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秩序
日期
2025-01-23
案號
CTDM-113-訴-235-20250123-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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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35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DAU VAN CHUONG(中文名:杜文章)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DAU VAN CHUONG自民國一一四年一月二十三日起限制出境、出海 肆月。 理 由 一、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 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受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或經諭知無罪、免訴、免刑、緩刑、罰金或易以訓誡或第303條第3款、第4款不受理之判決者,視為撤銷限制出境、出海。但上訴期間或上訴中,如有必要,得繼續限制出境、出海,同法第93條之4亦有明定。 二、經查,被告DAU VAN CHUONG(中文名:杜文章,下稱被告) 因妨害秩序案件(下稱本案),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並於民國114年1月23日判決諭知被告無罪,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4前段規定,視為撤銷限制出境、出海。惟考量本院判決後,檢察官可依法提起上訴,現仍於上訴期間,如經上訴,日後尚非無改判之可能。且本案尚有相關涉案人員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及本院通緝中,倘緝獲相關涉案人員,進行偵審程序,佐以檢察官如提起上訴,上訴理由是否足以動搖上開無罪判決,仍有待上訴審調查審理。審酌被告於警、偵程序中曾出境,僅係來我國工作,有被告入出境資料、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憑(見偵卷第117、205頁),及被告陳稱:請讓我早日回國與家人團聚等語(見本院卷第188頁),可見被告在我國之羈絆非高,與一般人相較,顯然較有自我國出境後長期滯外不歸之動機及能力,且被告年紀尚輕,亦無阻礙逃亡之疾病等消極因素,符合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規定之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參酌被告犯罪情節及所犯罪名之輕重,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以及倘被告出境後未再返回接受審判或執行之公共利益,認為確保可能上訴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目的,仍有限制被告出境、出海之必要,另考量上訴所需作業時間,爰裁定自114年1月23日起限制出境、出海4月,並由本院通知執行機關即內政部移民署、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 2項、第93條之4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新益 法 官 陳俞璇 法 官 許家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楊淳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