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2-06

案號

CTDM-113-訴-234-20241206-1

字號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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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34號 被 告 黃偉誠 義務辯護人 黃有衡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偉誠之羈押期間,自民國113年12月13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黃偉誠(下稱被告)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3 日訊問後,認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10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也無從防免被告再犯,於113年9月13日執行羈押,至113年12月12日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二、茲本院以前項原因依然存在,且被告所犯罪乃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可預期判決之刑度既重,其為規避未來確定後刑罰之執行,妨礙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難以實現之危險亦較大,自有相當理由可認被告仍有逃亡之虞之羈押之原因。此外,被告於110年12月29日因販賣第二級毒品案見假釋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8頁),其仍於113年5月間更犯本案之罪,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販賣毒品犯罪之虞。為防免被告逃匿或再犯,本院於訊問被告並詢問辯護人之意見後,斟酌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為確保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使國家刑罰權得以實現,以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之公共利益,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13年12月13日起,延長羈押二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 項、第5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億芳                    法 官 洪柏鑫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許婉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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