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0-29

案號

CTDM-113-訴-24-20241029-2

字號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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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06號                    113年度訴字第24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東翰 義務辯護人 黃笠豪律師 被 告 何子勤 選任辯護人 雲惠鈴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4422號、112年度偵字第7787號)及追加起訴(1 12年度偵字第20426號、235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東翰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伍罪,各處如該表主文欄所示 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何子勤犯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罪,處如該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 沒收。   事 實 一、楊東翰、何子勤知悉Mephedrone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3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楊東翰亦知愷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依法均不得持有、販賣,楊東翰、何子勤、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WeChat暱稱「旺旺仙貝」之人竟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以附表一編號1所示時間、地點、價金及交易方式,販賣含有Mephedrone成分之毒品咖啡包予郭宗勝。另楊東翰又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分別販賣愷他命、Mephedrone成分之毒品咖啡包予附表一編號2至5所示之人(販賣時間、地點、價金及交易方式均詳附表一所載)。嗣經警於民國112年2月23日16時許,持搜索票至楊東翰當時位於高雄市○○區○○○街00巷00○0號2樓住處、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及高雄市○○區○○路00巷0號對面停車場等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於民國112年9月20日14時38分、15時28分許,持搜索票至何子勤當時位於高雄市○鎮區○○街0號之住處及其停放在同市區○○路00巷00弄○地○○○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楊東翰、被告何子勤(下總稱被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訴卷153頁、追訴卷76至78頁)。被告、辯護人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復無違法不當與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並經合法調查,自得引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上開證據,本院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及審判程 序中坦承不諱(警一卷11至25頁;偵一卷第201至205頁;追警二卷13頁;追偵一卷197頁;易卷第248頁),經核與證人郭宗勝(警一卷第129至138頁;偵一卷第73至75頁)、劉庭妃(警一卷第151至154頁;偵一卷第103至105頁)、黃偉育(警一卷第163至167頁;偵一卷第131至133頁)、陳均緯(警一卷第177至182頁;偵一卷第163至164頁)、吳宥鋒(警一卷第195至200頁;偵一卷第195至196頁)、曾姿穎(警一卷第121至125頁)於所述能相互符實,並有監視錄影畫面截圖、違規拖吊紀錄、領車資料(偵一卷第55至69頁)、郭宗勝與「旺旺仙貝」之微信個人頁面截圖、對話紀錄截圖(偵一卷第45至53頁)、(郭宗勝)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文自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偵一卷第17至25頁)、搜索扣押照片、扣押物品照片(警二卷第141至149頁)、(郭宗勝)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及照片4份(追警一卷第199至206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1年12月5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5910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偵一卷第43頁)、(指認人郭宗勝)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楊東翰)(警一卷第141至144頁)、監視錄影畫面截圖(警一卷第161頁)、監視錄影畫面截圖(警一卷第175頁)、(指認人黃偉育)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一卷第171至173頁)、監視錄影畫面截圖(警一卷第187頁)、(指認人陳均緯)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楊東翰)(警一卷第189至193頁)、監視錄影畫面影像截圖(警一卷第211頁)、微信對話紀錄截圖(警一卷第207至209頁)、(指認人吳宥鋒)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楊東翰)(警一卷第201至205頁)、(楊東翰)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聲搜字第89號搜索票(警一卷第39頁)、(楊東翰)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高雄市○○區○○○街00巷00○0號2F(警一卷第41至47頁)、(楊東翰)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高雄市○○區○○路00巷0號對面停車場(自小客BT-3180)(警一卷第49至53頁)、(楊東翰)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警一卷第55頁)、(楊東翰)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高雄市○○區○○路00巷0號對面停車場(警一卷第57至61頁)、扣押物品照片(警一卷第97至115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扣押物品清單(112安保165)(偵二卷第25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扣押物品清單(112檢管475)(偵二卷第33至35頁)、扣押物品清單(112橋院總管442)(訴卷第51至53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及照片6份(警一卷第69至91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中華民國112年5月3日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1271662800號函暨檢驗鑑定書(偵二卷第37至43頁)、監視錄影畫面截圖(警一卷第95頁)、(牌照號碼:BMT-3180)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一卷第29頁)、(牌照號碼:AZW-1397)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一卷第31頁)、(何子勤)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聲搜字第661號搜索票(追警一卷第77頁)、(何子勤)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高雄市○鎮區○○街0號(追警一卷第79至89頁)、(何子勤)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高雄市前鎮區三誠路60巷21弄私人土地租賃停車格(自小客車BKG-8708號)(追警一卷第91至97頁)、扣案證物照片(追警一卷第149至165頁)、(何子勤)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無應扣押之物證明書(追警一卷第99至105頁)、(何子勤)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及照片9份(追警一卷第113至147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中華民國112年10月25日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1274239500號函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追偵一卷第399至401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年10月24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0750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追警三卷第5至4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中華民國112年12月17日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1274999100號函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追偵二卷第19至23頁)、手機微信畫面截圖-何子勤Wechat同時為法科、法Q、婆婆八百號及販賣毒品之訊息(追警一卷第171至173、277至281頁、追偵一卷第115至117頁)、(何子勤)逮捕照片(追警一卷第167至169頁)等事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坦承其等有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以該表所示方式及對價向各該對象販賣第三級毒品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二、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通 路及管道,復無一定之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份量,是其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各有差異,或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程度如何,及政府查緝之態度,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量差」或「純度」謀取利潤方式,亦有差異,然非法販賣行為係以圖牟利益為目的,則屬相同。況依一般民眾普遍認知,毒品價格非低、取得不易,毒品之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殊無甘冒交易毒品時遭查獲、重罰之極大風險之理。參諸被告與本案購毒者(見附表壹所示)間,並無特殊情誼或至親關係,被告若無任何利益可得,實無甘冒風險,將毒品交付之理。被告向附表一所示對象販賣毒品,可認被告等為本案販賣毒品時,確有從中獲利之營利意圖無訛。 三、本案起訴事實雖記載被告等販賣混合Mephedrone、Methyl-N 、N-dimethylcathinone等成分之毒品咖啡包予附表一所示之人,然本案僅有於被告楊東翰處所扣得之毒品咖啡包方有混合前開成分之情況,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年03月27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7374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偵二卷第39至43頁)在卷可參。而被告楊東翰也陳稱扣案的毒品是其自己要吃的等語(訴卷144頁),無從認定被告楊東翰所販賣之毒品即為該種類之毒品咖啡包。扣押自證人郭宗勝處之毒品咖啡包則均僅有Mephedrone之成分,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1年12月5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5910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偵一卷第43頁)在卷可參。此外,本案也無證據可證明被告楊宗翰、何子勤販賣毒品時,所販賣之咖啡包內有混合何種成分之毒品,本案尚難認被告有何販賣混合成分之毒品之情況,僅能認其等販賣之毒品咖啡包內,僅含有Mephedrone成分之毒品,是此部分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應更正之。又起訴書、追加起訴書雖記載被告楊東翰係與綽號「旺旺仙貝」之被告何子勤共同販賣附表一編號1毒品,但被告何子勤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旺旺仙貝」並非被告何子勤,該次只是因為「旺旺仙貝」跑不過來,所以把案件推給被告何子勤等語(訴卷第229頁),且本案也無足夠事證可證明該「旺旺仙貝」確係被告何子勤,是此部分犯罪事實應更正如附表一編號所示。 四、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俱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  ㈠按Mephedrone、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 所定之第三級毒品。是核被告楊東翰於附表一編號1至5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被告何子勤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㈡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之犯行,被告楊東翰、何子勤、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通訊軟體WeChat暱稱「旺旺仙貝」之人存在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刑之減輕事由:  ⒈本案被告楊東翰之部分,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有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其餘部分則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  ⑴就附表一編號1之部分,警方係因被告楊東翰之供述方查獲被 告何子勤共同販賣毒品之犯行乙節,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中華民國113年5月14日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1371792700號函(追訴卷第95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楊東翰此部分犯行,有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之情況,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  ⑵至於附表一編號2至5之部分,被告楊東翰雖供稱此部分犯罪 中,其亦係與被告何子勤共同販案、被告何子勤為此部分犯罪之共同正犯等節,並提出被告何子勤於112年11月2日之警詢筆錄以供佐證(訴卷第253至256頁)。該筆錄中雖可見被告何子勤曾表示被告楊東翰於2年前在被告何子勤處擔任過販毒小蜜蜂,大約2、3個月左右等語,但該筆錄製作期間為112年11月,2年前即為110年11月間,與本案之犯罪時間已顯有不同,此等陳述已難證明於附表一編號2至5之犯行中,被告何子勤確有參與。又被告何子勤否認其為附表一編號2至5之部分之共同正犯,並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具結證稱:對於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至5部分之犯行、劉庭妃、黃偉育、陳均緯、吳宥鋒等人均不知道、同行都知道被告楊東翰是專門在跑的,所以都會聯繫被告楊東翰等語(訴卷第226至227頁)。且參酌附表一編號2至5之各購毒者,其等多陳稱不記得向何人購毒、通話紀錄刪除不復存在等語,而證人吳宥鋒(附表一編號5之購毒者)並陳稱是找微信上暱稱「吃雞」之人購買毒品等語(偵一卷195頁),此更與被告何子勤本案所使用之「法科」帳號有所不同,已難認此等購毒者確係向被告何子勤購毒。而被告楊東翰雖可能確實曾於何子勤處擔任運送毒品之「小蜜蜂」,但此不代表被告楊東翰所有之毒品來源均係被告何子勤,蓋被告楊東翰可以接取多人之生意,並無將來源侷限於被告何子勤之必要及理由。此外,本案並無其他事證足以佐證被告何子勤為附表一編號2至5部分之毒品上游,而追加起訴部分也僅就被告何子勤共同為附表一編號1之部分為追加,不及於編號2至5之部分,本案自無從認定被告何子勤為被告楊東翰之上游,就編號2至5之部分難以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減輕事由。  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等就其所犯之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毒品犯行,分別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就主要犯罪事實為自白,是就其等所犯上開之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⒊刑法第59條之適用與否:   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另有特殊原因或情 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確可憫恕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或因立法至嚴,確有情輕法重之情形,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625號、105年度台上字第2551號判決參照)。本案被告透過通訊軟體販賣毒品,數量非小,造成危害並非輕微,加上被告尚有前開減輕事由之適用,更已無即使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之情事。故本案無從認定有刑法第59條減輕事由之適用。  ⒋本案被告楊東翰就附表一編號1之犯行存在2種減輕事由,依 照刑法第70條規定,先加後遞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Mephedrone、愷他 命係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使用容易成癮,濫行施用,非但戕害身體健康甚鉅,且因其成癮性,常使施用者經濟地位發生實質改變而處於劣勢,容易造成家庭破裂戕害國力,為國家嚴格查禁之違禁物,仍不顧所可能衍生之損害,恣意販賣之而助長毒品流通,實應給予相當非難。但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未逃避應承擔之司法責任。並斟酌其等販賣毒品之金額、數量;兼衡被告楊東翰自陳其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職業為工之家庭經濟情況;被告何子勤自陳其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現在幫家人賣水果,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之家庭經濟情況(訴卷第248頁),暨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本院審酌被告楊東翰所犯各罪均係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罪質相同,其販賣次數為5次,販賣對象為5人,另販賣時間為111年11月至112年2月間,販賣金額介於600元至9500元間,尚非甚鉅等情,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減少其犯行所生司法資源之耗費,復衡酌被告日後仍有回歸社會生活之必要,及前所揭示之限制加重原則,爰就其所犯5罪,合併定如主文欄所示之應執行。 六、沒收部分: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第4項定有明文。經查,扣案之被告楊東翰所有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手機1支(含SIM卡1張)、被告何子勤所有之附表三編號12所示手機1支,均係被告等聯繫本案販毒事宜所用,為被告等所自陳(訴卷第158頁;追訴卷第81頁),爰均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並就未扣案手機部分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及第3項亦有明定。而就販賣毒品所得之對價,不問其中成本若干,利潤多少,均應全部諭知沒收,以徹底杜絕行為人貪取暴利之誘因。故販賣毒品罪所取得之對價,不能與一般正常之營利事業僅計算其營利所得之情形相提並論,不問其原屬供販賣所用之成本或因此所得之利潤,應概予沒收(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419號、96年度台上字第324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被告何子勤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販賣毒品之對價9,500元;被告楊東翰就附表一編號2至5示販賣毒品之對價2,000、600、3,400、2,000元,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被告等亦均自陳有收到毒品價款(訴卷第142至143頁;追訴卷第68至69頁)。依前開說明,乃屬其等分別所有且係其各該次犯罪之犯罪所得,為避免其坐享犯罪所得,縱均未扣案,仍皆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規定,分別於其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各罪之罪刑中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被告何子勤雖稱附表一編號1部分之所得有分給被告楊東翰1,500元等語(追訴卷第68頁),但此部分陳述與被告楊東翰陳述其乃領固定薪水乙節不符(訴卷第141頁),也無事證可以佐證此部分所得確有其中如何金額交付給被告楊東翰,本案就附表一編號1之所得9,500元,仍均應於被告何子勤罪名項下宣告沒收。  ㈢扣案其餘物品,無證據得認定與本案有關,爰不就此宣告沒 收。  ㈣本案宣告多數沒收,應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 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明昌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黃碧玉、黃聖 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億芳                   法 官 洪柏鑫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許婉真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行為人 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購毒者 交易方式 主文 1 楊東翰 、何子勤、旺旺仙貝 111年11月15日21時12分許 高雄市○○區○○○路00號真便宜汽車百貨停車場 郭宗勝 郭宗勝以通訊軟體WeChat與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旺旺仙貝」之人聯繫毒品交易事宜,「旺旺仙貝」則將該購毒消息轉介給暱稱「法科」之何子勤,何子勤透過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黑色iPhone12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含SIM卡1張,SIM卡門號:0000000000號)連接前開「法科」帳號聯繫郭宗勝以及楊東翰,並指示楊東翰於左列時間,楊東翰則持附表二編號3所示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SIM卡1張,SIM卡門號:0000000000)作為與何子勤及購毒者之聯繫工具,並依指示至左列地點,交付重約3公克之愷他命1包、毒咖啡包12包予郭宗勝,並收取價金6500元、3000元。 楊東翰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手機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 何子勤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拾壹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手機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楊東翰 111年11月12日19時5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前 劉庭妃 劉庭妃以通訊軟體WeChat與楊東翰聯繫毒品交易事宜,楊東翰則持附表二編號3所示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SIM卡1張,SIM卡門號:0000000000)作為與購毒者之聯繫工具,嗣楊東翰即於左列時間,至左列地點,交付毒咖啡包6包予劉庭妃,並收取價金2000元。 楊東翰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手機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楊東翰 112年1月21日22時39分許 高雄市○○區○○街00○0號前 黃偉育 黃偉育以通訊軟體WeChat與楊東翰聯繫毒品交易事宜,楊東翰則持附表二編號3所示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SIM卡1張,SIM卡門號:0000000000)作為與購毒者之聯繫工具,嗣楊東翰即於左列時間,至左列地點,交付毒咖啡包2包予黃偉育,並收取價金600元。 楊東翰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手機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楊東翰 112年2月9日15時43分許 高雄市楠梓區後勁東路與後勁南路口 陳均緯 陳均緯透過某友人以通訊軟體WeChat與楊東翰聯繫毒品交易事宜,楊東翰則持附表二編號3所示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SIM卡1張,SIM卡門號:0000000000)作為與購毒者之聯繫工具,嗣楊東翰即於左列時間,至左列地點,交付重約2公克之愷他命1包予陳均緯,並收取價金3400元。 楊東翰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手機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楊東翰 112年2月23日9時30分許 高雄市○○區○○街00號前 吳宥鋒 吳宥鋒以通訊軟體WeChat與楊東翰聯繫毒品交易事宜,楊東翰則持附表二編號3所示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SIM卡1張,SIM卡門號:0000000000)作為與購毒者之聯繫工具,嗣楊東翰即於左列時間,至左列地點,交付毒咖啡包6包予吳宥鋒,並收取價金2000元。 楊東翰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手機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愷他命3包 經檢驗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2 毒品咖啡包7包 經檢驗含第三級毒品Mephedrone、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成分。 3 手機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含SIM卡1張,SIM卡門號:0000000000)    4 手機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5 手機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6 手機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7 電子磅秤1個 8 夾鏈袋2包 9 薪資袋1個 10 菸盒1個 附表三: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愷他命5包 扣押物編號1-4、24 2 紅黑AP咖啡包63包 扣押物編號5 3 黃色AP咖啡包32包 扣押物編號6 4 紅色瑪莉歐咖啡包1618包 扣押物編號7 5 大奶奶咖啡包1包 扣押物編號8 6 紅色瑪莉歐咖啡包裝紙1批 扣押物編號9 7 大奶奶咖啡包裝紙1批 扣押物編號10 8 封口機1台 扣押物編號11 9 磅秤3台 扣押物編號12 10 K盤2組(含刮卡2張) 扣押物編號13 11 分裝杓8支 扣押物編號14 12 黑色iPhone12手機1支 扣押物編號15,微信暱稱「法科」 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含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號) 13 紫色iPhone14手機1支 扣押物編號16,微信暱稱「婆婆八百號」 14 白色iPhoneXR手機1支 扣押物編號17 15 驗鈔機1部 扣押物編號18 16 新臺幣千元紙鈔278張 扣押物編號19 17 毒品咖啡包原料1包 扣押物編號20 18 毒品咖啡包原料1盒 扣押物編號21 19 彩虹煙1包(18支) 扣押物編號22 20 分裝袋1批 扣押物編號23 21 K盤1組(含刮卡1張) 扣押物編號25 22 愷他命1包 扣押物編號26 卷宗標目對照表 1.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1270740200號)報告書(警一卷) 2.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1270839200號)刑案偵查卷宗(警二卷) 3.  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422號偵查卷宗(偵一卷) 4.  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787號偵查卷宗(偵二卷) 5.  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聲羈字第32號卷(聲羈卷) 6. 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06號卷(訴卷) 7.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高市警左偵字第11273864400號)報告書(追警一卷) 8.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高市警左偵字第11273864400號)何子勤犯罪事實一覽表(追警二卷) 9.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1274421100號)刑案偵查卷宗(追警三卷) 10.  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0426號偵查卷宗(追偵一卷) 11.  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3545號偵查卷宗(追偵二卷) 12.  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查扣字第712號偵查卷宗(追查扣卷) 13.  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聲羈字第187號卷(追聲羈卷) 14.  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偵聲字第100號卷(追偵聲一卷) 15.  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偵聲字第111號卷(追偵聲二卷) 16. 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偵聲字第113號卷(追偵聲三卷) 17. 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4號卷(追訴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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