2.5公分 14 左眉外側、上下眼瞼及鼻根血腫,7.0乘4.5公分,上有2處割傷 15 右臉頰血腫,6.0乘6.0公分 16 上唇外側擦挫傷,1.5乘0.6公分 17 下巴右側擦挫傷及撕裂傷,範圍4.0乘3.5公分 18 軀幹外傷 背部右上方1處棍棒傷,13.0乘2.3公分,中間有蒼白壓印痕(蒼白最寬處1.2公分),兩端位於4點鐘及10點鐘方向,上有3個略呈圓形環狀壓挫痕(環直徑約1.4-1.5公分) 19 背部右外側1處擦挫傷棍棒傷,4.8乘1.4公分,中間有蒼白壓印痕(蒼白最寬處0.9公分) 20 腳部外傷 右膕部外側1處擦挫傷,5.0乘0.6公分 21 右足踝上,右小腿下後外側1處棍棒傷,,8.0乘1.4公分,中間有蒼白區域(0.7公分) 22 左右膝前多處擦挫傷,最大7乘6公分 23 手部外傷 右前臂外側1群刮擦傷破皮,範圍4.2乘2.0公分 24 右前臂近手腕內面血腫及擦挫傷,4.8乘3.0公分 25 右手腕內側擦挫傷,2.8乘2.0公分 26 右大拇指背面挫傷,5.0乘2.0公分 27 右手腕背面血腫,3.6乘2.6公分 28 右食指根部至指關節中段背面挫傷,6.0乘2.0公分,上有擦挫傷 29 左上臂內側擦挫傷,6.0乘3.0公分,上有破皮 30 左手肘後挫傷,7.0乘5.0公分,上有割傷(長3.5公分,深1.5公分) 31 左前臂中段前面3條刮擦傷,範圍4.5乘3.0公分 32 左右手掌背面多處擦挫傷,最大5.0乘2.0公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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