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2-11

案號

CTDM-113-訴-234-20250211-3

字號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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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34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偉誠 義務辯護人 黃有衡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13847號、113年度偵字第16691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黃偉誠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陸罪,各處如該表主文欄所示 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拾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 實 一、黃偉誠知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以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時間、地點、價金、數量及交易方式,分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人。嗣經警對黃偉誠持用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實施通訊監察後,得知其確有販賣毒品犯行,並於民國113年7月18日12時35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高雄市○○區○○路000○00號前及黃偉誠位於高雄市○○區○○路000巷00○0號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二、三所示之物,並將其拘提到案,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黃偉誠(下稱被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訴卷第74頁)。被告、辯護人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復無違法不當與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並經合法調查,自得引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上開證據,本院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之部分: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及審判程 序中坦承不諱(警卷11至23頁;偵一卷第137至144頁;訴卷70、223頁),其任意性自白與證人楊進來(警一卷第125至133頁;偵一卷第109至113頁)、證人鍾明頴(警一卷第167至176頁;偵一卷第127至131頁)所為證述大致相互符實,並有(0000000000(黃偉誠)、0000000000(楊進來))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通訊監察譯文表(警一卷第67至68頁)、首席京都大樓外觀之GOOGLEMAP截圖、113年5月4日蒐證照片(警一卷第77、81至85頁)、(楊進來所騎乘之176-PNC普重)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一卷第165頁)、GOOGLE地圖-7-ELEVEN亞新門市(偵一卷第121至123頁)、(指認人楊進來)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黃偉誠)(警一卷第135至139頁)、(0000000000(黃偉誠)、0000000000(鍾明頴))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通訊監察譯文表(警二卷第69至70頁)、(0000000000(黃偉誠)、0000000000(鍾明頴)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通訊監察譯文表(警二卷第71至72頁)、首席京都大樓外觀之GOOGLEMAP截圖、113年5月5日蒐證照片(警二卷第83至91頁)、113年5月17日蒐證照片(警一卷第103至105頁)、113年5月23日蒐證照片(警一卷第155-2頁)、113年6月5日蒐證照片(警一卷第115頁)、(鍾明頴所騎乘之592-BAP普重)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一卷第211頁)、(指認人鍾明頴)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黃偉誠)(警一卷第177至181頁)、(黃偉誠)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高雄市○○區○○路000○00號前(警一卷第41至47頁)、(黃偉誠)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聲搜字第674號搜索票-高雄市○○區○○路000巷00○0號(警一卷第39頁)、(黃偉誠)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高雄市○○區○○路000巷00○0號(警一卷第53至59頁)、搜索扣押現場照片(警一卷第49、61頁)、扣押物品照片(警一卷第51、63至65頁、訴卷第57、61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扣押物品清單(113檢管1287)(訴卷第55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扣押物品清單(113安保392)(訴卷第59頁)、扣押物品清單(113橋院總管776)(訴卷第81至82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08月11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6373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訴卷第63頁)、(指認人黃偉誠)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黃偉誠、鍾明頴、楊進來)(警一卷第25至29頁)等事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有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以該表所示方式、數量及對價向各該對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前開犯罪事實自堪以認定。 二、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通 路及管道,復無一定之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份量,是其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各有差異,或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程度如何,及政府查緝之態度,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量差」或「純度」謀取利潤方式,亦有差異,然非法販賣行為係以圖牟利益為目的,則屬相同。況依一般民眾普遍認知,毒品價格非低、取得不易,毒品之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殊無甘冒交易毒品時遭查獲、重罰之極大風險之理。參諸被告與本案購毒者(見附表一所示)間,並無特殊情誼或至親關係,被告若無任何利益可得,實無甘冒風險,將毒品交付之理。加上被告亦自陳其每次大概賺新臺幣(下同)500元等語(偵一卷137至144頁),可認被告為本案販賣毒品時,確有從中獲利之營利意圖無訛。 三、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俱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 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至6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之。  ㈡刑之減輕事由:  ⒈本案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   被告雖供稱本案其毒品上游為「妹仔」、龔靜萱,但警方尚 無法確認被告所述毒品上手之真實性,仍在調查中,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中華民國113年11月27日高市警楠分偵字第11373656100號函(訴卷第117至118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12月4日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訴卷第159頁)在卷可參,本案尚難認被告有供出上手因而使之被查獲之情況,尚無從適用本條規定減輕被告之刑。  ⒉被告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就其所犯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分別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就主要犯罪事實為自白,是就其所犯上開之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⒊本案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另有特殊原因或情 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確可憫恕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或因立法至嚴,確有情輕法重之情形,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625號、105年度台上字第2551號判決參照)。考量販賣毒品犯行所造成之危害巨大,對此行為當應嚴加懲治,本案被告多次販賣毒品,造成危害並非輕微,加上被告尚有前開減輕事由之適用,已無從認定被告有何值得憫恕之情,亦無何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之情事。故本案無從認定有刑法第59條減輕事由之適用。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列 管之第二級毒品,使用容易成癮,濫行施用,非但戕害身體健康甚鉅,且因其成癮性,常使施用者經濟地位發生實質改變而處於劣勢,容易造成家庭破裂戕害國力,為國家嚴格查禁之違禁物,仍不顧所可能衍生之損害,恣意販賣之而助長毒品流通,實應給予相當非難。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未逃避應承擔之司法責任。並斟酌其販賣毒品之金額、數量,就附表一編號5部分未取得價金。另參酌被告有多件毒品前科,於110年8月20日方因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訴卷189至196頁),其於執行完畢後未滿3年即更犯本案之罪,悔改之意薄弱,對於刑之執行之反應不佳,應酌加重懲,否則難期預防之效。兼衡被告自陳其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職業為板模工,月收入約35,000至50,000元之家庭經濟情況(訴卷223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各罪均係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罪質相同,其販賣次數為6次,販賣對象為2人,另販賣時間為113年5月至6月間,販賣金額介於500元至2,000元間,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減少其犯行所生司法資源之耗費,復衡酌被告日後仍有回歸社會生活之必要,及前所揭示之限制加重原則,爰就其所犯6罪,合併定如主文欄所示之應執行。 五、沒收部分:  ㈠按犯第四條至第九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或第十四條第一 項、第二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第4項定有明文。經查,扣案之被告所有如附表二所示手機1支(含SIM卡1張)係被告聯繫、為本案販毒事宜所用,為被告所自陳(訴卷第75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及第3項亦有明定。而就販賣毒品所得之對價,不問其中成本若干,利潤多少,均應全部諭知沒收,以澈底杜絕行為人貪取暴利之誘因。故販賣毒品罪所取得之對價,不能與一般正常之營利事業僅計算其營利所得之情形相提並論,不問其原屬供販賣所用之成本或因此所得之利潤,應概予沒收(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419號、96年度台上字第324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販賣毒品之對價(除編號5未取得價金外),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被告亦均自陳有收到毒品價款(訴卷第37頁)。依前開說明,乃屬其所有且係其各該次犯罪之犯罪所得,為避免其坐享犯罪所得,縱均未扣案,仍皆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規定,分別於其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各罪之罪刑中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扣案其餘物品,無證據得認定與本案有關,爰不就此宣告沒 收。  ㈣本案宣告多數沒收,應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 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美綺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聖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億芳                   法 官 洪柏鑫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許婉真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購毒者 時間 地點 交易方式 毒品種類、數量 交易金額即犯罪所得 (新臺幣) 主文 1 楊進來 113年5月4日19時12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外騎樓(首席京都大樓) 被告透過附表二所示手機搭配手機號碼0000-000000號之門號與證人楊進來之手機號碼0000-000000聯繫,約定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證人楊進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左述時、地,由被告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楊進來,證人楊進來則於後續數日內將價金2,000元交付予被告。 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1公克) 2,000元 黃偉誠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左列交易金額即犯罪所得欄所示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楊進來 113年5月19日17時2分許 高雄市○○區○○路00號前(統一超商亞新門市) 被告透過附表二所示手機搭配手機號碼0000-000000號之門號與證人楊進來之手機號碼0000-000000聯繫,約定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證人楊進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左述時、地,證人楊進來即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方式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0.6公克) 1,000元 黃偉誠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左列交易金額即犯罪所得欄所示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鍾明頴 113年5月5日23時5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外騎樓(首席京都大樓) 被告透過附表二所示手機搭配手機號碼0000-000000號之門號與證人鍾明頴之手機號碼0000-000000聯繫,約定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證人鍾明頴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左述時、地,由被告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鍾明頴,證人鍾明頴則於後續數日內將價金1,000元交付予被告。 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0.6公克) 1,000元 黃偉誠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左列交易金額即犯罪所得欄所示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鍾明頴 113年5月17日6時15分許 高雄市楠梓區德賢路592巷附近路邊 被告透過附表二所示手機搭配手機號碼0000-000000號之門號與證人鍾明頴之手機號碼0000-000000聯繫,約定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證人鍾明頴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左述時、地,由被告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鍾明頴,證人鍾明頴則於後續數日內將價金500元交付予被告。 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0.3公克) 500元 黃偉誠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左列交易金額即犯罪所得欄所示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鍾明頴 113年5月23日5時5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巷00○0號 被告透過附表二所示手機搭配手機號碼0000-000000號之門號與證人鍾明頴之手機號碼0000-000000聯繫,約定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證人鍾明頴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左述時、地,由被告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鍾明頴,證人鍾明頴則未交付價金予被告。 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0.3公克) 500元 (未交付) 黃偉誠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6 鍾明頴 113年6月5日4時4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巷00○0號 被告透過附表二所示手機搭配手機號碼0000-000000號之門號附表二所示手機搭配手機號碼0000-000000號之門號與證人鍾明頴之手機號碼0000-000000聯繫,約定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證人鍾明頴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左述時、地,證人鍾明頴即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方式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0.6公克) 1,000元 黃偉誠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左列交易金額即犯罪所得欄所示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1 行動電話(三星牌,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支 附表三: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1 甲基安非他命 1包 2 甲基安非他命 1包 3 玻璃球吸食器 2支 4 夾鏈袋 1包 5 行動電話(三星牌,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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