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秩序
日期
2025-01-23
案號
CTDM-113-訴-235-20250123-2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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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35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DAU VAN CHUONG(中文名:杜文章)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03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DAU VAN CHUONG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NGUYEN TRONG KHAI(中文姓名:阮重凱, 另由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通緝)、NGUYENTHI HOA(中文姓名:阮氏花)與被害人陳文崔、阮玉欣於民國112年1月27日21時許,在高雄市路○區○○路000 ○0 號「秀梅餐廳」聚餐聊天,因話題談及阮氏花與其前男友,阮重凱、阮氏花吵架,乃負氣離開。嗣被告DAU VAN CHUONG(中文姓名:杜文章)於同日21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搭載阮重凱、同案被告NGUYEN NGOC DUNG(中文姓名:阮玉勇,另由本院通緝)、TRUONG VAN SY(中文姓名:張文仕,另由橋頭地檢通緝)及某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返回上開餐廳,渠等均明知該處為公共場所,尚有其他顧客,於該處聚集3人以上發生衝突,顯會造成公眾或他人恐懼不安而妨害公共秩序,竟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之犯意聯絡,由阮玉勇、張文仕持辣椒水朝被害人陳文崔、阮玉欣噴灑,阮重凱、張文仕並持甩棍併徒手毆打被害人陳文崔、阮玉欣,致被害人陳文崔受有左側前臂挫傷、左側手部挫傷、右側腕部挫傷、左側肩膀挫傷、下背和骨盆挫傷等傷害,被害人阮玉欣受有左側前臂擦傷、左側手部挫傷、胸部挫傷、下背和骨盆挫傷、左側前臂開放性傷口等傷害。被告見阮玉勇、張文仕、阮重凱等人鬥毆完畢後,旋即駕車搭載渠等離開現場。嗣警據報到場處理,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追查,始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前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施強暴在場助勢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第16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杜文章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 、證人即被害人阮玉欣、陳文崔之指訴、證人阮氏花、楊氏蘭任、黃氏燕之證述、高雄市立岡山醫院診斷證明書、病歷資料、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妨害秩序犯行,辯稱:張文仕請我載 他及友人去秀梅餐廳,我不知道他們要去打架等語。經查: ⒈被告於112年1月27日21時40分許,駕駛系爭車輛搭載張文仕 及其友人至上開餐廳,並在系爭車輛內等候,上開餐廳發生鬥毆,致被害人陳文崔受有左側前臂挫傷、左側手部挫傷、右側腕部挫傷、左側肩膀挫傷、下背和骨盆挫傷等傷害,被害人阮玉欣受有左側前臂擦傷、左側手部挫傷、胸部挫傷、下背和骨盆挫傷、左側前臂開放性傷口等傷害。被告見鬥毆完畢後,旋即駕駛系爭車輛搭載張文仕、阮重凱等人離開現場等情,為被告所坦認在卷(見本院卷第152頁),並據證人即被害人陳文崔、阮玉欣、證人楊氏蘭任於警詢及偵訊時、證人阮氏花、黃氏燕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警卷第19-47頁、偵卷第71-81頁),復有高雄市立岡山醫院診斷證明書、病歷資料、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見警卷第49-51、83-95頁、偵卷第99-111頁)在卷可參,首堪認定。 ⒉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張文仕當天跟我說路竹區有酒席,他那 邊有3個人,要我幫忙載他們去吃飯,我便駕駛系爭車輛去搭載他們。除了張文仕外,他其中一個朋友綽號是「阿勇」即阮玉勇,另一個我不知道是誰,我只有看到阮玉勇帶一個包包。抵達現場後,我沒有下車,因為阮氏花上我的車,說等一下大家坐我的車回去,我看到他們在打架就不敢下車,後來他們結束打架行為,就坐上我的車一起離開(見警卷第10-12頁);於偵訊時供稱:當天是張文仕請我載他跟朋友到秀梅餐廳聚餐,那邊有活動,我不知道到那邊要打架,我車上共載了三個人,只認識張文仕,另外二個人我不知道名字,我載他們時,他們有拿袋子,但我不知道裝什麼。我準備離開時,阮氏花擋我的車,上車跟我說請我等他們,我沒有進到餐廳,在車上有看到他們打架,現場打完架後,我才載張文仕、阮重凱、阮氏花等人離開等語(見偵卷第221-225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張文仕請我載他跟兩位朋友到秀梅餐廳吃飯,我不知道他們要去打架,我有看到他們拿手提袋,但不知道裡面是什麼。他們下車後,阮氏花上我的車,跟我說等一下一起回去,我看過去看到大家在互毆,後來我有載張文仕、阮重凱等人離開等語(見本院卷第35-36、151-152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當天是張文仕請我載他們到秀梅餐廳,讓他跟大家聚餐,我有看到阮玉勇帶一個小小黑色的背包,阮玉勇坐在後座,但通常大家出門時,都會帶背包,我沒有特別問阮玉勇拿什麼東西。我載張文仕等人到場後,本來要直接走了,是因為阮氏花上我的車,叫我等一下,我預定等5到10分鐘,不能等我就離開等語(見本院卷第184-186頁),一致陳稱被告係應張文仕之要求,搭載張文仕及其友人至秀梅餐廳聚餐,未看見張文仕及其友人攜帶之物品,被告到場後,因阮氏花要求而未離開現場,待阮氏花上車後,餐廳內始發生爭執。 ⒊又證人阮氏花於警詢時證稱:我、阮重凱與一群朋友在秀梅 餐廳吃飯,我和阮重凱吵架,我便先行離開,在外面看見被告開車過來停在路邊,我詢問他可不可以載我回家。我坐上車時聽到餐廳裡面有吵架聲,轉頭看才發現裡面在打架。我們只是受邀去吃飯,我沒有讓其他人知道我跟阮重凱吵架(見警卷第20-21頁),證述當天係與友人相約在秀梅餐廳聚餐,其見被告駕駛系爭車輛到場,詢問被告可否搭載其離去,待其上車,餐廳內始發生爭執,所述過程要與被告上開所辯大致相符,應堪採信。則僅被告駕駛系爭車輛到場,因阮氏花上車,而未立即離開,並在場等候,及阮氏花上車後,秀梅餐廳發生鬥毆之事實,尚難推認被告主觀上本即知悉現場將發生鬥毆事件,或原即計劃要搭載參與鬥毆之人離開現場,而具有攜帶兇器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之意思。再證人阮氏花證述其未告知他人其與阮重凱吵架等語明確,則張文仕於邀約被告駕駛系爭車輛,搭載張文仕及其友人前往秀梅餐廳時,是否已知悉阮重凱有因故對他人心生不滿,進而將此情告知被告,即非無疑,故被告辯稱其搭載張文仕等人到現場時,不知道他們要去打架等語,並非全然無稽。 ⒋另證人即被害人陳文崔於警詢及偵訊時證稱:我在秀梅餐廳 跟朋友、阮氏花及其男朋友阮重凱喝酒,聊到一半阮氏花就跟阮重凱一起離開,我們就繼續喝酒,隨後阮重凱帶同三名男子衝進店内,阮玉勇先拿辣椒水噴阮玉欣,阮重凱、張文仕徒手打阮玉欣,我去勸架,阮玉勇也用辣椒水噴我,我因被辣椒水噴而低頭,另外三個人就打我,當中有人拿棍子往我們身上打,不知道為何對方會有暴力行為,他們打完我後就直接上一台在路邊停等的車離去。我不知道被告是誰等語(見警卷第26-31頁、偵卷第75-77頁);證人即被害人阮玉欣於警詢及偵訊時證稱:我和朋友在秀梅餐廳吃飯,吃到一半時阮氏花和阮重凱先離開,大約21時40分許,阮重凱帶著三個朋友進來,阮玉勇、張文仕拿辣椒水噴我,阮重凱、張文仕又拿棍子毆打我們,我不曉得他們為何要攻擊我。我不認識被告等語(見警卷第33-38頁、偵卷第71-75、79頁);證人楊氏蘭任於警詢時及偵訊時證稱:我不曉得當天衝突原因,阮重凱及阮氏花都有在場,跟我們一起喝酒,是阮重凱離開後再帶人過來打陳文崔、阮玉欣的,阮重凱跟張文仕有持甩棍打阮玉欣,但沒有看到誰拿辣椒水,不過空間都是辣椒水的味道,有人噴辣椒水,我當天是背對門口,沒有注意到阮玉勇,我不認識被告等語(見警卷第41-43頁、偵卷第77-79頁),一致證稱當天原係一般朋友聚餐,且未提及阮氏花、阮重凱於聚餐時有發生何糾紛,其等不知當天何以突然發生爭執,同難認被告於駕駛系爭車輛搭載張文仕及其友人前往秀梅餐廳時,已知悉張文仕、阮重凱、阮玉勇與被害人陳文崔、阮玉欣間有何發生肢體衝突之可能,則被告抗辯張文仕當時係以搭載其及友人至秀梅餐廳聚餐為由,邀約被告開車搭載,並不知現場會發生衝突等語,即非無據。是以,本案尚難僅以被告駕車搭載張文仕及其友人前往現場,並於現場衝突結束後,搭載張文仕、阮重凱等人離開現場,逕認被告具有共同參與攜帶兇器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之主觀犯意,再者,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足以佐證被告主觀上具有該等犯意聯絡,從而,本案就對於被告之起訴事實既無直接證據可資證明,間接證據亦無法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當無從認定被告涉有本案犯行。 五、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提之證據尚難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 之確切心證,此外,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認被告果有如公訴所指之妨害秩序犯行,又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本件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靜宜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光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新益 法 官 陳俞璇 法 官 許家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楊淳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